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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4:31:16  浏览:848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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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11月26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3年12月18日公布 1994年1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康 复
第三章 教 育
第四章 劳动就业
第五章 文化与福利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以下简称残疾人保障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残疾人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等方面享有同其他公民平等的权利。
残疾人的公民权利和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
禁止歧视、侮辱、虐待、遗弃、侵害残疾人。
第三条 对伤残军人、因公致残人员以及其他为维护国家和社会利益致残人员,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优待和抚恤,实行特别保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辅助方法、扶持措施,对残疾人给予特别扶助,保障残疾人权利的实现。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残疾人事业的领导,将残疾人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经费列入地方财政预算,统筹规划,确保正常开支。残疾人事业经费应当随着残疾人事业的发展和财政收入的增长而增长。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协调有关部门做好残疾人事业的工作。
第五条 全社会应当发扬社会主义的人道主义精神,理解、尊重、关心、帮助残疾人,支持残疾人事业。
机关、团体、企事业组织和城乡基层组织,应当做好所属范围内的残疾人工作。
从事残疾人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和其他人员,应当履行光荣职责,努力为残疾人服务。
残疾人的法定扶养人、监护人必须对残疾人履行扶养义务或者监护职责。
第六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承担政府委托的任务,发展残疾人事业,开展下列工作:
(一)向政府和有关部门反映残疾人的意见和要求,协助督促《残疾人保障法》和本办法的实施,依法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
(二)协助研究、制定、实施残疾人事业的规划;
(三)配合政府有关部门开展残疾人康复、教育、劳动就业、文化体育等工作;
(四)开展残疾人职业培训,设立残疾人康复和其他必要的服务设施;
(五)承担政府委托的其他任务。
第七条 残疾人应当遵守国家法律,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
残疾人应当热爱生活,乐观进取,自尊、自信、自强、自立,努力为现代化建设贡献力量。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有突出贡献的残疾人和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做出显著成绩的集体或者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康 复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国家确定的康复重点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实施计划,并采取有效措施,保证计划的实施。
第十条 省、市、县人民医院设立康复科(室),为残疾人进行康复医疗。
第十一条 省建立残疾人康复中心,开展康复医疗、工作人员培训、科学研究、技术指导工作;市、县(区)及有条件的乡镇、街道设立社区康复站,开展社区家庭康复训练。
第十二条 医学院校和其他有关院校应当根据实际需要,有计划地开设康复课程、设置康复专业,培养康复专业人才。

第十三条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组织研制和生产先进适用、优质价廉、利于普及的残疾人专用康复器械、辅助器具、教具、生活用品及适宜残疾人使用的专用设备、交通工具;建立残疾人专用物品质量标准和质量检测系统。
建立和完善残疾人康复用品的销售、维修服务网点,逐步在省、市、县(区)设立假肢工艺装配及维修服务站。服务站和供应服务点为非盈利性事业单位,实行经费定额补贴。
第十四条 残疾人进行康复治疗的费用,属公费医疗或者医疗保险的,按现行公费医疗或者医疗保险规定办理;不属此范围的,由本人负担,经济确有困难的,由当地民政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必要的补助。

