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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公益性行业科研专项经费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2 02:27:07  浏览:844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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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公益性行业科研专项经费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公益性行业科研专项经费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土资发 [2008] 191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局,中国地质调查局及部其他直属单位,部机关有关司局,其他有关单位:


为规范国土资源部公益性行业科研专项经费项目管理,提高专项资金使用效益,加强国土资源领域应用基础研究、重大公益性技术前期预研、实用技术研究开发和有关技术标准研究等工作,根据财政部、科技部《公益性行业科研专项经费管理试行办法》(财教〔2006〕219号),部制定了公益性行业科研专项经费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九月十七日


国土资源部公益性行业科研专项经费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以下简称《国家科技规划》)和《国土资源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以下简称《国土资源科技规划》),规范和加强国土资源部公益性行业科研专项(以下简称“国土资源公益科研专项”)经费项目的管理,根据财政部、科技部《公益性行业科研专项经费管理试行办法》(财教〔2006〕219号),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国土资源公益科研专项围绕落实《国家科技规划》和《国土资源科技规划》的重点领域和优先主题,组织开展国土资源行业应急性、培育性、基础性科研工作(不包括国土资源行政管理方面的研究)。主要包括:


(一)国土资源行业应用基础研究;


(二)国土资源行业重大公益性技术前期预研;


(三)国土资源行业实用技术研究开发;


(四)国土资源领域国家、行业重要技术标准研究;


(五)国土资源领域计量、检验检测技术研究。


第三条 国土资源公益科研专项经费项目要体现国土资源行业的特点和重点,要与国家科技计划、国土资源大调查等专项支持的项目有区别、有衔接,不重复立项。


项目的承担单位应是中国大陆境内具有较强科研能力和条件、运行管理规范、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科研院所、高等院校、事业单位、内资或内资控股企业等。鼓励国家、部重点实验室通过依托单位申报项目。


项目负责人应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高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同等资历的在职人员。鼓励进入省部级以上人才计划的中青年科技人员担任项目负责人。


第四条 国土资源公益科研专项经费使用要科学合理,专款专用。部系统外的单位承担专项经费项目的财政资金应占国土资源公益科研专项经费的一定比例。


第二章 组织管理体系


第五条 部科技、财务主管部门在财政部、科技部的指导下,负责国土资源公益科研专项的组织实施和监督工作。


部科技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国土资源行业发展需求,受理项目建议,组织提出项目建议;


(二)组织项目实施方案编制及审查;


(三)确定项目承担单位,并与承担单位签订项目任务书;


(四)协调处理项目执行中的重大问题,组织监督检查、项目验收和绩效考评。


部财务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项目预算建议的审查;


(二)组织项目总预算及年度预算的编制、报送及下达;


(三)组织项目的财务监督检查、决算和绩效考评,配合审计机关、内审机构开展项目预算执行情况审计。


各省(区、市)国土资源部门协助部科技、财务主管部门对国土资源公益科研专项进行管理。


第六条 部成立国土资源公益科研专项管理咨询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项咨询委员会”),成员包括相关部门、行业协会、科研院所、高等院校等方面的科技、管理、经济等领域的专家。专项咨询委员会主任由国土资源部领导担任。委员会日常事务由国土资源部科技主管部门办理。


专项咨询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国家科技规划和国土资源科技规划,提出国土资源公益科研专项重点研究方向;


(二)审查报送财政部、科技部的项目建议;


(三)在项目执行过程中发挥咨询评议作用。


根据需要,组织技术和预算专家小组,为专项咨询委员会的咨询、决策工作提供支持,包括项目立项建议审查、实施方案和预算审查、中期检查、验收评审等。


第七条 国土资源公益科研专项经费项目承担单位的主要职责是:


(一) 按要求编制项目实施方案和预算;


(二) 按照项目任务书具体组织实施,管理项目经费,落实合同书约定配套措施;


(三) 接受监督检查、验收和绩效考评。


(四) 按要求进行成果登记,并对项目形成的成果资料(包括技术报告、论文、数据、评价报告等)进行归档,促进项目成果应用、转化及推广。


第三章 项目立项


第八条 国土资源部根据《国家科技规划》确定的目标和任务,围绕国土资源中心工作和国土资源科技发展的实际需要,制定《国土资源科技规划》,报送科技部、财政部备案。


第九条 部科技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科技规划》和《国土资源科技规划》,组织提出一系列项目建议。
项目建议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项目立项的必要性及需求分析;


