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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徐州市义务兵家庭优待金发放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1:05:07  浏览:874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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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徐州市义务兵家庭优待金发放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徐州市义务兵家庭优待金发放办法的通知

徐政发〔2008〕15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徐州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

《徐州市义务兵家庭优待金发放办法》已经2008年11月21日市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希遵照执行。

徐州市义务兵家庭优待金发放办法

第一条为做好义务兵家庭优待工作,维护军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国务院《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及《江苏省实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入伍的义务兵家庭,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条件享受优待。

第三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将优待金和奖励的费用统一纳人本级财政预算,列人财政支出范围。

第四条义务兵家庭优待金和奖励金的发放:

义务兵(不含在校大学生人伍)家庭优待金和奖励金,由义务兵人伍时户口所在地县(市)、区民政部门发给;

在校大学生人伍家庭优待金由人学前户口所在地县(市)、区民政部门发给,奖励金由批准人伍的县(市)、区民政部门发给。

第五条义务兵家庭优待金标准按当地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30%确定。在校大学生人伍,按照高于当地人伍义务兵家庭优待金10%的标准给予优待。在西藏地区服役的义务兵家庭优待金,在当地人伍义务兵家庭优待金标准的基础上增加二倍。

第六条义务兵家庭优待金具体标准的确定:

市区(鼓楼区、云龙区、泉山区、九里区、徐州经济开发区)义务兵家庭优待金具体标准,由市民政局、财政局依据市统计局公布的上年度全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人的30%确定。

市区(鼓楼区、云龙区、泉山区、九里区)义务兵家庭优待金以2005年1100元为基数,提高标准后新增支出部分由市、区两级财政各负担50%;

各县(市)、贾汪区义务兵家庭优待金具体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依据统计部门公布的当地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人的30%确定。

第七条下列情况人伍的,不发放优待金:

(一)非户口所在地人伍(不含在校大学生人伍)的义务兵;

(二)从地方直接招收的军队院校的学员和文艺体育专业人员。

(三)从地方直接招收的士官。

第八条现役军人在部队服役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以下规定给予奖励:

(一)在校大学生人伍后,在其服义务兵役期间,每年按以下比例发给奖励金:

1.在校专科生按批准人伍的县(市)、区当年义务兵家庭优待金的40%,已毕业的按50%;

2.在校本科生按批准人伍的县(市)、区当年义务兵家庭优待金的50%,已毕业的按60%。

(二)现役军人荣立三等功的,一次性奖励按当年义务兵家庭优待金的20%,二等功的按40%,一等功以上的按50%;被评为优秀士兵的,一次性奖励按当年义务兵家庭优待金的5%。

前款第(一)项规定的奖励,须凭人伍通知书和其所在就读大学的学历证明领取;前款第(二)项规定的奖励,立功的,须凭部队团以上政治机关的立功受奖通知书领取,优秀士兵凭奖励证书或喜报领取。

第九条义务兵家庭优待金的领取,须持江苏省统一印制的《人伍通知书》和户口簿。

第十条优待金每年的十二月份发放。

第十一条义务兵服役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受到各种纪律处分的,分别扣发当年优待金的50%。义务兵受到处分但其家属未如实汇报的,取消当年优待金。

(二)被劳动教养、追究刑事责任、开除军籍的,取消优待金。

第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3年4月5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徐州市城镇户口人伍义务兵家属优待金发放办法》(徐政发〔200342号)同时废止。

本办法施行前市有关义务兵家庭优待金和奖励金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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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批准河南检验检疫局化工矿产品实验室等9个实验室为国家质检总局出入境检验检疫注册实验室的通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批准河南检验检疫局化工矿产品实验室等9个实验室为国家质检总局出入境检验检疫注册实验室的通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质检函(2001)94号




各直属检验检疫局,国家局注册实验室(华北、西南)大区考核领导小组:
经国家局注册实验室(华北、西南)大区考核领导小组推荐,并经审核确认,现批准河南检验检疫局化工矿产品实验室等9个实验室为国家质检总局出入境检验检疫注册实验室(见附件)。