第三章 教 育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残疾人受教育的权利,将残疾儿童、少年的教育纳入义务教育规划,设立助学金,帮助残疾儿童、少年入学就读。
第十六条 省、市、县(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有专人负责残疾人教育工作,有条件的设置特殊教育机构。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民政行政主管部门、残疾人联合会制定特殊教育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学校对接受义务教育的残疾儿童、少年和残疾人的子女免收学杂费。残疾儿童入学年龄可以适当放宽;对有特殊困难的残疾儿童应当安排就近入学。
第十八条 普通小学、初级中等学校,必须招收能适应其学习生活的残疾儿童、少年入学;普通高级中等学校、技工学校、中等专业学校和高等院校,必须招收符合国家录取标准的残疾考生入学,不得因其残疾而拒绝招收。
有条件的医学院校应当开设盲人按摩班,招收盲人学员。
第十九条 有条件的特殊教育学校、儿童福利院、残疾儿童康复机构,应当举办残疾儿童学前班;普通幼儿教育机构应当招收能适应其学习、生活的残疾幼儿。
第二十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特殊教育专项补助费,用于扶持贫困地区发展特殊教育事业。
省、市、县(区)特殊教育经费在教育事业费中专项列支,并随教育经费的增加而增加,由同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安排,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或者挪用。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兴办弱智学校、盲校和聋哑学校。
有条件的普通小学、初级中等学校应当有计划设置弱智特教班,或者让弱智儿童、少年随班就读。
第二十二条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有计划地培训特殊教育师资,提高特殊教育教学水平。
有条件的高、中等师范院校应当开设特殊教育专业或者特殊教育师资班。
第二十三条 特殊教育学校和普通学校附设的特殊教育班的教师应当经过特殊教育专业培训。
第二十四条 特殊教育教师和手语翻译、盲文翻译按国家规定享受特殊教育津贴,其数额不低于本人的基础工资加职务工资的20%;从事特殊教育、手语翻译、盲文翻译20年以上的,其津贴数额不低于本人基础工资加职务工资的30%。
普通学校有接受盲、聋、哑和弱智残疾学生随班就读的,其有关教师可以按规定享受特殊教育津贴。
第二十五条 各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残疾人职业培训、成人教育计划,会同残疾人联合会、残疾人所在单位、社会办学机构对残疾人开展扫除文盲、职业培训和其他形式的成人教育。
鼓励残疾人自学成才。

第四章 劳动就业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残疾人劳动就业的权利,实行集中就业与分散就业相结合的方针,为残疾人劳动就业创造条件。
第二十七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协助政府有关部门做好残疾人的待业调查、就业登记、职业培训、就业介绍和咨询、指导等工作。
第二十八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组织(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和私营企业)招聘人员,有义务按在职人员总数的1.5%安排残疾人就业。招收一名重残者可以顶替二名普通残疾人的名额。
没有按此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的单位,每少安排一人每年必须按本单位人均年收入(含各种补贴、奖金)的2倍向所在地残疾人联合会缴纳残疾人就业基金,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执行。
残疾人就业基金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九条 对城乡残疾人个体劳动者实行税收减免政策。
对申请从事个体工商业的残疾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优先核发营业执照,并适当减免手续费和管理费。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信贷、场地等方面给予照顾。
第三十条 对残疾人福利企业实行减、免税照顾:
(一)凡安置残疾人员占生产人员总数的50%(含本数,下同)以上的,所有税项全免;
(二)凡安置残疾人员占生产人员总数的35%以上的,免征增值税和营业税;
(三)凡安置残疾人员占生产人员总数的5%以上的,酌情减征所得税。
第三十一条 企业进行优化组合、调整职工工种或者岗位时,应当对残疾人职工妥善安置;企业破产倒闭的,主管部门应当优先安置残疾人职工就业。
企业实行股份制、租赁制或者承包经营责任制时,应当优先安置原企业残疾人职工。
第三十二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组织不得以残疾为由辞退或者开除职工。
第三十三条 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职业高级中等学校的残疾人毕业生就业时,应当与其他同类毕业生同等对待,有关单位不得因其残疾而拒绝接收。
第三十四条 有条件的市、县(区)应当设置盲人按摩场所,安置盲人就业。
医疗单位在招聘按摩人员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聘有按摩专长的盲人。
盲人按摩人员符合专业职称评聘条件的,应当给予评定专业职称。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农村残疾人的生产活动,应当在生产服务、技术指导、农用物资供应、农副产品收购和信贷等方面给予照顾,并酌情减免农业税和土地承包费。
第三十六条 对港澳台同胞、华侨及境外友好人士赠送的为安排残疾人就业而专门设立的生产企业用的生产资料或者直接用于残疾人康复、生活的专用品,可以免征关税。
第三十七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组织在职工的招收聘用、转正、晋级、职称评定、劳动报酬、生活福利、劳动保险等方面,不得歧视残疾人。

