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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知识产权示范单位评选奖励试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13:15:26  浏览:841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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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知识产权示范单位评选奖励试行办法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知识产权示范单位评选奖励试行办法的通知

渝办发〔2010〕388号


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

《重庆市知识产权示范单位评选奖励试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重庆市知识产权示范单位

评选奖励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快推进知识产权战略实施步伐,大力扶持和培育自主知识产权,发挥典型示范作用,促进知识产权转化运用,增强产业竞争能力,根据《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创建知识产权保护模范城市的意见》(渝府发〔2009〕41号),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重庆市知识产权示范单位(以下简称示范单位)的评选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三条 示范单位每两年评选一次,每次评选不超过10家,由市政府对示范单位进行表彰,授予“重庆市知识产权示范单位”称号,并给予奖励。奖励经费在市知识产权专项资金中列支。

奖励经费用于示范单位知识产权创造、运用、保护和管理,以及知识产权管理人员的奖励等与知识产权有关的工作。

第四条 示范单位的评选范围为重庆市行政区域内登记注册、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事业单位。

第五条 申报示范单位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领导重视知识产权工作,并将其纳入重要议事日程;知识产权的创造、运用、保护和管理能力在同行业内处于较高水平。

(二)具有较完善的知识产权管理体系,设立了专门的知识产权管理机构和专项工作经费,具有较高素质的专职管理人员。

(三)制定并实施知识产权战略,建立了知识产权信息收集、分析、预警应急的工作机制。

(四)建立了有效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充分尊重他人知识产权。

(五)在知识产权创造与运用方面达到以下条件之一:

1.近两年单位专利申请量和授权量及其增幅均高出本市本行业平均水平10个百分点以上,专利产品产值占单位产值的比例不低于70%,专利产品利税占单位利税的比例不低于70%;

2.近两年单位著作权登记量及其增幅高出本市本行业平均水平10个百分点以上,版权及相关产业收入占单位收入的比例不低于70%,版权及相关产业利税占单位利税不低于70%;

3.单位拥有中国驰名商标1件以上或重庆市著名商标2件以上,近两年拥有自有商标的产品或服务收入占本单位总收入的比例不低于70%;

4.以科研为主的高校或研究院所近两年的专利、软件等知识产权转化率达到50%以上。

第六条 设立示范单位评审委员会,负责示范单位的评审工作。评审委员会由市教委、市科委、市工商局、市版权局、市知识产权局领导和有关专家组成,评审委员会主任由市政府分管副市长担任,副主任由市政府负责协助处理知识产权工作的副秘书长担任。

评审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评审日常工作。办公室设在市知识产权局,办公室主任由市知识产权局主要负责人兼任。

第七条 知识产权示范单位由企事业单位自愿申报,推荐单位审核推荐。

(一)市级各部门、人民团体负责本系统推荐工作。

(二)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推荐工作。

(三)中央在渝单位按属地原则申报、推荐。

第八条 申报单位应按规定填写《重庆市知识产权示范单位申报表》,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经推荐单位审核后报评审委员会办公室。

第九条 评审委员会办公室负责申报材料的形式审查,对符合申报要求的材料提交评审委员会评选。

第十条 评审委员会办公室将评分前10名的申报单位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为10个工作日。在公示期内,任何单位均可以实名方式对公示内容提出异议,并提供相关证据。评审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对异议内容进行审查核实。

第十一条 评审委员会将公示无异议或者有异议但经核实不影响评选结果的单位,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被评选为示范单位的企事业单位,经查实属通过提供虚假数据、材料骗取奖励的,予以通报批评,取消其示范单位称号,并追缴奖励经费;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相关人员,依法依纪予以处理。

参与示范单位评审活动的有关人员必须遵守评审评选规则和纪律,如有违规、违纪、违法行为的,按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十三条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评选区县(自治县)示范单位。具体办法由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知识产权局报经评审委员会同意后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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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发明奖励条例实施细则

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明奖励条例实施细则
 
一九八九年八月二日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令第5号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正确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发明奖励条例》(以下称条例),推动国家发明奖励工作的开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条例第二条所称的“重大的科学技术新成就”,是指利用自然规律首创的科学技术新成果,但不包括科学发现、科学理论和依赖个人的技能、技巧实现的技术。


 第三条 条例第二条所称的“前人所没有的”,是指申报国家发明奖的项目(以下称报奖项目)的创造性技术内容是国内外所没有的,或者虽属国内外已有但尚未公开的。
  前款所称的“未公开”,是指报奖项目的发明者以书面形式公布其创造性技术内容前,不曾有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或者通过其他途径为发明者所知悉。


