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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草原监测工作方案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2:03:36  浏览:847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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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草原监测工作方案的通知

农业部办公厅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草原监测工作方案的通知

农办牧[2008]19号


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畜牧(农牧)厅(局、办),农业部草原监理中心,全国畜牧总站:

  为全面做好全国草原监测工作,科学指导草原保护建设和合理利用,保护草原生态环境,促进草业可持续发展,我部制定了《全国草原监测工作方案》。

  现将《全国草原监测工作方案》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全国草原监测工作方案

                           二○○八年四月二十三日

  附件:

全国草原监测工作方案

  为做好全国草原监测工作,及时准确发布全国草原监测信息,指导草原保护建设和合理利用,保护草原生态环境,促进草业可持续发展,特制定本方案。

  一、工作目标

  全面获取全国草原资源与生态状况的动态信息,并进行科学的分析与评价,编制年度全国草原监测报告,为促进草原保护建设和科学合理利用提供重要参考依据。

  二、监测内容

  (一)草原资源状况:草原面积、类型、等级、分布情况。

  (二)草原生态状况:草原退化、沙化、盐渍化、石漠化等情况。

  (三)草原植被状况:植被组成、盖度、高度、物种数量变化情况等。

  (四)草原生产力状况:全国及各省(区、市)草原植被长势、鲜草及干草总产量、载畜能力以及各类型草原生产力。

  (五)草原利用状况:草原利用方式、载畜量、草畜平衡状况等。

  (六)工程建设效果:草原保护建设重点工程区内外、工程实施前后植被和生态状况,包括草原植被高度、盖度、生产力、植被组成及生态环境变化等情况。

  (七)草原灾害情况:草原火灾、鼠虫害发生次数、面积、分布、特点及灾害损失情况,草原雪灾、旱灾等自然灾害情况等。

  三、监测工作分工

  农业部畜牧业司负责全国草原监测工作。

  农业部草原监理中心组织编制全国草原资源与动态监测年度计划,组织、协调、指导全国草原监测工作,组织编制草原监测报告。

  全国畜牧总站组织草原鼠害、病虫害监测和草原保护工程建设效果监测工作,承担草原监测的技术支持与服务。

  省级草原监测职能部门按照农业部要求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的草原监测工作。

  四、监测工作要求

  (一)做好前期准备工作。各单位应依照本方案要求及工作分工,认真制定具体实施方案,明确监测范围、技术路线及相关保障措施。

  (二)严格监测技术规范。各单位要严格按照农业部颁布的统一技术操作规程,认真组织实施,并开展必要的技术人员培训。

  (三)统一数据采集上报时间。各单位要严格按规定时间进行数据采集与上报。每年地面调查数据采集时间为5月-9月,草原火灾情况数据采集时间为1月-11月,草原病虫鼠害情况数据采集时间为3月-9月。

  五、监测报告编制与发布

  (一)监测数据上报

  省级草原监测职能部门及时对基层提交的监测数据进行汇总审核,并于每年9月20日前将地面监测电子文档(地面监测数据汇总表Excel文件、草原地面监测数据库mdb文件)和样地样方电子照片报送农业部草原监理中心并抄送全国畜牧总站,将草原保护工程建设效果和草原鼠害、病虫害监测数据报送全国畜牧总站并抄送农业部草原监理中心。

  (二)监测数据处理

  全国畜牧总站受委托承担监测数据的汇总、分析工作,监测结果报送农业部草原监理中心。

  (三)监测报告编制

  农业部草原监理中心组织对监测结果进行复核,并据此起草监测报告。组织相关专家进行评估,编制《全国草原监测报告(送审稿)》报农业部畜牧业司审定。

  (四)报告发布

  全国草原监测报告由农业部发布。

  六、工作进度

  4月:部署2008年草原监测工作,并签订任务合同。

  5月:各单位开展调查前的准备工作。

  5-9月:全面开展地面样地调查和访问调查,并进行数据的汇总、上报、复核工作。

  10月:对地面样地数据和卫星遥感影像进行处理、建模、分析。

  11月:组织年度监测报告会商,形成监测报告(送审稿)。

  12月:形成正式报告并发布监测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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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志愿服务促进条例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志愿服务促进条例


