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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5:22:05  浏览:873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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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559号

  《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条例》已经2009年8月12日国务院第7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总 理  温家宝
                           二○○九年八月十七日




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工作,提高规划的科学性,从源头预防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促进经济、社会和环境的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其组织编制的土地利用的有关规划和区域、流域、海域的建设、开发利用规划(以下称综合性规划),以及工业、农业、畜牧业、林业、能源、水利、交通、城市建设、旅游、自然资源开发的有关专项规划(以下称专项规划),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规划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拟订,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
  第三条 对规划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应当遵循客观、公开、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国家建立规划环境影响评价信息共享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所需资料实行信息共享。
  第五条 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所需的费用应当按照预算管理的规定纳入财政预算,严格支出管理,接受审计监督。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或者对规划实施过程中产生的重大不良环境影响,有权向规划审批机关、规划编制机关或者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举报。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依法调查处理。

第二章 评  价

  第七条 规划编制机关应当在规划编制过程中对规划组织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八条 对规划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应当分析、预测和评估以下内容:
  (一)规划实施可能对相关区域、流域、海域生态系统产生的整体影响;
  (二)规划实施可能对环境和人群健康产生的长远影响;
  (三)规划实施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与环境效益之间以及当前利益与长远利益之间的关系。
  第九条 对规划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应当遵守有关环境保护标准以及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和技术规范。
  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技术规范由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制定,并抄送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编制综合性规划,应当根据规划实施后可能对环境造成的影响,编写环境影响篇章或者说明。
  编制专项规划,应当在规划草案报送审批前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编制专项规划中的指导性规划,应当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编写环境影响篇章或者说明。
  本条第二款所称指导性规划是指以发展战略为主要内容的专项规划。
  第十一条 环境影响篇章或者说明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规划实施对环境可能造成影响的分析、预测和评估。主要包括资源环境承载能力分析、不良环境影响的分析和预测以及与相关规划的环境协调性分析。
  (二)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主要包括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政策、管理或者技术等措施。
  环境影响报告书除包括上述内容外,还应当包括环境影响评价结论。主要包括规划草案的环境合理性和可行性,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的合理性和有效性,以及规划草案的调整建议。
  第十二条 环境影响篇章或者说明、环境影响报告书(以下称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规划编制机关编制或者组织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技术机构编制。规划编制机关应当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质量负责。
  第十三条 规划编制机关对可能造成不良环境影响并直接涉及公众环境权益的专项规划,应当在规划草案报送审批前,采取调查问卷、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公开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意见。但是,依法需要保密的除外。
  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与环境影响评价结论有重大分歧的,规划编制机关应当采取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进一步论证。
  规划编制机关应当在报送审查的环境影响报告书中附具对公众意见采纳与不采纳情况及其理由的说明。
  第十四条 对已经批准的规划在实施范围、适用期限、规模、结构和布局等方面进行重大调整或者修订的,规划编制机关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重新或者补充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三章 审  查

