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韶关市区廉租住房保障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17:32:03  浏览:886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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韶关市区廉租住房保障实施办法

广东省韶关市人民政府


韶关市人民政府令第45号


《韶关市区廉租住房保障实施办法》已经2008年3月21日韶关市人民政府第十二届1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起施行。

市长 郑振涛





二○○八年四月十日



韶关市区廉租住房保障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多层次的住房供应体系,解决市区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问题,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建设部《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和《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切实解决城镇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实施意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区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廉租住房保障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符合居住廉租住房条件的市区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市区最低生活保障线的150%,人均套内建筑面积低于10平方米,且持有市区城镇居民常住户口的家庭。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收入标准、住房困难标准,实行动态管理,市人民政府可根据实际情况适时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建设局)负责廉租房保障统筹管理工作,市住房保障中心负责廉租住房管理和租赁补贴发放管理的具体实施工作。

市发展和改革、监察、民政、财政、社保、国土资源、物价、统计、金融、税务、区政府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廉租住房保障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廉租住房保障方式实行租金补贴和实物配租等相结合。

租金补贴是指市人民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廉租住房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由其自行向市场承租住房。

实物配租是指市人民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廉租住房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提供住房,并按照规定标准收取租金。

第六条 实行租金补贴方式的,租金补贴额度按照符合条件的家庭现有住房面积与保障面积标准的差额、每平方米租赁住房补贴标准确定。

享受最低生活保障补助的住房困难家庭,住房租赁补贴标准按市物价部门核准的市场平均租金标准全额进行补贴;市区市场平均住宅租金标准由市物价部门每两年核准一次,并向社会公布。其他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住房租赁补贴标准按市物价部门核准的市场平均住宅租金标准的80%进行补贴。

第七条 实行实物配租方式的,配租面积标准按符合条件的配租家庭现有成员人均10m2以上,每套50m2以内安排。

实物配租住房的租金标准以市物价部门核准的直管公房租金为基数,对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政府补助50%,承租人实缴50%;对其他低收入家庭,政府补助40%,承租人实缴60%。

第八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采取多渠道筹措,廉租住房保障资金来源包括:

(一)市财政年度预算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二)市区住房公积金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全部增值余额;

(三)市区不低于10%的土地出让净收益;

(四)省财政的廉租住房专项补助资金;

(五)通过社会捐赠等方式筹集的资金。

市区廉租住房租金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廉租住房的维修和管理。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由市财政设立专户管理,专项用于廉租住房的新建、收购、改建开支以及发放租赁补贴开支。

第九条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主要包括:

(一)市政府新建、改建、收购的住房;

(二)商品房开发项目配建的保障性住房;

(三)腾退的公有住房;

(四)单位投资并按照政府规定租金出租的住房;

(五)社会捐赠的住房;

(六)政府采用其他渠道筹集的符合廉租房面积标准的住房。

第十条 对廉租房的开发建设和购置,市人民政府在土地、规划、计划、税费等方面给予政策扶持。廉租房的建设用地,应当考虑市区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居住和工作便利,由政府以行政划拨方式供地。

廉租住房建设免征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第十一条 新建廉租住房,主要采取商品房开发项目配建和市住房保障中心筹建两种方式。廉租房使用功能以满足承租对象基本生活需要为前提,单套建筑面积控制在50平方米以内。

第十二第 廉租住房统一由市建设局聘请专业公司进行物业管理(配建项目除外),承租人按应缴物管费50%的标准缴纳物业管理费,不足部分由市财政补贴,在上缴租金中安排返拨。新建廉租住房小区要求按总建筑面积8-10%的比例配建商业用房出租,收取租金用于弥补物业管理费用及维修基金的不足。

第十三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实行家庭全名制诚信申请,“三审核”、“两公榜”、按序轮候制度。其程序为:

(一)申请人持身份证、户口簿(户籍证明)、结婚证、计划生育证明、民政部门出具的低保或低收入证明、拥有的房产及现居住住房的权属或合同证明、市房地产交易登记所提供的查档证明(凭低保或低收入证明免费查询)等证明材料向居住地社区居委会提出书面申请,填写《申请廉租住房保障评议申请表》,居委会(申请人实际居住地与户籍所在地不在同一居委会的,由户籍所在地居委会协助调查)通过邻里访问、入户调查、查档取证(民政等有关部门)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人口、收入和住房状况以及实际生活水平进行调查评议,居委会将调查评议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报居住地街道办事处;

