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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朝阳市国有建设用地出让预申请暂行办法》《朝阳市工业用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实施细则》《朝阳市经营性建设用地规划容积率调整管理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7:01:07  浏览:926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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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朝阳市国有建设用地出让预申请暂行办法》《朝阳市工业用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实施细则》《朝阳市经营性建设用地规划容积率调整管理规定》的通知

辽宁省朝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朝阳市国有建设用地出让预申请暂行办法》《朝阳市工业用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实施细则》《朝阳市经营性建设用地规划容积率调整管理规定》的通知

[朝政办发〔2009〕10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经市政府批准,现将《朝阳市国有建设用地出让预申请暂行办法》、《朝阳市工业用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实施细则》、《朝阳市经营性建设用地规划容积率调整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九年八月三日


朝阳市国有建设用地出让预申请暂行办法
(朝阳市人民政府2009年8月3日批准发布)

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化土地使用制度改革,提高土地节约集约利用水平,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06]31号)及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预申请是指单位或个人对列入招标拍卖挂牌出让计划内的具体地块有使用意向的,可以提出用地申请,并承诺愿意支付的土地价格,参加该宗地竞投或竞买,且报价不得低于其承诺的土地价格。
第三条 本办法在朝阳市所辖各区行政区域内适用。
第四条 市国土资源部门应会同发展改革、规划等有关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计划、产业政策、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城市规划和土地市场状况,编制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年度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每年第一季度,市国土资源部门将经批准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计划向社会公布。
第五条 对列入招标拍卖挂牌出让计划内的具体地块有使用意向的,由意向用地者向市国土资源部门提出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土地预申请,承诺愿意支付的土地价格,并同意具体宗地土地条件。
第六条 市国土资源部门认为意向用地者承诺的土地价格可以接受的,按国土资源部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范》规定办理用地预申请;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预申请书》。
第七条 用地预申请的单位或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受理其用地预申请:
(一)申请人不具备竞投或竞买资格的;
(二)申请文件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的;
(三)委托他人办理但委托文件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根据土地出让计划和土地市场情况,市国土资源部门组织编制建设用地出让方案,组织实施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活动,并通知用地预申请的单位或个人参加。
第九条 用地预申请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参加该宗地竞投或竞买,且报价不得低于其承诺的土地价格。招标拍卖挂牌出让中用地预申请的单位或个人未中标或竞得的,退还保证金;根据《国有土地出让预申请书》约定,用地预申请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参加该宗地竞投或竞买、或虽参加竞投或竞买但报价低于其承诺的土地价格的,保证金不予退还。
第十条 各县(市)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朝阳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朝阳市工业用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实施细则
(朝阳市人民政府2009年8月3日批准发布)

