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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定期存单质押贷款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2 21:56:02  浏览:877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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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定期存单质押贷款管理规定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7第9号



《单位定期存单质押贷款管理规定》已经2006年12月8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第54次主席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主席 刘明康


                      二○○七年七月三日
   
单位定期存单质押贷款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单位定期存单质押贷款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单位定期存单质押贷款活动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单位包括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单位定期存单是指借款人为办理质押贷款而委托贷款人依据开户证实书向接受存款的金融机构(以下简称存款行)申请开具的人民币定期存款权利凭证。 
单位定期存单只能以质押贷款为目的开立和使用。 
单位在金融机构办理定期存款时,金融机构为其开具的《单位定期存款开户证实书》不得作为质押的权利凭证。 
金融机构应制定相应的管理制度,加强对开具《单位定期存款开户证实书》和开立、使用单位定期存单的管理。 
第四条 单位定期存单质押贷款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遵循平等、自愿、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二章 单位定期存单的开立与确认
 
第五条 借款人办理单位定期存单质押贷款,除按其他有关规定提交文件、资料外,还应向贷款人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开户证实书,包括借款人所有的或第三人所有而向借款人提供的开户证实书; 
(二)存款人委托贷款人向存款行申请开具单位定期存单的委托书; 
(三)存款人在存款行的预留印鉴或密码。 
开户证实书为第三人向借款人提供的,应同时提交第三人同意由借款人为质押贷款目的而使用其开户证实书的协议书。 
第六条 贷款人经审查同意借款人的贷款申请的,应将开户证实书和开具单位定期存单的委托书一并提交给存款行,向存款行申请开具单位定期存单和确认书。 
贷款人经审查不同意借款人的贷款申请的,应将开户证实书和委托书及时退还给借款人。 
第七条 存款行收到贷款人提交的有关材料后,应认真审查开户证实书是否真实,存款人与本行是否存在真实的存款关系,以及开具单位定期存单的申请书上的预留印鉴或提供的密码是否和存款人在存款时预留的印鉴或密码一致。必要时,存款行可以向存款人核实有关情况。 
第八条 存款行经过审查认为开户证实书证明的存款属实的,应保留开户证实书及第三人同意由借款人使用其开户证实书的协议书,并在收到贷款人的有关材料后3个工作日内开具单位定期存单。 
存款行不得开具没有存款关系的虚假单位定期存单或与真实存款情况不一致的单位定期存单。 
第九条 存款行在开具单位定期存单的同时,应对单位定期存单进行确认,确认后认为存单内容真实的,应出具单位定期存单确认书。确认书应由存款行的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与单位定期存单一并递交给贷款人。 
第十条 存款行对单位定期存单进行确认的内容包括: 
(一)单位定期存单所载开立机构、户名、账号、存款数额、存单号码、期限、利率等是否真实准确; 
(二)借款人提供的预留印鉴或密码是否一致; 
(三)需要确认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存款行经过审查,发现开户证实书所载事项与账户记载不符的,不得开具单位定期存单,并及时告知贷款人,认为有犯罪嫌疑的,应及时向司法机关报案。 
第十二条   经确认后的单位定期存单用于贷款质押时,其质押的贷款数额一般不超过确认数额的90%。各行也可以根据存单质押担保的范围合理确定贷款金额,但存单金额应能覆盖贷款本息。 
第十三条 贷款人不得接受未经确认的单位定期存单作为贷款的担保。 
第十四条 贷款人对质押的单位定期存单及借款人或第三人提供的预留印鉴和密码等应妥善保管,因保管不善造成其丢失、毁损或泄密的,由贷款人承担责任。 
 