(二)项目目标及主要任务;


(三)相关领域国内外技术现状、发展趋势及国内现有工作基础;


(四)技术、经济效益及成果共享方式;


(五)实施年限、经费概算与资金筹措;


(六)必要的支撑条件、组织措施及实施方案;


(七)专项经费管理咨询委员会的推荐意见;


(八)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十条 项目建议必须满足以下条件:


(一)落实《国家科技规划》和《国土资源科技规划》的重点领域和优先主题;


(二)符合国土资源公益科研专项经费项目的特点及立项要求;


(三)具有明确的目标和考核指标;


(四)完成后能直接投入应用或具有较强应用前景;


(五)与国家科技计划项目、国家自然科学基金会重点或重大项目以及部门重大专项项目不重复。


第十一条 专项咨询委员会以及根据需要成立的技术专家小组,对科技主管部门组织提出的项目建议进行综合审查,提出国土资源公益科研专项总体项目建议以及承担单位选择方式建议。


承担单位选择方式建议包括招标、择优委托等方式。


第十二条 国土资源公益科研专项总体项目建议经部审查后,报科技部、财政部。


第十三条 根据科技部审核、查重后的反馈意见,部科技主管部门组织有关单位和专家提出项目建议内容和承担单位调整建议,按程序报送科技部、财政部。


第十四条 部科技、财务主管部门组织承担单位编制项目实施方案和预算并组织审查。


项目实施方案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项目基本信息;


(二)国内外研究现状及发展趋势;


(三)主要研究内容,拟解决的主要科技问题、难点和创新点;


(四)项目的总体目标和年度目标;


(五)项目的研究方法、技术路线和实施方案;


(六)项目预期成果及经济、社会效益;


(七)项目参加人员基本情况;


(八)项目承担单位及协作单位现有科研基础及条件、保障措施;


(九)项目承担单位审查意见。


项目预算编制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项目基本情况


(二)项目参加人员基本情况;


(三)项目预算及明细;


(四)自筹经费来源证明;


(五)承诺书。


项目预算的具体要求按财政部、科技部《公益性行业科研专项经费管理试行办法》(财教〔2006〕219号)执行。


第十五条 部财务主管部门根据审查结果,提出国土资源公益科研专项经费项目预算安排建议,报送财政部。


第十六条 部财务主管部门根据财政部部门批复的项目总预算和年度预算下达项目预算。部科技主管部门根据财政部批复的项目预算与项目承担单位签订项目任务书。


第四章 项目实施及预算执行


第十七条 项目承担单位根据签订的项目任务书具体组织项目实施。多个单位合作的项目由第一承担单位负责组织实施。


实行招投标管理的项目,按照国家招投标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项目实施中实行年度报告制度和重大事项报告制度。项目承担单位应于每年2月底前将上年度项目实施和经费执行情况分别报部科技、财务主管部门。项目实施期间出现项目计划任务调整、项目负责人变更或调动单位、项目承担单位变更等重大事项,项目承担单位应及时报部科技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 项目实施过程中需要调整或撤销的,由项目承担单位提出书面意见,报部科技主管部门核准后执行。必要时,部科技主管部门可根据实施情况及专家评估意见等直接进行调整。


需要调整或撤销项目的情况包括:


(一)市场、技术等情况发生重大变动,造成项目原定目标及技术路线需要修改;


(二)项目依托的工程已不能继续实施;


(三)项目技术骨干发生重大变化,致使研究工作无法正常进行;


(四)其他不可抗拒因素,致使研究工作无法正常进行。


需要撤销的项目,项目承担单位应当对已开展工作、经费使用、已购置设备仪器、阶段性成果、知识产权等情况做出书面报告,同时报国土资源部科技主管部门、财务主管部门核查备案。


第二十条 项目预算一般不予调整,特别是劳务费、专家咨询费和管理费。其它支出科目确需调整的,在不超过核定预算10%,或超过10%但科目调整金额不超过5万元的,由项目承担单位根据研究需要调整执行。其它支出科目预算执行超过核定预算10%且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由项目承担单位提出调整意见报部财务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 项目承担单位应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加强对专项经费的监督和管理,严格经费开支管理。项目经费开支范围按财政部、 科技部《公益性行业科研专项经费管理试行办法》(财教〔2006〕219号)执行。