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化土地使用制度改革,提高土地节约集约利用水平,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06〕31号)和《辽宁省关于实行工业用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意见》(辽政办发〔2007〕88号)及土地管理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以出让方式供应的工业项目用地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在土地有形市场通过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
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的工业用地,是指工业生产及其相应附属设施用地,包括工业厂房用地、工业仓储用地、工业研发用地以及工业区内设置的办公和生产生活辅助设施用地。
第三条 本细则在朝阳市所辖各区行政区域内适用。
第四条 工业项目用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由市国土资源部门统一组织实施,市发展改革、规划、环保等相关部门配合做好职责范围内的工作。
第五条 每年第一季度,由市国土资源部门会同发展改革、规划、环保等部门,根据我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国家产业政策、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土地储备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等要求,编制工业用地年度供应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工业用地年度供应计划在执行过程中经批准可以适当调整。
第六条 项目所在区政府会同市土地储备中心根据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工业用地供应计划,组织落实意向性项目后,由意向用地者向市国土资源部门提出招拍挂出让土地预申请。
第七条 市国土资源部门根据意向用地者申请,征求发展改革、规划、环保部门的意见。市发展改革、规划、环保部门应在七个工作日内分别就项目是否符合国家和地方产业政策,是否符合城市规划、工业产业布局规划,以及是否符合国家及地方环境保护要求提出初审意见。
第八条 根据市发展改革、规划、环保部门初审意见,市国土资源部门在五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不符合要求的退回预申请单位;符合要求的,办理用地预申请,同时缴纳相应的保证金。
办理预申请后,市国土资源部门组织编制工业用地出让方案,规划部门编制规划设计条件,项目所在区政府会同市土地储备中心做好土地出让前期有关工作。
第九条 出让方案内容包括项目性质、产业准入条件、规划设计条件、环境保护要求、建设项目用地规模、出让年限、交地时间、开工竣工期限、出让底价等土地出让条件。
第十条 出让方案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市国土资源部门依法统一组织供应土地。
第十一条 工业用地招拍挂出让的中标人或者竞得人(以下简称中标人或者竞得人)缴纳全部成交价款后,领取《中标通知书》或者《成交确认书》,成交价款中10%确定为定金。
《中标通知书》或者《成交确认书》视为出具工业项目用地预审文件。
第十二条《中标通知书》或者《成交确认书》签订后,中标人或者竞得人依据出让约定的土地使用条件,编制工业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申请报告),并在本细则第十三条规定的时限内,完成环境影响评价审批和工业项目审批、核准手续。
第十三条 自《中标通知书》或者《成交确认书》签订之日起,中标人或者竞得人未能在下列时限内取得环境影响评价审批和工业项目审批、核准文件的,《中标通知书》或者《成交确认书》自然终止,所支付的定金不予返还:
(一)由国家环保部门负责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或者由国家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审批、核准的工业项目,时限为12个月,情况特殊的,按有关部门意见另行确定;
(二)由省环保部门负责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或者由省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审批、核准的工业项目,时限为9个月;
(三)由市、县级环保部门负责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或者由市、县级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审批、核准的工业项目,时限为6个月。
遇不可抗力等特殊情况的,中标人或竞得人应提供证明材料,由市国土资源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商定。
第十四条 中标人或者竞得人持《中标通知书》或者《成交确认书》、环境影响评价审批和工业项目审批(核准、备案)文件,到市国土资源部门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申请办理交地手续、领取建设用地批准书。
中标人或者竞得人应按照土地出让合同约定,依法申请办理土地登记,领取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
第十五条 工业项目竣工后,市国土资源部门会同发展改革、规划、环保部门对其用地情况进行复核验收。具体复核验收办法由市国土资源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工业项目租赁使用国有土地,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十七条 各县(市)可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十八条 本细则由朝阳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朝阳市经营性建设用地规划容积率
调整管理规定
(朝阳市人民政府2009年8月3日批准发布)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经营性建设用地容积率的调整管理,维护公开、公平、公正的土地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通知》(国发〔2001〕15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在朝阳市所辖各区行政区域内适用。
第三条 经营性建设用地出让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部门确定的容积率进行开发建设,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擅自更改规划设计条件确定的容积率;容积率确需调整的,在不影响国家利益和公众合法权益的前提下,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详细规划和专业规划调整或者修编,造成地块开发条件发生变化的;
(二)因城市基础设施、公益性公共设施建设需要,导致已出让地块的大小及相关条件发生变化的;
(三)国家和省的有关政策发生变化的。
第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申请调整容积率:
(一)申请单位自签订土地出让合同起两年内未动工建设的;
(二)已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项目。
第五条 经营性建设用地调整规划容积率的程序:
(一)建设单位向市规划部门提出申请,由市规划部门组织专家对规划调整方案的合理性进行技术论证,提出专家论证意见,并组织公示,必要时,可以组织听证;
(二)市规划部门将专家论证意见提交市规划指导委员会;
(三)市规划指导委员会讨论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四)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市规划指导委员会办公室抄送规划、国土资源、房产部门,并通知建设单位办理相关手续。
第六条 规划部门提出调整建议提交市规划指导委员时,应当附论证、公示(听证)结论等相关材料。
第七条 建设单位提出调整容积率的申请,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说明调整容积率理由和调整幅度的申请;
(二)容积率调整后的规划建筑设计方案。
第八条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调整容积率的,建设单位必须与市国土资源部门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充协议》,补交土地出让金和相关建设规费。
第九条 地块容积率调整后,应补土地出让金按下列标准计算:
应当补缴的土地出让金额=批准改变时的新土地使用条件下土地使用权市场价格—批准改变时原土地使用条件下剩余年期土地使用权市场价格
第十条 建设单位持《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充协议》以及市发展改革部门的变更核准文件,向规划部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变更。
第十一条 未经规划部门按规定办理规划许可变更的,市国土资源部门不得办理(变更)土地使用权属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规划部门对建设用地和建设项目实施规划许可,应当保持容积率指标规划管理的延续性和一致性,同一地块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规划方案审定、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等环节核定的容积率指标与相应的总建筑面积应当相符合。
分期开发建设的用地,各期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确定的建筑面积的总和,不得突破规划设计条件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的规定。
第十三条 项目竣工后,规划部门进行建设项目规划核实时,应当对建设项目规划审批档案的完整性、一致性进行检查,审查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总建筑面积是否符合规划许可确定的容积率和建筑面积。总建筑面积超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核定的总建筑面积的,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建设项目按照规划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核准的图纸和规定事项施工,由于计算和测量误差造成的竣工实测面积大于该项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核准面积的,补缴超出部分面积的相关规费;
(二)建设项目未按照规划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核准的图纸和规定事项施工的,超容积率部分不予同意调整容积率,并依法查处。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竣工面积由市房产部门委托的具有资质的测绘单位实测。市房产部门委托的具有资质的测绘单位应当将实测面积文件抄送市国土资源部门、规划部门。
第十五条 经营性建设用地出让后,涉及调整其他规划条件、用地性质和公建配套等,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建设项目,市房产部门不得进行房屋产权登记。
第十七条 国土资源、规划、房产等部门工作人员在经营性用地容积率规划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各县(市)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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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鹰潭市医患纠纷预防与处理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鹰潭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鹰潭市医患纠纷预防与处理办法》的通知

