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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昌市外地驻金办事机构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3 09:31:13  浏览:903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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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昌市外地驻金办事机构管理规定

甘肃省金昌市人民政府


金昌市外地驻金办事机构管理规定

金昌市人民政府令 第28号


  《金昌市外地驻金办事机构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第3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



                    市长:张令平 



                   二○○九年八月五日



            金昌市外地驻金办事机构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外地驻金办事机构的管理和服务,充分发挥外地驻金办事机构的作用,促进我市与外地的联系、交流、合作和共同发展,根据国务院、省政府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外地驻金办事机构的管理与服务工作。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外地驻金办事机构,是指本市以外的政府机关、企事业单位等在本市设立的非经营性办事处、联络处、工作处、代表处。
  第四条  市经济技术协作机构按照职责权限负责全市外地驻金办事机构的管理、协调、指导和服务工作。
  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公安、国土、房管、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外地驻金办事机构的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五条  市经济技术协作机构在外地驻金办事机构管理和服务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外地驻金办事机构进行信息交流;
  (二)宣传本市的经济社会发展政策和相关规章;
  (三)发放相关文件资料;
  (四)提供协调服务;
  (五)办理外地驻金办事机构派出单位委托的相关事宜;
  (六)市政府规定的其他管理、服务职责。
  第六条  外地驻金办事机构管理实行备案登记制度。
  第七条  外地驻金办事机构向市经济技术协作机构办理备案登记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办事机构派出单位的书面申请公函,包括拟设立驻金办事机构的名称、职责任务、业务范围、隶属关系、人员编制等,企事业单位还应出具派出单位的《营业执照》或《登记注册证书》;
  (二)由派出单位出具的办事机构负责人任命书及身份证复印件;
  (三)办公地址和固定办公场所证明(包括房屋产权证或房屋租赁合同等证件正本复印件);
  (四)办事机构联系方式。
  第八条  市经济技术协作机构在办理外地驻金办事机构备案登记时,应当对相关事项准确记载,并在3个工作日内向符合条件的外地驻金办事机构发放《外地驻金办事机构登记证》。
  第九条  外地驻金办事机构应当自觉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以及本省地方性法规、规章和本市的各项规定,接受本市相关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第十条  外地驻金办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干涉外地驻金办事机构的正常合法活动。
  第十一条  外地驻金办事机构应当发挥派出单位和本市的联络、协调和服务作用,做好下列相关工作:
  (一)做好两地政治、经济、科技、文化等各领域交流的联络、协调和服务工作,积极为两地招商引资牵线搭桥,搞好服务;
  (二)收集、传递、交流各地政务、经济等综合信息,搞好专题调研,为相关决策提供服务;
  (三)做好派出地政府、主管部门和派出单位组团来访的联系协调、接待服务工作;
  (四)做好派出地区、主管部门与其他驻金单位的联络、协调、服务工作,配合两地政府处理涉及社会稳定和两地关系的突发性事件;
  (五)完成派出单位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十二条  外地驻金办事机构办理备案登记后需变更名称、办公地址、负责人等登记事项的,由派出单位出具公函说明理由,并到市经济技术协作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外地驻金办事机构遗失《外地驻金办事机构登记证》的,应当登报声明,之后按相关规定申请补领。
  《外地驻金办事机构登记证》不得仿造、涂改、出借、转让和买卖。
  第十四条  外地驻金办事机构在本市办理购房产权证、办理代码证书、开立银行账户、机动车上户换牌、子女入托就学等事项,应当按规定到有关部门办理。
  第十五条  外地驻金办事机构工作人员可按照户籍管理相关规定申请我市常住户口,非常住人员应当按规定办理暂住登记。
  第十六条  外地驻金办事机构应当依法维护其招用职工的合法权益。
  外地驻金办事机构无法与在本市招用的职工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由本市劳动事务代理机构或劳务派遣组织与其招用的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并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用。
  第十七条  外地驻金办事机构需要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按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和税务部门办理相关登记注册手续。
  第十八条  外地驻金办事机构撤销时,应当在撤销前持单位信函到市经济技术协作机构办理注销手续,并将《外地驻金办事机构登记证》正副本、相关文件和印章交回市经济技术协作机构。
  第十九条  境外政府、公司、其他组织设立的驻金办事机构的相关管理和服务工作不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金昌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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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市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