 第四条 条例第二条所称的“先进的”,是指截至申报日期止,报奖项目在下列方面的综合水平优于国内外已有的同类技术:
  (一)创造性及科学技术水平;
  (二)性能(性状)及技术、经济指标;
  (三)对促进科学技术进步的作用和意义。


 第五条 条例第二条所称的“实践证明可以应用的”,是指报奖项目的成熟程度和实用效果符合下列条件:
  (一)项目的成熟程度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1、经过中试或者相当于中试以上规模的生产、实施:
  2、已通过产品鉴定或者验收;
  3、已为科研、生产、国防等领域广泛采用。
  (二)项目的实用效果应当根据生产、实施及推广状况,已经获得的或者预期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是否存在毒副作用、公害和其他问题,进行综合评价。
  就药品、食品等直接关系人身和社会安全的项目报奖时,必须事先按照国家规定经有关机关审批。


 第六条 国家科委根据条例第三条的规定,统一组织制定国家发明奖的评审标准和专业实施办法,设立各级评审机构,加强对国家发明奖励工作的领导。


 第七条 条例第四条所称的“发明者”,包括报奖项目的发明人及其所在单位(以下称发明单位)。
  发明人是指以本人为主完成了报奖项目的部分或者全部创造性技术内容的人。
  一个报奖项目的发明人总数一般不得多于六人。完成报奖项目的创造性技术内容的人多于六人的,发明人指其中作出较大贡献的前六人。仅从事辅助工作和组织管理工作的人员不应列为发明人。


 第八条 条例第五条所称的“国防专用发明”是指申报前仅用于国防建设的项目。军民通用项目和军转民项目不属于国防专用发明。
  国家安全、公安和军队后勤等方面的专用发明,应当参照前款原则确定。
第二章 评审机构




 第九条 国家科委根据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设立国家发明奖励评审委员会(以下称评委会),负责报奖项目的评审工作。
  评委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二至四人,秘书长一人,委员若干人,每届任期三年。
  评委会的日常办事机构是评委会办公室。


 第十条 评委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国家发明奖的评定、复核工作;
  (二)审定向国务院推荐授予特等国家发明奖的项目;
  (三)对授奖项目的重大异议作出裁决;
  (四)制定有关贯彻条例和本细则的具体办法。


 第十一条 经国家科委批准,国防、安全、公安和军队后勤等专用项目发明奖的管理部门,可根据有关专用发明评审工作的需要,分别设立相应的专用项目评审机构,负责评审工作。评审结果经主管部门批准后,报国家科委核准授奖。


 第十二条 评委会下设若干国家发明奖专业评审组(以下称专业组)。专业组设组长一人,副组长二至三人,组员若干人,秘书一人,每届任期三年。
  专业组的日常工作由组长或秘书所在单位协助进行。


 第十三条 专业组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本专业报奖项目的评审及奖励等级的实步评定;
  (二)对有关报奖项目的重大异议提出裁决建议;
  (三)办理评委会委托的其他工作。


 第十四条 应评委会聘请的国家发明奖特邀审查员,可据相应评审机构的通知参加报奖项目的有关评审工作。
第三章 申报和审批




 第十五条 报奖项目的申报审批程序如下:
  (一)基层单位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含计划单列城市)科委或者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以下统称申报部门)推荐。
  (二)申报部门负责初审并向评委会申报。
  (三)评委会办公室组织复核、预审后,将符合提交专业组评审条件的项目向全国公布(国防等专用项目由有关部门在适当范围内公布)。
  (四)自公布之日起两个月为报奖项目的异议期。
  (五)发明者应当按评委会的通知做好参加评审会议的准备工作,每项应由主要发明人一至二人参加答辩。
  (六)各专业组的评定结果,均需报评委会复核。其中,二等奖以上项目,应报评委会复评,每荐应由主要发明人一至二人再次参加答辩。
  (七)经评委会审定为“缓评”的项目,发明者应当于评审结果公布之日起18个月内,通过原申报部门向评委会办公室提出请求复评的报告。在该期限内没有提出请求复评的,报奖项目视为自行撤回。


 第十六条 申报国家发明奖应当按规范格式填写国家发明奖申报书,并提交必要的证明材料。其中“发明详细内容”一栏应对报奖项目作出完整、准确、具体的说明,并给出实施步骤和最佳技术条件。其详实程度应当以具有中等以上水平的同行专家可据此全面了解其创造性技术内容和实施要点为原则。


 第十七条 申报部门对报奖项目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按《国家发明奖申报书填写说明》及有关规定,对申报文件进行形式审查,指导发明人修改完善;
  (二)核实报奖项目的实施情况、效益状况及成果权属;
  (三)调查有关异议情况,并向评委会提出处理意见;
  (四)领取和分发获奖项目的奖金、奖章和发明证书。