(2007年9月14日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弘扬奉献、友爱、互助、进步的志愿服务精神,增强公民的志愿服务意识,规范志愿服务活动,保障志愿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志愿服务事业发展,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以组织形式实施的志愿服务活动。

  法律、行政法规对志愿服务活动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志愿服务是指自愿、无偿地服务他人和社会的公益性活动。

  本条例所称志愿者是指不以物质报酬为目的,利用自己的时间、技能等资源,自愿为社会和他人提供服务和帮助的人。

  本条例所称志愿者组织是指市和区、县志愿者协会及各类专业性志愿者协会等依法成立、专门从事志愿服务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团体。

  第四条 志愿者组织依据章程组织志愿者开展志愿服务活动。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可以组织本单位、本系统、本社区的志愿者开展志愿服务活动。

  第五条 个人可以在志愿者组织登记注册,成为注册志愿者。

  社会组织符合志愿者组织章程的,可以申请加入,成为志愿者组织的团体会员。

  第六条 本市建立志愿服务工作协调机制。

  北京志愿者协会负责指导本市志愿者工作的开展。

  第七条 志愿服务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平等、无偿、诚信、合法的原则。

  第八条 全社会应当尊重志愿者的劳动;志愿者的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九条 本市鼓励和支持志愿服务事业的发展,提倡在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环境保护等领域和大型社会活动中开展志愿服务活动;提倡为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失业人员和其他有困难需要帮助的社会群体和个人提供志愿服务。

  第十条 志愿者组织可以向社会招募志愿者;志愿者组织以外的其他组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向社会招募志愿者的,应当委托志愿者组织进行。招募境外志愿者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志愿者组织招募志愿者时,应当公布与志愿服务项目有关的真实、准确、完整的信息,并明确告知在志愿服务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风险。

  第十一条 提倡对志愿服务有需求的组织或者个人通过志愿者组织获得志愿服务。

  第十二条 志愿者组织应当加强相互之间的联系和协调,发布有关志愿服务的信息,组织开展培训、咨询、宣传、交流等活动。

  第十三条 志愿者组织与志愿者之间、志愿者组织与接受志愿服务的组织或者个人之间,应当就志愿服务的主要内容协商一致。任何一方要求签订书面协议的,应当签订书面协议。

  志愿者组织安排志愿者从事志愿服务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签订书面志愿服务协议:

  (一)对人身安全、身心健康有较高风险的;

  (二)连续三个月以上专职服务的;

  (三)为大型社会活动提供志愿服务的;

  (四)组织志愿者在本市行政区域以外开展志愿服务活动的;

  (五)组织境外人员开展志愿服务活动的。

  第十四条 志愿服务协议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志愿服务内容、时间和地点;

  (二)参加志愿服务的条件;

  (三)志愿者的培训;

  (四)志愿服务成本的分担;

  (五)风险保障措施;

  (六)志愿者责任的免除;

  (七)协议的变更和解除;

  (八)争议解决方式;

  (九)需要明确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志愿者组织和其他开展志愿服务活动的组织为志愿者安排志愿服务活动,应当与志愿者的年龄、身体等条件相适应,与志愿服务项目所要求的知识技能相适应,不得安排志愿者从事超出约定范围的志愿服务活动。

  安排未成年人参加志愿服务活动,应当与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相适应,并征得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同意。

  第十六条 志愿者组织和其他开展志愿服务活动的组织应当为志愿者从事志愿服务活动提供必要的安全、卫生、医疗等条件和保障,开展相关的知识和技能培训,为志愿者配发志愿者标志,帮助志愿者解决与志愿服务活动相关的实际困难。

