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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工会条例》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18:27:11  浏览:937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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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工会条例》的决定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工会条例》的决定

(2002年9月24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三次会议通过)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七十二号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工会条例〉的决定》已由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三次会议于2002年9月2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9月24日

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三次会议决定对《上海市工会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条修改为:“工会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支持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依照中国工会章程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具有下列职责:
“(一)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是工会的基本职责。工会在维护国家整体利益的同时,代表和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二)组织和教育职工依法行使民主权利,参与对国家事务、经济和文化事业、社会事务的管理,协助人民政府开展工作,维护社会主义国家政权。
“(三)动员职工积极参加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教育职工提高思想道德、技术业务和科学文化素质,建设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职工队伍。
“(四)动员和组织职工积极参加社会主义经济建设,努力完成生产和工作任务。”
二、第五条修改为:“工会通过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协调劳动关系,维护企业职工劳动权益。
“工会依照法律规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组织职工参与本单位的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工会必须密切联系职工,听取和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关心职工的生活,帮助职工解决困难,全心全意为职工服务。”
四、第八条改为第九条,增加二款,作为第四款、第五款:“街道、乡镇建立地区工会。
“经济开发区、工业(科技)园区等企业较为集中的区域可以建立基层工会的联合会。”
原第四款改为第六款,修改为:“企业、事业单位、机关有会员二十五人以上的,应当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不足二十五人的,可以单独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也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的会员联合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也可以选举组织员一人,组织会员开展活动。”
五、第十条改为第十一条,删去第一款中的“干扰”,并在“撤销”后加“、合并”。第二款修改为:“对没有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事业单位,有关部门要积极支持、配合上级工会组织,指导职工建立工会,对于阻挠组建工会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予以纠正。”
六、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三条,在第一款后增加:“企业主要负责人的近亲属不得作为本企业基层工会委员会成员的人选。”
第三款修改为:“市和区、县总工会,市产业工会以及街道、乡镇等工会,可以建立为职工服务的法律服务机构。”
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各级工会可以建立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组织。”
七、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五条,将第一款修改为:“市和区、县总工会,市产业工会,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第二款款首修改为:“依法建立的街道、乡镇工会,区、县产业工会和基层工会具备下列条件,并报区、县总工会或者市产业工会核准后,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八、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六条,将第一款中的“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可以采取适当方式”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可以召开会议或者采取其他适当方式”。
增加二款,作为第二款、第三款:“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工会和企业方面代表,建立劳动关系三方协商机制,共同研究解决劳动关系方面的重大问题。
“街道办事处以及经济开发区、工业(科技)园区所在地负责劳动管理的部门,可以会同街道、经济开发区、工业(科技)园区的工会组织和企业方面的代表建立劳动关系三方协商机制,共同研究解决地区内劳动关系方面的重大问题。”
九、将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合并为一条作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工会应当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的经营、管理者依法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和科学管理,会同企业、事业单位教育职工以国家主人翁态度对待劳动,爱护国家和企业的财产,组织职工开展群众性的合理化建议、技术革新活动,进行业余文化技术学习和职工培训,组织职工开展文娱、体育活动。”
十、第二十三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集体企业以及事业单位的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是企业、事业单位实行民主管理的基本形式,是职工行使民主管理权力的机构,依照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和本市的其他有关规定审议、通过、决定企业事业单位的重大决策事项和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事项。
“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会委员会是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的工作机构,负责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的日常工作,检查、督促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决议的执行。集体企业的工会委员会,应当支持和组织职工参加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会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组织职工采取与本单位相适应的形式参与民主管理。
“企业、事业单位违反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制度和其他民主管理制度的,工会有权要求纠正。”
十一、第二十四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企业、事业单位研究经营管理和发展的重大问题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召开讨论有关工资、福利、劳动安全卫生、社会保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会议,必须有工会代表参加。”
十二、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一条,将第一款修改为:“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通过平等协商,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以及其他事项,依法签订集体合同,也可以专门就工资事项,依法签订工资协议。集体合同草案、工资协议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通过,并依照有关规定报送劳动行政部门和上一级工会。”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产业工会以及经济开发区、工业(科技)园区等企业较为集中区域的工会联合会可以代表职工与相应企业方面的代表进行平等协商,依法签订集体合同。”(下转第8版)
(上接第7版)
第二款改为第三款,修改为:“工会提出签订、变更集体合同的,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在接到书面通知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与工会平等协商。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无正当理由拒绝平等协商,或者因签订集体合同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不成的,工会可以要求当地政府的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协调处理。”
第三款改为第四款,修改为:“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经协商解决不成的,工会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机构不予受理或者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十三、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企业、事业单位处分职工,工会认为有法律依据不足、事实理由不充分、处分不当或者超过法定处理权限等情形的,有权提出意见。
“企业单方面解除职工劳动合同时,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工会认为企业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合同要求重新研究处理时,企业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
十四、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企业依法建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主任由工会代表担任,办事机构设在工会。
“区、县总工会,市产业工会和街道、乡镇工会可以会同有关方面的代表,建立劳动争议调解组织。
