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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统计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7:49:33  浏览:881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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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统计条例

山东省淄博市人大常委会


淄博市统计条例
2007年10月30日淄博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7年11月23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统计工作,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和及时性,发挥统计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作用,为科学决策提供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统计调查、统计分析,提供统计资料和统计咨询意见,实行统计监督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体工商户等统计调查对象应当依照统计法律、法规的规定,如实提供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
  第四条市、区县统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工作,依法对统计工作进行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统计信息化建设,建立健全统计信息自动化系统。
  市统计机构负责组织制定全市统计信息处理、传输技术和数据库体系的建设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市、区县统计机构应当做好统计信息共享服务工作,利用统计信息为社会公众服务。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的领导人应当支持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的工作,不得自行修改统计机构、统计人员依法提供的统计资料,不得强令或者授意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
  第八条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的领导人不得对拒绝、抵制、举报篡改统计资料和编造虚假数据行为的统计人员打击报复。
  第二章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和企业事业组织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和实际工作需要设立统计机构、配备统计人员。
  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统计工作,应当指定专人负责。
  第十条统计人员应当具备执行统计任务所需要的专业知识,并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统计从业资格证书。
  统计机构应当定期对统计人员进行业务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提高统计人员的素质。
  第十一条统计人员应当保持相对稳定。市、区县统计机构负责人和具有中级以上统计专业技术职称人员的调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规定,提供真实统计资料,准确及时完成统计工作任务。
  第十三条统计机构、统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和统计监督的职权不受侵犯。
  第三章 统计调查
  第十四条统计调查应当按照批准的计划进行。统计调查计划按照统计调查项目编制。
  第十五条统计调查项目按照下列不同情况确定:
  (一)全市性统计调查项目,由市统计机构拟订,或者会同有关部门共同拟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区县统计调查项目,由区县统计机构拟订,或者会同有关部门共同拟订,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
  (三)市、区县人民政府所属部门的统计调查项目,由部门制定,报同级统计机构备案。
  发生重大灾情或者不可预料的情况,市、区县人民政府可以决定进行临时性调查。
  民间统计调查活动,按照国家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制定统计调查项目计划,应当同时制定相应的统计调查表,按照统计调查项目的管理要求报批或者备案。
  按照规定程序批准或者备案的统计调查表,应当在右上角标明表号、制表机关、批准或者备案机关、批准或者备案文号、有效期限。
  对未标明前款所列内容或者超过有效期限的统计调查表,有关统计调查对象有权拒绝填报,市、区县统计机构有权废止。
  第十七条市、区县统计机构及其他部门组织的统计调查,应当与上级统计机构和其他部门的统计调查相衔接,不得重复。
  第十八条市、区县统计机构应当建立统计联网直报系统,为统计调查对象免费提供直报专用软件,推行统计资料网络直报。
  具备网络传输条件并配备直报专用软件的统计调查对象,应当通过网络直接报送统计资料。
  第十九条市、区县统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基本统计单位名录库和统计调查数据库,为实施统计调查提供全面、可靠的基础信息。入库的单位名录使用法定的统一代码标识。基本统计单位名录库应当及时更新。
  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机构编制、民政和其他对设立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体工商户具有审批登记职能的部门,应当按照市、区县统计机构规定的时间和方式向同级统计机构提供有关机构、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及其他组织、个体工商户的设立、变更、注销、代码等资料。
  第二十条统计调查对象应当向所在地的区县统计机构报送国家、地方统计调查的统计资料。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规定应当向市以上统计机构报送统计资料的,统计调查对象应当按照规定报送。
  第四章 统计资料
  第二十一条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综合统计资料由市、区县统计机构负责审定,并通过统计公报、政府网站、主要媒体等及时发布,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公布。
  依法应当保密的统计资料,市、区县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应当保密。
  第二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使用的统计资料应当以市、区县统计机构提供或者核准的统计资料为准。
  市、区县统计机构应当定期、无偿地向本级人民政府部门提供有关综合统计资料。
  第二十三条统计调查对象应当依照有关统计报表制度的规定报送统计资料。以纸介质报送的,应当有统计人员、统计负责人和单位领导人的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以磁介质或者网络传输报送的,应当有电子签名。
  第二十四条统计调查对象应当设置原始统计记录、统计台账,建立健全统计资料的审核、交接和档案制度。原始统计记录、统计台账设置应当以真实的原始凭证为依据。统计台账应当按照市、区县统计机构规定的格式设置。
  统计调查对象的原始统计记录、统计台账及统计报表的保存期限为五年,在保存期限内不得销毁。
  第二十五条统计资料报送后发现确有错误的,统计调查对象应当及时纠正,并将纠正结果及说明报送收表统计机构,统计机构应当予以核实。
  第二十六条市统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统计数据质量监控和评估制度,对重要的统计数据实行监控和评估。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统计机构、统计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篡改或者参与篡改统计资料;
  (二)伪造或者参与伪造虚假数据;
  (三)强令或者授意统计调查对象提供虚假的统计资料;
  (四)迟报或者拒报统计资料。
  第二十八条统计行政执法人员在进行执法检查时,应当向被检查对象出示执法证件。未出示执法证件的,被检查对象有权拒绝接受检查。
  被检查对象和有关人员在接受统计检查时应当提供真实、完整的相关资料和情况。
  第二十九条实施统计执法检查时,统计行政执法人员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询问;
  (二)查阅、审核、复制被检查单位的原始统计记录、统计台账、统计报表,以及与统计有关的会计等其他资料;
  (三)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实施检查的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在七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三十条市、区县统计机构可以根据统计检查发现的问题,向统计调查对象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统计调查对象应当按期答复。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的领导人自行修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或者强令、授意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以及对拒绝、抵制、举报篡改统计资料和编造虚假数据行为的统计人员打击报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统计调查项目和调查表未经法定程序批准或者备案的,由市、区县统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通报批评。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调查对象配备直报专用软件而不实行网络直报统计资料的,由市、区县统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有关单位不提供相关资料的,由市、区县统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县统计机构予以警告,并可以对企业事业组织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一)虚报、瞒报统计资料的;
  (二)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三)拒报或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
  第三十六条当事人认为市、区县统计机构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七条市、区县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的统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法定权限、程序和要求执行公务的;
  (二)违反保密规定,泄露举报人或者案情,以及知悉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
  (三)包庇、纵容统计违法行为的;
  (四)篡改或者参与篡改统计资料、编造或者参与编造虚假数据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本条例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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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大兴安岭林业集团公司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大兴安岭林业集团公司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1]834号

