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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生态文明教育基地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13:44:56  浏览:830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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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生态文明教育基地管理办法

国家林业局


国家生态文明教育基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普及全民生态知识,增强全社会生态意识,加快构建繁荣的生态文化体系,推进社会主义生态文明建设,使全国生态文明教育基地管理工作规范化、制度化,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生态文明教育基地是具备一定的生态景观或教育资源,能够促进人与自然和谐价值观的形成,教育功能特别显著,经国家林业局、教育部、共青团中央命名的场所。主要是: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国家森林公园、国际重要湿地和国家湿地公园、自然博物馆、野生动物园、树木园、植物园,或者具有一定代表意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的风景名胜区、重要林区、沙区、古树名木园、湿地、野生动物救护繁育单位、鸟类观测站和学校、青少年教育活动基地、文化场馆(设施)等。

第三条  国家生态文明教育基地应当为公民接受生态道德教育提供便利,对有组织的生态文明教育活动实行优惠或者免费;对现役军人、残疾人和有组织的中小学生免费开放;每年3月12日植树节向全民免费开放,并组织纪念宣传活动。

第四条  国家生态文明教育基地称号采用命名制,严格控制数量。命名中坚持标准、注重实效、保证质量,并实行动态管理。

第五条  国家生态文明教育基地是面向全社会的生态科普和生态道德教育基地,是建设生态文明的示范窗口。

第六条 国家生态文明教育基地管理的日常工作由国家林业局负责。国家林业局设立国家生态文明教育基地管理工作办公室,办公室主任由国家林业局宣传办公室主任兼任,成员单位包括国家林业局、教育部、共青团中央有关司局。各省级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商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共青团组织,并汇总本省(区、市)国家生态文明教育基地的申报审查工作。

第二章 国家生态文明教育基地基本条件

第七条  生态景观优美,人文景物集中,观赏、科学、文化价值高,地理位置特殊,具有一定的区域代表性,服务设施齐全,有较高的知名度;或者具有较强的生态警示作用;或者拥有比较丰富的生态教育资源。

第八条  具备富有特色的生态、科普教育和宣传的展室、橱窗、廊道等基本设施,并设有专门负责接待中小学参观讲解的专门机构或人员,能够为中小学生的参观提供适合的教育和服务。

第九条  文化活动突出生态主题,教育内容和活动形式丰富多样,参与人数通常情况下每年应达到10万人次;因客观条件未能达到上述要求的,经国家生态文明教育基地管理工作办公室认可,可以不受10万人次限制。

第十条  有专门的管理机构,有完善的管理制度,无不正当经营及违章违规现象。

第十一条  有固定的资金渠道,保证设施、设备的运行和维护。

第三章 命名程序

第十二条  国家生态文明教育基地申报单位根据国家生态文明教育基地管理工作办公室发布的有关文件,提出书面申请报告(包括本单位基本情况、基础设施建设、生态文明教育活动的开展情况、主要成果等内容),填写《国家生态文明教育基地申报表》,经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商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共青团组织审核同意,报国家生态文明教育基地管理工作办公室。

第十三条  国家生态文明教育基地管理工作办公室受理各省级林业主管部门申报材料后,负责组织有关方面专家和负责同志形成评审委员会,对申报材料进行实地审核把关。

第十四条  国家生态文明教育基地管理工作办公室对评审委员会的意见汇总后,报国家林业局、教育部、共青团中央批准授予国家生态文明教育基地称号,颁发证书和牌匾。

第十五条  对开展生态文明教育活动积极、社会影响大、效果好的单位,可由国家生态文明教育基地管理工作办公室直接提名报批。

第十六条  国家生态文明教育基地每批命名的总量和不同类型的比例由国家林业局、教育部、共青团中央研究确定。

第四章 国家生态文明教育基地管理

第十七条 获得国家生态文明教育基地称号的单位每年年底要向国家生态文明教育基地管理工作办公室提交书面总结报告。

第十八条  国家生态文明教育基地管理工作办公室对基地进行抽查,对达不到规定的单位,提出整改意见;在规定的整改期内仍达不到要求的,报国家林业局、教育部、共青团中央取消其国家生态文明教育基地称号。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家林业局、教育部、共青团中央负责解释,并适时修订完善。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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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津政令第88号