“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向本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也可以向前款所述的劳动争议调解组织申请调解。
“政府建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有同级工会的代表参加。”
十五、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企业、事业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定,有下列侵犯职工劳动权益情形,工会应当代表职工与企业、事业单位交涉,要求企业、事业单位采取措施予以改正;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予以研究处理,并向工会作出答复;企业、事业单位拒不改正的,工会可以请求当地人民政府依法作出处理:
“(一)克扣、无故拖欠职工工资的;
“(二)不提供劳动安全卫生条件,或者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和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的;
“(三)随意延长劳动时间或者不按规定支付延长劳动时间报酬的;
“(四)侵犯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权益的;
“(五)其他严重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
十六、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工会依照国家规定对新建、扩建企业和技术改造工程中的劳动条件和安全卫生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进行监督。对工会提出的意见,企业或者主管部门应当认真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
十七、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工会发现企业、事业单位的经营、管理者违章指挥,强令职工冒险作业,或者在生产过程中有明显重大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的,有权提出建议,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及时予以答复和解决;发现危及职工生命安全的情况时,工会有权向企业、事业单位建议组织职工撤离危险现场,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职工因工伤亡事故和其他严重危害职工健康问题的调查处理,必须有工会参加。工会应当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并有权要求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对工会提出的意见,应当及时研究,给予答复。”
十八、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工会协助企业、事业单位、机关组织职工参加疗养、休养活动,办好职工集体福利事业,做好社会保险工作。”
十九、删去第三十五条。
二十、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改为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将该款中的“检查”改为“监督”。增加二款,作为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工会对企业、事业单位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问题进行调查时,有关单位应当予以协助,如实说明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阻挠或者拒绝调查。
“工会在调查中应当依法保守企业、事业单位的商业秘密。”
二十一、第三十六条第二款单独列为一条,作为第三十条。
二十二、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企业、事业单位发生停工、怠工事件,本单位工会应当立即向上级工会报告,并应当代表职工同企业、事业单位或者有关方面协商,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提出解决意见;协商不成的,上级工会应当及时与劳动行政部门、单位的主管部门等到事发单位了解情况,共同协商,妥善处理。
“对于职工的合理要求,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予以解决。工会协助企业、事业单位做好工作,尽快恢复生产、工作秩序。”
二十三、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根据政府委托,工会与有关部门共同做好劳动模范和先进生产(工作)者的评选、表彰、培养和管理工作,宣传他们的事迹,关心他们的工作和生活。”
二十四、第四十条改为第三十二条。
二十五、第四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和区、县总工会的专职工作人员的编制,由市总工会与市和区、县编制管理部门协商确定。产业工会和街道、乡镇等工会专职工作人员的编制,由其上一级工会与有关方面协商确定。”
二十六、第四十二条改为第三十八条。将第一款中的“工作”修改为“工会工作岗位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岗位”。
第二款、第三款改为第四款、第五款,修改为:“基层工会专职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员自任职之日起,其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延长期限相当于其任职期间;非专职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员自任职之日起,其尚未履行的劳动合同期限短于任期的,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至任期期满。但是,任职期间个人严重过失或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除外。
“基层工会专职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员任期期满不再担任专职工会职务的,所在单位应当妥善安排其工作。”
第四款、第五款改为第二款、第三款。
二十七、第四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基层工会专职主席、副主席和委员的劳动报酬和其他福利待遇,国家和本市有规定的,按照规定执行;没有规定的,可以由本单位工会或者上级工会与用人单位协商约定。”
将第三款中的“县级”改为“街道、乡镇”。
二十八、第四十四条改为第四十条,第二款修改为:“工会兼职委员每月可以有三个工作日从事工会工作,其工资照发,待遇不受影响;超过三个工作日的,应当事先征得所在单位的主管人员同意。”
二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四条:“工会对违反本条例规定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提请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予以处理,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三十、删去第四十八条。
三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阻挠职工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或者阻挠上级工会帮助、指导职工筹建工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提请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处理;以暴力、威胁等手段阻挠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随意调动工会主席、副主席、委员的工会工作岗位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岗位以及工会筹建负责人工作的,本单位工会或者上级工会可以向劳动行政部门提出,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工作;造成损失的,给予赔偿。
“工会主席、副主席、委员或者工会筹建负责人对用人单位擅自变更劳动合同的,可以依法申请劳动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对依法履行职责的工会工作人员进行侮辱、诽谤或者进行人身伤害,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三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恢复其工作,并补发被解除劳动合同期间应得的报酬;职工、工会工作人员不愿恢复工作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给予本人年收入二倍的赔偿,并依照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给予经济补偿:
“(一)职工因参加工会活动而被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工会工作人员因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而被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责令改正,依法处理:
“(一)妨碍工会组织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和其他形式依法行使民主权利的;
“(二)非法撤销、合并工会组织的;
“(三)妨碍工会参加职工因工伤亡事故以及其他侵犯职工合法权益问题的调查处理的;
“(四)无正当理由拒绝进行平等协商的。”
三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九条:“侵占、挪用或者任意调拨工会财产、经费拒不返还的,工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返还,并赔偿损失。”
三十六、第四十九条改为第五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不按照中国工会章程组建,以工会名义开展活动,或者替代工会行使职权的组织,由社会团体登记管理部门依法取缔。”
三十七、删去第五十条。
三十八、将第五十一条中的“逾期仍未交纳的,工会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并按欠交金额每日千分之五交纳滞纳金”,修改为:“逾期仍未缴纳的,基层工会或者上级工会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拒不执行支付令的,工会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三十九、第五十二条修改为:“工会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害职工或者工会权益的,由同级工会或者上级工会责令改正,或者予以处分;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国工会章程》予以罢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十、删去第五十三条。四十一、将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一条中的“交”,均修改为“缴”。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条序作相应的调整。
本决定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上海市工会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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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地理信息科学技术奖奖励条例》等文件的公告