2001-11-09国家税务总局


黑龙江、内蒙古、海南省(自治区)国家税务局,深圳、大连市国家税务局:
  近接大兴安岭林业集团公司《关于大兴安岭林业集团公司合并缴纳所得税的请示》(大林集财[2001]12号)。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大型企业集团征收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027号)等有关规定和该企业申请,现将该集团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通知如下:
  一、大兴安岭林业集团是国务院批准的第一批大型企业试点集团,为支持该集团发展,同意该集团全资控股的30家成员企业(名单附后)在2001年度由其母公司在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税款入中央金库。
  二、该集团汇总纳税的成员企业,凡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有农口企事业单位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7]49号)规定免征企业所得税的,不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汇总(合并)纳税企业实行统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缴、集中清算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1]13号)所规定的就地预缴所得税的办法;其他成员企业应按照国税发[2001]13号文规定,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
  三、大兴安岭林业集团公司合并纳税的成员企业,在企业改组、改制或资产重组过程中,因股权发生变动而变成非全资控股的企业,经当地税务机关确认后,从股权发生变化的年度起,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
  四、大兴安岭林业集团公司所属合并纳税的成员企业,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有关规定,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和相关会计报表,并接受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检查和监管;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统一规定,认真受理企业的纳税申报,切实履行纳税检查和监管职责。
  附件:大兴安岭林业集团公司2001年度合并纳税企业名单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附件:
  


