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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营销服务部管理办法》废止令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6 03:28:13  浏览:982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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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营销服务部管理办法》废止令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9年第2号

  为了适应保险市场发展需要,促进保险行业健康发展,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决定废止《保险公司营销服务部管理办法》(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保监会令〔2002〕1号)。

  《保险公司营销服务部管理办法》自本决定发布之日起停止执行。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  吴定富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长   周伯华

                       二○○九年十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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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 (2004年9月)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 (2004年9月)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4]第5号


<<河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已经2004年9月14日省政府第3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季允石
二00四年九月二十七日

河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河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细则的实施。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家和省政府确定的标准,对拨付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予以保障。
  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应当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克扣、挪用。
  第四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由副科级以上负责人负责计划生育工作。
  村设若干育龄妇女小组,组长负责本组计划生育的具体管理和服务工作。村民委员会对村育龄妇女小组长给予适当报酬。
  第五条 《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岗位津贴标准,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章 生育调节
  第六条 《条例》第十九条第(四)项规定的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以军人所在部队或者民政行政部门发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为准;相当于此标准的其他非遗传性残疾者,依照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残疾军人残疾等级具体评定标准执行。具体鉴定办法由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民政、人事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七条 从事海洋作业的沿海渔区的渔民只有一个子女申请再生育,夫妻双方或者一方应当是渔民且女方为农村居民。
  第八条 山区、坝上农村居民只有一个子女申请再生育,夫妻双方或者女方应当为农村居民。
  平原、丘陵农村居民只有一个女孩申请再生育,夫妻双方或者女方应当为农村居民。
  第九条 农村中男到有女无儿家庭结婚落户的居民只有一个子女申请再生育的,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夫妻双方和女方父母为农村居民;
  (二)男方落户并生活在女方家庭;
  (三)对女方长辈承担赡养义务。
  两个以上男子到同一多女无儿家庭结婚落户的,只能有其中一对夫妻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条 违反《条例》规定生育第一个子女,已足额缴纳社会抚养费并由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作出结论后,符合《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再生育条件的,可以申请再生育。
  第十一条 将所生子女送养给外国人并且该子女已依法取得外国国籍的,送养人不得以此为理由申请再生育。该子女不计算为送养人的子女数。
  第十二条 《条例》规定的申请再生育的农村居民,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农村居民户口10年以上;
  (二)依法应当享有农村责任田承包经营权;
  (三)依法应当享有农村集体收益分配权。
  第十三条 育龄夫妻依法领取《第二个子女生育证》后由农村居民转为城镇居民的,按照《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由执行农村居民生育政策改为执行城镇居民生育政策时,经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检查并出具证明确已怀孕的,《第二个子女生育证》继续有效;尚未怀孕且不符合城镇居民再生育条件的,《第二个子女生育证》无效并予以收回。
  属于成建制转为城镇居民的,自转为城镇居民之日起24个月内可以按农村居民生育政策申请再生育;自发给《第二个子女生育证》之日起24个月内没有怀孕的,其《第二个子女生育证》无效并予以收回,不再执行农村居民生育政策。
  第十四条 婚姻登记机构、医疗保健机构和户籍管理机构应当与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建立通报制度,具体办法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五条 经批准生育第二个子女,女方怀孕3个月以上因意外终止妊娠的,应当到县级以上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就诊。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向就诊者出具终止妊娠原因的诊断证明。
  无前款规定机构出具终止妊娠原因诊断证明的,其《第二个子女生育证》作废,并不再安排生育。
  第十六条 施行输精(卵)管结扎手术后子女死亡且又符合《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再生育条件的,经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出具证明,可以到指定的县以上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施行输精(卵)管复通手术。其费用从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中列支。
  第三章 奖励与社会保障
  第十七条 公民实行晚婚的,达到晚婚年龄的一方或者双方,依照《条例》规定享受奖励婚假。
  第十八条 因工作需要不能执行《条例》规定的奖励婚假、产假、护理假的单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按奖励假天数支付本人工资报酬。
  属于机关和事业单位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九条 施行节育措施的受术者,按下列规定享受节育假:
  (一)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的,自手术之日起休息不少于2天,至少在术后7天内不安排重体力劳动;
  (二)放置、取出皮下埋植剂的,休息不少于3天;
  (三)施行输精管结扎的,休息不少于7天;
  (四)施行输卵管结扎的,休息不少于21天。第二十条 施行终止妊娠手术后的节育假,按接受手术时怀孕的月份确定:
  (一)怀孕不满2个月的,休息不少于20天;(二)怀孕满2个月不满4个月的,休息不少于30天;
  (三)怀孕满4个月不满6个月的,休息不少于42天;
  (四)怀孕6个月以上的,休息不少于90天。第二十一条 施行终止妊娠手术同时采取下列节育措施的受术者,除享受本细则第二十条第(一)项、第(四)项规定假期外,再增加以下假期:
  (一)放置宫内节育器的休息2天;
  (二)施行输卵管结扎的休息10天。
  有其他需要延长节育假期的特殊情况,应当由两名以上医师确定。
  第二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在子女年满18周岁前,由夫妻双方或者离婚、丧偶夫妻单方申报,经女方或者单方户籍所在地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登记,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享受《条例》规定的独生子女家庭奖励:(一)符合《条例》规定生育一个子女的;
