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汽车产业开发区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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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汽车产业开发区条例
吉林省长春市人大常委会
长春汽车产业开发区条例
(2007年8月31日长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7年11月30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批准 2007年12月6日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7号公布 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和规范长春汽车产业开发区建设,加快汽车产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长春汽车产业开发区(以下简称汽车区)的建设与管理。
第三条 汽车区的管辖区域为东起普阳街、长沈铁路,南接公主岭市范家屯镇,西至西新开河,北到景阳大路、支农路、长春西湖。
第四条 长春汽车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汽车区管委会)是长春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代表市人民政府对汽车区内经济、社会事业实行统一管理。
汽车区实行市人民政府与中国第一汽车集团公司(以下简称一汽集团)共建体制。
市人民政府与一汽集团建立协商机制,共同支持、促进汽车区的建设。
第五条 汽车区发展规划应当与一汽集团的总体发展规划相协调,促进一汽集团和汽车区共同发展。
第六条 汽车区以发展汽车产业为主,逐步建设成为汽车及零部件的研发、生产、贸易、物流、出口以及汽车文化和汽车人才教育培训基地。
第七条 汽车区应当提供功能完备的基础设施和良好的社会服务,创造适宜投资兴业的环境,促进经济、社会、生态与人的全面发展、共同进步,建成新型工业示范区、和谐发展的新城区。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全市汽车产业实际,研究制定支持汽车区的汽车产业发展、财政扶持、鼓励投融资等相关政策。
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汽车区专项扶持发展资金,鼓励支持企业的技术创新和技术改造以及汽车区开发建设。
第九条 汽车区内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有权依法成立工会组织,开展工会活动。
第十条 汽车区应当建立、完善区内社会保障体系,切实保障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和居民的合法权益。
汽车区应当建立农民转移就业的长效机制,加强农民技能培训,拓宽农民就业渠道。
第二章 管理机构和职权
第十一条 汽车区管委会根据开发区建设需要,按照精干高效的原则,经批准可以设立若干职能部门。
第十二条 汽车区管委会行使或者受市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行使下列职权:
(一)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制定汽车区的各项实施办法;
(二)编制汽车区经济与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及年度计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依法审批、核准、备案投资项目;
(四)负责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编制与报批、土地征收的前期工作以及地上物拆迁的管理工作;
(五)编制汽车区建设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六)负责建设项目的规划审查,行使建设项目建议权和规划实施监督检查权;
(七)负责建筑业管理,审批建设工程许可事项,规划、建设和管理区内的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
(八)负责生态建设和环境保护工作;
(九)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管理进出口业务、对外经济合作,办理涉外事务;
(十)负责国有资产、财政、民政、劳动(人事)、社会保障和工商行政管理;
(十一)负责文化、教育、体育、城建、卫生、计划生育等社会事业管理;
(十二)负责农村经济和社会事务管理;
(十三)负责社会治安、户籍、交通和消防管理;
(十四)依法对企业、事业单位进行监督;
(十五)协调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在汽车区内派出机构的工作;
(十六)上级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职权。
第十三条 汽车区管委会应当创造条件,支持区内国有企业改革,做好企业办社会职能的分离与移交工作。
第十四条 汽车区管委会工作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规范审批管理,简化办事程序,提供便捷、高效的服务。
第十五条 汽车区管委会依法收取的行政事业性费用,应当公示其项目、范围、标准、依据和程序。
第十六条 汽车区管委会应当坚持依法行政,保护公平竞争,维护市场秩序。
第三章 投资管理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汽车产业发展政策和本市实际,鼓励和引导汽车及零部件项目向汽车区集中,形成汽车产业集群。
第十八条 投资者在汽车区内兴办与汽车产业关联的企业、事业,享受汽车区的优惠政策。
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
第十九条 鼓励投资者兴办下列项目:
(一)具有国际先进水平和自主知识产权的汽车生产制造业;
(二)具备系统开发能力的汽车关键零部件以及具备先进产品开发和制造能力的一般汽车零部件加工业;