第二十二条 项目承担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编制项目经费年度专项决算。项目经费下达之日起至年终不满三个月的,当年可以不编报年度专项决算,其经费使用情况在下一年度的年度专项决算中反映。项目经费决算由项目承担单位财务部门编制,于每年3月31日前将上年度专项决算报送部财务主管部门,部财务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后经部批准,报送财政部。


第二十三条 在研项目的年度结存经费,结转下一年度继续使用。项目因故终止,由项目承担单位财务部门牵头,项目承担人协助及时清理账目与资产,编制财务报告及资产清单报部财务主管部门。部财务主管部门组织清查处理,剩余经费(含处理已购物资、材料及仪器、设备的变价收入)由部收回,按财政部关于结余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项目验收


第二十四条 项目完成后,项目承担单位应及时向部科技主管部门提出验收申请。


第二十五条 项目验收由部科技、财务主管部门组织,分财务验收和业务验收两个部分。财务验收是业务验收的前提。


验收的依据是《国土资源部公益性行业科研专项经费项目实施方案》和《国土资源部公益性行业科研专项经费项目任务书》。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通过财务验收:


(一) 编报虚假预算,套取国家财政资金;


(二) 未对专项经费进行单独核算;


(三) 截留、挤占、挪用专项经费;


(四) 违反规定转拨、转移专项经费;


(五) 提供虚假财务会计资料;


(六) 未按规定执行和调整预算;


(七) 虚假承诺、自筹经费不到位;


(八) 其他违反国家财经纪律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通过业务验收:


(一)项目目标任务完成不到85%;


(二)所提供的验收文件、资料、数据不真实,存在弄虚作假;


(三)未经申请或批准,项目承担单位、项目负责人、项目目标、研究内容、技术路线等发生变更;


(四)超过下达的项目任务执行年限半年以上未完成,并且事先未做出说明。


第二十八条 项目承担单位在执行期结束后三个月内仍未提出验收申请的,部科技主管部门视情形严重程度,可对有关单位和项目负责人进行通报。项目因故不能按期完成的,项目承担单位应提前三个月申请延期,经部科技主管部门批准后按新方案执行;如未能批准,项目仍需按原定期限进行验收。


第二十九条 项目验收结论由部科技、财务主管部门书面通知项目承担单位,除有保密要求外,可向社会公示。


第三十条 部财务、科技主管部门结合财务验收和业务验收情况,逐步建立国土资源行业科研专项绩效考评制度。绩效考评结果将作为以后立项、选择承担单位、确定预算、改进管理的重要依据。


第六章 资产与知识产权管理


第三十一条 国土资源公益科研专项形成的固定资产属国有资产,一般由项目承担单位进行管理、使用和维护。


第三十二条 加强国土资源公益科研专项成果管理和知识产权保护。国土资源公益科研专项取得的成果要按照《国土资源部项目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在项目验收前由项目第一承担单位办理科技成果登记,涉及国家机密的,执行《科学技术保密规定》。项目形成的知识产权,其归属和管理按照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法规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执行;其中,项目形成的论文及专著须标注“国土资源部公益性行业科研专项经费资助”字样。


第三十三条 鼓励国土资源公益科研专项研究成果转让和转化。成果转让和转化过程中涉及的知识产权及相应权益等问题,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与科技有关的知识产权保护和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执行。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对不按时上报年度报告材料或信息,以及不接受监督检查的项目,采取缓拨、减拨、停拨经费等措施,要求项目承担单位限期整改。整改不利的项目,视情节给予通报批评、追回已拨付经费,取消其参与国土资源公益科研专项资格等处理。


第三十五条 项目负责人弄虚作假,剽窃他人科技成果,一经查出,撤销立项,追回已拨付项目经费,并取消其承担或参与国土资源公益科研专项资格。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暂行办法由国土资源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
附件1 项目建议书(格式).doc
附件2 项目实施方案(格式).doc
附件3 预算经费申报书(格式).xls
附件4 部公益性行业科研专项经费项目任务书(格式).doc
附件5 年度实施情况报告.doc
附件6 验收材料.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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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严厉打击制售假冒伪劣酒类、产品违法行为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 等