(二)街道办事处在15日内组织专门人员对评议结果进行复核,并将复核结果分别在居委会和街道办事处张榜公示7个工作日。

(三)街道办事处将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报市建设局,市建设局对申请人的住房等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对核实符合条件的,在市政府网站、建设局网站及《韶关日报》(免收公告费)公示15个工作日。

(四)对无投诉或经调查核实投诉不实,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由市建设局作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予以登记,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向社会公开登记结果。

经审核,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市建设局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申请人对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市建设局提出申诉。

(五)市建设局根据申请人的收入水平、住房困难程度和申请顺序等,确定相应的保障方式及轮候顺序,并向社会公布。

(六)对轮候到位的申请人,市住房保障中心按照已确定的保障方式,与其签订租赁住房补贴协议或者廉租住房租赁合同,予以发放住房租金补贴或者配租廉租住房。

第十四条 已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应当在每年度的2月底前向所在居委会或街道办事处如实申报家庭人口、收入及住房等变动情况。

街道办事处应在每年的3月15日前完成对申报情况的调查核实工作,并将申报情况及核实结果报市建设局。市建设局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将审核结果书面告知当事人,并抄告市住房保障中心及街道办事处。

市住房保障中心应当根据承租人的家庭人口、收入、住房变化情况等审核结果,在每年的3月底前完成租赁住房补贴额度或实物配租面积、租金等的调整工作。对不再符合保障规定条件的,停止发放租赁补贴,或者限期承租人退回廉租住房或者按市场租金标准收取租金。

第十五条 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低收入家庭只能承租一套符合规定的廉租住房。

第十六条 承租人不得将廉租住房转借、转租或者改变用途,违反上述规定,或者承租人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空置廉租住房的、无正当理由累计3个月以上未交纳廉租住房租金的,市住房保障中心依据租赁合同条款约定收回廉租住房。

第十七条 申请人隐瞒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尚未受理的不予受理;对已经登记但尚未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取消其登记;对已经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住房补贴或者退出实物配租的住房,并按已领取住房补贴或者配租住房2倍的市场租金标准给予处罚。对骗取住房保障的,今后不得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和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第十八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其他有关出具证明单位的工作人员应忠于职守、秉公办事,凡滥用职权、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视情节轻重,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各县(市)可参照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廉租住房保障的实施办法。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2年12月10日颁发的《韶关市区廉租住房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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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会计师证书和会计师事务所批准证书发放办法

财政部


注册会计师证书和会计师事务所批准证书发放办法
财政部


根据1997年9月8日财政部发布的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目录(第六批)废止


一、为了利于对注册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条例》第八条第二款和《会计师事务所管理暂行办法》第五项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二、注册会计师经批准注册,会计师事务所经批准成立,均应发给由财政部统一印制的证书。
有关证书的发放事宜,财政部委托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办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也可以委托当地注册会计师协会办理,没有成立协会组织的,由财政厅(局)直接办理。
三、证书有如下3种:
1.注册会计师证书(订本式);
2.注册会计师证书(单页式);
3.会计师事务所批准证书。
四、注册会计师经批准注册后,应填写注册会计师证书申领单(格式附后),由所在会计师事务所提交主管的财政机关或当地注册会计师协会。主管的财政机关或当地注册会计师协会将申领单连同其注册会计师注册申请表副本,一并转报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审核,经同意后发给订本式
和单页式注册会计师证书。
五、主管的财政机关或当地注册会计师协会领取证书后,将证书有关内容填写清楚,加盖印章,交会计师事务所转发给注册会计师本人。
六、订本式注册会计师证书,每个年度需经主管的财政机关或当地注册会计师协会检验一次,并加盖检验印章。申请检验的时间和手续,由主管的财政机关或当地注册会计师协会确定。年度检验的内容包括:
1.是否仍在执行业务;
2.是否完成了规定的培训要求;
3.如果是兼职注册会计师,在进行检验日以前的一个年度内执业时间是否累计达到3个月以上;
4.是否发生过违纪、违法和违反工作规则行为以及处理情况。
年度检验情况,由主管的财政机关或当地注册会计师协会做出相应记录。对于达到上述1、2、3项要求或虽有第4项情事,但情节轻微且已作了检查纠正的,视为通过检验,否则不予通过检验。
七、注册会计师转换执业的会计师事务所,经批准重新注册后,需办理变更登记。对于订本式注册会计师证书,由主管的财政机关或当地注册会计师协会填写变更内容和加盖变更登记印章。对于单页式注册会计师证书,需收回后另发新证。
八、注册会计师执行业务中遇有必要时,应向委托人和有关机关、单位出示证书。
证书遗失,应当报告主管的财政机关或当地注册会计师协会。于登报声明作废后,申请补发新证。
九、注册会计师不再执行业务,应当缴还注册会计师证书。
注册会计师因不称职被撤销注册的,或因发生严重违纪、违法和违反工作规则行为被处以吊销注册会计师证书处分的,由主管的财政机关或当地注册会计师协会收回其证书。
十、会计师事务所经批准成立,于主管的财政机关发出批准函件的同时,发给加盖主管财政机关印章的会计师事务所批准证书。
十一、会计师事务所因故被撤销或自行解散的,应当缴回证书。
十二、订本式注册会计师证书由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统一编号并加盖钢印;单页式注册会计师证书和会计师事务所批准证书由各主管的财政机关或当地注册会计师协会编号。
附:注册会计师注册申请表(略)