  《天津市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已于2005年4月22日经市人民政府第4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6月9日起施行。

                市长戴相龙

               二○○五年五月九日

      天津市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体制,进一步搞好国有企业,推动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的战略性调整,发展和壮大国有经济,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国务院《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378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参股企业中的国有资产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中的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市金融机构中的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企业国有资产属于国家所有。本市实行由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分别代表国家对本市企业国有资产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所有者权益,权利、义务和责任相统一,管资产和管人、管事相结合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以下统称所出资企业。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设立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称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作为市政府直属特设机构。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授权,代表市人民政府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依法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监督管理。

  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本市企业国有资产采取直接监管和委托监管两种方式进行监督管理。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区、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市有关部门根据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委托,在一定期限内,代表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本市部分国有及国有控股、国有参股企业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的企业国有资产进行监督管理。代表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以下统称市国有资产委托监管部门。

  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市国有资产委托监管部门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有关委托监管办法另行制定。

  第六条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严格履行《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规定的职责和义务。

  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和工作需要,制定本市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实施意见和相关规定。

  第七条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和薪酬管理制度,与企业负责人签订业绩合同,根据业绩合同对企业负责人进行年度考核和任期考核,并依据考核结果,决定对企业负责人的奖惩。

  第八条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全市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制定和实施本市推进国有资产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的国有经济发展规划,推动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的战略性调整,促进国有资本向优势产业集中,培育发展具有影响力和竞争力的企业集团,增强国有经济的控制力、带动力。

  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积极采用多种有效方式放开搞活国有中小企业,逐步实现国有经济从不适宜发展的领域中有序退出,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促进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组织制定有关政策,指导和协调解决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改革与发展中遇到的普遍性问题。

  第九条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以下企业国有资产重大事项履行出资人职责:

  (一)发展战略规划,包括3至5年中期发展规划和10年远景目标;

  (二)重大投资、融资,其中投资包括对外投资、固定资产投资、金融投资以及其他类型的投资,融资包括发行债券和向银行借款等;

  (三)重大产权变动、重大资产处置;

  (四)股份制改造、修改公司章程、增减注册资本、合并、分立、变更公司形式、破产、解散、清算等资产重组行为;

  (五)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决算;

  (六)对外担保等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条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企业国有资产重大事项履行出资人职责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定进行:

  (一)依照法定程序决定其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重大事项。

  (二)依照公司法的规定派出股东代表、董事,参加国有控股公司、国有参股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在其依法参与决定公司的重大事项时,应当按照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指示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并应将其履行职责的有关情况及时向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三)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对其出资企业投资设立的子企业及其所属企业的重大事项予以审批、核准、备案。

  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派出的股东代表、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未按照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指示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的,或者不按时提交报告的,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代表市人民政府向其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派出监事会。监事会的组成、职权、行为规范等,依照《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83号)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其所出资企业申报事项,应当在受理当日作出处理;当日不能作出处理的,应当在收到申报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报事项不属于应经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决定、审批、核准范围的,应当告知申报企业不受理;

  (二)申报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形式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报企业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三)申报事项属于应经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决定、审批、核准范围,申报材料齐全、符合规定形式的,或者申报企业按照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报材料的,应当受理申报。

  第十三条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其所出资企业提交的申报材料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应当自受理申报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审批、核准,或者不予决定、审批、核准的书面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再延长10日作出决定。

  第十四条所出资企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经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一)所出资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分立、合并、破产、解散;

  (二)所出资企业转让全部国有产(股)权或者转让部分国有产(股)权,致使国家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

  第十五条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所出资企业中具备条件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进行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并可以授予被授权企业行使下列部分或者全部重大事项决策权:

  (一)在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企业投融资规划范围内,决定本企业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决定本企业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决定本企业员工薪酬总额;

  (四)其他重大事项决策权。

  第十六条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主要负责人应当与被授权企业主要负责人签订授权经营责任书。

