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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株洲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6 06:37:10  浏览:805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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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株洲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株洲市人民政府


株洲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株洲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的通知

株政发〔2008〕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局委办、各直属机构:

  《株洲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三月十四日





  株洲市爱国卫生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湖南省爱国卫生条例》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爱国卫生工作是指政府组织领导,动员社会和全民参与,增强城市卫生功能,改善城乡卫生环境,提高全民卫生素质和健康水平的群众性卫生活动。

  参加爱国卫生活动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单位)以及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爱国卫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各单位均应将爱国卫生工作列入日常工作范围,切实加强对爱国卫生工作的组织、领导。

  第五条各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统一管理、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的爱国卫生工作,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实施行政处罚。

  县级以上爱卫会办公室是本级爱卫会的日常办事机构,为政府的常设机构,由本级爱卫会直接领导并向其负责。办公室的编制由同级人民政府确定。

  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都应设立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或爱国卫生运动领导小组。

  大中型企事业单位应设立爱卫会办公室,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各机关、团体及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应设立爱卫专干,社区居委会、村及所属单位应指定人员负责本地区、本单位的爱国卫生日常管理工作,组织开展爱国卫生活动。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爱国卫生事业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按照有关规定在同级财政预算中为爱卫办安排工作经费及健康教育、卫生创建、除“四害”和改厕等专项经费,同时按要求安排上级专项经费的配套经费。

  第六条各级爱卫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有关爱国卫生工作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实施与监督;

  (二)组织、部署、协调和指导本地区内的爱国卫生工作;

  (三)组织开展全民健康教育活动;

  (四)动员全社会参加爱国卫生活动,开展创建卫生城市、文明卫生单位、卫生乡镇、卫生村活动,推动农村改水、改厕、环境卫生治理工作和除害防病工作;

  (五)制定爱国卫生工作有关标准和检查办法,组织开展检查活动;

  (六)开展爱国卫生工作的交流、合作和有关科学研究活动;

  (七)承办其它爱国卫生工作。

  第七条每年四月为全市爱国卫生月。

  第二章管理

  第八条爱国卫生工作管理原则是:市爱卫会统一管理指挥,县市区和各部门分工、分级负责,以块为主,条块结合,实行目标责任管理制度。各县市区,各部门、各单位均应建立健全各项卫生制度和卫生监督检查制度,完善自我监督体系。

  各级爱卫会由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他有关单位组成,实行部门分工负责制,按照职责分工履行自己的职责。

  第九条城区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应对辖区内的单位、住户,统一组织门前三包,划分责任段,实行有偿服务。

  第十条县级爱卫会应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单位,开展改善乡镇、村、居住点的环境卫生和农村改水、改厕工作,加强对人畜粪便无害化处理。

  第十一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建立和完善健康教育网络,市设立健康教育所,各县市区应有相应的机构,有组织、有计划地开展社会健康教育工作。各单位应结合实际情况,设卫生宣传固定橱窗、墙报等专刊专栏,有针对性地开展健康教育。街道办事处应有专职健康教育人员,设立健康教育小区,不断扩大健康教育面,提高人民的自我保健能力。

  第十二条各单位和个人都应在当地爱卫会的统一领导下,参加爱国卫生活动,按照国家、省和市爱卫会规定的卫生标准搞好单位室内外卫生和责任范围内的环境卫生。

  第十三条各单位和个人应当参加消灭老鼠、苍蝇、蚊子和蟑螂等病媒生物及消除其孳生场所的活动,使病媒生物密度控制在国家规定的标准以内。全市除“四害”活动由市爱卫办统一组织,各县市区爱卫办具体实施,各街道办事处(乡、镇)、(村)居委会负责辖区内单位、居民区的除“四害”工作。

  第十四条为保证药械质量和用药安全,工商行政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要加强对除“四害”药械市场的管理,严防假冒伪劣和国家禁止使用的药械进入市场流通。今后凡申报成立企业性除“四害”服务机构和技术咨询及药械供应等项目,须经市爱卫办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进行审查、批准。