中国地理信息系统协会


关于发布《地理信息科学技术奖奖励条例》等文件的公告

中信协 [2010]22号


关于发布《地理信息科学技术奖奖励条例》等文件的公告

[中信协公告第01号]

  为推动我国地理信息产业的科技进步,促进我国地理信息产业的繁荣发展,经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部、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工作办公室、国家测绘局批准,我国自2010年开始设立“地理信息科学技术奖”,今年开展地理信息科技进步奖评选工作。


  为开展好“地理信息科技进步奖”的评选工作,现将《地理信息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地理信息科技进步奖实施细则》等文件予以发布。希望地理信息产业界有关单位和个人按文件要求积极推荐和申报,社会各界予以关注和支持监督。


  地理信息科学技术奖评选审办公室设在中国地理信息系统协会秘书处。


  联系人:王媛媛 陈骏 罗静


  联系电话:010- 68719945 010—68719945


  传真:010-68719121


  电子邮箱:cagis@163.com

                         中国地理信息系统协会

                         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附:《地理信息科技进步奖实施细则》

  《地理信息科学技术奖奖励条例》

地理信息科技进步奖实施细则

中国地理信息系统协会
(2010年4月15日发布)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奖励范围评审标准
第三章 评审机构
第四章 推荐
第五章 评审
第六章 异议与处理
第七章 授奖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做好地理信息科技进步奖的奖励工作,保证地理信息科技进步奖的评审质量,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实施细则》和《地理信息科学技术奖励条例》(简称奖励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地理信息科技进步奖的推荐、评审、授奖等各项活动。
第三条 地理信息科技进步奖贯彻尊重知识、尊重人才的方针,鼓励地理信息产业的自主创新,使科学研究、技术开发与经济、社会发展密切结合,加快科技成果商品化和产业化,促进我国地理信息产业的市场化、国际化和可持续发展。
第四条 地理信息科技进步奖的推荐、评审和授奖,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受任何组织或个人的干涉。
第五条 地理信息科技进步奖授予在中国地理信息科学研究、技术创新开发、科技成果推广应用、高新技术产业化、重大工程建设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项目、单位和个人。
第六条 地理信息科技进步奖是授予公民或组织的荣誉,授奖证书不作为确定科学技术成果权属的直接依据。
第七条 地理信息科学技术奖奖励委员会(简称奖励委)负责地理信息科技进步奖的宏观管理和指导。地理信息科技进步奖评审委员会(简称评审委)负责奖项的评审工作。地理信息科学技术奖奖励委员会办公室(简称奖励办)负责地理信息科技进步奖评审的组织实施和日常工作。
第二章 奖励范围评审标准
第八条 地理信息科技进步奖主要奖励在我国地理信息科学研究、技术创新开发、科技成果推广应用、高新技术产业化、重大工程建设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项目、单位和个人。在科学研究、技术开发项目中从事组织管理和辅助服务的工作人员,不得作为地理信息科技进步奖的候选人。
第九条 地理信息科技进步奖获奖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在设计项目的总体技术方案中有所创新;
(二)在关键技术和疑难问题的解决中作出贡献;
(三)在成果转化和推广应用过程中作出贡献;
(四)在高技术产业化方面有所创新。
第十条 地理信息科技进步奖获奖单位应是在项目研制、开发、生产、应用和推广过程中提供技术、设备和人员等条件,对项目的完成起到组织、管理和协调作用的主要单位,并具有法人资格。
第十一条 地理信息科技进步奖单项奖授奖人数和授奖单位数实行限额。每个一等奖的人数不超过15人,单位不超过10个;每个二等奖的人数不超过12人,单位不超过8个;每个三等奖的人数不超过8人,单位不超过5个。
第十二条 地理信息科技进步奖按项目类型主要分为:
(一) 基础研究:在地理信息基础研究、应用基础研究方面有科学发现,丰富和拓展了学科的理论,带动学科或相关学科领域的进步,为国内外同行所公认,对科学技术发展和社会进步作出贡献的项目;
(二)技术开发:在地理信息相关科学技术活动中,运用科学技术知识作出产品、工艺、软件、系统等科学发明,带动该领域技术的发展,促进产业结构的变革,创造显著的经济、社会效益,对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作出贡献的项目;