  被授权企业依照本办法和授权经营责任书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和承担责任。

  第十七条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企业国有资产的产权界定、产权登记、资产评估监管、清产核资、资产统计、财务监管、效绩评价等基础管理工作。

  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协调其所出资企业涉及企业国有资产的产权纠纷和其他法律纠纷。

  第十八条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其所出资企业的企业国有资产收益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并列入国有资本收支预算。

  第十九条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企业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监督管理制度,加强企业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的监督管理,促进企业国有资产的合理流动,防止企业国有资产流失。

  第二十条国有企业国有资产产权转让应当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国有企业产权转让成交后,转让和受让双方应当凭产权交易机构出具的相关凭证或证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办理相关产权登记手续。

  第二十一条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所出资企业财务、生产经营活动进行监督,建立和完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体系和经济运行指标考核体系,维护国有资产出资人的权益。

  第二十二条所出资企业应当努力提高经济效益,防范国有资产流失的法律风险,对其经营管理的企业国有资产承担保值增值责任。

  所出资企业应当加强法制建设,坚持依法经营管理,不得损害企业国有资产所有者和其他出资人的合法权益。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应当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推进公司制改造,建立和完善规范、有效的法人治理结构。

  第二十三条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应当建立防范风险的法律机制,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企业法律顾问制度。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指导、推动企业法律顾问制度建设,负责企业法律顾问管理工作。

  企业法律顾问负责处理企业经营、管理和决策中的法律事务,对企业依据有关规定报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分立、合并、破产、解散、增减资本、重大投融资等重大事项出具法律意见书,分析相关的法律风险,明确法律责任。

  大型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应当设置企业总法律顾问,企业总法律顾问参与企业重大经营决策,保证决策的合法性。

  第二十四条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应当按照规定定期向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财务状况、生产经营状况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

  第二十五条区县人民政府对所出资企业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工作,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施行前本市制定的有关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2005年6月9日起施行。


邯郸市财政局邯郸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邯郸市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资金管理办法》通知

河北省邯郸市财政局邯郸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邯郸市财政局邯郸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邯郸市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资金管理办法》通知

