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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省企业法人互相持股试点办法》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4:10:26  浏览:839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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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省企业法人互相持股试点办法》的决定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省企业法人互相持股试点办法》的决定
海南省人民政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及《海南省规章设定罚款限额规定》,海南省人民政府第147次、第153次、第16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省政府决定将《海南省企业法人互相持股试点办法》第十六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机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不同情况对单位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对有关责任人员单处或并处警告、2000元以上10000元
以下的罚款:
(一)有场外非法出让、转让的;
(二)出让、转让法人股的公司不按本办法及时并如实提供有关文件的;
(三)从事证券执业的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律师事务所等服务机构提供不真实材料的;
(四)证券商在推荐和交易中有舞弊行为的;
(五)交易中心在出让、转让、清算和登记中有舞弊行为的。”



1997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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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口药品通关口岸管理事宜的公告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海关总署


关于进口药品通关口岸管理事宜的公告

国食药监注[2004]115号


  根据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海关总署《关于实施〈药品进口管理办法〉有关事宜的通知》(国食药监注〔2003〕320号)(以下简称《通知》),药品进口的口岸城市为:北京市、天津市、上海市、大连市、青岛市、成都市、武汉市、重庆市、厦门市、南京市、杭州市、宁波市、福州市、广州市、深圳市、珠海市、海口市、西安市。为加强管理,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与海关总署进一步确定了上述18个允许药品进口的具体通关口岸名单,并作为《通知》附件1下发。实施一段时间以来,取得了一定效果。随着我国对外贸易的迅速发展,药品在各口岸的进口状况经常发生变化,为适应贸易发展的新形势,经研究决定,自2004年5月1日起,不再限定药品进口口岸城市内直属海关所辖的具体进口口岸,即在上述18个城市直属海关所辖的所有口岸均可进口药品。药品进口口岸所在地海关凭已注明进口口岸的《进口药品通关单》办理有关验放手续。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
                     二○○四年四月三十日




大连市学前教育机构管理规定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人民政府令

第40号


  《大连市学前教育机构管理规定》业经2003年12月16日大连市人民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夏德仁
  
二○○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大连市学前教育机构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学前教育机构的管理,保障学前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大连市行政区域内的幼儿园、托儿所及其他对学龄前儿童实施教育的机构(以下简称学前教育机构),均应执行本规定。
  第三条 市及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学前教育机构的主管机关。
  各级卫生、计划、物价、财政、人事、劳动保障、城乡建设、房产、环保等部门按各自职责,配合教育行政部门做好对学前教育机构的监管工作。
  第四条 鼓励境内外组织和个人举办学前教育机构。
  各级人民政府要重视和扶持偏远、贫困地区及残疾儿童的学前教育。
  第五条 学前教育机构要坚持保育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遵循学龄前儿童的身心发展规律及学习特点,关注个别差异,对学龄前儿童实施体、智、德、美诸方面的教育,促进其身心和谐发展。
  第六条 学前教育机构应严格执行安全防护、卫生、保健制度,保障学龄前儿童的人身安全和健康。
  学前教育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尊重学龄前儿童的人格和权利,爱护学龄前儿童。严禁歧视、侮辱、虐待和体罚学龄前儿童。
  第七条 学前教育机构规定的学龄前儿童接送时间,应当适应家长工作的需要。
  第八条 举办学前教育机构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向当地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登记注册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拟办学前教育机构的地点、环境、园舍、设施及布局方案;
  (二)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出具的学前教育机构《卫生保健合格证》;
  (三)工作人员任职资格证明及县以上卫生保健机构出具的《健康证明书》;
  (四)拟办学前教育机构的房产(或租赁)证明及场地使用证明;
  (五)拟办学前教育机构的必备资金证明。
  联合举办学前教育机构的,还应当提交联办协议书。中外合作举办学前教育机构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办理。
  第九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举办学前教育机构的申请之日起30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予以登记注册,核发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注册并告知理由。
  对学前教育机构实行等级管理和年审制度。
  学前教育机构的变更或停办,应提前3个月到原登记注册机关提交申请,待批准后方可执行。
  第十条 农村学前教育机构的举办、停办,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登记注册,并报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学前教育机构的人员配备标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其中,幼儿园实行园长、教师、卫生保健人员考核和资格审定制度,建立考核和资格审定档案,人员考核和资格审定情况要及时向当地教育行政部门报告。对考核不合格人员,要予以调离。
  第十二条 政府兴办的学前教育机构中具有任职资格证书并被聘任的教师,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按小学教师的标准执行;具有任职资格证书并被聘任的卫生保健人员,其工资、福利等待遇与小学卫生保健人员相同;具有任职资格、岗位培训证书的园长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按小学校级干部标准执行。
  第十三条 民办学前教育机构的工作人员在资格认定、职称评定、教育科研成果鉴定、进修培训、表彰奖励等方面,与政府兴办的学前教育机构的工作人员享受同等权利。
  第十四条 学前教育机构推广新的学前教育训练方案、科研项目应经专家鉴定,报市教育行政部门验证。
  学前教育机构要积极利用有利于学龄前儿童身心健康的广播、电视、图书报刊、音像制品、游戏软件、教具和玩具。
  禁止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制作的教具和玩具。
  第十五条 城市新建、改造的居住区应按照国家和省、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和建设标准,规划建设配套的学前教育设施。
  为居住区配套建设的学前教育设施,必须用于发展学前教育事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损毁学前教育设施。
  第十六条 学前教育机构的供水、供电、供热、排污、排垃圾费用按照小学缴费标准执行。煤气按民用缴费标准缴纳。房租按房产部门有关规定缴纳。
  第十七条 财政部门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地方财政的教育经费中安排一定比例的学前教育经费。学前教育经费应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八条 举办学前教育机构,应当坚持谁主办谁出资的原则。民办学前教育机构的出资人可以依法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合理回报。
  第十九条 学前教育机构的收费标准,属于政府兴办的,执行市财政、物价部门的规定;属于民办的,根据办学成本合理确定收费标准,报市物价部门备案并公示。在收费时要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托保收费票据。
  政府兴办的学前教育机构收取的托保费应全额上缴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学前教育机构乱摊派、滥收费。
  第二十一条 对在学前教育事业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教育行政部门予以表彰或奖励。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三款,由县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的,由县以上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收回被挪用侵占的学前教育设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县以上教育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责令限期改正、停止招生,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登记注册,擅自举办学前教育机构或未经审批擅自关停并转政府兴办的和小区配套学前教育机构的;
  (二)园舍、设施不符合要求的;
  (三)教育内容、方法违背教育规律和有关规定的。
  第二十五条 实施罚款处罚,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票据,罚款全部上缴财政。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教育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教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对学前教育机构的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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