  (二)符合《条例》规定生育两个以上子女,只有一个子女存活并不再生育的;
  (三)只有一个依法收养子女并不再生育的;
  (四)符合《条例》规定生育一个子女或者依法收养一个子女的夫妻离婚或者丧偶后尚未再婚的。
  再婚夫妻一方有一个子女另一方无子女并不再生育的,双方都可以享受《条例》规定的独生子女家庭奖励。
  第二十三条 属下列情况之一的,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享受《条例》规定的除独生子女父母奖金以外的独生子女家庭奖励:
  (一)符合本细则第二十二条规定条件但子女已满18周岁的;
  (二)违反《条例》规定生育一个子女或者违法收养一个子女已作出结论的。
  第二十四条 生育的第一胎为双胞胎或者多胞胎(只有一个子女存活的除外)的,不享受《条例》规定的独生子女家庭奖励。
  第二十五条 已经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并享受《条例》规定的独生子女家庭奖励后,其独生子女死亡并经批准又生育一个子女的,重新享受其奖励。
  第二十六条 享受独生子女家庭奖励的夫妻离婚或者丧偶后,再婚前的双方或者丧偶一方可以分别享受原奖励,再婚后自愿不生育的也可以继续享受原奖励。
  第二十七条 已经享受《条例》规定的独生子女家庭奖励的夫妻,符合《条例》规定又申请再生育的,应当缴回《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并按以下情况处理:
  (一)符合《条例》第十九条第(一)项、第(四)项规定的再生育条件的,经批准生育后应当停止享受《条例》规定的独生子女家庭奖励;
  (二)符合《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其他再生育条件的,经批准生育后应当停止享受《条例》规定的独生子女家庭奖励,并返还已经享受的奖金。
  已经享受《条例》规定的独生子女家庭奖励,又违反《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生育或者违法收养子女的,按《条例》规定征收社会抚养费、停止享受独生子女家庭奖励,并返还已经享受的奖金。
  第二十八条 《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的奖励、补助费的来源:
  (一)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所在单位从行政事业费中支付;
  (二)属于企业职工的,由企业支付;
  (三)一方属于城镇无业居民或者农村居民,另一方属于国家工作人员或者企业职工的,由国家工作人员或者企业职工一方单位支付;
  (四)双方均属于城镇无业居民,或者一方为城镇无业居民另一方为农村居民的,由城市街道办事处从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中支付;
  (五)双方均属于农村居民的,由所在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从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中支付,确有困难不足支付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给予补助。
  第四章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二十九条 实行计划生育的已婚育龄夫妻,有到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享受免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基本项目的权利。
  第三十条 《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实行计划生育的已婚育龄夫妻免费享受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包括:
  (一)发放避孕药具;
  (二)孕情、环情检查;
  (三)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及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
  (四)终止妊娠手术及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未采取避孕节育措施造成怀孕而实施终止妊娠的除外);
  (五)输精(卵)管结扎手术及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
  (六)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诊治(个体医疗机构实施节育手术或者恢复生育手术造成并发症的诊治除外)。
  第三十一条 向农村居民中实行计划生育的已婚育龄夫妻免费提供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所需经费,依照省人口和计划生育、财政、卫生、物价部门制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向城镇居民中实行计划生育的已婚育龄夫妻免费提供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所需经费,除避孕药具外,本细则第三十条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基本项目的费用按以下途径解决:
  (一)参加生育保险、医疗保险的,由保险基金统筹支付;
  (二)未参加上述保险的,由所在单位或者地方财政负担。
  具体办法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二条 因计划生育手术造成医疗事故的,按照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依照《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二)项规定征收社会抚养费,其提前生育年度不足1年的,每提前1个月对生育双方分别按125元征收。
  第三十四条 不符合《条例》规定生育的子女送他人收养后,又违反《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送他人收养的子女,应当计算为其生育子女总数。
  再婚夫妻不符合《条例》规定而生育的,其生育子女总数按多子女一方累计计算。
  第三十五条 对不符合《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不得因夫妻离婚或者将子女送他人收养为由,而免征其社会抚养费和免于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第三十六条 《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非法为他人实行计划生育手术,包括以下情况:(一)开展计划生育手术的机构未经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
  (二)未按批准的业务范围和服务项目执业的;(三)属于个体医疗机构的。
  第三十七条 社会抚养费的征收,依照国务院颁布的《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执行。
  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委托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征收社会抚养费的,应当自代收代缴机构收到社会抚养费之日起4个工作日内,将社会抚养费缴入指定的金融机构。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一次性缴纳社会抚养费确有困难的,依照国务院颁布的《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程序办理。
  经批准分期缴纳社会抚养费的,由作出社会抚养费书面征收决定的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受委托的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书面通知当事人。当事人应当在3年内分期缴清,但第一年缴纳的数额不得低于总额的50%。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未按本细则规定缴纳社会抚养费的,由作出书面征收决定的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受委托的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责令其缴纳,并自欠缴之日起每月加收2‰的滞纳金;仍不缴纳的,可以由作出书面征收决定的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由省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统一式样,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印制,免费发放。
  第四十一条 《第二个子女生育证》由省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统一印制。
  第四十二条 本细则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1995年9月16日公布的《河北省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防城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防城港市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防城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防城港市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的通知