(三)汽车电子、汽车节能环保、车用新材料以及汽车装备制造业;
(四)汽车及零部件商品贸易、二手车交易、汽车物流和汽车服务业;
(五)汽车文化等城市公共服务业。
第二十条 汽车区内兴办企业、事业,应当符合汽车产业政策和开发区规划,按照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开业。
第二十一条 汽车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从事生产、经营和管理等事项,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汽车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财务、会计、统计和审计制度,依法纳税,并按照规定报送会计报表和统计报表,接受汽车区管委会的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三条 汽车区内的投资者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必须按照规定期限开工建设。对逾期未开工或者未使用土地的,按照规定征收土地闲置费,直至收回土地使用权,注销土地使用权证书。
第二十四条 汽车区内企业、事业单位终止,应当依法向原批准机关申报,经批准,依法清理企业、事业单位的税务、债务和财产,提交清算报告,办理注销登记后,方可处理资产。属于境外投资者的资金按照外汇管理的规定汇出。
第四章 优惠待遇
第二十五条 汽车区内兴办的高新技术企业,经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认定,享受国家和省的有关优惠政策。
第二十六条 鼓励境内外企业在汽车区内设立汽车及零部件研发中心,对经认定的国家、省、市级研发机构,汽车区管委会给予相应的资助。
汽车区内省级以上企业技术中心、工程技术中心进口国家规定范围内的科研、技术开发用品和原材料及零部件,按照国家规定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经核准的外资技术中心进口国内不能生产的自用耗材、样机、样品、试剂等,按照国家规定免征进口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第二十七条 汽车区建设用地执行省人民政府单独下达的年度计划指标。对入区建设的重大汽车及零部件项目,优先保证用地需求。
第二十八条 对符合一汽集团配套标准的入区企业,汽车区管委会应当优先推荐进入一汽集团的配套体系;已经进入配套体系的,优先推荐进入研发体系。
第二十九条 汽车区管委会鼓励区内企业发展汽车及零部件自主品牌,按照有关规定对自主品牌产品的标准制定、质量认证、产品宣传给予相应的扶持。
第三十条 汽车区管委会鼓励区内企业扩大汽车及零部件产品出口,按照有关规定对出口企业在立项、核准、备案、技术改造贴息、专项资金分配以及银行贷款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三十一条 在汽车区内投资建设公共设施,并符合长春市城市总体规划的,经汽车区管委会批准,享受相关优惠政策。
第三十二条 汽车区内企业、事业单位引进的汽车经营管理、研发人才和高级技术工人,由汽车区管委会为其提供生活便利。需要在本市落户的,优先给予办理。随迁中的子女需要接受义务教育的,按照居住地安排入学。
第三十三条 对引荐促成境内外投资者在汽车区内兴办从事汽车及关联企业、事业的,按照实际引资额和有关政策规定,给予奖励。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修改《天津市水产种苗管理办法》的决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天津市水产种苗管理办法》的决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天津市水产种苗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天津市水产种苗管理办法》(1996年市人民政府令第60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十条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建设的水产种苗原种场、良种场、苗种场,由水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和处以罚款,并责令其限期补办手续。对已经投产未向社会提供种苗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向社会提供种苗并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以
1万元以下罚款。”
二、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已批准建场的必须领取《水产种苗生产许可证》方可进行生产。未领取《水产种苗生产许可证》而从事水产种苗生产的单位和个人,由水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办证,对在规定期限内仍拒不办证者处以罚款。对未向社会提供种苗的处以1000元以下
罚款;向社会提供种苗并有违法所得的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向社会提供种苗无违法所得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三、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对销售水产种苗以次充好、掺杂使假的单位和个人,水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罚款。对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并可收回《水产种苗生产许可证》;无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四、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对从外省市调进水产种苗,未经检疫即投入生产或销售的单位和个人,水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购销活动,并视情节轻重处以罚款。对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五、将第三十一条删除。有关条款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水产种苗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天津市水产种苗管理办法