第五章 文化与福利
第三十八条 文化、体育、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和社会团体及城乡基层组织应当组织和扶持残疾人开展群众性文化、娱乐活动。城乡文化娱乐场所应当为残疾人提供方便,助残日对残疾人免费开放。
第三十九条 对生活确有困难的残疾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社会力量,通过各种渠道给予救济、补助。
对丧失劳动能力、无经济来源、无法定扶养人的残疾人,属城镇户口的,由当地民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安置到福利院供养或者实行社会救济;属农村户口的,按本省现行对农村五保户的有关规定给予救济或者由敬老院收养。
第四十条 逐步发展残疾人福利保险事业,做好残疾人的人寿保险、交通保险和财产保险。城乡基层组织、残疾人所在单位应当逐步实现残疾人的养老保险。
第四十一条 对农村残疾人,应当减免本人的义务工、公益事业费和其他社会负担。
第四十二条 城镇中、小学校和幼儿园对夫妻一方或者双方是残疾人,其中一方为当地户口的,应当照顾其子女入学。

第四十三条 盲人免费乘坐市区内公共汽车、渡船;盲文读物邮件免费邮寄。
第四十四条 为方便残疾人的生活和活动,新建或者改造城市道路以及省、市、县的重要公共建筑,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部门制定的《方便残疾人使用的城市道路和建筑设计规范》;有条件的乡镇在新建、改建、扩建上述工程项目时,也应当逐步实行无障碍设计规范。
第四十五条 残疾人凭《残疾人证》享受如下待遇:
(一)进入文化、体育、娱乐场所,优先购票,优先入场;
(二)随身必备的辅助器、专用车辆免费托运,免费存放;
(三)搭乘长途汽车、火车、轮船、飞机,优先购票,优先搭乘;
(四)在国家、集体医疗单位和个体医疗所优先就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关部门应当对责任单位和直接责任人提出批评、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
(一)拒绝符合规定的残疾人报考、入学、就业的;
(二)违反规定辞退、开除残疾职工、学生的。
对被责令改正而拒不改正的单位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主管部门处理。
第四十七条 侵害残疾人的合法权益,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失、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或者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扶养、监护残疾人义务的;
(二)侮辱、诽谤、虐待、遗弃残疾人的;
(三)奸淫因智力残疾或者精神残疾不能辩认自己行为的残疾人的;
(四)破坏、损毁残疾人专用公共设施的;
(五)挪用、克扣、截留、侵占残疾人事业捐款或者残疾人康复教育、劳动就业、文化体育、减免税款等经费或者物资的。
第四十九条 残疾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害人或者其监护人、代理人有权请求主管部门处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所称特殊教育是指对盲、聋、哑和弱智残疾人的教育。
第五十一条 《残疾人证》由省人民政府统一印制。
第五十二条 残疾的鉴定,由县级以上民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组成鉴定委员会,按国务院规定的残疾标准进行。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海南省人民政府解释。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



1993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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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省级“三反”人民法庭或市(省辖市)军事管制委员会判处的案件发现原判决在认定事实上或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时应如何审理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省级“三反”人民法庭或市(省辖市)军事管制委员会判处的案件发现原判决在认定事实上或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时应如何审理问题的复函

1957年1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省级“三反”人民法庭或市(省辖市)军事管制委员会判处的案件发现原判决在认定事实上或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时应如何审理问题的复函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本年1月16日来电话所问的几个问题答复如下:
(一)经省级“三反”人民法庭判处的案件,现在发现原判决在认定事实上或在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应当如何处理,根据前政务院关于“三反”运动中成立人民法庭的规定,你院为省级“三反”人民法庭的上诉审法院。省级“三反”人民法庭判处的贪污案件,现在发现原判决在认定事实上或在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可以按照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十二条的规定,由你院按审判监督程序处理。审判这类案件,可以参照“各级人民法院刑事案件审判程序总结”内所提的上诉审程序进行。审理后所作的判决不准上诉。
(二)经市(省辖市)军事管制委员会判处的案件,现在发现原判决在认定事实上或在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应由哪一级人民法院再审的问题,我们认为由你院或者由与市军事管制委员会同级的市中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审理都可以。如果由你院审理时,可以参照“各级人民法院刑事案件审判程序总结”内所提的上诉审程序进行。审理后所作的判决不准上诉。如果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时,可以参照“各级人民法院刑事案件审判程序总结”内所提的第一审程序进行。审理后所作的判决准许上诉。
(三)对于原审判决在认定事实上或在适用法律上都没有错误的上诉案件是否开庭审理的问题,希参照“各级人民法院刑、民事案件审判程序总结”内所提的上诉审程序试行。