大兴安岭林业集团公司 2001年度合并纳税企业名单


序号

企 业
名 称



在 地

1

松岭林业有限责任公司


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松岭区

2

新林有限责任公司


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新林区

3

塔河有限责任公司


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塔河县

4

呼中有限责任公司


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呼中区

5

十八站有限责任公司


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塔河县

6

阿木尔林业有限责任公司


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漠河县

7

图强有限责任公司


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漠河县

8

漠河有限责任公司


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漠河县

9

韩农园有限责任公司


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呼玛县

10

加格达奇有限责任公司


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

11

林田有限责任公司


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

12

农工商有限责任公司


内蒙古自治区鄂旗大杨树镇

13

丽雪精淀粉有限责任公司


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

14

林木产品经销总公司


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

15

大兴安岭电力总公司


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

16

大兴安岭地区新华书店


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

17

大兴安岭物资总公司


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

18

大兴安岭液化气总公司


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

19

大兴安岭煤碳总公司


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

20

大兴安岭商贸总公司


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

21

大兴安岭烟草总公司


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

22

大兴安岭造林总公司


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

23

大兴安岭农机公司


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

24

大兴安岭产业发展部


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

25

大兴安岭水产公司


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

26

深圳龙韵木业实业有限公司


深圳市福田区

27

海南兴林实业有限公司


海南省海口市

28

深圳市绿云实业有限公司


深圳市南山区

29

大连兴安宾馆


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



30


大兴安岭大连经贸公司


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2001-11-15
国税发[2001]124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了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做好2000年农业和农村工作意见》(中发[2000]3号)精神,根据农业部、国家计委等有关部门联合下发的《关于扶持农业产业化经营重点龙头企业的意见》(农经发[2000]8号)、《关于公布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名单的通知》(农经发[2000]10号)和《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认定和运行监测管理暂行办法》(农经发[2001]4号)的有关规定,现对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以下简称重点龙头企业)所得税征免问题明确如下:
一、对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可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有农口企事业单位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7]49号)的规定,暂免企业所得税:
(一)经过全国农业产业化联席会议审查认定为重点龙头企业;
(二)生产经营期间符合《农业生产国家重点龙头企业认定及运行滥测管理办法》的规定;
(三)从事种植业、养殖业和农林产品初加工,并与其他业务分别核算。
二、重点龙头企业所属的控股子公司,其直接控股比例超过50%(不含50%)的,且控股子公司符合前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享受重点龙头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
三、符合上述条件和范围的重点龙头企业,应按规定办理相应的减免手续;
(一)重点龙头企业申请减免税,由主管税务机关按规定近权限审核批准后执行。
(二)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7]99号)的有关规定,对符合条件的重点龙头企业及时办理减免税手续。
(三)未经批准的重点龙头企业,一律不得自行减免税。
四、主管税务机关要加强对重点龙头企业的管理、监督和检查,其内容包括:
(一)经批准减免的重点龙头企业,在享受减免税期间,必须按统一规定报送纳税申报表和财务会计报表以及减免税款使用情况等资料,接受税务机关的监督检查。
(二)重点龙头企业享受减免税的条件发生变化时,应及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根据变化情况依法确定是否继续给予减免税。
(三)主管税务机关每年必须对重点龙头企业的纳税情况进行年检。在年检过程中发现因重点龙头企业情况发生变化不符合减免税条件时,主管税务机关应依法取消其减免税,同时追回当年已减免的税款。
(四)企业以隐瞒、欺骗等手续骗取重点龙头企业减免税或未按规定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擅自比照规定自行减免税的,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下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五、本规定自2001年1月1日起执行。

二OO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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