(1996年2月5日市人民政府发布1998年1月6日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水产种苗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水产种苗管理,积极开发和保护水产种质资源,保障水产种苗质量,防止病害的传播和流行,维护生产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水产养殖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水产种苗,是指用于水产养(增)殖生产的原种、良种和苗种。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选育、生产、经营、使用和管理水产种苗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水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水产种苗的监督管理工作。
区、县水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各自辖区水产种苗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公安、工商、交通、民航、物价、海关等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协助和配合水产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水产种苗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水产种质资源受国家保护,市水产行政主管部门应有计划地对本市内陆水域和沿海海域中的水产种质资源进行搜集、整理、保护、开发和利用。
第七条 市水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水产养殖业发展的需要,对全市水产种苗繁育体系的建设统一规划、合理布局。
市属和区、县属水产种苗原种场、良种场、苗种场的新建、扩建和撤并必须报所属水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八条 凡从事水产种苗生产的单位和个人,须先向所在区、县水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合格后,报市水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领取市水产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核发的《水产种苗生产许可证》后,方可投入生产。《水产种苗生产许可证》每年审核一次。
第九条 原种场要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原种生产技术操作规程,保证种苗质量。良种场、苗种场要按照操作规程要求,实行亲本定期更换制度,保持亲本质量和苗种质量。
第十条 杂交亲本必须是纯系群体,对可育的杂交种及其苗种不得作为繁育亲本。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杂交种投入天然水域或人工形成的大中型水体。
第十一条 水产种苗生产单位必须建立技术资料和档案管理制度,对原种及亲本引进时间、使用年限、繁殖、淘汰、更新等情况详细记录保存。原种场、良种场供应亲本或后备亲本,要向用户提供有关的技术档案材料。
第十二条 原种场、良种场、苗种场必须向县级以上水产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水产种苗生产与经营的真实情况。
第十三条 水产种苗出池销售必须符合现有的国家或地方有关质量标准,并按标准规定的方法计量。尚无标准的,按市水产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从外省市调进和在本市销售水产种苗的,必须经产地或本市市水产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机构对水产种苗进行检疫,取得《水产种苗检疫合格证》后,方可投产和销售。
第十五条 进行水产种苗检疫,执行国家或地方的有关检疫标准。
第十六条 本市对水产种苗的监督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市和区、县水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工作需要设置水产种苗监督检查员。
第十七条 水产种苗监督检查员依法行使下列职责:
(一)监督检查本办法的执行情况;
(二)对原种场、良种场、苗种场水产种苗、亲本的质量定期进行监督检查;
(三)维护水产种苗生产、经营秩序,调查、处理水产种苗生产与经营中的纠纷;
(四)其他水产种苗监督管理职责。
第十八条 水产种苗监督检查员执行公务时,必须持有市水产行政主管部门发放的《水产种苗监督检查员证》。受检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
第十九条 市水产行政主管部门发放《水产种苗生产许可证》,按规定收取工本费;检疫机构检疫种苗,按规定收取检疫费。具体收费标准由市水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物价部门确定。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建设的水产种苗原种场、良种场、苗种场,由水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和处以罚款,并责令其限期补办手续。对已经投产未向社会提供种苗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向社会提供种苗并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