鹰府发〔2012〕5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龙虎山风景名胜区管委会,鹰潭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管委会,市信江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鹰潭市医患纠纷预防与处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十六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日





鹰潭市医患纠纷预防与处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有效预防和及时处理医患纠纷,保护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保障医疗安全,维护正常的医疗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及公安部、卫生部《关于维护医疗机构正常秩序的通知》等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立医疗机构与患者之间发生的医患纠纷的调解处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医患纠纷调解处理应坚持合法、合理、公平、公正、及时便民原则,做到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处理恰当。
第二章 工作机制
    第四条 成立鹰潭市医患纠纷预防与调处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市领导小组),市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成立鹰潭市医患纠纷调解中心(以下简称市医调中心)。
    市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医调中心,市医调中心设专职主任1人,兼职副主任7人,人民调解员4-6人,聘请法律专家、医学专家各50-100人,工作人员2人。
第三章 职责任务
    第五条 市领导小组职责:
    (一)研究制定全市医患纠纷预防和处理相关政策措施;
    (二)负责对全市医患纠纷的预防、调解、处理工作的协调、指导、督查;
    (三)负责组织协调各相关职能部门,根据医患纠纷的发生及发展态势,采取有力的措施,按程序及时做好医患纠纷的应急处置工作;
    (四)建立健全联席会议制度,定期召开会议通报工作情况,研究解决疑难问题,部署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领导小组办公室职责:
    (一)牵头组织实施《鹰潭市医患纠纷预防与处理办法》;
    (二)根据市领导小组的意见,代表市领导小组牵头协调医患纠纷的预防与处置工作;
    (三)协调和督促各成员单位履行职责,对跨区域的医患纠纷处理配合事宜进行调度;
    (四)代表市领导小组对市医调中心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对有关部门及人员不履行职责或失职情况提出问责建议。
    第七条 市医调中心职责:
    市医调中心为独立的第三方调解办事机构,在市领导小组的领导及其办公室的协调下,具体负责医患纠纷调处工作。主要工作任务是现场处置、人员调度、纠纷调处。
    (一)认真实施《鹰潭市医患纠纷预防与处理办法》,落实领导小组议决的事项和指令;
    (二)现场处置:
    做好重大医患纠纷调处前的工作部署,下达现场调处指令。
    根据现场情况,具体组织实施现场处置工作。正确指挥公安、卫生和县(市、区)有关人员进行处置,协调和落实现场调处中的具体工作事宜。
    全面掌握事态变化,及时向上级汇报,按照上级部署,及时调整具体的处置措施,有效维护医患双方合法利益。
    (三)负责调处:
    调处医患纠纷,防止医患纠纷激化。
    通过调处工作宣传法律、法规、规章和医学知识,引导医患双方当事人依据事实和法律公平解决纠纷。
    向医疗机构提出防范医患纠纷的意见、建议。
    按照调处结果,制作书面调解协议。
    向患者及其家属或者医疗机构提供医患纠纷调解咨询和服务。
    (四)其他事项:
    向上级及有关部门反映,医患纠纷的预防和调处情况,完成上级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综治维稳部门职责:
    (一)协调医患纠纷调处和应急处置工作中跨县(市、区)的督查调度工作;
    (二)将预防和处理医患纠纷工作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考评内容;
    (三)协调督促市政法及相关职能部门履行职责。
    第九条 公安部门职责:
    (一)制定和完善处置医患纠纷群体性事件工作预案;
    (二)及时出警,现场处置,保障医疗机构的正常工作秩序,维护社会稳定;
    (三)指导医疗机构内部治安保卫工作;
    (四)派员参加市医调中心工作,具体负责安全保卫的事务,并配合做好有关工作。
    第十条 司法行政部门职责:
    (一)选聘人民调解员参加市医调中心工作;
    (二)为患方提供调处医患纠纷的法律咨询或法律援助;
    (三)派员参加市医调中心工作,负责对调解工作的业务指导。
    第十一条 卫生行政部门职责:
    (一)加大医疗机构与患方的调解力度,将矛盾纠纷解决在基层;
    (二)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管理监督和指导,督促医疗机构通过人民调解化解医患纠纷;
    (三)积极引导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和相关从业人员投保医疗安全责任险;
    (四)参加市医调中心工作,并配合公安部门做好安全保卫有关工作。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职责:
    (一)组成巡回法庭开展巡回审判;