探讨经济法的理论基础、性质和价值的关系

朝拜者


一、理论基础、性质和价值概念的哲学剖析

(一)理论基础的概念

  基础是指事物发展的根本或起点,它是各种作用和活动的物质性的、实体性的前提。一般而言,基础分为客观基础和理论基础。客观基础是事物产生、存在和发展的现实基础,是本身存在的,包括了社会基础、政治基础和经济基础三方面。理论基础,顾名思义是最基本的理论,是事物产生、存在和发展的主观基础,是人主观作用于客观的产物。理论基础可以是一个,也可以有多个,如是多个,它们则从不同角度提供依据,并且相互结合,形成一个中心,支撑这类法律或这门学科。

(二)性质的概念

  性质是一个事物在和其他事物的相互联系中表现出来的特性,是一个事物区别于其他事物的根本属性。和本质不是等同的,性质表现在外,本质隐藏在内.认识事物的性质,是认识事物的第一个层次,认识事物的本质,是认识事物的第二个层次。

(三)价值的概念

  价值是揭示外部客观世界对于满足人的需要的意义关系的范畴,是指具有特定属性的客体对于主体需要的意义,其存在基础在于一个事物对另一个事物的有用性。

二、理论基础、性质和价值在哲学上的关系

  对于任何事物而言,都会经历产生、成长、成熟、衰弱和消亡的发展过程。基础决定了事物的产生,因此对事物的研究当然得从基础出发。根据马克思的唯物历史主义,对事物性质的研究,从来都应该从该事物产生的历史中去寻找。而事物客观存在的固有属性即性质的不同,决定了事物具有不同的满足主体需要的特性即价值的不同。因此,综上所述,我们可以得出事物的客观基础和理论基础是研究其性质的出发点,事物的不同性质决定了事物的不同价值,但对事物理论基础的抽象和概括又必须借助价值层面进行推衍。

三、经济法的理论基础和经济法的价值之关系

  对于经济法的理论基础而言,它是经济法研究的最基本的理论,但对于“理论基础究竟是何物”这点学界却没有形成共识。笔者认为对经济法理论基础的研究应当站在经济法价值的层面进行,必须从价值的层面进行推衍。
  经济法的价值强调的是经济法对主体需要的满足,即对社会秩序、社会公平和社会争议的追求。虽然学界对经济法的价值有众多的表述,具体包括了漆多俊教授的“社会总体经济效率和社会实质经济公平”、史际春教授的“实质正义、社会效率以及经济自由和经济秩序的统一”和邱本教授的“自由、竞争、秩序和调控”等,但笔者认为其具有相当程度的一致性,即都认为经济法的价值在于从社会整体出发,追求的是“社会整体经济效益”,这一点也为汤黎虹教授所认可。
  在对价值做出分析的基础上,我们应当对经济法的理论基础进行探讨。对于这点,笔者同意汤黎虹教授提出的法意理论构成要件,即对任何部门法理论基础的研究都不能脱离法意而单独进行。但同时笔者认为经济法由于其自身的特点,经济法涉及面广,实践性强,其理论基础具有当然的综合性,这一点是我们不可避免的,经济学和法学以及其他相关学科的理论贯穿其中,通过有机结合构成了经济法的理论基础。但无可置疑的是,经济学和法学的理论是其理论基础最最重要的组成部分。在经济学方面,由“自由放任主义”导致市场失灵,因此导致其向“国家干预主义”的过渡,从个人价值的追求转向对社会整体经济效益的追求,关注社会总体福利水平,避免个人福利的不当追求导致社会整体福利水平的下降,这促使经济法作为国家干预调控之法的产生的具有必要性。在法学方面,对于理论基础的研究,应当从注重法意理论、突出经济法特征和承认其他法的理论基础为理论之本。法学理论经历了由“国家本位”向“个人本位”最后再向“社会本位”的过渡,经济法产生的客观基础也决定了其对社会本位的追求,体现了经济法对弱势群体的人文关怀。因此,笔者认为经济法的法学理论基础是由其社会性即价值所追求的社会整体经济效益所决定的,纵然民商法和行政法的理论基础都或多或少的体现出一定的社会性,但是笔者觉得这与经济法的社会性是不一样的,民商法的社会性是在保障私人的利益为前提的,行政法的社会性是以控制行政权滥用为前提的,而经济法的社会性是为了保障社会整体的公平为取向的 ,具有纯粹的社会性。
通过对经济法的价值的探讨,我们可以得出经济法理论基础中两个最重要的方面——在经济学层面的国家干预和在法学层面的社会性。