 第十八条 申报部门可以按下列标准向报奖的发明者收取申报手续费:
  (一)职务发明每项100元;
  (二)非职务发明每项20元。


 第十九条 申报国家发明奖,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同一报奖项目不得同时通过两个以上申报部门申报;已申报其他国家级奖励的报奖项目,不得就同一技术内容再申报国家发明奖。
  (二)发明者中含两个以上发明单位的,报奖项目的申报书应由各单位发明人共同填写,发明人的顺序应当按其创造性贡献大小排列。


 第二十条 获奖项目的奖励等级应当按下列原则确定:
  (一)国内外首创并有重大创新的项目,其先进性属国际领先、实用效果突出的,可评为一等奖;
  (二)国内外首创(包括虽属国内外已有但尚未公开的)并有重要创新的项目,其先进性属国际先进、实用效果显著的可评为二等奖;
  (三)国内外首创(包括虽属国内外已有但尚未公开的)并有较大创新的项目,其先进性达到国际水平、实用效果较显著的,可评为三等奖;
  (四)已有技术组合但有明显创新的项目,其先进性达到国际水平、实用效果较显著的,可评为四等奖。


 第二十一条 符合本细则第二十条规定的报奖项目,可心根据其完成难度、通常的研制周期、涉及专业知识的广度和深度及其对科技进步的作用和影响等因素,在相应奖励等级的基础上提高或者降低一等予以奖励。


 第二十二条 凡符合一等奖条件,并且在某一个或者几个方面有重大技术突破和具有重大效益的项目,可推荐授予特等奖。


 第二十三条 国家发明奖励评审委员会审定和复核通过的报奖项目,由国家科委核准授奖。
  授予特等奖的项目,由国家科委推荐,报国务院批准。
第四章 异 议




 第二十四条 单位或者个人对报奖项目持有异议,应当在异议期内以书面形式向评委会提出,并将副本送该项目的申报部门。


 第二十五条 对报奖项目提出异议,应当按规范格式填写国家发明奖异议书。以单位名义提出异议的,应当加盖单位公章。


 第二十六条 异议内容属于下列情况之一,并能提供充分证据者,异议成立:
  (一)报奖项目不符合条例第二条有关规定;
  (二)申报书中所列发明技术要点不能成立;
  (三)申报文件填报不实;
  (四)发明者需重新核定。


 第二十七条 申报部门应当在接到异议书副本后做好调查工作,并在广泛听取异议双方和有关各方意见的基础上,将处理意见报评委会办公室。
  必要时,评委会办公室可以将有关异议提请评委员会审议并作出裁决。
第五章 授 奖




 第二十八条 获奖项目的证书、奖章、奖金按下列原则分发:
  (一)发明证书授予发明单位;
  (二)发明奖章和发明者证授予发明人。
  (三)奖金授予发明人和其他主要有功人员,授予发明人的部分,不得少于奖金总额的70%。


 第二十九条 获奖项目的奖金由评委会办公室统一拨发,并由申报部门负责指导分配。
  申报部门应当在收到获奖项目的奖金后两个月内,将其分发给发明者。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在报奖项目的申报、审批过程中,一切接触申报文件的单位和个人,负有以报奖项目的内容保守秘密的义务。
  审批程序结束后,申报文件应及时退还评委会办公室。除缓评的项目外,没有获奖的项目的申报文件一律销毁,不办理转退手续。


 第三十一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巴彦淖尔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加快推进墙体材料革新实施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巴彦淖尔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加快推进墙体材料革新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 农垦局,市直各部门:

  《巴彦淖尔市加快推进墙体材料革新实施办法》 已经市政府2011 年第 3 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 并经过进一步的完善和修改,现予印发,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二0一一年五月 二十七日

  



巴彦淖尔市加快推进墙体材料革新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推进墙体材料革新工作, 鼓励发展新型墙体材料,保护土地资源和生态环境, 改善建筑功能, 实现可持续发展,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进墙体材料革新和推广节能建筑的通知》 (国办发﹝2005﹞33 号)、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的意见》 ( 内政办字〔2004〕251号)、 《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 经济委员会关于转发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内财非税﹝2008﹞69 号)、《内蒙古自 治区财政厅 经济委员会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内财非税﹝2007﹞613 号) 文件精神, 结合本市实际, 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新型墙体材料, 系指以非粘土为主要原料生产的, 具有资源综合利用、 环境保护、 节约土地和能源等特性,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保温隔热、 轻质高强的建筑墙体材料。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墙体材料研究、 开发、 生产、销售、 使用及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是本市主管墙体材料革新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其所属的市墙体材料革新办公室具体负责墙体材料革新的日常管理工作。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工业经济主管部门 负 责本行政区域内墙体材料的革新工作。