河南省漯河市人民政府


漯河市人民政府令


第18号



现公布《漯河市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二○○六年一月二十四日


  漯河市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障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的基本生活权益,进一步完善社会救助制度,根据国务院《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河南省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规定》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以下简称流浪乞讨人员),是指因自身无力解决食宿,无亲友投靠,又不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或者农村五保供养,正在城市流浪乞讨度日的人员。
  以乞讨为生或者行乞敛财等人员不属于国家规定的救助对象。
  第三条 开展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管理工作,必须严格遵守国家和河南省对流浪乞讨人员管理的法规、规章。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依法设立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站(以下简称救助站),县级人民政府根据需要设立救助站,未设立救助站的县由当地民政部门指定相关科室负责救助工作。救助站应当具有与救助管理任务相适应的设施、设备和人员。
  第五条 救助站对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是一项临时性社会救助措施,实行自愿受助、无偿救助、离站自由的原则。
  第六条 流浪乞讨人员向救助站求助时,应当依法如实提供本人的有关情况,救助站应当告知其救助对象的范围和实施救助的内容、时限,询问与救助需求有关的情况,并对其个人情况予以登记。对故意不如实提供有关情况的,不予救助。
  救助站对属于救助对象的,应当及时安排救助;对不属于救助对象的,告知其不予救助的理由。
  对因年老、年幼、残疾等原因无法提供个人情况的,救助站应当先提供救助,再查明情况。
  第七条 救助站应当根据受助人员不同的民事行为能力采取不同的管理方式。对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员,实行开放式管理;对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老年人、未成年人、残疾人实行保护式管理,由工作人员负责照料;对女性求助人员,由女性工作人员负责救助管理。
  第八条 救助站提供的食物和住处应当能够满足受助人员必需的基本生活和安全需要。
  第九条 受助人员在救助站期间应当遵守各项管理制度,不得骚扰、辱骂、殴打救助站工作人员或者其他受助人员;不得毁坏、盗窃公私财物;不得吸毒、赌博;不得携带和私藏危险品、违禁品;不得传播色情、淫秽物品;不得扰乱救助管理工作秩序。
  受助人员在救助站内违反管理制度的,救助站工作人员应当及时教育和制止;有违法行为或者有犯罪嫌疑的,救助站应当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受理并及时处理。
  第十条 受助人员在救助站内突发急病的,应当及时送医院救治。受助人员在受助期间出现不明原因发热或者有其他传染病可疑症状的,救助站应当及时报告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由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受助人员在受助期间因病死亡的,救助站应当如实记录有关情况,并向有关单位取得有关手续。医疗、丧葬费用由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负担;对确实无法查明身份或者没有亲属和单位的,由流入地民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属于非正常死亡的,救助站应当及时报告当地公安机关和上级民政部门,由有关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做出处理。
  第十一条 救助站对受助人员的救助期限一般不超过10天,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救助期限的,应当报主管民政部门备案。
  受助人员接受救助站提供的必要的救助后,应当离开救助站。无正当理由不离开救助站的,救助站应当终止救助。
  救助站对同一救助人在同地的救助,每6个月一般不超过两次。
  第十二条 受助人员自愿放弃救助离开救助站的,应当事先告知,救助站不得限制。受助人员擅自离开救助站的,视为放弃救助。
  第十三条 受助人员返回常住户口所在地、住所地或者所在单位时没有交通费的,由救助站发给乘车(船)凭证。同时救助站应当将有关情况及时通知受助人员的亲属、所在单位及前往地的有关部门。
  第十四条 下列受助人员应当由救助站通知其亲属或所在单位派人接领方可离开救助站,凡属无亲属、无所在单位或其亲属、所在单位拒不派人接领的,由救助站主管部门通知该受助人员户籍所在地或者住所所在地民政部门派人接领:(一)未成年人及其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二)不能自理的残疾人;(三)老年人及其他行动不便的人。
  流浪乞讨人员流入地的县,不得违反规定将受助人员转移至非流出地的其他县区。
  第十五条 对因年老、年幼、残疾导致无法认识自已行为或无表达能力,从而无法查明其亲属或所在单位,也无法查明其户口所在地或者住所所在地的,由救助站上级民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提出安置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给予安置。
  第十六条 救助站的地址和求助电话应当向社会公布。救助站及主管民政部门应当在车站及其他流浪乞讨人员较多的公共场所显著位置设置标志牌,标明救助站所在位置及联系方式,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配合和支持。
  第十七条 救助站应当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安全责任制和工作人员行为规范等各项制度,实行规范化管理。
  救助站应当如实记载受助人员入站、离站、获得救助的情况等,制作救助档案,并妥善保管。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有关部门参加的救助工作协调机制,采取有效措施,及时依法救助流浪乞讨人员。
  受助人员住所地的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帮助受助人员解决生产、生活困难,教育遗弃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的近亲属或者其他监护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
  第十九条 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管理工作。
  各级民政部门负责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工作,并对救助站进行指导、监督。漯河市救助管理站作为市区救助工作的具体实施单位,必须严格依法实施救助。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将受助人员的救助经费及卫生部门救治流浪乞讨病人的医疗费用纳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受助人员的生活费用享受当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财政部门每半年组织民政、卫生等部门对定点医院接收救治对象的治疗费用进行审核结算。未设立救助站的县级财政部门应当安排临时救助经费用于救助符合规定条件的流浪乞讨人员。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指定对流浪乞讨人员中危重病人、传染病人、精神病人进行诊治的定点医院,并对定点医院工作指导、监督,及时纠正查处定点医院对流浪乞讨病人救治中违规行为,市卫生行政部门要指导各县卫生部门做好对本县流浪乞讨人员中患病对象的救治工作,保障流浪乞讨病人医疗救治工作的顺利开展。各级防疫部门要切实抓好救治人员的防疫工作。
  各定点医院接诊后,应在24小时内通知当地救助管理站,界定病人的属类。对符合救助范围的流浪乞讨人员,由各级救助管理站负责出具相关证明,到指定医院进行就医。经治疗,病情稳定后2日内,定点医院应通知当地救助管理站办理相关手续,并协助救助管理站将流浪乞讨人员接回。定点医院收治流浪乞讨病人,要严格执行《河南省医疗服务价格》收费标准,并在低保病人甲类药范围内用药。根据病情确需超范围用药或进行大型器械检查的,由定点医院负责人签字并经本地救助站或民政部门同意后,方可实施(抢救时除外),抢救及治疗费用由当地救助站或者民政部门会同本级财政部门核拨。对住院治疗的流浪乞讨病人,伙食费按照当地救助管理站受助人员伙食标准执行。定点医院对收治的救助对象应有完整病人档案,一人一档,包括病人住院病历、用药情况等,以做备查审核。
  公安、城管(含城市综合执法部门)以及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在执行公务时发现或遇到需要救助的流浪乞讨人员,有责任告知其到救助站求助,并应当指明救助站所在位置;对其中的危重病人、精神病人和传染病人应当直接护送到医院治疗;对其中的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或行动不便的其他人员主动求助且符合救助范围的,应当帮助和护送到救助站;对因被盗、被抢、被骗需要救助的,应由公安机关出具报案证明。
  公安部门在执行公务中发现的弃婴或社会有关单位告知的弃婴,要出具相关调查证明,再护送到当地救助管理站。公安户籍管理机关应在基层公安部门出具证明手续起三个月内为弃婴办理入户手续。
  铁路、公路等交通运输部门凭各级救助管理站或县级民政部门出具的购票证明或工作人员有效证件,优先解决受助人员的票源,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持证(票)的流浪乞讨受助人员搭乘交通工具。对于行动不便的救助对象,车站工作人员应负责护送其上下车。
  第二十条 救助站不履行救助职责的,求助人员可以向当地民政部门举报;民政部门经查证属实的,应当责令救助站及时提供救助,并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第二十一条 实行责任追究制。各级民政、财政、公安、卫生、交通、城建、铁路等部门及其他工作人员,要认真做好本职范围内的救助管理工作,凡因失职、渎职造成救助对象不能得到及时救助出现问题的,要依法追究当事人和部门领导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漯河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富汗王国政府一九七三年度换货议定书