关于严厉打击制售假冒伪劣酒类、产品违法行为的通知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国家技术监督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泄峁ぷ芑? 国内贸易部 公安部 卫生部 国务院法制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经贸委(经委、计经委)、技监局、工商局、轻工厅(局)、贸易(商业)厅(局、委)、公安厅(局)、卫生厅(局)、法制局:
近年来,制售假冒伪劣酒类产品特别是假冒名优白酒的违法、犯罪行为十分猖獗。为了净化酒类产品市场,特别是清理整顿白酒生产、经销单位,规范酒类产品生产和流通秩序,严厉打击制售假冒伪劣酒类产品的违法、犯罪行为,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清理整顿白酒生产企业,加强基酒生产的管理。
各地由经贸委牵头,会同轻工、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卫生等部门,从现在开始至1998年底以前,对全国已注册和未经注册的白酒生产企业进行一次全面清理整顿。
在清理整顿中,对产品质量符合国家(行业)质量、卫生标准并依法获得卫生许可证的生产企业,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贸委综合协调下,由省轻工业主管部门会同技术监督部门按照国家生产许可证有关法规、规章负责审核,由中国轻工总会会同国家技术监督局核发证书。
在清理整顿中,对产品质量既不符合国家(行业)质量及卫生标准,又不具备基本生产条件的企业或仅仅是依靠采购基酒勾兑白酒出售的企业,不管是否经过注册登记,一律实行关、停、并、转。
在清理整顿中,对产品质量不稳定、生产条件又存在一些问题的企业,要限期进行停产整顿,经整顿验收后达到标准要求的补发生产许可证,对仍达不到要求的企业,不管是否经过注册登记,均实行关、停、并、转,不得再从事酒类产品生产。
对清理整顿中发现的生产假冒伪劣产品的企业,要坚决予以取缔,并视情节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对在清理整顿中获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其生产数量、品种、质量和产品主要流向要向当地经贸委、轻工、技术监督和卫生部门通报备案,当地技术监督、卫生部门要开展经常性的监督检查,杜绝不合格产品流向市场。
二、强化对白酒市场的监督和管理,逐步建立起规范的白酒市场流通秩序。
在对白酒生产企业进行清理整顿的同时,对经销白酒的流通企业也要进行全面清理整顿。白酒流通企业的清理整顿工作,由各地经贸委综合协调,内贸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卫生等部门负责。
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卫生等部门会同内贸部门依法对流通领域中的批发市场、批发单位、零售商店进行监督检查。在每年的“五一”、“十一”、“元旦”、“春节”等白酒销售旺季,要在重点城市、重点地区、重点批发市场有组织地对白酒市场进行检查,重点查处经销假冒伪
劣白酒的违法行为。在城市,要重点对宾馆、饭店、商店等窗口行业进行检查;在农村,要重点查处散装白酒的制假售假违法行为。对制售假酒严重的地区要限期进行治理。
酒类批发市场、批发单位和零售商店要加强内部管理,严把酒类产品进货质量关,落实责任制,若发现假冒伪劣白酒,应立即封存销毁,并视情节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被查获的假冒伪劣白酒,一律销毁,杜绝其重新流入市场。
在强化白酒市场监督管理的同时,要着眼于规范白酒市场流通秩序的建设,通过代理、配送、连锁等现代流通组织形式,逐步建立起优质白酒的经销网络。国家技术监督局会同中国轻工总会、国内贸易部要选择一批质量稳定、知名度高的名优白酒,连续三年(即1998- 2000年)开展?
?0个城市检测300个样品的“三三三”监督抽查,确保优质白酒经销渠道畅通。
三、要切实做好打击假冒名优白酒的技术基础工作,完善鉴别真假名优白酒的检验机构和检测手段。
国家技术监督局负责会同卫生等有关部门制定一套能准确、快速、便捷鉴别白酒的方法。经过国家技术监督局审查认可后授权或由省技术监督局考核合格后授权的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并结合名优白酒的产地和销售分布状况,完善白酒的检验机构和检测手段。
各名优白酒的生产企业要定期向国家指定的白酒质检机构提供实物样品,通报有关本企业的产品标签、包装(含瓶子、瓶盖、外包装)的信息及防伪标志的采用和变动情况,对企业通报的上述情况,有关质检机构要严格予以保密。
四、要切实加强对酒类产品商标、标鉴印制的监督管理。
印制行业必须按照《商标印制管理办法》的规定,全面推行统一的台帐管理制度和实行白酒商标、标签制版送审制度。严厉打击非法盗印商标标识、标签及非法生产假酒瓶、瓶盖、包装物的单位和个人。
要切实加强对重点地区非法印制酒类产品的假冒商标、标签的“打假”工作,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印制企业进行严格的监督检查。
要加强对废旧物资回收的管理,严禁为制售假酒的单位和个人提供包装物。
五、加大酒类产销综合治理的力度,严厉打击制售假冒伪劣酒类产品的违法、犯罪行为。
各地经贸委、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轻工、内贸、公安、卫生等部门,要在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各司其职,协同配合,齐抓共管,切实做好酒类生产、流通秩序的清理整顿工作,严厉打击制售假冒伪劣酒类产品的违法、犯罪行为,力争在一年内取得显著成效,坚决遏制住制假
酒的违法、犯罪行为,彻底改变制售假冒伪劣酒类产品特别是假冒名优白酒屡禁不止的状况。
各地要充分利用法律手段严厉查处一批有重大影响的大案要案,对涉嫌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案件,要及时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严禁以罚代刑。
要依法充分运用经济制裁和行政制裁的手段,进一步健全经济、行政惩罚和假冒侵权赔偿的制度,对有制假售假劣迹且屡教不改的单位和个人,要坚决严厉打击,直至吊销其卫生许可证、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对未经批准自发形成的酒类批发市场,要坚决予以取缔。
要强化新闻舆论监督的作用,选择典垫案例公开曝光,形成打击假冒伪劣酒类产品的良好社会氛围。
要充分发挥群众举报的监督作用,建立投诉举报网络。各地可在酒类生产、经销单位的支持下,视具体情况制定一些奖励办法,对举报有功人员,应给予适当的精神和物质奖励。