  第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禁止在非指定地点倾倒垃圾、粪便和丢弃废物;禁止随地吐痰、便溺和污损公共设施。

  第十六条医院、科研机构、屠宰场、生物制品厂、化学制品厂及其它产生有毒、有害废弃物的单位,必须按有关规定,对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处理,严禁随意倾倒。

  第十七条市区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有关部门登记、批准,禁止饲养狗及其他家禽家畜。经登记、批准饲养的,由公安、城管、畜牧、卫生、工商、药监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十八条医院、影剧院、体育馆、图书馆、候车室、会议室等公共场所室内及公共交通工具内,除指定地点外,禁止吸烟。

  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场所,禁止吸烟。

  禁止吸烟的场所应当设有明显的禁烟标志。

  第三章监督

  第十九条爱国卫生工作实行专业监督和群众、新闻舆论社会监督相结合的监督制度。

  县以上爱卫会聘任兼职爱国卫生专业监督员,乡镇、街道和有关部门、单位聘任兼职爱国卫生检查员和除“四害”监督员。爱国卫生监督员和检查员分别由县级以上爱卫会发给证书、证章,负责各级爱卫会委托的监督检查任务。

  第二十条爱国卫生监督员和检查员在执行任务时,应佩戴标志,出示证件。发现问题应进行登记或拍照、录相,被检查单位签字。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主动配合,接受检查,如实提供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隐瞒和拒绝。

  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均有权监督、制止、举报,新闻舆论有权进行如实的批评、曝光,县级以上爱卫会办事机构对单位和个人的举报应予受理,通报有关单位,并及时协调处理。

  第四章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二条对开展爱国卫生工作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或爱卫会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三条对已获得爱国卫生荣誉称号的单位,实行定期复查制度,如发现卫生质量明显下降,由授予荣誉称号的单位或上级爱卫会取消其荣誉称号。

  第二十四条爱国卫生未达标的单位不得参评文明单位。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不进行灭杀、灭防活动的,由市或区县爱卫会办公室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爱卫会办公室指定专业机构代为灭杀、灭防,其发生的费用由责任单位承担,并由相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国家已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由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部门进行处罚;该部门未予依法处理的,县级以上爱卫会有权督促该部门依法处理。对拒不依法处理的行政执法部门,爱卫会可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责任人,建议主管单位或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处罚。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拒不执行国家、省、市卫生标准,对环境和人体健康造成影响和危害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其清理现场,消除危害,并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限期处理,并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自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爱国卫生监督员、检查员、除“四害”监督员应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的,主管部门应给予批评教育;对营私舞弊、诬陷报复的,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对侮辱、威胁或殴打爱国卫生监督检查人员、除“四害”监督员或举报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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朔州市人民政府印发朔州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朔州市人民政府


印发朔州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朔政发〔2005〕56号


  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有关单位:
  现将《朔州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实施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五月三十日

  
朔州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朔州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和管理行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建设部、国土资源部、人民银行发布的《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建设标准、供应对象和销售价格,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商品住房。
  第三条 从事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实施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发展经济适用住房应当坚持“在国家宏观政策指导下,因地制宜、分别决策”的原则,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居民住房状况和收入水平等因素,合理确定建设规模、严格控制户型建筑面积、销售价格和购买对象,并负责组织实施。
  第五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实行申请、审批和公示制度。
  第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的实施和管理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计划(发展和改革)|建设、国土资源、价格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经济适用住房有关工作。
  第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市场需求分析和预测的基础上,编制本地区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
  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计划、建设、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编制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年度建设投资计划和用地计划。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应当纳入当地年度土地供应计划。
  中央和国家机关、直属企事业单位及军队的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实行属地化管理。其利用自用土地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经所属主管部门批准后,纳入当地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投资计划,统一管理。