第三章 质押合同
 
第十五条 办理单位定期存单质押贷款,贷款人和出质人应当订立书面质押合同。在借款合同中订立质押条款的,质押条款应符合本章的规定。 
第十六条 质押合同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出质人、借款人和质权人名称、住址或营业场所; 
(二)被担保的贷款的种类、数额、期限、利率、贷款用途以及贷款合同号; 
(三)单位定期存单号码及所载存款的种类、户名、账户、开立机构、数额、期限、利率; 
(四)质押担保的范围; 
(五)存款行是否对单位定期存单进行了确认; 
(六)单位定期存单的保管责任; 
(七)质权的实现方式; 
(八)违约责任; 
(九)争议的解决方式; 
(十)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 质押合同应当由出质人和贷款人签章。签章为其法定代表人、经法定代表人授权的代理人或主要负责人的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 
第十八条 质押期间,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任何人不得擅自动用质押款项。 
第十九条 出质人和贷款人可以在质押合同中约定,当借款人没有依约履行合同的,贷款人可直接将存单兑现以实现质权。 
  第二十条 存款行应对其开具并经过确认的单位定期存单进行登记备查,并妥善保管有关文件和材料。质押的单位定期存单被退回时,也应及时登记注销。 
 
第四章 质权的实现
 
第二十一条 单位定期存单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和利息、罚息、损害赔偿金、违约金和实现质权的费用。质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贷款期满借款人履行债务的,或者借款人提前偿还所担保的贷款的,贷款人应当及时将质押的单位定期存单退还存款行。存款行收到退回的单位定期存单后,应将开户证实书退还贷款人并由贷款人退还借款人。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贷款人可依法定方式处分单位定期存单: 
(一)质押贷款合同期满,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和利息的; 
(二)借款人或出质人违约,贷款人需依法提前收回贷款的; 
(三)借款人或出质人被宣告破产或解散的。 
第二十四条 有第二十三条所列情形之一的,贷款人和出质人可以协议以单位定期存单兑现或以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处分单位定期存单。以单位定期存单兑现时,贷款人应向存款行提交单位定期存单和其与出质人的协议。 
单位定期存单处分所得不足偿付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款项的,贷款人应当向借款人另行追偿;偿还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款项后有剩余的,其超出部分应当退还出质人。 
第二十五条 质押存单期限先于贷款期限届满的,贷款人可以提前兑现存单,并与出质人协议将兑现的款项提前清偿借款或向与出质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质押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提存的具体办法由各当事人自行协商确定。 
贷款期限先于质押的单位定期存单期限届满,借款人未履行其债务的,贷款人可以继续保管定期存单,在存单期限届满时兑现用于抵偿贷款本息。 
第二十六条 经与出质人协商一致,贷款人提前兑现或提前支取的,应向存款行提供单位定期存单、质押合同、需要提前兑现或提前支取的有关协议。 
第二十七条 用于质押的单位定期存单项下的款项在质押期间被司法机关或法律规定的其他机关采取冻结、扣划等强制措施的,贷款人应当在处分此定期存款时优先受偿。 
第二十八条 用于质押的单位定期存单在质押期间丢失,贷款人应立即通知借款人和出质人,并申请挂失;单位定期存单毁损的,贷款人应持有关证明申请补办。 
质押期间,存款行不得受理存款人提出的挂失申请。 
第二十九条 贷款人申请挂失时,应向存款行提交挂失申请书,并提供贷款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质押合同副本。 
挂失申请应采用书面形式。在特殊情况下,可以用口头或函电形式,但必须在五个工作日内补办书面挂失手续。 
挂失生效,原单位定期存单所载的金额及利息应继续作为出质资产。 
第三十条 出质人合并、分立或债权债务发生变更时,贷款人仍然拥有单位定期存单所代表的质权。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一条 存款行出具虚假的单位定期存单或单位定期存单确认书的,依照《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对存款行及相关责任人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存款行不按本规定对质物进行确认或贷款行接受未经确认的单位定期存单质押的,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贷款人不按规定及时向存款行退回单位定期存单的,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给存款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个人定期储蓄存款存单质押贷款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国际结算和融资活动中需用单位定期存单作质押担保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和修改。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规定公布施行前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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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旅游涉外定点商店管理试行办法