    (二)为开展医患纠纷调解工作提供法律服务。
    第十三条 宣传部门职责:
    (一)广泛宣传相关法律法规,大力宣传第三方调解医患纠纷工作新机制;
    (二)负责宣传口径的把握和新闻舆论的引导;
    (三)配合调解做好有关工作。
    第十四条 保险机构职责:
    (一)建立医患纠纷人民调解结果与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保险理赔的衔接机制;
    (二)配合调解做好有关工作。
    第十五条 患者及家属所在单位和居住地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落实综治维稳责任,配合做好医疗纠纷的处置工作。
    其他各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积极配合市医调中心做好医患纠纷调处化解工作。
第四章 预防与处置
    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预防医患纠纷的发生:
    (一)遵守医疗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操作规范;
    (二)树立敬业精神,遵守职业道德,增强责任心,关心、爱护、尊重患者,保护患者的隐私;
    (三)努力钻研业务,更新知识,提高专业技术水平;
    (四)建立健全医务人员医疗责任追究制度、医疗质量监控和评价制度、医患沟通制度、安全责任制度、医患纠纷报告制度等有关医患纠纷预防与处理制度;
    (五)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书写病历资料,不得隐匿、伪造或者销毁医疗文书及有关资料;
    (六)设立专门的医患纠纷投诉、调处接待场所,接受患方咨询和投诉,及时处理患方提出的问题;
    (七)设置内部保卫机构,加强内部治安管理,依法维护正常医疗秩序;
    (八)按规定参加医疗责任保险,保险费用从业务费中列支,计入医疗机构成本。
    第十七条 患者及其家属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正确认识医疗行为的高风险性、变化性和不可预知性,尊重医护人员的劳动,自觉维护医疗机构的正常秩序;
    如实向医务人员陈述病情,配合医务人员诊断、治疗和护理,对诊疗活动有异议的,可以通过正当渠道表达意见和要求,不得以此为借口,聚众闹事,扰乱医疗秩序;
    按时支付医疗费用;
    如发生医患纠纷,配合有关部门依法依规解决。
    第十八条 发生医患纠纷后,医疗机构应当启动医患纠纷处置预案,并按下列程序处理:
    (一)根据预案规定的职责要求,采取控制措施,防止事态扩大,及时组织专家会诊,并将会诊意见告知患方,同时报上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二)在医患双方共同在场的情况下,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封存和启封现场实物及相关病历资料;
    (三)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的,按规定将尸体移放太平间或其他法定停尸场所。医患双方不能确定死因或患方对死因有异议的,经医患双方同意并签字后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进行尸检;
    (四)告知患方有关医患纠纷处理的办法和程序,答复患者或家属的相关咨询和疑问;
    (五)医患双方协商解决医患纠纷,索赔金额在2万元以内的(含2万元),由医疗机构与患方在专门接待场所进行协商解决。患方来院人数在5人以上的,应当推举代表进行协商,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人;
    如医患双方协商不成,或者诉赔金额超过2万元的,必须到市医调中心申请调处;
    (六)参加了医疗责任保险的医疗机构,要如实向医疗责任保险承包机构通报医患纠纷的有关情况,医疗责任保险理赔机构按照有关规定派员参与调查;
    (七)医患纠纷处理完毕后,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交处理报告,如实反映医患纠纷的发生经过和调查、处理情况;
    (八)每期医患纠纷处理后,医疗机构应当组织医务人员认真分析本期医患纠纷产生的原因,找出自身的不足,有针对性的提出防患意见。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市医调中心、所在地公安机关报告:
    (一)聚众闹事或其他有明显危害公共安全行为、扰乱医疗机构正常秩序的;
    (二)占据医疗机构诊疗、办公场所的;
    (三)在医疗机构的诊疗、办公及公共场所拉条幅、设灵堂、烧纸钱、摆花圈、散发传单、张贴大字报、围堵正常就医通道的;
    (四)停尸闹丧,拒不将尸体移放太平间或者其他法定停尸场所的;
    (五)故意损坏医疗机构财产、设备,抢夺或窃取病历、档案等重要资料的;
    (六)阻碍医务人员依法执业,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医务人员或者非法限制医务人员人身自由、干扰医务人员正常工作、生活的;
    (七)有其它严重影响医疗秩序的行为,经劝说无效的。
    第二十条 出现本办法第十九条医患纠纷的情形,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处理:
    (一)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
    指导医疗机构及时采取措施,防止事态扩大,并及时派人赶赴现场协调处理。
    积极开展政策法规宣传和教育疏导工作,引导医患双方依法妥善解决纠纷。
    当事人申请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的,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进行。
    及时向市领导小组办公室、市医调中心和所在地维稳部门报告,并积极配合市医调中心及公安机关工作,防止事态扩大。