  第二章 开发建设
  第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开发建设应按照政府组织协调,企业市场运作的方式,实行以销售价格、建设标准、小区环境为主要内容的项目法人招标投标制度。市、县人民政府要通过公开招标的形式,选择具有相应资质和良好资信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其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物业管理也要实行招标投标。参与投标的企业必须具有相应的资质和良好的社会信誉。
  第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应以中小户型为主,严格控制大户型。建筑面积为100平方米以下的中小户型不得低于70%;建筑面积为100—120平方米的中户型不得超过20%;建筑面积为120—140平方米的大户型不得超过10%。不符合规定户型面积和户型比例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不得批准开发建设,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主管部门不得核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第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划设计应当坚持标准适度、功能齐全、经济适用、便利节能的原则,并结合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目标,优选规划设计方案;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积极推广应用先进、成熟、适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提高建设水平。
  第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对其开发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
  建设单位应当向买受人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并承担保修责任。

  第三章 优惠政策及销售价格
  第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要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要求,合理布局,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由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据经济适用住房年度计划在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中优先安排。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不得随意变更土地使用性质,严禁以经济适用住房名义获取划拨土地,变相搞房地产开发经营。
  第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经营中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半征收;按规定应收取经营服务性费用的,按低限收取;经济适用住房小区外基础设施建设费用,由市、县人民政府负担。
  第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可以以在建项目作抵押向商业银行申请住房开发贷款,贷款利率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不得上浮。
  第十五条 用于个人购房贷款的住房公积金,可优先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发放。
  第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实行保本微利的原则,实行政府指导价。其销售价格按照国家发改委、建设部《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计价格〔2002〕2503号)和《山西省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实施办法》(晋价房字〔2003〕191号)规定的程序审批确定。其基准价格由开发成本、税金和利润三部分组成,最终价格依照当地实际情况,采用公开竞标方式确定。
  第十七条 市、县房地产主管部门要协助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做好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的监督和管理工作。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单位不得擅自提高房价,更不得擅自销售经济适用住房。
  第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实行交费登记卡制度,各收费单位向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收取费用时,必须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监察部、建设部、国土资源部《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交费登记卡实施办法(试行)》和《山西省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交费登记卡实施办法(试行)》的规定,填写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交费登记卡。收费单位拒绝填写的,开发企业有权拒交。任何单位不得以押金、保证金等名义,变相向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收取费用。
  