1990年2月23日

青岛市国家公务员非领导职务职位设置实施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国家公务员非领导职务职位设置实施办法
青岛市人民政府


(1999年10月10日经市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条 为规范国家公务员非领导职务职位设置,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巡视员、助理巡视员、调研员、助理调研员、主任科员、副主任科员、科员、办事员等非领导职务职位的设置。
第三条 市直正局级机关可以设置巡视员以下非领导职务职位,副局级机关可以设置助理巡视员以下非领导职务职位。
第四条 区直正局级机关可以设置调研员以下非领导职务职位,副局级机关可以设置助理调研员以下非领导职务职位。
第五条 县级市直正局级机关可以设置主任科员以下非领导职务职位,副局级机关可以设置副主任科员以下非领导职务职位。
第六条 市直机关设置非领导职务职位,应当遵守下列职数规定:
(一)巡视员、助理巡视员职数不得超过局级领导职数的33%,其中巡视员职数不得超过巡视员、助理巡视员总职数的30%;
(二)调研员、助理调研员职数不得超过处级领导职数的50%,其中调研员职数不得超过调研员、助理调研员总职数的30%;
(三)主任科员、副主任科员职数,按与科员、办事员职数1:1的比例确定,最高不得超过2:1,其中主任科员职数与副主任科员职数原则上按1:1确定。
第七条 区直机关设置非领导职务职位,应当遵守下列职数规定:
(一)调研员、助理调研员职数不得超过处级领导职数的33%,其中调研员职数不得超过调研员、助理调研员总职数的30%;
(二)主任科员、副主任科员职数不得超过科级领导职数的50%,不设科的可按科级以下职位总职数的50%确定,其中主任科员职数不得超过主任科员、副主任科员总职数的50%。
第八条 县级市直机关设置主任科员、副主任科员职位的职数不得超过科级领导职数的50%,其中主任科员不得超过主任科员、副主任科员总职数的50%。
第九条 市直机关调研员以下非领导职务职位设置实施方案由市人事部门审批。巡视员、助理巡视员职位设置实施方案按本市干部管理权限的有关规定审批。
第十条 各县级市、区非领导职务职位设置实施方案由各县级市、区人事部门报市人事部门审核同意,经各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各县级市、区直机关和街道办事处机关、乡镇机关的非领导职务职位设置实施方案,由各县级市、区人事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各级国家行政机关非领导职务职位设置的原则、实施步骤和要求等,按照本市国家公务员职位分类工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非领导职务,应当按同级领导职务的管理权限进行任免和管理。
第十四条 各级非领导职务的任职资格条件按照本市国家公务员职务升降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担任非领导职务的国家公务员,一般不得兼任本职务的下一级领导职务。确因工作需要必须兼任的,所兼任的职务必须在本单位规定的职数限额内,不得突破职数限额。
第十六条 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必须按规定的比例和数额设置非领导职务职位,不得突破。
第十七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10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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