    (二)市医调中心接到报告后,按照市医调中心的职责要求开展工作。按管辖关系先由分管辖区的副主任及时介入调处,并按纠纷的轻重程度向本辖区分管的领导报告。牵头协调所在地公安、维稳、卫生部门及患方所在的单位、乡镇、街道、村(居)委会等做好处置工作。涉及到市属医疗机构的医患纠纷,由市医调中心主任牵头调处,市卫生局领导必须参加,市医调中心按程序报告。如患方属跨区域的医患纠纷,由医调中心分管维稳工作的副主任协调患方所在地维稳部门、相关单位、乡镇、街道、村(居)委会等做好配合处置工作。
    (三)公安机关接到报告后,根据公安部、卫生部《关于维护医疗机构正常秩序的通知》要求,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处理:
    1.立即组织警力在第一时间赶赴现场。
    2.开展教育疏导,劝其通过调解等合法途径解决。
    3.拒不听从劝导的,应当根据现场情况依法采取强制措施,制止过激行为,恢复正常的医疗秩序。
    4.依法处理现场发生的各类违法行为,严厉打击侵害医务人员、患者人身安全和扰乱医疗机构秩序的违法犯罪活动。
    5.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患方拒绝将尸体移放太平间或其他法定停尸场所,经反复劝说无效的,相关人员可以强制转移尸体,现场民警应当维护好正常的工作秩序。
    6.在现场处置时,公安机关应当制止过激行为的发生,维持现场正常秩序,原则上由属地公安机关进行先期处置,并根据现场情况启动响应级别预案:
    (1)聚众30人以下的,由月湖区公安分局分管副局长担任处置现场总指挥;
    (2)聚众30—50人的,由月湖区公安分局局长担任处置现场总指挥;
    (3)聚众50人以上的,由市公安局分管副局长担任处置现场总指挥;
    (4)聚众100人以上或聚集人数虽少,但现场情形严峻复杂的,由市公安局局长担任处置现场总指挥。
    医疗机构应当与公安机关积极配合并保持联系,及时沟通信息,畅通与患者或家属对话渠道,防止矛盾激化。
    (四)患者及其近亲属和相关人员所在单位和居住地县(区)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积极配合做好稳控工作,并立即组织力量在第一时间赶到现场开展疏导、化解和接返等稳定和说服教育工作。
    第二十一条 发生特别重大的群体性事件以及其他严重扰乱医疗秩序和危害公共安全的暴力行为的恶性医疗纠纷,按下列规定处置:
    市领导小组办公室、市医调中心接到报告后,市医调中心主任及相关副主任必须在第一时间(5分钟内)赶到现场,按职责要求开展工作。
    市公安部门按照市领导小组和市医调中心的指令,必须在第一时间内调集警力赶赴现场进行有效控制。
    患方所在地的乡镇党政一把手(至少一个)必须在第一时间(根据路程确定)到现场做工作。
    维稳办、卫生及辖区其他相关单位领导必须在第一时间到场参与调处。
    第二十二条 恶性医疗纠纷报告处置程序:医疗机构向当地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属地公安部门报告,由当地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属地公安部门到场先行处置;处理不了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向市医调中心报告,由市医调中心到场处置;市医调中心处理不了的,向市领导小组办公室报告,由市领导小组办公室向市分管卫生的副市长报告,分管卫生的副市长根据事态情况,商分管政法的副市长到现场参与处置;如有需要,市分管卫生的副市长再向市领导小组组长报告处置。
第五章 调解与理赔
    第二十三条 医患双方协商未果,对可能影响医疗机构正常工作秩序的,应及时引导至市医调中心调解。
    第二十四条 市医调中心应建立具有较高政治素质和专业技术水平的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员队伍,聘请一定数量的医学、法律等专家组成专家库,为调解工作提供专业技术咨询服务,人民调解员的培训、业务管理、考核、指导等工作,由司法行政部门会同卫生行政部门实施。
    第二十五条 医患纠纷发生后,医患双方向市医调中心提出调解申请,符合受理条件的,市医调中心应当及时受理;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
    第二十六条 市医调中心受理医患纠纷医患双方的调解申请后,按下列程序处理:
    (一)市医调中心自受理医患纠纷调解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组织医患纠纷调查、核实、评估、收集相关资料,了解医患双方的意图;
    (二)宣传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医学知识,引导医患双方依据事实和法律公平解决纠纷,防止矛盾激化;
    (三)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医患纠纷,按照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协议制作书面调解协议书。
    第二十七条 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员因调解工作需要行使调阅档案、询问相关人员、咨询专家意见等正当权利,相关单位和人员应当积极予以配合。
    第二十八条 市医调中心调解医患纠纷,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医调中心应当指定1-3名调解员进行调解,其中至少有一人必须是专职人民调解员。医患双方当事人对调解员提出回避要求理由成立的,应当予以调换,双方参加调解的人数均不得超过3人。
    (二)医患双方当事人可聘请律师或委托代理人参加调解,委托人应当向市医调中心提交授权委托书;
    (三)调解人员进行调解时应当做好调解笔录。