(三)工程应用:在地理信息成果研究、开发、推广、应用等方面作出贡献,促进技术发展或行业结构优化,创造了良好的经济、社会效益;在实施重大工程项目中,保障工程完成并创造显著经济、社会效益的项目;
(四) 标准、管理:在地理信息企业管理、标准、档案等科学技术工作和社会公益性事业中,有所发明和创新,创造显著社会效益的项目;
(五)在地理信息产业领域其他成果的完成中作出显著贡献的项目。
第十三条 涉及到已解密或者不保密的国防、国家安全领域的项目及其完成人申报地理信息科技进步奖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保密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审查,并经省、军级以上主管部门批准同意,可以参评。
第十四条 本细则第十二条所称“科学发现”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前人尚未发现或尚未阐明;
(二)具有科学价值;
(三)国内外公认。
第十五条 本细则第十四条第一款所称“前人尚未发现或尚未阐明”是指:该项科学发现为国内外首次提出,或其科学理论在国内外首次阐明,且主要论著为国内外首次发表。
第十六条 本细则第十四条第二款所称“具有科学价值”是指:
(一)该发现在科学理论、学说上有创见,或在研究方法、手段上有创新;
(二)在学术上处于国内先进水平;
(三)对于推动学科发展有意义,或对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具有积极影响。
第十七条 本细则第十四条第三款所称“国内外公认”是指:主要论著已在国内外公开发行的学术刊物上发表或作为学术专著出版,其主要科学结论已为同行所引用或应用。
第十八条 基础研究类项目授奖等级评定标准:
(一)在科学上取得突破性进展,学术上为国际先进水平,并为学术界所公认和广泛引用,推动了本学科或相关学科的发展,或对经济建设、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可评为一等奖。
(二)在科学上取得重要进展,学术上为国际先进或国内领先水平,并为学术界所公认和引用,推动了本学科或其分支学科的发展,或对经济建设、社会发展有较大影响的,可评为二等奖。
(三)在科学上取得明显进展,学术上为国内先进水平,并为学术界所认可和引用,带动了本学科或其分支学科的发展,或对经济建设、社会发展有积极影响的,可评为三等奖。
第十九条 本细则第十二条第二款所称的科学发明,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前人尚未发明或尚未公开;
(二)具有先进性、创造性;
(三)创造了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第二十条 本细则第十九条第一款所称“前人尚未发明或尚未公开”是指:该项技术发明为国内外首创,或虽然国内外已有但主要技术内容尚未在国内外各种公开出版物、媒体及各种公众信息渠道上发表或公开,也未曾公开使用。
第二十一条 本细则第十九条第二款所称“具有先进性和创造性”是指该项技术与国内外已有同类技术相比较,其技术思路有创新,技术上有特点和进步,主要性能、技术经济指标、科学技术水平及其促进科学技术进步的作用和意义等方面综合优于同类技术。
第二十二条 本细则第十九条第三款所称“创造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是指该项技术发明较成熟,并经实施应用,取得了积极效果。
第二十三条 技术开发类项目授奖等级评定标准:
(一)属国内外首创,或国内外虽已有、但尚未公开的,技术思路独特,技术上有重大创新,技术经济指标达到了同类技术的先进水平,对推动相关领域的技术进步有较大意义,已产生了显著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可评为一等奖。
(二)属国内外首创,或国内外虽已有、但尚未公开的,技术思路新颖,技术上有较大的创新,技术经济指标达到了同类技术的先进水平,对本领域的技术进步有推动作用,并产生了明显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可评为二等奖。
(三)属国内外首创,或国内外虽已有、但尚未公开的,技术思路新颖,技术上有创新,技术经济指标达到了同类技术水平,对本领域的技术进步有促进作用,并产生了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可评为三等奖。
第二十四条 工程应用类获奖项目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技术创新性突出:在技术上有重要的创新,或应用高新技术对产业进行装备和改造,通过技术创新,提升产业的技术含量,提高产品附加值;技术难度较大,解决了行业发展中的热点、难点和关键问题;总体技术水平和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了国内先进水平。
(二)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显著:所开发的项目经过实施应用,产生了较大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实现了技术创新的市场价值或社会价值,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作出了贡献。