防政办发〔2009〕182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各有关部门: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市民政局、财政局、劳动保障局、卫生局联合制定的《防城港市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九年九月三十日

防城港市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障优抚对象医疗待遇,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和《广西壮族自治区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防城港市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
第二条 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由区、县(市)人民政府的民政、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管理并组织实施。
民政部门负责审核、认定优抚对象身份,将符合条件的优抚对象纳入城乡医疗救助范围,统一组织办理所在单位无力参保和无工作单位的优抚对象参加城镇职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手续,按照预算管理要求编制年度优抚医疗补助资金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同时,采取有效措施,确保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专款专用。
财政部门负责合理安排优抚对象医疗保障资金,会同有关部门加强资金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将符合条件的优抚对象,分别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做好已参保优抚对象的医疗保险服务管理工作,按规定保障优抚对象享受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向民政部门提供享受医疗保险待遇的优抚对象的有关情况。
卫生部门应将符合条件的优抚对象纳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组织医疗机构为优抚对象提供优质的医疗服务;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医疗服务,提高服务质量,保障医疗安全;支持、鼓励和引导医疗机构制定相关的优惠服务政策,落实优质服务措施,向民政部门提供已享受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待遇的优抚对象的有关情况。
第三条 优抚对象按照属地原则,分别参加相应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优抚对象有工作(用人)单位的,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属城镇户口的优抚对象没有工作(用人)单位的,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属农村户口的优抚对象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具有本市城乡户籍,且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领取国家定期抚恤金或者定期定量补助的退出现役的退伍军人(简称为优抚对象)。主要包括以下人员:
(一)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
(二)烈士遗属;
(三)因公牺牲军人遗属;
(四)病故军人遗属;
(五)红军失散人员;
(六)在乡复员军人;
(七)带病回乡退伍军人;
(八)参战退役人员。
第五条 一至六级残疾军人的医疗费用保障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医疗保障实施办法》(桂民发〔2007〕59号)规定执行。
第六条 有工作单位的七至十级残疾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复员军人、红军失散人员、参战退役人员,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随所在单位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其单位缴费部分由所在单位按照有关规定缴纳,个人缴费部分由个人承担,并按统筹地区基本医疗保险规定设立个人账户。当地政府应督促优抚对象所在单位按规定缴费参保,经审核所在单位缴费确有困难的,由所在地区、县(市)人民政府帮助筹资参保。
第七条 城镇户口无工作单位的七至十级残疾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复员军人、红军失散人员、参战退役人员,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按规定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需个人缴纳的费用符合有关规定和经审核确有困难的,由所在地区、县(市)人民政府帮助筹资参保。在定点医疗机构所发生的门诊医疗费用享受定额门诊补助。定额门诊补助由所在地区、县(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补助并列入个人帐户,不得以现金的形式发放。对享受上述基本医疗保障制度规定的待遇后,个人医疗费用负担较重且生活困难的优抚对象,享受城乡医疗救助和优抚对象医疗补助。
第八条 农村户口的七至十级残疾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红军失散人员、在乡老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退役人员,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按规定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其个人缴费部分由所在区、县(市)人民政府解决。在定点医疗机构所发生的门诊医疗费用享受定额门诊补助。定额门诊补助由所在地区、县(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补助并列入个人帐户,不得以现金的形式发放。对享受上述基本医疗保障制度规定的待遇后,个人医疗费用负担较重且生活困难的优抚对象,享受城乡医疗救助和优抚对象医疗补助。
第九条 优抚对象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时享受定额门诊补助。定额门诊补助由所在区、县(市)人民政府给予补助。门诊医药费补助标准为:七至十级残疾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红军失散人员、在乡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每人每年240元;参战退役人员每人每年160元。定额门诊补助不得以现金形式发放。