  第十五条 规划编制机关在报送审批综合性规划草案和专项规划中的指导性规划草案时,应当将环境影响篇章或者说明作为规划草案的组成部分一并报送规划审批机关。未编写环境影响篇章或者说明的,规划审批机关应当要求其补充;未补充的,规划审批机关不予审批。
  第十六条 规划编制机关在报送审批专项规划草案时,应当将环境影响报告书一并附送规划审批机关审查;未附送环境影响报告书的,规划审批机关应当要求其补充;未补充的,规划审批机关不予审批。
  第十七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的专项规划,在审批前由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召集有关部门代表和专家组成审查小组,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查。审查小组应当提交书面审查意见。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审批的专项规划,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查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 审查小组的专家应当从依法设立的专家库内相关专业的专家名单中随机抽取。但是,参与环境影响报告书编制的专家,不得作为该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查小组的成员。
  审查小组中专家人数不得少于审查小组总人数的二分之一;少于二分之一的,审查小组的审查意见无效。
  第十九条 审查小组的成员应当客观、公正、独立地对环境影响报告书提出书面审查意见,规划审批机关、规划编制机关、审查小组的召集部门不得干预。
  审查意见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基础资料、数据的真实性;
  (二)评价方法的适当性;
  (三)环境影响分析、预测和评估的可靠性;
  (四)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的合理性和有效性;
  (五)公众意见采纳与不采纳情况及其理由的说明的合理性;
  (六)环境影响评价结论的科学性。
  审查意见应当经审查小组四分之三以上成员签字同意。审查小组成员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如实记录和反映。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查小组应当提出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修改并重新审查的意见:
  (一)基础资料、数据失实的;
  (二)评价方法选择不当的;
  (三)对不良环境影响的分析、预测和评估不准确、不深入,需要进一步论证的;
  (四)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存在严重缺陷的;
  (五)环境影响评价结论不明确、不合理或者错误的;
  (六)未附具对公众意见采纳与不采纳情况及其理由的说明,或者不采纳公众意见的理由明显不合理的;
  (七)内容存在其他重大缺陷或者遗漏的。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查小组应当提出不予通过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意见:
  (一)依据现有知识水平和技术条件,对规划实施可能产生的不良环境影响的程度或者范围不能作出科学判断的;
  (二)规划实施可能造成重大不良环境影响,并且无法提出切实可行的预防或者减轻对策和措施的。
  第二十二条 规划审批机关在审批专项规划草案时,应当将环境影响报告书结论以及审查意见作为决策的重要依据。
  规划审批机关对环境影响报告书结论以及审查意见不予采纳的,应当逐项就不予采纳的理由作出书面说明,并存档备查。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可以申请查阅;但是,依法需要保密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已经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规划包含具体建设项目的,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结论应当作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重要依据,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内容可以根据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的分析论证情况予以简化。

第四章 跟踪评价

  第二十四条 对环境有重大影响的规划实施后,规划编制机关应当及时组织规划环境影响的跟踪评价,将评价结果报告规划审批机关,并通报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
  第二十五条 规划环境影响的跟踪评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规划实施后实际产生的环境影响与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预测可能产生的环境影响之间的比较分析和评估;
  (二)规划实施中所采取的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有效性的分析和评估;
  (三)公众对规划实施所产生的环境影响的意见;
  (四)跟踪评价的结论。
  第二十六条 规划编制机关对规划环境影响进行跟踪评价,应当采取调查问卷、现场走访、座谈会等形式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第二十七条 规划实施过程中产生重大不良环境影响的,规划编制机关应当及时提出改进措施,向规划审批机关报告,并通报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
  第二十八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发现规划实施过程中产生重大不良环境影响的,应当及时进行核查。经核查属实的,向规划审批机关提出采取改进措施或者修订规划的建议。
  第二十九条 规划审批机关在接到规划编制机关的报告或者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建议后,应当及时组织论证,并根据论证结果采取改进措施或者对规划进行修订。
  第三十条 规划实施区域的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总量控制指标的,应当暂停审批该规划实施区域内新增该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规划编制机关在组织环境影响评价时弄虚作假或者有失职行为,造成环境影响评价严重失实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二条 规划审批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依法应当编写而未编写环境影响篇章或者说明的综合性规划草案和专项规划中的指导性规划草案,予以批准的;
  (二)对依法应当附送而未附送环境影响报告书的专项规划草案,或者对环境影响报告书未经审查小组审查的专项规划草案,予以批准的。
  第三十三条 审查小组的召集部门在组织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查时弄虚作假或者滥用职权,造成环境影响评价严重失实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审查小组的专家在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查中弄虚作假或者有失职行为,造成环境影响评价严重失实的,由设立专家库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取消其入选专家库的资格并予以公告;审查小组的部门代表有上述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四条 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技术机构弄虚作假或者有失职行为,造成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严重失实的,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予以通报,处所收费用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要求本行政区域内的县级人民政府对其组织编制的规划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制定。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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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机构编制管理暂行办法