第二十一条 已批准建场的必须领取《水产种苗生产许可证》方可进行生产。未领取《水产种苗生产许可证》而从事水产种苗生产的单位和个人,由水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办证,对在规定期限内仍拒不办证者处以罚款。对未向社会提供种苗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向社会提
供种苗并有违法所得的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向社会提供种苗无违法所得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对擅自将杂交种投入天然水域或人工形成的大中型水体的单位和个人,由水产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视情节轻重,对单位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可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对销售水产种苗以次充好、掺杂使假的单位和个人,水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罚款。对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并可收回《水产种苗生产许可证》;无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对从外省市调进水产种苗,未经检疫即投入生产或销售的单位和个人,水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购销活动,并视情节轻重处以罚款。对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经检疫确认有疫病的水产种苗,检疫机构应根据不同情况,及时作出相应的处理决定,并签发检疫处理通知书,监督货主执行,其一切费用和损失由货主承担。
第二十六条 依照本办法收取的罚没款应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七条 对执行本办法做出突出贡献和检举揭发违法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水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八条 水产种苗监督检查员和检疫员必须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对徇私舞弊者,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对拒绝、阻碍水产种苗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被处罚的单位或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行政复议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月6日
关于印发《大连市再生资源增值税退税申报审批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驻大连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大连市财政局 中国人民银行大连市中心支行
关于印发《大连市再生资源增值税退税申报审批办法》的通知
财驻大监[2009]22号
各区市县(先导区)财政局,国库各支库,再生资源回收经营单位:
为贯彻落实再生资源增值税退税政策,规范退税申报审批行为,提高退税工作质量和效率,我们制定了《大连市再生资源增值税退税申报审批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反映。
财政部驻大连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一处
联系人:孙润生 82778833
马文伟 82733037
大连市财政局国库处
联系人:李玉红 82816655—6172
中国人民银行大连市中心支行国库处
联系人:郭卫 83888226
附件:大连市再生资源增值税退税申报审批办法
财政部驻大连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大连市财政局 中国人民银行大连市中心支行
二〇〇九年四月七日
附件:
大连市再生资源增值税退税申报审批办法
为规范再生资源增值税退税申报审批管理工作,提高退税工作质量和工作效率,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再生资源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57号)、《财政部关于明确办理再生资源增值税退税程序的补充通知》(财监[2009]7号)以及《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一般增值税退税行政审批管理程序暂行规定》(财监[2003]110号)等文件规定,结合大连市的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审核审批权限及时间
(一)大连市各区市县(先导区)财政局按照属地原则,负责辖区内再生资源增值税退税的初审工作,在收到退税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负责复审和终审的财政机关提交初审意见。
(二)大连市财政局负责复审工作,在收到初审意见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负责终审的财政机关提交复审意见。
(三)财政部驻大连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下简称专员办)负责终审工作,在收到复审意见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终审并办理有关退税手续。
初审、复审、终审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但审核中发现申报资料不符合要求或存在疑点需要核实的除外。
第二条 退税范围