为贯彻落实《中共河北省委、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的实施意见》(冀发[2003]1号),根据河北省财政厅、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资金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冀财社[2003]9号)和《中共邯郸市委邯郸市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意见,》,现将《邯郸市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资金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邯郸市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结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河北省委、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的实施意见》(冀发[2003)1号)和《邯郸市委、邯郸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意见》(邯发[20031 8号)实做好我市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根据河北省财政厅、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资金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冀财社[2003)9号)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章 资金来源和规模
第二条 各级财政、劳动保障部门,要切实贯彻落实中央下岗再就业“三.三制”筹资原则,采取各种有效措施,加大社会筹资力度,努力提高企业自筹能力.
第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积极调整支出结构,通过预算内外各种资金渠道积极筹措资金,不断加大再就业资金投入力度.要根据再就业工作年度任务和当地财政承受能力,合理安排再就业资金,并将其列入财政年度预算。
第四条 以2 0 0 2年年初预算为基数,各牧财政每年度预算原安排用于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补助资金的规模不减,在确保下岗职工基本生活的前提下,根据再就业工作需要,逐步将资金支出重点由保下岗职工基本生活向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方面转移.
第五条 市补助各县(市)、区的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原则-上按2002年年底各县(市)、区在中心的下岗职工人数等因素确定。下岗职工出中心后,市给各县(市)、区的补助规模):减,在确保下岗职工基本生活的前提下,可调整用于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
第六条 失业保险基金用于促进再就业的支出,按《失业保险条例》(国务院第258号令)、《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亍切实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的通知》(中发[1998]10号)和《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亍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若干政策的通知》(冀政[1998]32号)的有关规定执行.在确保失业金当年支出需要情况下,当年单位和个人缴费收入的30%及上年结余失业金的百分之五十部分,主要用于下岗职工的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
第三章 使用资金对象
第七条 仍在再就业服务中心或已出中心但未解除劳动关系,以及未进再就业服务中心且仍未再就业的国有企业下岗职工.
第八条 处于领取失业保险期间,或领取失业保险期满和非本人原因没有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且未再就业的原国有企业的失业人员.
第九条 已按国家破产计划破产或经市政府批准依法破产的国有企业中领取一次性安置费且仍末再就业的人员.
第十条 正在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且登记失业一年以上的城镇其他就业转失业人员。
第十一条 享受再就业扶持政策的对象不包括下列人员:已办理企业内部退养的人员;在2003年1月11日前已实现再就业且已有稳定收入的人员.
第四章 资金支出范围
第十二条  再就业资金主要用于:
(一) 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内的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
(二)由财政为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内下岗职工代缴的社会保险费;
(三)已出和末进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且未就业的生活困难下岗职工一次性生活补助;
(四)鼓励各类服务性企业(包括商贸、餐仗、服务业企业,国家限定的行业除外),新增岗位新招用国有企业下岗失业人员和社刚[务用人单位招用大龄下岗失业人员,给予的社会保险补贴;
(五)小额贷款担保基金和从事微利项目的小额担保贷款贴息;
(六)促进再就业培训补贴和职业介绍补贴(以下简称就业服务补贴);
(七)公益性岗位补贴;
(八)促进再就业工作专项补贴;
(九)劳动力市场建设支出;
(十)经省财政、劳动保障部门共同批准的其他支出。
第五章 资金管理
第十三条 市对各县(市)、区的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补助资金和再就业补助资金,采取专项转移支付的分配方式,与各县(市)、 区财政实际投入和再就业工作实绩等因素挂钩,实行指标一次统一下达、补助资金分批拨付、年底全面考核评价、全年重点跟踪检查的办法.
第十四条 各经办、使用再就业资金的部门(单位)必须实行专户、专帐、专人管理制度,确保专款专用。要严格按照规定的范围、标准和程序管理使用,严禁用于与再就业作无关的其它方面开支.具体规定:
(一)对各类服务型企业(包括商贸、餐饮、服务业企业,国家限制的行业除外)新增岗位新招用国有企业下岗失业人员,并与之签订3生以上(含3年)劳动合同的,按其为符合规定条件的国有企业下岗失业人员实际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给予社会保险补贴,不包括下岗失业人员个人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
社会保险补贴实行先缴后补的办法.具体经办程序如下:
1、企业(单位)必须按规定及时足额向社会保险征缴机构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在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缴费时,应将企业招用下岗失业人员的缴费情况单独列出.
2、每季度终了后的首月5日前,企业(单位)按规定向当地劳动保障部·1对上季度己缴纳下岗失业人员的社会保险费给予补贴提出申请.提交的申请报告要附以下资料:
(1)符合享受社会保险补贴条件的下岗失业人员名单;
(2)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优惠证》原件及复印件;
(3)下岗失业人员劳动合同副本;