  第十七条 志愿者组织和其他开展志愿服务活动的组织应当为志愿者建立基本状况和服务情况的档案或者记录卡。未经志愿者本人同意,不得公开档案记载的个人信息或者向第三方提供志愿者的个人信息。

  志愿者要求志愿者组织和其他开展志愿服务活动的组织出具志愿服务证明的,志愿者组织和其他开展志愿服务活动的组织应当如实出具证明。

  第十八条 志愿者组织和其他开展志愿服务活动的组织应当与接受志愿服务的组织或者个人协商,根据需要为志愿者办理相应的保险。

  第十九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他人从事志愿服务活动。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志愿服务的名义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活动。

  第二十条 志愿者享有以下权利:

  (一)获得志愿服务的真实、准确、完整的信息;

  (二)获得志愿服务必需的条件和必要的保障;

  (三)获得志愿服务活动所需的教育和培训;

  (四)请求开展志愿服务活动的组织帮助解决在志愿服务活动中遇到的问题;

  (五)有困难时优先获得志愿者组织和其他志愿者提供的服务;

  (六)对志愿者组织进行监督,提出批评和建议;

  (七)其他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二十一条 志愿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履行志愿服务承诺或者协议约定的义务,完成志愿服务工作;

  (二)退出志愿服务活动时,履行合理告知的义务;

  (三)保守在参与志愿服务活动过程中获悉的个人隐私、商业秘密或者其他依法受保护的信息。

  志愿者不得向接受志愿服务的组织或者个人索取、变相索取报酬。

  第二十二条 接受志愿服务的组织或者个人应当尊重志愿者的人格尊严,就志愿服务项目对健康及安全构成的风险以及防范这些风险的措施作出必要的告知和说明;有条件和能力的,应当为志愿者提供从事志愿服务活动所需的专业培训和岗位培训、必要的物质保障及安全、卫生条件。

  第二十三条 本市依法设立志愿服务基金会。

  志愿服务基金应当用于:

  (一)对志愿服务活动的资助;

  (二)对因从事志愿服务活动遇到特殊困难的志愿者的救助;

  (三)对作出突出贡献的开展志愿服务活动的组织和志愿者的奖励;

  (四)与开展志愿服务活动有关的其他事项。

  基金的使用和管理依法接受有关部门和社会的监督。

  本市鼓励单位和个人向志愿服务基金会捐赠。

  第二十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志愿服务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为志愿服务事业发展提供资金支持,引导、促进志愿服务事业发展。

  民政、财政、人事、教育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为志愿服务事业发展提供支持和保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鼓励和支持在本地区开展志愿服务活动。

  第二十五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表现突出的志愿者组织、志愿者以及对志愿服务事业作出突出贡献的其他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六条 鼓励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等,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聘用和录取有志愿服务经历者。

  第二十七条 志愿者所在单位应当为志愿者参与志愿服务活动给予支持并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二十八条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和有关社会团体应当将培养青少年志愿服务意识纳入思想品德教育内容,鼓励和支持大学和中学学生利用课余时间参加志愿服务活动。

  第二十九条 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应当积极宣传志愿服务活动。

  第三十条 志愿服务活动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由民政、工商行政管理、劳动和社会保障、公安等相关部门按照职责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志愿者、志愿者组织、接受志愿服务的组织或者个人在志愿服务活动中发生争议的,可以协商解决,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7年12月5日起施行。


关于缓解近阶段被拆迁户购房困难的实施意见

江苏省南京市政府办公厅 市计委 市建委 市规划局 市国


市政府办公厅转发市计委等部门《关于缓解近阶段被拆迁户购房困难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市计委、市建委、市规划局、市国土资源局、市房产局、市物价局拟定的《关于缓解近阶段被拆迁户购房困难的实施意见》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希认真遵照执行。