四、经济法的理论基础和经济法的性质之关系

  在讨论了经济法的理论基础之后,对经济法性质的探讨就有所依托。
  从经济法理论基础的经济学层面来看,经济法产生的原因在于自由经济下,经济人对个人利益的过度追求,损害了其他社会群体,尤其是弱势群体的利益,甚至是他们最基本的生存权,市场失灵严重,因此,国家干预随之而生。同时为了防止政府失灵的产生,对政府干预行为进行干预也就显得必要。这些导致了在经济学层面经济法产生的必然性。由此可见,经济法既防止市场失灵,又防止政府失灵,但本质是为了防止市场失灵,即防止社会整体福利的不当丧失,所以在经济学层面,我们可以得出经济法性质的社会法属性。
  从经济法理论基础的法学层面来看,社会本位理念是经济法产生的法哲学基础,也是其目的所在。从法哲学角度来看,社会本位理念强调权利和义务的融合统一性、公私法的交融性、社会整体利益的优先性,促使了社会法作为一个新法域的产生。从目的角度来看,经济法是在于通过宏观调控和市场规制功能,实现对社会整体利益的维护。由此,在法学层面,我们也可以看出经济法浓厚的社会法属性。
  由上述对经济法理论基础的探讨,我们可以从经济学层面和法学层面得出经济法几乎相同的属性——浓厚的社会属性,因此,可以得出经济法是社会法的结论。

五、经济法的性质和经济法的价值之关系

  经济法的社会法性质决定了经济法的社会本位性价值,或者经济法至少要将其主导价值定为社会本位。在社会法性质指引下的社会本位决定了政府进行市场干预的目的——整体经济效益的追求。但我们不能忽视的是,社会法的性质决定了经法的价值取向是整个社会的经济效益,所以对政府干预行为的确认是一方面,但对政府干预行为的规制又是一方面。
  在对政府干预行为的确认层面上,一方面,社会本位强调不应当在主体资质不一样的情况下,把他们放在同一条起跑线上,特别是当权利义务的分配到涉及到他们作为人的基本权利的时候。这时,国家作为主体就要进行必要的介入,从追求形式公平转向追求实质公平,实现对弱势群体的关怀,实现社会整体经济效益。另一方面,社会本位要求对市场进行干预,切实保护社会公益。市场是一种配置社会资源的机制,促使这一机制有效运转的内驱力是利己主义。而社会本位认为应当理性的看待经济人对个人利益的追求,要尊重但不能放任,给出了其追求的合理界限——即不得损害社会整体利益,避免个人成本的外化,造成社会整体福利的流失。
  在对政府干预行为的规制方面,正如汤黎虹教授提出的整体经济效益的一体性、稳定性和协调性三个要求,社会本位要求政府在进行干预时必须合理保障国家、区域、地区、行业和个体之间的利益矛盾冲突,不能为了国家利益牺牲其他社会成员的利益,国家利益至上的观念在一定程度上受到了限制,防止政府借干预权之行使来不当的获取政府权利。相反的,社会本位的导向要求政府干预时把社会利益放在第一位,把对社会整体经济效益的追求视为政府干预的界限。
  由此可见,经济法的性质决定了经济法的固有价值,即对整体经济效益的追求。

六、经济法的理论基础、性质和价值的关系总结

  综上所述,在哲学层面得出理论基础、性质和价值关系的基础上,笔者从经济法的实际角度出发,对这三者在经济法层面的关系进行了探讨。在理论基础和价值的关系上,笔者结合汤教授的“整体经济效益”的价值说,肯定了价值对理论基础的推衍作用,在运用汤教授提出的法意说和学说共识下,得出了理论基础的两大层面——经济学和法学上的内容。在理论基础和性质的关系上,笔者以理论基础为依托,得出了经济法的社会法属性。在性质和价值层面,笔者肯定了性质对价值的决定作用,从社会法的社会本质属性层面对确认政府干预和规范政府干预进行了探讨,得出了经济法具有整体经济效益的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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