    第二十九条 调解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应当陈述事实和意见,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当事人可以提出调解方案,也可以由调解员提出调解建议供当事人参考,但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
    第三十条 患方索赔金额在2万元以上至5万元(含5万元)之间的,医患任何一方有权提请医学专家咨询委员会及法律专家咨询委员会研判并出具咨询意见书,市医调中心依据咨询意见书再行调解。患方索赔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必须通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或司法鉴定(院方或保险机构认可的除外),分清责任后再行调解。
    第三十一条 调解应当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按照自愿原则达成协议。调解协议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名、盖章,经人民调解员签名并加盖市医调中心印章之日起生效。依法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
    调解未达成协议,市医调中心应当终止调解,及时告之和引导当事人通过诉讼等法律渠道解决。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医调中心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终止调解:
    (一)当事人已经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
    (二)因非法行医而引起的纠纷;
    (三)医疗机构发生的非医疗行为引起的其他民事纠纷。
    第三十三条 医调中心应当自受理调解开始之日起1个月内完成调解;医患双方当事人同意延期的,可以再延期1个月。调解到期仍未达成调解协议的,视为调解不成。
    第三十四条 医疗机构参加了医疗责任保险的,由医疗责任保险承保公司在保险合同的范围内,承担医疗机构因医患纠纷发生的赔偿。
    第三十五条 医疗责任保险理赔机构设在市医调中心内,接到医疗机构报告后,应当协助市医调中心做好医患纠纷的受理、调查、评估和理赔等工作。
    第三十六条 患方扰乱医疗秩序,损坏医疗机构财物的,由物价部门评估鉴定损害结果,由相关责任人予以经济赔偿。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七条 建立“政府主导、综治协调、部门联动、专业调解”的医患纠纷调解处理长效工作机制。市医调中心、基层组织、公安、司法行政、卫生、宣传、维稳等部门各司其职,联调联动,形成合力,确保工作取得实效。县级政府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切实加强对辖区医患纠纷预防与处置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长效工作机制。
    第三十八条 市医调中心调解医患纠纷,不向双方当事人收取任何调解费用(当事人申请司法鉴定或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按相关规定缴纳鉴定费用)。市医调中心的运行经费,包括人员经费、工作经费和专项经费(专家费用)等,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三十九条 医疗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积极参加医疗责任保险,充分发挥保险机构的风险分担作用。对保险公司承保责任范围内的医疗纠纷,医患双方自愿协商达成协议、经市医调中心调解达成协议、经人民法院调解或作出生效判决的,应当作为医疗责任保险理赔的依据,医疗责任保险理赔机构应当按照保险协议支付赔偿费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市领导小组成员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医患纠纷预防与处理工作中不服从调度,推诿扯皮,不履行规定职责的,由其上级机关对该单位进行问责,并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组织处理或党纪政纪处分。
    第四十一条 市医调中心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或相关政策法规规定,徇私舞弊、以权谋私、玩忽职守、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由相关行政部门依法予以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患方及其相关人员以医疗事故为由,聚众闹事,冲击扰乱医疗机构、国家机关及其他场所正常秩序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医患纠纷,是指医患双方当事人对医疗机构的医疗、护理行为和结果及其原因、责任、理赔等产生分歧而引发的争议以及其他医患争议,包括医疗纠纷、医疗事故纠纷、医疗服务纠纷等。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所指患方,包括患者、患者亲属及其他相关人员。
    第四十五条 医患纠纷预防与处置工作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实施,各县(市、区)政府要按照本方案制定本地的有关医患纠纷预防与处置办法。
    第四十六条 非公立医疗机构、驻鹰部队对社会开放的医疗机构的医患纠纷预防与处置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之前有关医患纠纷预防与处置的文件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关于印发《无居民海岛使用权证书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海洋局