  第四章 交易和销售管理
  第十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家庭可以申请购买一套经济适用住房。
  (一)具有本市、县(区)城镇户口(含符合当地安置条件的军队人员)的职工家庭。
  (二)无房或现住房人均居住面积低于规定标准的住房困难家庭。
  (三)家庭年收入低于4万元的。
  (四)单身、单亲家庭可购买一套小户型经济适用住房。
  (五)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二十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申请人须持家庭户口本、所在单位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家庭成员收入证明和住房证明以及当地政府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向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如实填写《购经济适用住房资格审批表》,报当地房地产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一条 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完成核查。符合条件的,要在申请人工作单位和所属居委会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少15日。经公示有投诉的,由房地产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调查、核实;对无投诉或经核查投诉不实的,在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表上签署核查意见,并注明可以购买的优惠面积或房价总额标准。
  第二十二条 符合条件的家庭,可以持核准文件选购一套与核准面积相对应的经济适用住房。购买面积原则上不得超过核准面积。购买面积在核准面积以内的,按核准的价格购买;购买面积超过核准面积的部分,加收同一地区经济适用住房与商品房差价款。
  第二十三条 居民个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权属登记。房屋、土地登记部门在办理权属登记时,应当分别注明经济适用住房、划拨土地。房屋登记部门必须统一建立本地区经济适用住房购房户的档案。
  第二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五年后,方可按市场价上市出售;出售时,应当按照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与经济适用住房差价的一定比例向政府交纳收益。具体比例由市、县人民政府另行确定。
  第二十五条 将已购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的,不得再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第五章 集资建房和合作建房
  第二十六条 单位集资、合作建房是经济适用住房的组成部分,其建设方式、建设标准、优惠政策、销售价格以及销售对象的审核,严格按照经济适用住房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党政机关、全额事业单位,不得新征新购土地组织集资建设住宅,搞变相实物分配。计划部门不再审批下达党政机关、全额事业单位集资建设住宅计划,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不得办理土地供应和改变土地用途手续,建设部门不得核发相关建设手续,房地产主管部门不得核发《房屋所有权证》。
  党政机关、全额事业单位因特殊情况需要利用土地集资建设住宅的,必须在符合城市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的前提下,报经同级建设和计划主管部门批准后,由开发商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开发建设。
  党政机关、全额事业单位不得以单位购买商品房、经济适用住房后按房改房价格销售给职工的方式,搞明补或暗补的变相实物分配。
  第二十八条 住房困难较 多的工矿区和困难企业,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可在符合城市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的前提下,利用本单位自用存量土地进行集资建房,集资对象必须是本单位职工中的无房或住房困难户,并经企业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单位公示程序。
  任何单位都不得利用行政划拨土地,变相搞房地产开发经营。
  第二十九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既买不起经济适用住房,又不符合租住廉租住房条件的职工,组建住宅合作社进行合作建房。
  住宅合作社的设立条件、数量、社员入社条件由市、县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条 向单位职工或社员收取的集资、合作建房款项进行专款专用,并接受当地财政和房地产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一条 凡已经享受房改政策购房并购买一套相应面积标准的经济适用住房或已参加集资合作建房的人员,不得再参加集资、合作建房。
  第三十二条 集资、合作建房单位只允许计取管理费,不得收取利润。
  第三十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居民收入及住房情况,确定是否发展集资住房、合作建房以及集资建房、合作建房的规模。集资建房、合作建房单位只允许计取管理费,不得收取利润。

  第六章 监督与管理
  第三十四条 各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中违法违纪行为的查处:对未经批准、擅自改变经济适用住房或集资、合作建房用地用途的,由土地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擅自提高经济适用住房或集资、合作建房销售价格的违法行为,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擅自向不符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家庭出售经济适用住房或组织集资、合作建房的,由市、县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收回;不能收回的,由建设单位补缴同一地段经济适用住房或集资、合作建房与商品房差价款,建设单位为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取消其经济适用住房的开发建设资格,特别严重的,可降低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等级,直至注销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
  第三十五条 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条件,骗购经济适用住房或集资、合作建房的个人,由房地产主管部门追回骗购经济适用住房或者按市场价补足购房款,由所在单位进行相应处罚;对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要追究单位主要领导的责任。
  第三十六条 党政机关、全额事业单位违反规定新征新购土地集资建房,未经批准利用自用土地集资建房,以明补或暗补方式搞变相实物分配的,要追缴单位购地、购房、补贴款项,已经购买的个人要按规定补足购房款,并追究单位主要领导的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此前已购买和签订买卖合同或协议的经济适用住房,仍按原有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关于印发《东莞市科学技术博物馆捐赠办法》和《东莞市科学技术博物馆捐赠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东府办[2004]6号
关于印发《东莞市科学技术博物馆捐赠办法》和《东莞市科学技术博物馆捐赠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市府直属各单位:
  《东莞市科学技术博物馆捐赠办法》和《东莞市科学技术博物馆捐赠办法实施细则》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东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四年一月五日
东莞市科学技术博物馆捐赠办法