(三)推动行业科技进步作用明显:项目的成果具有示范、带动和扩散能力,对提高行业的整体技术水平、竞争能力、创新能力和促进产业结构的调整、优化、升级及产品的更新换代有积极作用。
第二十五条 工程应用类获奖项目授奖等级评定标准:
有重大创新,总体技术水平和主要经济指标达到国际先进水平,行业覆盖面大,创造了巨大的经济效益,对行业的进步和产业结构优化升级有重大作用,对推动本领域的科技发展有重大意义的,可评为一等奖。
有较大创新,总体技术水平和主要经济指标达到了国内领先水平,接近国际先进水平,行业覆盖面较大,创造了显著的经济效益,对行业的进步和产业结构调整有较大意义,对推动本领域的科技发展有较大意义的,可评为二等奖。
有所创新,有一定技术难度,总体技术水平和主要经济指标达到了国内先进水平,在行业内有一定覆盖面,创造了较好的经济效益,对行业的技术进步和产业结构优化升级有积极作用,对推动本领域的科技发展有积极意义的,可评为三等奖。
第二十六条 标准、管理类获奖项目,应是在标准的制定应用、企业或生产管理、科技信息、科技档案等科学技术工作中取得的重大成果并得到应用推广。
第二十七条 标准、管理类项目授奖等级评定标准:
有重大创新,总体技术水平、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国际先进水平,并在行业得到广泛应用,取得巨大的社会效益,对科技发展和社会进步有重大意义的,可评为一等奖。
有较大创新,总体技术水平、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国内领先水平,并接近国际先进水平,在行业较大范围应用,取得显著的社会效益,对科技发展和社会进步有较大意义的,可评为二等奖。
有较大创新,总体技术水平、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国内先进水平,在行业较大范围应用,取得较好的社会效益,对科技发展和社会进步有较大意义的,可评为三等奖。
第二十八条 其他类项目根据项目实际情况,参照前述标准进行评定。
第三章 评审机构
第二十九条 地理信息科技进步奖评审委员会主要职责:
(一)负责地理信息科技进步奖的评审工作,坚持公平、公正的原则,按照规则进行评审;评审委员会根据专业评审组初评建议,评审一、二等奖项目,审定三等奖项目。
(二)向地理信息科学技术奖奖励委员会报告评审结果,提出获奖项目和获奖等级建议。
(三)处理地理信息科技进步奖评审工作中出现的有关问题。
(四)对完善地理信息科技进步奖工作提出建议和意见。
第三十条 地理信息科技进步奖评审委员会设主任委员1~2人、副主任委员3~5人、委员25~35人、秘书2人。地理信息科技进步奖评审委员会委员实行聘任制,每届任期4年。
第三十一条 根据评审工作需要,地理信息科技进步奖评审委员会下设若干专业评审组。专业评审组负责各自专业范围内的地理信息科技进步奖初评工作,并将初评结果报地理信息科技进步奖评审委员会。
第三十二条 各专业评审组设组长1人、副组长1~2人、委员5~15人。专业评审组委员实行聘任制,由中国地理信息系统协会聘任。
中国地理信息系统协会建立评审专家库,并视当年地理信息科技进步奖申报项目的情况,从具备资格的权威专家、学者、企业家中聘请专业评审组成员。
第三十三条 地理信息科技进步奖评审委员会及其专业评审组的评审委员和相关的工作人员应当对申报项目的技术内容及评审情况严格保守秘密。
第四章 推 荐
第三十四条 地理信息科技进步奖候选项目由下列单位推荐:
(一)省、市、自治区测绘与地理信息主管部门;
(二)中国地理信息系统协会各工作委员会(分会);
(三)中国地理信息系统协会团体会员单位。
推荐单位应在当年通知规定的期限内提供推荐项目材料。
第三十五条 地理信息科技进步奖实行限额推荐制度:省、市、自治区测绘与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每年可推荐3项,中国地理信息系统协会各工作委员会(分会)每年可推荐3项,中国地理信息系统协会团体会员单位每年可推荐1项。
第三十六条 推荐应当填写统一格式的《地理信息科技进步奖推荐书》,提供完整、真实、可靠的评价文件。评价文件主要是:工作报告和研究报告,科技成果鉴定证书或验收报告、评估报告,以及应用后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证明等文件。
第三十七条 多个单位共同完成的项目,由主要牵头完成单位填写《地理信息科技进步奖推荐书》,其余参与完成单位和完成人按照作出贡献的大小排列,必须经过所有完成单位加盖公章和所有完成人签名确认,由推荐单位签署意见加盖印章。
第三十八条 推荐单位认为有关专家学者参加评审可能影响评审公正性的,可以要求其回避,并在推荐时书面提出理由及相关的证明材料。
第三十九条 凡因知识产权以及有关完成单位、完成人员等方面存有争议的,在争议未解决前不得推荐参加地理信息科技进步奖评审。
第四十条 经评定未授奖的候选项目,如在此后的研究开发活动中获得新的实质性进展,并符合奖励条例及本细则有关规定条件的,可以按照规定的程序重新推荐。连续两年参加评审未予授奖的,不再受理。
第四十一条 同一技术内容的项目,不得在同一年度重复推荐参加地理信息科学技术奖中不同奖项的评审。
第四十二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取得有关许可证,或直接关系到社会安全、公共利益的项目,在未获得必要的相关部门批准之前,不得推荐参加地理信息科技进步奖评审。
第五章 评 审