(4)社会保险征缴经办机构出具的上季度企业为招用的下岗失业人员缴费的明细账(单);
(5)企业(单位)在银行开立的基本账户凭证资料;
(6)劳动保障部门所需要的其他凭证资料.
3、劳动保障都’1负责对以上资料技社会保险补贴规定严格审核,汇总后转同敦财政部门.对未参加社会保险和未按规定履行社会保险缴费义务,以及请款手续和相关凭证材料不全的企业(单位),不得给予社会保险补贴.并回复申请企业(单位),同时说明理由,提出改进建议.上述工作应于收到企业(单位)报审资料后15个工作日内完成.
4、财政部门要对经劳动保障部门审植转来的企业(单位)社会保险补贴报申资料,及时给予审核.对核定后的社会保险补贴资金,由财政部门从财政社保专户中直接划入企业(单位)在银行开立的基本账户.上述工作应于收到劳动保障部门的报审资料后lo个工作日内完成.
(二)对政府出资开发购买的公益性就业岗位(主要包括城市保洁、保绿、交通协管、公共保安、公共设施养护等)安排原属国有企业的大龄就业团难对象,由政府给予每人每月100 300元的岗位补贴,并缴纳社会保险补贴-(以上年社会平均工贵60%为基数计算).劳动保障部门负责按有关规定严格中核后报同圾财政部门核定,由财政部门按季直接拨付给安置大龄就业困难对象的企业(单位).
(三)经认定符合规定条件的各类职业培训、职业介绍机构,可按规定向当地劳动保障部门申请就业服务补贴.再就业培训应主要通过招标等形式实行定向委托培训.此外,经当地劳动保障部门和财政部门事先批准,公共职业培训机构根据当地就业市场需求可举办部分非定向培训,下岗失业人员自愿参加,自主选择培训工种.
培训具体补贴标准分为四类:第一类技术性较复杂的专业,如汽车修理、汽车驾驶、计算机操作、家电维修等,补贴标准为500元/人 ;第二类技术操作性较强的专业,如烹饪、裁剪、缝纫等,补贴标准为450元/人;第四类理论性专业,如市场营销、财会培训、家政服务等,补贴标准为300元/人。职业介绍标准为120元/人。
在申请就业服务补贴时,只能按每位下岗失业人员接受一次就业服务补贴计算,不得重复申请.具体经办程序如下:
1、由各类职业培训,职业介绍机构提出申请,提交的申请报告要附以下资料(一式三份):
(1)参加职业培训或求职登记,职业介绍的下岗失业人员名单;
(2)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优惠证》原件及复印件;
(3)年度职业培训计划和当期培训安排,或职业介绍登记,求职双方成交意向资料;
(4)登记失业证明、职业培训结业证和劳动合同复印件或自谋职业领取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5)在银行开立的基本账户凭证材料.
2、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对以上资料拄有关规定严格审植(留
存一份),连同审核意见转同圾财政部门一份.对未通过审核的,回复职业培训和职业介绍机构,同时说明理由,提出改进建议。上述工作应于收到单位报审资料后10个工作日内完成.
3、财政部门要对经劳动保障部门审核转来的职业培训和职业介绍补贴报审资料,及时给予核定。职业培训补贴,半年自实现些扒由财政再按照实际就业人数和补贴标准补足额.职业介绍补贴,一次性拨清.就业服务补贴资金由财政部门从财政社保专户中直接划入职业培训和职业介绍机构在银行开立的基本账户.上述工作应于收到劳动保障部门的报中资料后lo个工作日内完成。
4、要建立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责任考核及激励机制,对其提供的劳动人事代理、职业指导等其他就业服务,可根据公共就业服务机构预算管理形式和现行收费标准的一定比例,在严格考核的基础上给予适当补助。
(四)建立下岗失业人员小顾贷款担保管理制度,具体内容包括:
1、制定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管理办法. 由财政部门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石家庄中心支行、省财政厅、经贸委、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转发的《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国家经贸委、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银石发[2003]70号)等有关规定,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制定.(3)小额贷款担保机构办妥项目担保手续后,应在仙、颇担保贷款微利项目财政贴息申请表》上确认已担保并加盖公章,留存的一份作为项目存档和财政贴息复核的依据,另一份随同意担保通知书》交经办银行办理贷款贴息手续.
2、市设立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基金,所需资金主要由市财政局负责筹集。
3、对经办微利项目小额担保贷款利息,由中央财政按同期商业贷款利率,据实全额贴息,展期不贴息。微利项目是指由下岗失业人员在社区、街道、工矿区等从事的商业、餐饮和修理等个体经营项目,具体包括:家庭手工业、修理修配、图书借阅、旅店服务、餐饮服务、小饭桌、小卖部、搬家、钟点工、家庭清洁卫生、初级卫生保健服务、婴幼儿看护和教育服务、儿童教育训练和寄托服务、养老服务、病人看护、幼儿和学生接送服务、洗染缝补、复印打字和理发,具体贴息申办程序如下:
(1)凡具有本市城镇居民户口,持有《再就业优惠证》,领取了个体营业执照从事微利项目的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后,可向户籍所在地的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提交申请小额担保贷款财政贴息书面申请,填写《小额担保贷款微利项目财政贴息申请表》一式三份,分别由户籍所在地的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小额贷款担保机构、经办银行留存。
(2)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应根据《邯郸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基金管理办法》的规定,对贴息贷款人的情况进行审核,确认是否从事微利项目等。对符合财政贴息条件的,在《小额担保贷款微利项目财政贴息申请表》上签章确认,随小额担保贷款项目资料转小额贷款担保机构。
(3)小额贷款担保机构办妥项目担保手续后,应在《小额担保贷款微利项目财政贴息申请表》上确认已担保并加盖公章,留存的一份作为项目存档和财政贴息复核的依据,另一份随《同意担保通知书》交经办银行办理贷款贴息手续。
(4)经办银行在贴息借款人按《邯郸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基金管理办法》对贴息借款人的资格进行复核,并在叫,额担保贷款微利项目财政贴息申请表》上签署复核意见,留存的一份作为要求财政审核拨付贴息的依据.
(5)每年12月25日前,开展小额担保贷款业务的邯郸市辖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将小额担保贷款财政贴息数额汇总后,编制《本年度小额担保贷款财政贴息汇总表》、《本年度小额担保贷款财政贴息明细表》,向中央驻河北省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下简称专员办)提出当年小额担保贷款贴息补助资金申请,并附享受小额担保贷款的下岗失业人员名单及《再就业优惠证》复印件、小额担保贷款合同复印件、小额担保贷款发放凭单、市财政局和市劳动保障局审核意见等凭证材料,经专员办审核后报总行汇总,财政部根据各总行小额担保贷款贴庭申请和专员办审核结果,向各总行核拨小额担保贷款贴息资金。邯郸市城市信用社向市财政局据实报告贴息发生额度,由市财政局申核并报财政部亏员办核准,由河北省财政厅报财政部审核后援付我市城市信用社。上述各贷款银行或邯郸市城市信用社在收到上级拨付的贴皂资金后,应在15个上作日如数返还给借款人。
(五)财政部门每年都要安排适当资金,专项用于劳动力市场信息网络建设。