第十条 优抚对象在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规定报销或者得到规定的补偿后,剩余部分中符合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规定范围,起付标准以下,最高支付限额以上,以及个人共付段的医疗费用,由所在地的区、县(市)人民政府按照下列标准予以医疗补助:
(一)七至十级残疾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红军失散、在乡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补助比例不低于30%;但当年累计补助金额最高不得超过本人参加的基本医疗保障制度(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待遇支付的最高限额。
(二)参战退役人员补助比例不低于20%,但当年累计补助金额最高不得超过本人参加的基本医疗保障制度(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待遇支付的最高限额。
第十一条 七至十级残疾军人经当地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属旧伤复发的,所发生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参加了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没有参加工伤保险,有工作单位的,由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予以支付;无工作单位的按照工伤保险有关规定和标准列入医疗补助,由所在地的区、县(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从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中解决。
第十二条 切实保障优抚对象医疗待遇的落实。 具有双重或多重身份的优抚对象,按照就高原则享受其中一种医疗保障待遇。
第十三条 优抚对象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时,凭证件优先挂号、优先取药、优先住院,并享受下列医疗优惠减免:
(一)免收门诊挂号费、急诊挂号费;
(二)医疗器械设备检查项目费用减免比例不低于10%;
(三)住院床位费用减免不低于10%。
第十四条 优抚对象必须持本人相关医疗证件按照本人所参加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等城乡基本医疗保障制度定点的医疗机构就医。未按有关规定就医,所发生的费用不能享受优抚对象医疗补助。
第十五条 优抚对象医疗保障管理实行属地管理原则。区、县(市)人民政府应积极筹措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并根据本地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财政负担能力、优抚对象医疗费实际支出和原医疗保障水平等因素测算,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确定后,列入当年财政预算。优抚医疗补助资金主要用于: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医疗补助;对所在单位无力支付和无工作单位的七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的医疗费用给予补助;优抚对象的医疗补助。
第十六条 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主要来源为:
(一)中央财政拨付的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
(二)上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拨付的专项资金;
(三)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资金;
(四)依法可以用于优抚医疗补助的福利彩票公益金;
(五)依法接受的社会捐助资金;
(六)依法筹措的其他资金。
第十七条 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纳入财政社会保障资金专户,实行专账管理,单独核算,专款专用,严禁挪用、截留、挤占。医疗补助资金的使用要接受财政和审计部门的检查、审计及社会监督。
第十八条 各区、县(市)民政、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部门应根据本办法并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切实保障优抚对象医疗待遇的落实。
第十九条 有关单位、组织和个人应如实提供相关情况,积极配合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的调查核实。
第二十条 优抚对象医疗保障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参与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轻微的,由其主管单位责令改正;情节较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相关责任人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审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待遇的;
(二)在审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待遇中出具虚假证明的。
第二十一条 优抚对象虚报骗取医疗报销费、医疗补助资金的,由所在地的区、县(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警告,并限期退回非法所得;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优抚对象所在单位未按照有关规定缴纳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的,由所在地的区、县(市)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限期履行缴费义务;逾期仍未履行的,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因不履行缴费义务使优抚对象受到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会同市财政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参战退役人员是指1954年11月1日以后入伍并参加过为抵御外来侵略、完成祖国统一、捍卫国家领土和主权完整、保卫国家安全而进行的武力打击或抗击敌方的军事行动,迄今已经从军队退役的在农村和在城镇无工作单位且家庭生活困难的人员。具体身份由区、县(市)民政部门审定。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9年10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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