第四十三条 地理信息科学技术奖奖励工作办公室负责对申报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审查的内容为:
(一)、推荐单位是否符合规定要求;
(二)、推荐的项目是否符合规定的奖励范围和完成年限;
(三)、主要完成人和完成单位的列名、排序和数额是否符合规定要求;
(四)、推荐书中有关内容的填写是否符合规定要求;
(五)、项目的工作报告和技术报告、技术评价证明、效益证明等附件材料是否齐全有效;
(六)、是否符合当年推荐地理信息科技进步奖通知中规定要求。
第四十四条 对不符合规定的推荐材料,应要求推荐单位和申报人在规定的时间内补正,逾期不补正或经补正仍不符合要求的,不得提交评审并退回申报材料。
第四十五条 对形式审查合格的申报材料,由奖励办提交评审委员进行初评。
第四十六条 地理信息科技进步奖的初评由主审员评审和整体记分排序两个环节组成,通过通讯评审和打分的方式进行。
第四十七条 对每一推荐项目应安排3位主审员评审。主审员应对所评审的项目材料(推荐书和全部附件材料)进行全面的综合评审,填写《地理信息科技进步奖主审表》,其中包括文字性评价意见、对照《地理信息科技进步奖评价指标及记分办法》予以记分,并提出建议授奖等级。
第四十八条 奖励办对初评结果进行汇总和统计,作为评审会议正式评审的基础性文件。根据初评结果,由奖励委和评审委主任联席会议提出当年各等级授奖项目的数额和提名预案。
第四十九条 奖励办将地理信息科技进步奖的初评结果向社会公布(公布项目不公布拟授等级),征求意见。
第五十条 对经公布没有异议,或虽有异议但已在规定时间内解决了的,由各专业评审组提交地理信息科技进步奖评审委员会进行评审。
第五十一条 地理信息科技进步奖评审委员会以会议方式评审一、二等奖项目审定三等奖项目,并以无记名投票表决方式产生评审结果。地理信息科技进步奖的一等奖应当由到会委员的三分之二多数(含三分之二)通过,二等奖和需要投票表决的其他项目应当由到会委员的二分之一以上(不含二分之一)多数通过。
第五十二条 地理信息科学技术奖奖励委员会以会议或者通讯方式对各评审委员会的评审结果进行审定。
第五十三条 地理信息科技进步奖评审实行回避制度。申报地理信息科技进步奖项目的完成人不得作为评审委员参加当年的评审工作;在评审委员会会议和奖励委员会会议上,有申报奖项者采取项目回避制度。
第六章 异议与处理
第五十四条 地理信息科技进步奖采取公开征求异议的方式接受社会监督。任何单位或个人对地理信息科技进步奖项目、完成单位及完成人持有异议的,应当在地理信息科技进步奖初评结果公布之日起15日内向奖励办提出,逾期且无正当理由的,不予受理。
第五十五条 提出异议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按要求提供书面材料和必要的证明文件。个人提出异议的,应签署真实姓名;单位提出异议的,应加盖本单位印章。
第五十六条 异议分为实质性异议和非实质性异议。凡对涉及项目的创新性、先进性、实用性等,以及申报书填写不实所提的异议为实质性异议;对完成单位、完成人及其排序的异议,为非实质性异议。申报单位、申报人及项目的完成人和完成单位对评审等级的意见,不属异议范围。
第五十七条 奖励办在接到异议材料后,应当对异议内容进行审查,并对结果进行反馈。
第五十八条 实质性异议由奖励工作办公室负责协调,由有关申报单位或申报人协助处理。涉及异议的任何一方应当积极配合,不得推诿和延误。申报单位或申报人接到异议通知后,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核实异议材料,并将调查、核实的情况报送奖励办审核。奖励办认为必要时,可组织调查,提出处理意见。
非实质性异议由申报单位或申报人负责协调,提出初步处理意见报奖励办审核。涉及跨行业的异议处理,由奖励办负责协调,相关申报单位或申报人协助,其处理程序参照前款规定办理。申报单位或申报人在规定的时间内未提出调查、核实报告和协调处理意见的,不提交评审。
第五十九条 奖励办应当向地理信息科技进步奖评审委员会如实报告异议核实情况及处理意见,提请地理信息科技进步奖评审委员会裁决。
第六十条 异议自地理信息科技进步奖初评结果公布之日起30日内处理完毕的,可以提交本年度评审;自地理信息科技进步奖初评结果公布之日起一年内处理完毕的,可以提交下一年度评审。自地理信息科技进步奖初评结果公布之日起一年后处理完毕的,可以重新申报。
第七章 授 奖
第六十一条 地理信息科技进步奖由国家测绘局、中国地理信息系统协会颁发证书和奖金。
第六十二条 地理信息科学技术奖奖励委员会在当年召开的中国地理信息产业论坛上对获得地理信息科技进步奖的项目进行表彰,并发布奖励公报。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三条 剽窃、侵占他人的发现、发明或其他科技成果的,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地理信息科技进步奖的,由中国地理信息系统协会撤消奖励、追回奖金,并向社会公布。
第六十四条 参与地理信息科技进步奖评审活动的评审委员和有关工作人员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依情节给予处分。
第六十五条 本办法由地理信息科学技术奖奖励委员会工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六十六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地理信息科学技术奖励条例