(一)适用再生资源增值税退税政策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应当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1、按照《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7年第8号)第七条、第八条规定,已经向有关部门备案。
2、有固定的再生资源仓储、整理、加工场地。
3、通过金融机构结算的再生资源销售额占全部再生资源销售额的比重不低于80%。
4、自2007年1月1日起,未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或者《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受到刑事处罚或者县级以上工商、商务、环保、税务、公安机关及人民银行相应的行政处罚(警告和罚款除外)。
再生资源,是指《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7年第8号)第二条所称的再生资源,即在社会生产和生活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已经失去原有全部或部分使用价值,经过回收、加工处理,能够使其重新获得使用价值的各种废弃物。上述加工处理,仅指清洗、挑选、整理等简单加工。
符合条件的报废船舶拆解和报废机动车拆解企业,适用再生资源增值税退税政策。
(二)退税比例。
对符合退税条件的纳税人2009年销售再生资源实现的增值税,按70%的比例退回给纳税人;对其2010年销售再生资源实现的增值税,按50%的比例退回给纳税人。
第三条 资格认定
凡享受再生资源增值税先征后退优惠政策的单位,在首次办理退税时,需填写《再生资源增值税退税资格认定表》(见附表1)一式四份,向负责初审的区市县(先导区)财政局提交资格认定资料,经审核(包括书面材料和现场审核)认定后,由承办人员、承办部门负责人、主管领导分别签署审核意见,加盖财政机关公章后,方可申报增值税退税。
办理资格认定时,需提供以下资料: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副本)的原件及复印件。
(二)国税部门税务登记证(副本)的原件及复印件。
(三)按照《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7年第8号)第七条、第八条规定应当向有关部门备案的,商务主管部门、公安部门核发的备案登记证明的原件及复印件。
(四)再生资源仓储、整理、加工场地的土地使用证和房屋产权证或者其租赁合同的原件及复印件。
(五)通过金融机构结算的再生资源销售额及全部再生资源销售额的有关数据及资料。
(六)自2007年1月1日起,未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或者《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受到刑事处罚或者县级以上工商、商务、环保、税务、公安机关及人民银行相应的行政处罚(警告和罚款除外)的书面申明(见附表2)。
(七)财政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格认定资料。
上述资格认定资料一式三份(复印件须加盖印章),原件经审核后退回申请退税单位。通过审核的《再生资源增值税退税资格认定表》连同资格认定资料由负责初审的财政机关留存一份,并分别报送负责复审、终审的财政机关各一份。退税申请单位《再生资源增值税退税资格认定表》留存一份。
为保证税款及时退付,申请退税单位《再生资源增值税退税资格认定表》中退税开户行、退税账号、经办国库等信息发生变化时,应及时向负责初审的财政机关办理变更。负责初审的财政机关应将变更情况上报负责复审、终审的财政机关。
第四条 申报期限
原则上,申请退税单位应按季申请退税,于季度结束后次月内申报退税。
第五条 申报受理
申请退税单位应向所在地负责初审的区市县(先导区)财政局申请退税。申报时,应填写《再生资源增值税退税申报登记表》(见附表3)一式三份。
(一)对申报人提交的申请材料,承办人员应认真审核申报的政策依据和理由,确认申报人是否具备享受退税优惠政策的资格。
(二)对经审核符合条件的申报人,要确认其申报材料是否齐备。
(三)对经审核符合条件且申请资料齐备的申报人,初审部门应在收到申报材料当日明确表示同意受理,签署受理意见。对不符合条件或资料不齐全的申报人,应在收到申报材料当日明确指出无法受理的理由,并退回相关申报资料。
第六条 申报资料
申报再生资源增值税退税所需资料包括:
(一)《再生资源增值税退税申报审核表》(见附表4)。
(二)退税申请文件。申报人报送的申请文件必须是正式文件,标题为《关于办理退付XXXX年XX月—XX月增值税的请示》,抬头为“财政部驻大连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大连市财政局、XX区(市县)财政局”。申请文件除写明政策依据、退税期间和申请退税金额外,要详细列示申请退税期间的收入明细、销项税额、进项税额、进项税额转出、应缴增值税、已缴增值税等信息。
(三)《一般增值税退付申请书》(一式三联)(见附表5)。要求逐票填列增值税入库情况(不得汇总填列),加盖申报人印章。此表由申报人向负责初审的财政机关领取。
(四)退税所属期内增值税完税凭证原件及复印件。要求负责征收的税务机关在完税凭证原件和复印件上逐票加盖印章。
(五)退税所属期的损益表、资产负债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复印件。
(六)《再生资源销售明细表》(见附表6)。
(七)通过金融机构结算的再生资源销售额及全部再生资源销售额的有关数据及资料,包括退税所属期的银行日记账和银行对账单复印件。
(八)退税所属期的增值税应税销售收入明细账及应交税金账复印件。对既经营退税产品,又兼营非退税产品的企业,销售产品必须分开核算。
(九)自2007年1月1日起,未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或者《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受到刑事处罚或者县级以上工商、商务、环保、税务、公安机关及人民银行相应的行政处罚(警告和罚款除外)的书面申明。
(十)财政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申报资料。
为方便整理装订,退税申报资料应统一使用A4纸打印或复印(财务报表除外)。除完税凭证原件外,《一般增值税退付申请书》一式三联、完税凭证复印件一式四份(其中一份由专员办用于办理退库),其他申报资料或复印件一式三份,初审、复审、终审部门各留一份。复印件须加盖申请单位印章。