北京市旅游局


北京市旅游涉外定点商店管理试行办法
北京市旅游局


(1991年10月21日 北京市旅游事业管理局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北京地区旅游商品销售市场的管理,保障国内外旅游者的合法利益,维护北京旅游商品的良好信誉,北京市旅游事业管理局对旅游涉外商店实行定点管理,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北京市旅游事业管理局作为全市旅游行业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第三条 北京市旅游事业管理局向被批准的旅游涉外定点商店颁发定点证书和定点标志牌。
第四条 北京市旅游事业管理局批准为旅游涉外定点商店的,可以接待旅行社组织的旅游团队(散客)。

第二章 旅游涉外定点商店应具备的条件
第五条 经北京市旅游事业管理局审核,领取《旅游接待合格证》,在本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正式登记注册的企业。
第六条 企业经济性质是全民所有制、集体所有制或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其上级主管部门必须是相当于县、处级以上的行政管理部门和经济实体。
第七条 企业注册资金在十万元人民币以上。
第八条 企业依法向国家纳税并持有税务机关的相应证明。
第九条 企业持有《核准收取外汇兑换券许可证》,在银行开设外汇人民币存款帐户。
第十条 企业经理人员有本市正式户口,是本单位正式职工,具有一定的经营管理水平,由相当县、处级以上主管部门任命或聘任,并不得在其它企事业单位兼职。
第十一条 企业职工是按国家有关规定正式批准招收的人员,在本单位有正式劳动工资关系。
企业从外单位聘用的人员有相当县、处级以上主管部门批准承认的合同书或聘书。
第十二条 企业财务人员是本单位正式职工,持有会计证书并在本店内办公。
第十三条 服务人员能用外语进行售货服务。
第十四条 企业有健全的财务、外汇、安全保卫、环境卫生等项管理制度及相应的考核奖惩办法。
第十五条 店堂宽敞明亮,清洁卫生,店内不少于二部市内直拨电话,有男女分设的、符合涉外标准的卫生间。
第十六条 店前有与接待能力、营业规模相适应的停车场地。交通便利,有柏油路相通,大轿车可直接驶至店前。地处繁华地区的,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批准停车证明。
第十七条 商店公共区域的设施和服务岗位的标志,须使用国际标准统一符号。
第十八条 租用场地进行经营的商店,自其被批准定点之日起,其租用期不少于三年。租用合同须经租用双方相当县、处级以上主管部门承认。

第三章 旅游涉外定点商店的审批手续
第十九条 申请定点的企业经区县旅游管理部门向北京市旅游事业管理局提出推荐意见。
第二十条 企业持区县旅游管理部门推荐书,向北京市旅游事业管理局提交申请定点报告,同时提交以下文件:
一、本办法第二章规定的证明文件(副本或复印件);
二、凡经营国家法律、法规规定需办理经营许可证的专项商品,要提交经营许可证的复印件;
三、本店各项管理制度样本;
四、本店各种会计帐册样本;
五、本店职工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六、企业上级主管部门对申请定点的意见书;
七、其它需要查证的证明文件。
第二十一条 北京市旅游事业管理局对申请定点的商店进行审核,根据涉外旅游购物市场的需要确定被批准定点商店的经营项目和进货渠道。
第二十二条 北京市旅游事业管理局对旅游涉外定点商店实行年度审核制度。未进行或未通过年度审核的,其旅游涉外定点资格自行失效。