中国地理信息系统协会
(2010年4月15日发布)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动地理信息产业科技进步和科技创新工作,激励利用科技力量促进地理信息产业发展的行为,奖励对地理信息产业改革和发展作出贡献的中国公民和组织,根据国务院《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部《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经国家科技主管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部、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工作办公室和国家地理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国家测绘局批准,中国地理信息系统协会设立面向全国地理信息产业的地理信息科学技术奖。
第三条 地理信息科学技术奖的推荐、评审和授予,确保其程序的严肃性和公正权威性,不受任何组织或个人的非法干涉。
第四条 中国地理信息系统协会设立的地理信息科学技术奖奖励委员会(简称奖励委)负责地理信息科学技术奖组织、领导和管理工作。地理信息科学技术奖奖励委员会办公室(简称奖励办)设在中国地理信息系统协会秘书处,负责日常工作。
第五条 奖励委聘请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组成地理信息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简称评审委)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地理信息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工作。
地理信息科学技术奖的设置
第六条 地理信息科学技术奖包括地理信息科技进步奖和地理信息科技专项奖两大类。
第七条 地理信息科技进步奖主要奖励在我国地理信息科学研究、技术创新开发、科技成果推广应用、高新技术产业化、重大工程建设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项目、单位及个人。
地理信息科技进步奖分为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3个等级,每年评审、奖励一次,每次奖励成果总数为30~50项。
第八条 地理信息科技专项奖主要奖励在地理信息工程建设、地理信息科学普及、推动我国地理信息产业发展和开展协会活动方面作出优异成绩的项目、单位及个人。
地理信息科技专项奖包括若干奖项,其奖项的设置和授奖数量,根据地理信息产业发展和协会工作需要,由地理信息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决定。
地理信息科学技术奖的评审与授予
第九条 中国公民和具有法人资格的组织均可申报地理信息科学技术奖。
第十条 申报地理信息科学技术奖,应填写统一格式的申报书,提供真实、可靠的评价、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 评审委员会按照规定的评审规则对申报成果进行评审,并向奖励委提出获奖项目和获奖等级的建议。评审规则由中国地理信息系统协会制定。
第十二条 奖励委根据评审委的建议,作出奖励项目和奖励等级的决定。
第十三条 地理信息科学技术奖由中国地理信息信息系统协会、国家测绘局颁发证书和奖金。
第十四条 地理信息科学技术奖奖励经费来源:国家测绘局投入、社会力量资助、中国地理信息系统协会筹措。
第十五条 对获得地理信息科学技术奖一等奖的奖项,中国地理信息系统协会、国家测绘局向国家有关部门推荐国家科技进步奖。并建议获奖单位的上级部门予以表彰,作为业绩记入个人档案。
附 则
第十六条 地理信息科学技术奖实行异议程序,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七条 剽窃、侵夺他人的发现、发明或其他科技成果的,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地理信息科学技术奖的,由中国地理信息系统协会、国家测绘局撤消奖励、追回奖金。
第十八条 参与地理信息科学技术奖评审活动有关工作的人员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或泄露、窃取技术秘密、剽窃科技成果的,将视情节予以处分。
第十九条 本条例由中国地理信息信息系统协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陕西省实施《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实施《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号