二○○二年七月十五日


关于缓解近阶段被拆迁户购房困难的实施意见

市计委 市建委 市规划局
市国土资源局 市房产局 市物价局

二○○二年七月

根据我市新一轮城市建设发展战略,为适应新区开发、老城改造的建设进程,缓解近阶段被拆迁户购房困难的矛盾,依据现行法律法规和征地拆迁政策,现就我市集中规划建设适量经济适用住房,定向供应被拆迁户购买提出实施意见如下:

第一条 为了解决新区建设、老城改造等部分被拆迁户购房困难,决定建设一批经济适用住房,定向供应被拆迁户。基本原则为:统一规划、总量控制;集中建设、规范管理;政策扶持、公开公正;以销定产、定向销售。

第二条 凡执行市政府宁政发[1999]166号、[2000]180号、[2001]203号文实施房屋货币拆迁,尚未使用货币补偿款的,可向所在区房产局申请购买经济适用房;凡执行市政府宁政发[2001]21号文实施房屋货币拆迁,尚未使用货币补偿款的,可向所在区国土局(房产局)申请购买经济适用房。购房主体必须是符合国家经济适用住房供应政策,以及家庭收入低于全市平均水平且在本市无它处住房的被拆迁户。

第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年度计划根据需要,由市政府下达,土地按划拨方式供地,具体位置由市规划局划定。

第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由建设用地所在区政府具体负责。但每一个项目都面向全市供应。

第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地点应以分片安排、规模适当、方便生活和降低房价为原则,建设地点选择在绕城公路和新城区以外地区(城北由政府另行研定),并结合当地小城镇建设规划,尽可能利用现有城镇的基础设施、交通道路、商业学校、医院等配套设施。

第六条 房屋套型原则上分为建筑面积40、50、65、80平方米左右四种(必须实行“潜伏设计”)。购房款中除货币补偿款之外,使用其它资金不得超过购房款的10%。

第七条 市房产局、市国土局分别负责统计全市范围内的国有土地及集体土地上拆迁户需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地点、户数、面积报市计委。市计委根据总量安排建设计划,报市政府批准。(河西新城区范围的拆迁由河西新城区开发建设指挥部负责统计,报市计委。)

第八条 市计委根据市政府确定的建设规模,向国家、省计划部门申请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

第九条 项目建设所在地的区政府负责征地拆迁,组织建设。应以公开招标方式选择建设单位,并由中标单位具体负责项目实施。

要加快前期工作,各部门要特事特办,所有项目要求在9月底前开工建设,明年上半年交付使用。

第十条 市物价局根据经济适用住房有关政策,负责审批房屋售价。

第十一条 市计委、建委、国土、规划、税务、物价、房产等部门各负其责、共同协作,做好相关工作。

第十二条 凡符合购房条件的拆迁户必须持下列文件办理购房手续:

1、由原来所在街道(镇)或所在单位出具家庭低收入和无其他住房证明;

2、征地拆迁补偿协议书和货币补偿款存款纪实单。

第十三条 凡执行市政府宁政发[1999]166号、[2000]180号、[2001]203号文获得货币拆迁补偿款的,向被拆迁房屋所在区房产局(拆迁办)提出申请。凡执行市政府宁政发[2001]21号文获得货币拆迁补偿款的,向被拆迁房屋所在区国土(房产)局提出申请。区房产(国土)局审核后,出具同意购买经济适用房通知单。

第十四条 拆迁户凭征地拆迁补偿协议书原件和同意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通知单,与建设单位签订购房协议书。

第十五条 各区国土(房产)局根据购房协议将拆迁补偿款转帐至建设单位,不足部分由购房者补足,多余部分可以提现。

第十六条 供应对象的控制由市国土局和房产局负责,房屋销售价的监督由市物价局负责。

第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不得偷工减料,不得擅自提价,不得违规操作,不得徇私舞弊,不得转为商品房销售。如果发现有违法、违规、违纪行为将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严肃查处。

第十八条 建立专项审计制度,由审计和纪检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负责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凡在2002年底之前领取拆迁许可证的住户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条 主城以外成规模拆迁的,可比照上述办法,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一条 本意见由市发展计划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意见从2002年7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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