第四章 旅游涉外定点商店的管理
第二十三条 定点商店必须遵纪守法,合法经营,经营作风端正。
第二十四条 严禁定点商店以各种形式的行贿方式招徕客源,严禁收授小费。
第二十五条 旅游涉外定点商店必须执行京旅字(1991)第259号《关于旅游涉外定点企业出租柜台的管理规定》。
第二十六条 定点商店不得与非定点企业联营,严禁将企业承包给个人,或吸收个人资金入股经营。
第二十七条 定点商店增减营业项目必须事先报经北京市旅游事业管理局审批,并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二十八条 定点商店必须设物价员,商品一律明码标价。商店必须建立健全商品进、销、存帐目和管理制度。
第二十九条 服务人员必须经岗前培训后才可上岗。上岗人员要着装整洁,统一佩带服务证章,服务主动热情周到。
第三十条 企业变更法人代表、经济性质、营业场所、停业、歇业,须事先报经北京市旅游事业管理局同意。
第三十一条 定点商店必须设外币兑换台。兑换员须经中国银行培训并取得合格证书。售货严禁直接收取外币。收取外汇人民币时,发票须加盖外汇人民币购买专用章。商店及工作人员不得非法留用、挪用、套取外汇。
第三十二条 定点商店必须严格财务管理,严禁售货不记帐、编假账和货款坐收坐支。账款要日清月结。
第三十三条 定点商店必须自觉遵守北京市旅游事业管理局的各项管理规定,接受旅游行业管理部门的检查和指导。
第三十四条 店内应设置中、英、日三种文字的“谢绝小费”及旅游热线投诉电话号码的标志牌。
第三十五条 定点商店必须建立接待旅游团体(散客)的客记制度,并按月连同经营统计表、工作人员增减表报送北京市旅游事业管理局。
第三十六条 定点商店必须执行京旅(1991)261号《关于建立北京地区旅游行业内对因违纪违法被开除人员通报制度的规定》。
第三十七条 定点商店要重视旅游职工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教育,经常性地开展遵纪守法教育,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技能培训。

第五章 处 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的,北京市旅游事业管理局将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下发违章通知单、通报批评、黄牌警告、暂停定点资格、撤销定点资格的处罚,收回《旅游接待合格证》,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其做相应处理。
第三十九条 凡被撤销定点资格的商店,半年内不得重新提出定点申请。重新申请时除应符合各项标准外,其新任经理还须报经北京市旅游事业管理局审核同意。
第四十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人员在执行检查任务时,必须公正廉洁,依法办事,并主动出示北京市旅游事业管理局颁发的《检查证》。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旅游事业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10月21日

关于开立外汇额度账户和调拨外汇额度的规定

国家外汇管理局


关于开立外汇额度账户和调拨外汇额度的规定

1989年7月30日,国家外汇管理局

为加强外汇管理,健全外汇额度帐务和统一外汇额度的调拨,特制定本规定。
一、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局、中国银行总行及其分行,根据各自职能,分别建立外汇额度的管理帐和业务帐,以加强外汇额度的管理和监督。中国银行总行及各地分行应协助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局建帐。
二、各种外汇额度帐户必须坚持先收后支的原则,不得透支。
三、一切外汇额度(包括开证保证金额度),未经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局批准,不得买成现汇。
四、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局拨给中国银行及其分行的一切国拨外汇额度,其有效期满后,中国银行应立即将未用余额退回原核拨的外汇管理局注销。
五、中央部门和地方的留成外汇,根据国务院国发〔1985〕45号文件规定,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局核拨。有关外汇局应将发出的拨汇文件,抄送当地的中国银行,以保证中国银行外汇额度帐户的完整性和准确性。
六、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分局,根据国家外汇管理的松紧和对外支付的需要,凭用汇单位经批准的用汇计划进度或支取外汇额度凭证,将外汇额度及时拨给有关中国银行,以保证办理实际支付所需。为便于中国银行了解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分局拨出外汇额度的情况,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分局按月将额度管理帐户余额通知有关中国银行。
七、各种外汇额度的调拨,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局审批和办理。如因特殊情况,中国银行总行及其分行需要调拨额度时,须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分局批准。有关外汇调拨的管理办法,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另订。
八、中国银行及其分行对拨入的各种外汇额度办理具体收支后,应将每笔收支的有关单证或传票副本送国家外汇管理局或有关分局。
九、中国银行及其分行对其外汇额度业务帐户的收支余情况,每月要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局报送,便于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局核对,以保证双方额度帐户的记载一致。
十、本规定自文到之日起执行。对国家外汇管理局、中国银行过去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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