北京市编委 市委 市政府


北京市机构编制管理暂行办法
市编委 市委 市政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以及中央、国务院有关机构编制的规定,结合北京市实际情况,特制订本办法。
第一条 各级机构编制委员会是同级党委、政府主管机构编制的职能部门,在同级党委、政府的领导下,负责统一管理各级党政群机关(包括企业性的行政管理机构,下同)、人民团体、民主党派和事业单位的机构编制。
第二条 机构编制的管理,必须贯彻“精兵简政”和勤俭建国、勤俭办一切事业的方针。确定机构编制,要坚持按照先定任务,后定机构、编制,再定人员的程序办理。
第三条 机构编制按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企业单位三种不同性质、采取不同的方法管理。
一、国家机关。主要是采取控制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的办法进行管理。
二、事业单位。主要是根据国家计划和经费来源,按其不同性质、不同特点,采取控制机构设置、控制人员开支所占事业费的比例和制订编制定员标准、规定各类人员比例的办法进行管理。
三、企业单位。主要是由各级业务主管部门根据国务院和市政府的有关规定,通过制定劳动计划、推行经济核算、控制非生产人员和实行定员定额等办法进行管理。
第四条 机构设置要从实际出发,根据各项事业发展的需要,因时因地制宜,不能因人设事。只求工作任务归口,不强求上下对口和组织形式一致。凡是能够合并设立的机构就不要分设。要力求减少层次。市委、市政府的厅部委办局等工作部门和人民团体下设处、室(部),处、室内
不再设科。临时性办公机构原则上不设。确因工作需要必须设立的办事机构,一般应附设在有关部委办局均不另列编制,不另开户头,任务完成后即行撤销。
第五条 编制应按照不同部门所担负任务的繁简、轻重来合理确定,既要考虑工作的实际需要,又要注意精简节约。要实行科学分工,责任到人。要在充分发挥工作人员的积极性,不断改进工作作风和工作方法,提高工作效率的基础上,精打细算,重点配备,合理使用。要加强业务、
技术部门,大力精简非业务人员和服务人员。
第六条 机构编制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一、下列机构编制,由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查提出意见,经市委、市政府核定,报中央、国务院批准:
1、市委、市政府的厅部委办局等工作部门的设立、合并和撤销。
2、全市党政群机关行政编制的总额。
二、下列机构编制,由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查提出意见,报市委、市政府审批。
1、市委、市政府直属的事业单位、企业性行政管理部门(总公司)的设立、合并、撤销。
2、市高等院校的设立、合并和撤销。
3、市级群众团体的设立、合并和撤销。
4、市委、市政府二级局的设置或确定二级局的待遇。
5、各区县政府工作部门的控制数。
6、全市各级党政群机关的机构精简方案、编制分配方案和增编。
7、各种人员编制的比例标准。
8、市级临时机构的设立、合并和撤销。
三、下列机构编制,由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审批:
1、市级党政群机关(含总公司)内部机构和所属事业单位的设置和调整。
2、区县所属事业单位的设置和调整。
3、区县局附属机构的设置、调整和人员编制。
四、下列机构编制,由区县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批:
1、区县党政群机关内部机构和所属事业单位的设置、调整。
2、按照市机构编制委员会下达的编制总额,分配审定各工作部门的人员编制。
五、凡属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公司或各种咨询服务、开发中心,均为企业编制,一律由工商行政部门审查或批准,财政不拨经费。
第七条 各级机构编制部门要改进工作作风,深入调查研究,注意研究新情况,解决新问题。要在市委、市政府的统一领导下,主动与组织、人事、财政、劳动、银行等部门加强联系和协作,从各方面制止任意增设机构、扩大编制的现象,共同搞好机构编制管理工作。
第八条 编制确定后,各级领导及工作部门必须严格遵守。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的增加、调整,均应写专题报告。凡未按本办法履行审批手续,擅自增设机构、增加编制的,一律不予承认,组织、人事部门不予任命和调配干部,劳动部门不予增加劳动指标,财政部门不予拨经费,人民
银行不予支付工资。各级领导和各业务部门不得自行向下级布置有关增设机构、扩大编制的工作。
行政、事业、企业编制不能互相挤占。各部门不能变相占用所属单位的人员编制,不能长期借调人员,也不能挪用其它经费开支超编人员或借调人员的工资。
第九条 区、县机构编制委员会,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区、县的机构编制管理办法。
第十条 本办法自下达之日起实行。今后,如中央、国务院颁布新的管理办法,再行修订。
北京市机构编制委员会



1985年10月15日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订《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决定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订《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决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11月2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审议了安徽省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进行修订的修正案(草案),决定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作如下修订:
一、删去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
二、删去第四十九条。



1997年1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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