  第五条 市发改、 住建、 规划、 国土、 环保、 技术监督、 财政、 工商和税务等部门, 根据各自 的职责, 协同做好墙体材料革新工作。

  第六条 各旗县区政府要切实加强对墙体材料革新工作的组织领导, 将墙体材料革新工作纳入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政府的工作目 标中。 要运用广播、 电视、 报刊等各种信息手段,广泛宣传墙体材料革新工作的社会效益、 经济效益和环境效益,以取得全社会的重视和支持, 改变人们长期以来习惯使用粘土砖的旧观念,为推广应用新型墙体材料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第七条 要积极落实国家相关的税收优惠政策。 对符合《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综合利用及其它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 ( 财税〔2008〕 第 156 号) 规定的新型墙体材料产品, 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 具体范围按照(财税[2008]156 号) 通知的附件 1《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的新型墙体材料目录》 执行, 增值税实行即征即退 50%。

  第八条 要加大对新型墙体材料生产企业的财政支持力度。在“十二五” 期间, 市财政每年至少要安排 200 万元, 列入财政预算,对做出较大贡献的新型墙体材料生产企业给予补贴或奖励,具体由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负责组织实施。

  第九条 要高度重视新型墙体材料项目建设和生产工作, 尤其是要加紧研发和生产可替代粘土砖的新型墙体材料, 对新型墙体材料项目, 特别是科技进步项目 要予以优先立项, 优先审批和建设。

  第十条 生产和使用新型墙体材料, 要坚持节约土地资源、节约能源、 合理利用废渣、 有利于健康、 保护环境的原则,并须满足建筑结构、 施工、 使用功能和建筑节能的要求。

  第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利用 粉煤灰及尾矿渣等工业固体废弃物生产新型墙体材料。 粉煤灰排放单位对取用粉煤灰的单位和个人, 不得收取或变相收取任何费用。 对经过加工的粉煤灰, 可根据加工成本和质量收取一定的费用, 具体收取标准由价格主管部门核准。

  第十二条 粉煤灰排放及应用单位, 应当制定相应的粉煤灰综合利用方案,并组织实施,定期向有关部门报告粉煤灰排放、储存和综合利用等情况。

  第十三条 禁止粘土实心砖的生产和使用, 并逐步淘汰粘土空心砖。 从 2012 年 1 月 1 日 起,全市范围内禁止生产和使用粘土实心砖。 力争到 2015 年全市旗县区政府所在地建制镇城镇规划范围内基本淘汰粘土空心砖,到 2020 年全市范围内全面淘汰粘土空心砖。

  第十四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新建、 改建、 扩建粘土砖生产线和粘土砖厂。 确因生产和生活特殊需要需新建、 改建、 扩建的,必须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五条 各级国土资源部门要禁止向擅自 新建、 改建、 扩建粘土砖项目 供地。 对粘土资源已枯竭的粘土砖生产企业, 除政府特殊批准的以外, 停止办理新增用地手续, 并及时注销原有的土地使用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

  第十六条 技术监督部门要加强对墙体材料产品质量的监督。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新型墙体材料生产企业, 要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标准组织生产, 禁止生产和销售不符合产品标准或质量、 环保、 安全性能达不到有关强制标准要求的墙体材料。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使用的新型墙体材料, 应当是国家公布的新型墙体材料目录中的产品, 并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否则,不准销售。

  第十七条 建设主管部门在项目建设管理中要严格把关, 在建设项目中积极推广和使用非粘土类新型墙体材料。

  第十八条 工程设计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自治区应用新型墙体材料建筑设计标准和有关规程, 并严格按照建筑节能设计标准进行设计。

  第十九条 建设和施工单位必须按照设计要求采用 新型墙体材料, 按照建筑节能要求的设计文件和施工规程施工, 不得擅自改变设计要求。 在审查建设项目 时, 须有同级墙体材料革新主管部门参加。

  第二十条 建筑监理单位要加强对施工过程中墙体材料使用和建筑节能措施情况的监督, 对不遵守设计文件中墙体材料和建筑节能要求,违规使用禁用墙体材料和不符合建筑节能要求的, 应责令相关单位改正, 对拒不改正的, 监理部门不得予以签字认可。

  第二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依法加强对建材市场的管理, 严肃查处无照生产、 经营、 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墙体材料行为, 加大对非法生产粘土实心砖企业的查处力度。

  第二十二条 环保部门要加强对墙体材料生产企业的环境监督, 依法查处污染环境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三条 凡新建、 扩建、 改建建筑工程未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目录》 规定的新型墙体材料的建设单位, 按国家和自治区相关规定征收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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