  为鼓励境内外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向东莞市科学技术博物馆(以下简称东莞科博馆)捐赠,规范东莞科博馆捐赠工作,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本办法所称的东莞科博馆,是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用于展示科技展品、宣传科普文化知识的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
东莞科博馆的英文名称为:Dongguan Science & Technology Museum,缩写为:DGSTM。
第二条 接受捐赠工作由东莞科博馆负责组织实施。
第三条 向东莞科博馆捐赠财产(包括资金、实物、技术、劳务以及其他财产)和捐赠财产的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境内外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捐赠人),可以向东莞科博馆无条件或附义务地捐赠财产。捐赠的财产应当是捐赠人有权处分的合法财产。
第五条 东莞科博馆接受捐赠方式如下:
(一)捐赠:指捐赠人向东莞科博馆提供展品研制和采购的资金、研制的展品或与展品相关的实物;
(二)赞助:指捐赠人向东莞科博馆提供资金或展品实物等商业性质的赞助;
(三)其他:指捐赠人采取的其他捐赠方式。
第六条 东莞科博馆接受捐赠程序如下:
(一)捐赠人向东莞科博馆提出捐赠意愿;
(二)东莞科博馆与捐赠人协商有关捐赠具体事宜,签订捐赠协议,并进一步明确捐赠财产所涉及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转移问题;
(三)东莞科博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为捐赠人办妥有关手续。
第七条 捐赠财产需要计算价值的,按照成本价或东莞科博馆发布的招标价格确定。捐赠财产价值难以按照成本价或东莞科博馆发布的招标价格确定的,由东莞科博馆与捐赠人协商确定,必要时可以委托有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对捐赠财产进行评估。
第八条 对捐赠人,可按其贡献大小给予以下方式的奖励:
(一)对作出贡献的捐赠人,授予荣誉证书,邀请出席东莞科博馆开馆仪式;
(二)在捐赠碑镌刻留名纪念,赠送一定数量的东莞科博馆门票等;
(三)对捐赠项目举行新闻发布会或签字仪式;
(四)为捐赠人在东莞科博馆纪念册中做彩页广告;
(五)授予捐赠人在东莞科博馆展区、展项等冠名权或将其产品列为东莞科博馆指定产品;
(六)授予捐赠人使用东莞科博馆的名称、馆徽、吉祥物标志的特别许可;
(七)授予捐赠人在特定时间内在捐赠展品展位附近显著位置以文字或图片方式宣传企业产品或个人形象;
(八)对于具有特殊贡献并符合法定要求的捐赠人,由东莞科博馆提请市人民政府授予 “东莞市荣誉市民”光荣称号。
其他奖励办法,由东莞科博馆参照本市其他公益活动奖励办法另行制定。
第九条 对捐赠人授予荣誉称号或进行其他公开奖励的,东莞科博馆应当事先征得捐赠人的同意。
第十条 对协助东莞科博馆捐赠的中介机构或中介人,可以给予一定的奖励。奖励资金不得从捐赠财产中支出。
第十一条 对向东莞科博馆捐赠,符合规定的,可在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对市外商投资企业、外籍个人向东莞科博馆捐赠,按照有关所得税规定,准予在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对境外向东莞科博馆捐赠的实物,涉及进口关税、进口环节的增值税事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征免税。
第十二条 东莞科博馆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对捐赠财产实行收支分离管理制度。
对资金形式的财产,东莞科博馆应当将资金划至规定的银行账户,成立专门基金管理委员会对其进行安全理财管理,政府有关部门可对资金的使用进行监督和管理。
对实物形式的财产,东莞科博馆应当将实物登记造册,妥善保管。
第十三条 东莞科博馆对捐赠的财产,应当向捐赠人出具合法、有效的收据。
第十四条 东莞科博馆每年度应当将接受捐赠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向市财政部门报告,并对外公开,接受审计部门的财务审计、监察部门的行政监察、捐赠人的监督以及社会监督。境外基金会向东莞科博馆捐赠的,按照法律、法规和双方协商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捐赠人有权向东莞科博馆查询捐赠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并提出意见和建议。对于捐赠人的查询,东莞科博馆应当如实答复。