关于印发《无居民海岛使用权证书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海岛字〔2010〕776号



沿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海洋厅(局):
为规范无居民海岛使用权证书管理工作,保障无居民海岛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岛保护法》,我局制定了《无居民海岛使用权证书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十二月七日



无居民海岛使用权证书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无居民海岛使用权证书和无居民海岛使用临时证书(以下简称临时证书)的发放与管理工作,保障无居民海岛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岛保护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无居民海岛使用权证书及临时证书是无居民海岛使用权人享有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的证明,由无居民海岛使用权人持有。

第三条 国家海洋局负责无居民海岛使用权证书及临时证书的统一印制、编号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 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向国家海洋局提出空白无居民海岛使用权证书及临时证书领取申请。

国家海洋局分期分批印制和发放空白无居民海岛使用权证书及临时证书。

第五条 无居民海岛使用权证书和无居民海岛使用临时证书统一编号。

证书编号采用6位编码,由2部分组成:年号(取最末2位),序号(4位)。序号以年度为周期,每年启用新的序号,年度内连续使用,按由小到大顺序发放,不得空号。

第六条 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依法完成登记审查后,在颁发无居民海岛使用权证书或者临时证书前,应当向国家海洋局申请无居民海岛使用权证书或者临时证书编号。

国家海洋局在2个工作日内按规定核发无居民海岛使用权证书及临时证书编号。

由无居民海岛使用临时证书换发无居民海岛使用权证书的,可以直接使用原临时证书编号。

第七条 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登记机关为无居民海岛使用权证书及临时证书的发证机关。

无居民海岛使用权证书及临时证书由登记机关负责登记工作的人员,根据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登记表填写。

第八条 无居民海岛使用临时证书有效期限一般为3年,最长不得超过5年。到期后确有需要续期的,可以续期1次。

第九条 颁发无居民海岛使用权证书及临时证书,应当向社会公告。

第十条 无居民海岛使用权证书内容如有变更,无居民海岛使用权人应当及时报登记机关,并按规定程序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 无居民海岛使用权证书及临时证书如有遗失或损毁,无居民海岛使用权人应当及时向登记机关申请补发或者换发。

补发或者换发证书,原证书编号不变。

第十二条 无居民海岛使用权证书及临时证书不得擅自涂改,擅自涂改的证书一律无效。

第十三条 无居民海岛使用权证书及临时证书的内容与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登记表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登记表确有错误外,以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登记表为准。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检查或者了解无居民海岛使用有关情况时,持证人应当出示无居民海岛使用权证书或者临时证书。

第十五条 因各种原因作废的无居民海岛使用权证书及临时证书,由登记机关收回并销毁。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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