第十五条 财政、劳动保障部门要按照专项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切实加强再就业资金预决算管理。
(一)每年年初劳动保障部门要根据财政部门规定约预算编制要求,申报再就业资金年度预算,经同级财政部·,审核并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列入主度财政预算.
(二)再就业资金要严格持照批准的预算执行.如遏不可预见因素确需调整预算,白劳动保障部门和财政部门按照规定的程序报批.
(三)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应根据批准的年度预算,及时编制年度分项用款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财政部门对用款申请认真申植后及时拨付资金。
(四)劳动保障部门在每年年度终了,要认真做好再就业资金的植算、清理和对账工作.并按要求向同圾财政部门报送再就业资金年度决算和说明,再就业资金决算资料要做到格式统一、内容完整,数据真实、报送及时.地方各级财政部门要将审核汇总后的再就业资金年度决算及时报迭上级财政部门。再就业资金年度终了如有结余,需详细说明原因,并经批准后,按规定结转下一年度继续使用.

第十六条 财政部门要根据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需要,据实将上级补助资金分别列入下岗职工补助”和“就业补助”款级科目。
第十七条 财政部门要将本级财政预算安排的再就业资金及时转入“财政社会保障补助资金专户”,并将预算内外各种资金渠道筹措的再就业资金全部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管理,按具体用途进行分账核算.
第六章 监督与审计
第十八条 各企业(单位)再就业服务中心,对再就业资金要严格按照有关资金管理规定进行申报、发放和管理,对再就业资金要专人负责,专帐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有冒领、挤占、挪用、截留和平分等违反规定的行为。
第十九条 各企业主管部门要对所属单位再就业资金的申报、发放和管理要进行严格审核把关和监督检查,对所属单位出现的资金管理问题和群众举报要认真查处.
第二个条 财政、劳动保障部门要建立健全财务管理规章制度,加强内部财务管理和审计监督,严肃财经纪律.要严格桉照规定程序审核再就业资金,不得擅自扩大支出范围和提高支出标准,并自觉接受监察、审计部门和社会的检查监督。对违规使用再就业资金的单位和个人,要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二十一条 财政、劳动保障部门要密切配合,通力合作,及时掌握和沟通有关情况,定期向上圾财政、劳动保障部门报告再就业人数,再就业资金使用等有关情况,定期或不定期对再就业资金使用管理情况进行全面或专项检查,共同研究解决再就业工作存在的实际问题。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会同市劳动保障局根据各自的职责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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