第十六条 东莞科博馆未征得捐赠人的许可,擅自改变捐赠财产的性质、用途,挪用、侵占或贪污捐赠财产的,以及在捐赠活动中有其他违法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的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东莞科博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致使捐赠财产造成重大损失的,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对东莞科博馆进行捐赠是在完全自愿的前提下进行,任何人不得借用东莞科博馆名义向任何境内外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强行索取捐赠和赞助。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东莞科博馆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东莞市科学技术博物馆捐赠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做好市科学技术博物馆捐赠工作,根据《东莞市科学技术博物馆捐赠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捐赠办法第八条第(一)款所称“授予荣誉证书,邀请出席东莞科博馆开馆仪式”的条件是捐赠人须捐赠价值1万元以上实物或资金。
第三条 捐赠办法第八条第(二)款所称“镌刻留名纪念”是指捐赠价值1万元以上实物或资金的捐赠人,将在捐赠碑镌刻留名纪念,并在东莞科博馆纪念册中刊出捐赠名单;第(二)款所称“赠送一定数量的东莞科博馆门票”是指捐赠价值1万元以上实物或资金的捐赠人,将按每1万元赠送100张门票的比例,由东莞科博馆赠送相应数额的门票。
第四条 捐赠办法第八条第(三)款所称“举行新闻发布会”是指捐赠价值30万元以上实物或资金的捐赠人,如捐赠人自愿,将由东莞科博馆就捐赠项目举行新闻发布会或签字仪式。
第五条 捐赠办法第八条第(四)款所称“为捐赠人在东莞科博馆纪念册中做彩页广告”是指捐赠价值1万元以上实物或资金的捐赠人,如捐赠人提出,将在东莞科博馆纪念册中刊登捐赠人的彩页广告。捐赠1万元以上不满5万元,刊登内页彩色广告半版;捐赠5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刊登内页彩色广告1版;捐赠10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刊登内页彩色广告2版;捐赠5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刊登内页彩色广告3版;捐赠100万元以上,按捐赠额度面议广告版面;截止出刊前捐赠数额最大的将刊登封面广告(只限内封面、底封面)。
第六条 捐赠办法第八条第(五)款所称“授予捐赠人在东莞科博馆展区、展项等冠名权”是指捐赠展品实物价值或捐资额800万元以上,可授予“制造业科技专题展厅”或“信息与高新科技专题展厅”冠名权;捐赠展品实物价值或捐资额500万元以上,可授予“启蒙科技专题展厅”、“穹幕影院”、“4D影院”、“普通电影”冠名权其中之一;捐赠展品实物价值或捐资额300万元以上,可授予展区冠名权,如“制造业科技专题×××展区”;捐赠展品实物价值或捐资额100万元以上,可授予展题冠名权,如“制造业科技专题×××展题”;捐赠展品实物价值或捐资额50万元以上,可授予展项冠名权,如“制造业科技专题×××展项”;捐赠展品实物价值或捐资额10万元以上,可授予展品冠名权,如“制造业科技专题×××展品”;捐赠启蒙科技专题展品或捐资额1万元以上,可授予启蒙科技专题展品冠名权,如“启蒙科技专题×××展品”。 以上冠名权期限共5年。
第七条 捐赠办法第八条第(六)款所称“授予捐赠人使用东莞科博馆的名称、馆徽、吉祥物标志的特别许可”是指捐赠展品实物价值或捐资额300万元以上,可以授予“东莞科博馆”名称的特别许可;捐赠展品实物价值或捐资额500万元以上,可以授予“东莞科博馆”吉祥物的特别许可;捐赠展品实物价值或捐资额800万元以上,可以授予“东莞科博馆”馆徽的特别许可。以上许可权期限共5年。
第八条 捐赠办法第八条第(七)款所称“授予捐赠人在特定时间内在捐赠展品展位附近显著位置以文字或图片方式宣传企业产品或个人形象”的条件是捐赠展品实物价值或捐资额100万元以上。
第九条 捐赠办法第八条第(八)款所称“特殊贡献”是指捐赠展品实物价值或捐资额1000万元以上。
第十条 捐赠人可以同时按捐赠额度享有捐赠办法第八条所有条款规定的奖励方式,但在同一条款内只能按捐赠额度享有同一条款内规定的奖励方式。
第十一条 本细则所称“以上”包括本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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