1998年2月12日

关于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征收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征收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有关税收政策的规定,现对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凡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依法注册、登记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其取得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应一律按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有关税收政策的规定,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根据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收入,除财政拨款和国务院或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免征企业所得税的项目外,其他一切收入都应并入其应纳税收入总额,依法计征企业所得税。
国务院或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免征企业所得税的项目,具体是:
(一)经国务院及财政部批准设立和收取,并纳入财政预算管理或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管理的政府性基金、资金、附加收入等;
(二)经国务院、省级人民政府(不包括计划单列市)批准或省级财政、计划部门共同批准,并纳入财政预算管理或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三)经财政部核准不上缴财政专户管理的预算外资金;
(四)事业单位从主管部门和上级单位取得的用于事业发展的专项补助收入;
(五)事业单位从其所属独立核算经营单位的税后利润中取得的收入;
(六)社会团体取得的各级政府资助;
(七)按照省级以上民政、财政部门规定收取的会费;
(八)社会各界的捐赠收入;
(九)经国务院明确批准的其他项目。
三、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纳税年度的应纳税收入总额减去按照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有关税收政策规定允许扣除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成本、费用、损失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成本、费用、损失的扣除标准按照税收的规定执行。
四、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对取得应纳税收入有关的成本、费用、损失与免纳税收入有关的成本、费用、损失应分别核算。确实难以划分清楚的,可由主管税务机关采取分摊比例法或其他合理的方法确定。
分摊比例法是指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应纳税收入总额占该单位全部收入的比重作为分摊比例,分摊其全部支出中应当由纳税收入分摊的部分,并据以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五、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应根据主管税务机关的规定,将财政部门批复下达的纳入财政预算管理或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管理的基金、资金、附加收入等有关文件资料,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六、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分别以独立经济核算单位为纳税人,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并可享受国家统一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
七、有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办理税务登记。现有的事业、社会团体,按本通知规定应办理税务登记而未办理的,必须补办税务登记。
八、有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应按照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按期进行纳税申报并使用税务发票,按规定可使用财政收据的除外。
九、中央各部门、各总公司、各行业协会、总会所属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企业所得税,由国家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税款缴入中央金库。
地方各部门、各总公司、各行业协会、总会所属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企业所得税,由地方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税款缴入地方金库。
十、本通知从1997年1月1日起执行。



1997年10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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