附件:注册实验室名单

---------------------------------------------------------
|序号| 实验室名称 | 注册范围 | 证书编号| 证书有效期 | 备 注 |
|--|---------|-------------------|-----|---------|------|
| |河南出入境检验检疫| | |1999年12月至| |
|1 | |化工、矿产品 |Z3035C148 | |CCIBLAC认可 |
| |局化工矿产品实验室| | |2003年12月 | |
|--|---------|-------------------|-----|---------|------|
| |河南出入境检验检疫| | |1999年12月至| |
|2 | |纺织原料、生丝、纱线、织品 |Z3036K149 | |CCIBLAC认可 |
| |局纺织实验室 | | |2003年12月 | |
|--|---------|-------------------|-----|---------|------|
| |日照出入境检验检疫| | |1999年9月至 | |
|3 | |煤炭 |Z3037C150 | |CCIBLAC认可 |
| |局化矿实验室 | | |2003年9月 | |
|--|---------|-------------------|-----|---------|------|
| |潍坊出入境检验检疫| | |2000年1月至 | |
|4 | |纱线、坯布、印染布的理化检测 |Z3038K151 | |CCIBLAC认可 |
| |局纺织实验室 | | |2004年1月 | |
|--|---------|-------------------|-----|---------|------|
| |威海出入境检验检疫| | |2000年5月至 | |
|5 | |进出口食品、农畜产品的检验 |Z3039M152 | |CCIBLAC认可 |

| |局食品实验室 | | |2004年5月 | |
|--|---------|-------------------|-----|---------|------|
| |济宁出入境检验检疫| | |2000年6月至 | |
|6 | |羽毛、羽绒及制品 |Z3040K153 | |CCIBLAC认可 |
| |局羽绒实验室 | | |2004年6月 | |
|--|---------|-------------------|-----|---------|------|
| | |粮谷、豆类、中药材、油籽类、烟叶、茶 | | | |
|7 |贵州出入境检验检疫|叶、饲料、桐油、有机肥、香料类、酒类、|Z6002M154 |2001年6月至 | |
| |局农畜食品实验室 |饮料类、肉类、罐头食品、化妆品的感官、| |2005年6月 | |
| | |理化指标和安全卫生测试工作 | | | |
|--|---------|-------------------|-----|---------|------|
| |四川出入境检验检疫| | |2001年6月至 | |
|8 | |出口危险货物包装、出口普通货物包装 |Z6003N155 | | |
| |局包装检测中心 | | |2005年6月 | |
|--|---------|-------------------|-----|---------|------|
| |南充动植物检验检疫|食品、动植物及其产品的感观、品质、 | |2001年6月至 | |
|9 | | |Z6004B156 | | |
| |实验室 |理化、微生物及兽医卫生检疫 | |2005年6月 | |
---------------------------------------------------------


2001年5月25日

关于印发《生猪屠宰技术、肉品品质检验人员上岗培训、考核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内贸易部


关于印发《生猪屠宰技术、肉品品质检验人员上岗培训、考核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8年3月4日,国内贸易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贸易(商业、商务)厅(局、委、办),湖南省财贸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贸易局:
为保证生猪屠宰技术人员和肉品品质检验人员达到上岗必备的业务水平,根据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和我部《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特制定《生猪屠宰技术、肉品品质检验人员上岗培训、考核管理办法》,现予发布实施。
生猪屠宰技术人员和肉品品质检验人员上岗后的等级考核、发证工作,按照我部《关于在商业、粮食行业建立职工综合评价体系的暂行办法》(内贸行一字〔1997〕第47号)执行。

附件:生猪屠宰技术、肉品品质检验人员上岗培训、考核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保证生猪屠宰技术和肉品品质检验人员达到上岗必备的业务水平,根据《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及其《实施办法》和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对生猪屠宰技术和肉品品质检验人员实行持证上岗制度。
第三条 凡在定点屠宰厂(场)内从事生猪屠宰和肉品检验的人员,必须具有中等以上专业或同等学历水平,并经过培训考核合格。
第四条 国务院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生猪屠宰技术和肉品品质检验人员的培训管理。组织制定技术等级标准、编写培训教材;制订《生猪屠宰技术人员资格证书》和《肉品检验人员资格证书》格式;组织屠宰技术、肉品品质检验人员的师资培训工作。
第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屠宰技术和肉品品质检验人员的培训、考核、发证的管理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技术人员的培训、考核、发证工作。
第六条 各地开展屠宰技术、肉品品质检验人员的培训必须使用国务院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写的培训教材。
第七条 培训生猪屠宰技术、肉品检验人员的内容,应当包括与屠宰和检验有关的基本知识、基本技能和实际操作。
第八条 岗前集中培训的时间:肉品检验人员不得少于15天,屠宰技术人员不得少于10天。
第九条 经过培训的人员,必须达到屠宰技术、肉品检验人员必备的专业知识和技能。
第十条 对已在岗位上从事屠宰、肉品检验技术人员,经省级主管部门组织审核,合格的换发统一证书,不合格的一律进行培训,达到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后,发给证书。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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