中国政府 阿富汗王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富汗王国政府一九七三年度换货议定书


(签订日期1973年1月25日 生效日期1973年1月25日)
  两国政府根据一九七0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富汗王国政府贸易和支付协定”(以下简称“协定”)第三条的规定,就一九七三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一年内的贸易事项,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在本议定书有效期内,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从阿富汗王国进口下列商品:
  葡萄干
  青金石
  果干果仁 包括扁桃仁
  阿 魏
  茴香籽和药草
  阿富汗王国政府同意从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等值的中国商品,商品项目如“协定”附表“乙”所列。

  第二条 缔约双方同意,对未列入本议定书内的商品的交换和超过本议定书内所列数量的商品交换,如经两国当局核准,并符合两国有效的法令和条例,本议定书不加限制。

  第三条 买卖的详细条件、价格和交货地点将在两国授权的进出口者之间商妥订定。

  第四条 青金石价格将由阿富汗王国矿工部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驻阿富汗大使馆商务参赞处商妥订定。青金石在喀布尔交货。

  第五条 本议定书自签字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一年。
  本议定书于一九七三年一月二十五日在喀布尔签订。共二份,每份都用中文、波斯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如有不同解释时,以英文本为准。
  注:附表乙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阿富汗王国政府代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阿富汗      阿富汗王国政府
     大使馆临时代办         商业部副大臣
      曹 胜 功         阿里·纳瓦兹博士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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