  
现发布《陕西省实施〈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白清才



一九九四年四月十日







陕西省实施《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护公民宗教信仰自由和正常的宗教活动,加强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根据国务院《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宗教活动场所,是指信仰宗教的公民举行宗教活动的寺庙、宫观、清真寺、教堂,以及其它固定举行正常宗教活动的场所。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宗教活动场所管理工作的领导,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



各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是宗教活动场所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和登记工作。



第四条 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由当地宗教组织或者宗教活动场所筹备组织申请,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县级宗教事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未经批准,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设立宗教活动场所。



经批准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发给由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统一印制的登记证书。



本办法实施前经批准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应重新办理登记手续。



第五条 设立宗教活动场所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场所和名称;



(二)有经所在地宗教团体和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认可的主持宗教活动的宗教教职人员或宗教活动负责人;



(三)有较多参加宗教活动的信教公民;



(四)订有符合宪法、法律、法规的各项管理规章制度;



(五)有合法的经济来源且基本能够自养;



(六)设立了民主管理组织。



第六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建立经民主选举产生的宗教教职人员和宗教徒代表组成的民主管理组织,实行教务、事务和财务的民主管理。



宗教活动场所民主管理组织的成员,必须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制度,爱国爱教,遵纪守法,维护祖国统一和民族团结,有一定的宗教学识和管理经验,具有当地常住户口;每届任期三年,可以连选连任。任期未满不宜继续担任的,爱国宗教组织有权予以撤换或罢免。



第七条 宗教活动场所民主管理组织的主要职责是:



(一)教育信教公民爱国守法,维护社会稳定、祖国统一和民族团结;



(二)教育信教公民尊重其他公民的信仰自由,同信仰不同宗教、不同教派以及不信仰宗教的群众和睦相处;



(三)组织安排本场所的宗教活动和其他有关的宗教事务;



(四)管理本场所财务,接受信教公民和有关部门的监督;



(五)根据可能条件举办以自养为目的的生产、服务和社会公益事业,组织本场所的生产活动;



(六)保护本场所的文物、古迹、风景、名胜;



(七)接受信教群众自愿的布施、乜贴、奉献、捐赠;



(八)维护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 依法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侵犯和干预。



宗教活动场所内的一切活动不得违反宪法、法律和法规,不得妨碍和影响正常的社会秩序、生产秩序、工作秩序和生活秩序,不得从事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和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第九条 宗教活动场所必须坚持独立自主和自办的原则,不受境外组织和个人的支配。



第十条 宗教活动场所留宿外来人员,必须查验身份证或乡(镇)以上人民政府的证明;留宿三天以上的,应按户籍管理的规定办理临时户口。禁止留宿身份不明的人员。



第十一条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可以按照宗教传统习惯,接受境外宗教团体和宗教徒给予的不附带任何政治条件的少量布施、乜贴、奉献、捐赠等。对同类性质的大宗捐赠,应按国家及我省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宗教活动场所民主管理组织经批准可以在本场所内出售、分送合法印制的宗教书刊、音像制品和宗教用品,但不得接受、转运、散发非法的宗教宣传品。



第十三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宗教收入、房产租赁收入、教职人员劳动收入及参加各种社会服务事业所得收入等,除按规定比例上交各自的宗教团体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无偿调用和私自占用。



第十四条 宗教活动场所终止、合并或变更处所、名称、管理组织、负责人等,该场所的管理组织或负责人应向原登记机关申报,并按登记程序办理相应手续。



第十五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房屋、土地、山林、草场、园林等宗教财产,以及依法归其管理的碑、塔、墓等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损坏。



征用宗教活动场所使用的土地,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宗教活动场所民主管理组织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划定的范围内设立商业、服务业网点,或举办陈列、展览等活动。



第十七条 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拆除、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应征得宗教活动场所民主管理组织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属文物保护单位的,同时应征得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第十八条 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拍摄电影、电视,须经宗教活动场所民主管理组织同意,报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和广播电视部门批准;列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应同时报同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宗教活动场所内的宗教教职人员及定员数额,应根据宗教活动需要和自养能力等条件,由爱国宗教团体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商定。



第二十条 境外来我省的信教者,可以到开放的寺观教堂参加宗教活动,但必须遵守我国的法律和宗教活动场所的有关规定,不得传教和散发宗教宣传品,不得干预我宗教内部事务;未经省级以上宗教团体同意,不得擅自主持宗教活动。



第二十一条 宗教活动应当在经批准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内进行。任何人不得在其他公共场所传教、散发宗教宣传品和宣传有神论。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从事非法活动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视其情节轻重,责令停止活动、限期解散或者依法取缔。



第二十三条 其他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侵犯宗教活动场所合法权益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其停止侵权行为,赔偿造成的经济损失,并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等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擅自拆除、改建或新建建筑物的,当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有权制止,并根据情节轻重,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属文物保护单位的,由文物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撤销登记、没收违法物品和违法收入的处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强行募捐,或者非法索取和接受境外宗教团体、宗教徒办教经费的;



(二)在宗教活动场所以外的其他公共场所传教、散发宗教宣传品和从事宗教活动的;



(三)在宗教活动场所内出售、分送非法印制的宗教书刊、音像制品和宗教用品的;



(四)接受、转运、散发非法入境的宗教宣传品的;



(五)宗教活动场所非法留宿外来人员的;



(六)宗教活动严重妨碍和影响正常的社会秩序、生产秩序、工作秩序和生活秩序,以及从事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和妨碍国家教育制度活动的。



第二十六条 境外的宗教团体或个人擅自在我省宗教活动场所主持宗教活动、传教和散发宗教宣传品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在宗教活动场所内设立商业、服务业网点,举办陈列、展览,拍摄电影、电视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其停止活动,并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罚款等处罚。



第二十八条 宗教事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办法处理违法行为时,必须秉公执法,并将处理决定书面通知当事人。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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