第七条 退税审核
(一)初审。负责初审的财政机关应对申报资料进行认真的审核,审核的主要内容有:
1、退税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合规性,相互之间对应、勾稽关系是否正确。
2、退税和非退税产品销售收入是否分别核算且划分准确。没有分别核算的不予退税。
3、申报的退付税款,是否属于申请的退税年度,适用的政策、退税比例是否准确,退税金额计算方法是否恰当、计算结果是否准确。
4、完税凭证上填列的税种、预算级次是否正确,缴税人和申报人是否对应,印章是否齐全,有无“稽查查补”字样。
5、审核申报人是否进行规范的会计核算、增值税的核算是否真实合规、提供的会计数据是否存在造假现象等。
6、通过金融机构结算的再生资源销售额占全部再生资源销售额的比重是否达到80%。
7、对于纳税人第一次申请退税的,应当在上报初审意见前派人到现场审核有关条件的满足情况;有特殊原因不能做到的,应在提交初审意见后2个月内派人到现场审核有关条件的满足情况,发现有不满足条件的,及时通知负责复审或者终审的财政机关。
负责初审的财政机关在认真审核的基础上,准确计算出应退税金额,填写《再生资源增值税退税计算表》(见附表7),经承办人员、承办部门负责人、主管领导分别在《一般增值税退付申请书》、《再生资源增值税退税申报审核表》上签署审核意见,加盖财政机关公章,连同《再生资源增值税退税申报登记表》、企业申报材料一并报送复审的财政机关。
初审部门留存的不需复审、终审部门签署审核意见的申报资料不随复审、终审流转。
(二)复审。负责复审的财政机关接到初审意见后,应由接收人在《再生资源增值税退税申报登记表》上签收,对退税申报材料进行复核、审查,在保证退税申报资料完整、无误后,经承办人员、承办部门负责人、主管领导分别在《再生资源增值税退税申报审核表》上签署审核意见,加盖财政机关公章,报负责终审的专员办审批。
复审部门留存的不需终审部门签署审核意见的申报资料不随终审流转。
(三)终审。负责终审的专员办收到复审意见后,应由接收人在《再生资源增值税退税申报登记表》上签收。根据申报资料及初审、复审部门审核意见,经承办人员、承办部门负责人分别在《再生资源增值税退税申报审核表》上签署审核意见,报主管领导签署审批意见,加盖公章。
第八条 退税批复和税款退付
(一)负责终审的专员办根据审批意见在《一般增值税退付申请书》上签署审核意见、签字盖章,填写《收入退还书》(一式五联)、加盖印章,制发退税批复文件,并在完税凭证原件上加盖“已退付”印章,连同有关审核资料分别发送有关部门和单位。其中:
1、负责复审的财政机关:退税批复文件、《再生资源增值税退税申报审核表》、《再生资源增值税退税申报登记表》及《一般增值税退付申请书》(第二联)复印件各一份。
2、负责初审的财政机关:退税批复文件、《再生资源增值税退税申报审核表》、《再生资源增值税退税申报登记表》及《一般增值税退付申请书》(第二联)复印件各一份。
3、其他部门的相关文件、资料由负责初审的财政机关转送:
(1)退款国库:退税批复文件、《收入退还书》(一式五联)、《一般增值税退付申请书》(第三联)和完税凭证复印件各一份。
(2)退税申请单位:退税批复文件、《一般增值税退付申请书》(第一联)、完税凭证原件各一份。
(3)退税申请单位主管税务机关:退税批复文件一份。
在首次办理退税业务前,专员办应按照有关规定分别到相关退款国库办理开户及预留印鉴的手续。
(二)负责初审的财政机关应于收文后两个工作日内(节假日顺延),将专员办移送的退税批复文件、《收入退还书》(一式五联)、《一般增值税退付申请书》(第三联)和完税凭证复印件各一份送相关退款国库具体办理退库事宜。
(三)税款退付后,负责初审的财政机关应将《收入退还书》(第五联)留存,《收入退还书》(第一联)及国库部门的预算收入日报表报送负责终审的财政机关,《收入退还书》(第五联)复印件报送负责复审的财政机关。
第九条 负责初审的财政机关应按规定及时办理退库事项,不得以任何理由延缓办理税款退付。各级国库要严格审核退库资料、及时办理退库,对不符合规定的退库事项有权拒绝受理。对因库款不足等特殊原因无法办理退库的,应分别上报上级机关协调解决。
第十条 专员办要根据有关规定按季与退款国库进行对账,办理对账工作相关事宜。
第十一条 负责初审、复审、终审的财政机关要建立退税统计台账,建立健全退税档案资料管理制度,妥善保管有关退税资料。
第十二条 负责初审、复审的财政机关应当定期(自收到纳税人第一次退税申请之日起至少每12个月一次)向同级工商、商务、环保、税务、公安部门及人民银行对纳税人申明的内容进行核实,对经查实的与申明不符的问题要严肃处理。凡问题在初次申请退税之日前发生的,应当追缴纳税人此前骗取的退税款,根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罚,并取消其以后申请享受本通知规定退税政策的资格;凡问题在初次申请退税之日后发生的,取消其刑事处罚和行政处罚生效之日起申请享受本通知规定退税政策的资格。
第十三条 专员办应不定期的抽查各区市县(先导区)财政部门和国库是否按规定及时、足额向申报人办理退税,有无拒不执行退税批复、不及时落实退税政策等问题。督导地方财政部门提高初审、复审工作的质量与效率。
第十四条 专员办要对申报人是否符合退税条件、是否按规定报送申报资料、申报资料是否真实完整、退税资金的使用是否合法合规,以及经办国库是否及时办理退库等事项进行抽查。对于监督检查中发现的有关问题,专员办要依据《预算法》、《会计法》、《预算法实施细则》、《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时进行纠正处理,对于触犯《刑法》的,要及时移交司法机关处理,同时向财政部报告。
第十五条 负责初审、复审、终审的财政部门应当严格遵守各项廉政制度与工作纪律,自觉接受有关部门和单位对退税工作的监督,不断改进和完善增值税退税审批工作。财政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将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专员办会同大连市财政局、中国人民银行大连市中心支行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与财政部规定有冲突的,以财政部规定为准。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附表:1、再生资源增值税退税资格认定表
2、未受到刑事或行政处罚的声明
3、再生资源增值税退税申报登记表
4、再生资源增值税退税申报审核表
5、一般增值税退付申请书
6、再生资源销售明细表
7、再生资源增值税退税审核计算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