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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通高等学校招生管理处罚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2 15:45:40  浏览:96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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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通高等学校招生管理处罚暂行规定

国家教育委员会


普通高等学校招生管理处罚暂行规定

1988年5月12日,国家教委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国家招生法规、规章的贯彻实施,保障考生和招生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报考普通高等学校的考生(以下简称考生)、从事和参与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工作的人员(以下简称招生工作人员)及其他人员,必须遵守国家教育委员会和地方招生委员会发布的有关普通高等学校招生管理的规章。对于违反者,除另有规定外,均依照本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全国普通高等学校的招生管理。

第二章 处罚种类
第四条 违反普通高等学校招生管理行为尚不够治安管理处罚、刑事处罚的,分别给予以下两类处罚:
(一)招生纪律处罚分为:通报批评、扣分、取消当年报名资格、取消考试资格、取消被录取资格、取消入学资格、一至三年不准报考、取消招生工作人员资格、考试无效、取消下一年举办统一考试的资格。
(二)行政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开除。

第三章 违反招生管理的行为和处罚
第五条 考生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扣除该科所得分数的30%至50%:
(一)考试时在考室内吸烟、交谈、喧哗,或者其他影响考室秩序的;
(二)在答卷规定以外的地方写姓名、考号或者故意作其他标记的;
(三)考试终了信号发出后继续答卷的。
第六条 用规定以外的笔答卷的,扣除所答部分的分数。
第七条 考生有两科以上犯第五条和第六条所列行为的,取消当年考试资格。
第八条 考生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通报批评、取消报名资格、考试资格、被录取资格,或者取消入学资格的处罚;情节严重的,并给予一至三年不准报考的处罚;在职考生,还要通报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一)假报姓名、年龄、学历、工龄、民族、户籍、学籍,伪造证件,或者采取其他手段,骗取报名资格的;
(二)故意隐瞒本人和直系亲属及主要社会关系的重大问题的;
(三)在考试中,夹带、接传答案、交换答卷、代考、找人代考、抄袭他人答案或者将自己的答案让他人抄袭(包括雷同卷),以及带走试卷的;
(四)在体检中,故意隐瞒招生体检标准规定为不合格的既往病史、代检、找人代检,或者采取其他手段舞弊的;
(五)采取不正当手段,涂改、偷换本人或者其他考生档案材料的;
(六)有其他舞弊行为的。
第九条 他人有违反招生管理的行为使考生受益的,参照第八条的规定给考生相应处罚。
第十条 招生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通报批评或取消招生工作人员资格的处罚;情节严重的,还应给予降级以下的行政处分:
(一)在组建考生档案中,故意隐瞒考生真实情况的;
(二)在评卷中错评、漏评、积分差误较多,经指出又坚持不改的;丢失、损坏考生试卷或者有其他违反评卷工作规定,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在录取过程中,私自查询、泄漏录取工作情况;不按规定投递、传送考生档案材料;点名录取或擅自在规定以外的地方进行录取的;
(四)工作失职或者有其他违反招生工作规定的行为,致使招生工作受到影响的。
第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在职人员,给予记大过以上的行政处分,是招生工作人员的,还要取消招生工作人员资格:
(一)为考生出具假证明或者伪造考生档案材料的;
(二)偷换涂改考生试卷、考试成绩或者政治思想品德考核表、身体健康状况检查表、升学志愿表以及其他档案材料的;
(三)指使、纵容或者伙同他人舞弊的;
(四)在评卷中,擅自更改评分标准的;
(五)诬陷、打击、报复考生的;
(六)向招生工作人员送财物,要求徇私,达到目的的;
(七)采取递条子、打招呼、许愿等手段,暗示、授意招生工作人员违反招生工作规定录取考生,达到目的的。
第十二条 各级国家机关负责干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大过以上的行政处分并发通报:
(一)指使、纵容、授意招生工作人员放松考试纪律,致使考试纪律混乱的;
(二)滥用职权或者授意、强令招生工作人员违反招生规定录取考生的;
(三)因官僚主义致使招生工作受到重大损失的;
(四)打击、报复、诬陷招生工作人员的。
第十三条 违反招生工作规定录取考生的,对主要责任人给予记大过以上的行政处分;对其他参与者给予记大过以下的行政处分。
第十四条 有组织的舞弊,对主要责任人给予撤职以上的行政处分。对其他参与者,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五条 考室、考点或者考区发生考试纪律混乱,该次考试无效,并取消该考点、考区下一年举办普通高等学校招生统一考试的资格。
第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对主要责任人给予撤职以上行政处分,对主管领导人及其它参与者,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外,凡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泄露或者盗窃抢劫高等学校招生考试试题、参考答案、评分标准的;
(二)招生工作人员由于玩忽职守,致使高等学校招生考试试题、参考答案、评分标准及考生答卷发生重大事故的;
(三)招生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贿赂、敲诈勒索财物或贪污招生经费的;
(四)向招生工作人员行贿的;
(五)以招生为名或者以升学为目的进行诈骗的;
(六)扰乱妨害考场、体检场、评卷场、录取场秩序和安全;侵犯招生工作人员、考生人身权利,损害公共财产的;
(七)有其他破坏招生工作行为的。

第四章 裁决与执行
第十七条 对考生和招生工作人员违反高等学校招生管理行为给予的招生纪律处罚,其行为发生在哪一级,由哪级招生委员会裁决和执行。
第十八条 地区级以下招生委员会作出的招生纪律处罚决定,应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委员会备案;重大案件应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委员会裁决后执行。
对本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二款所列行为的处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委员会报国家教育委员会裁决后执行。
第十九条 国家教育委员会和上一级招生委员会对下一级招生委员会所作出的裁决,有权修正或者否定。
第二十条 对国家在职人员违反招生管理行为给予的行政处分,由被处分人所在地的招生委员会提出处理的建议意见,交被处分人所在单位处理。对各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招生管理的行为,视情节,由有关监察部门协同裁决部门查处。
第二十一条 有关机关应将对被处分人的处理情况,答复原提出处理建议意见的招生委员会。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招生管理行为的人给予的处分或者处罚,裁决机关应作出处理决定,并通知被处分人或者被处罚人。
第二十三条 被处分人对所受到的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的申诉程序办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所称的“以上”、“以下”,包括本数在内。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国家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1988年5月15日起施行。
地方招生委员会过去发布的有关招生的处罚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均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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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科技计划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深圳市科技计划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2004年11月18日)

深府〔2004〕195号

  《深圳市科技计划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科技计划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深圳市科技计划项目的管理,规范管理程序,保障科技计划项目研发工作的顺利开展并取得预期成果,提高政府财政投入的使用效益,参照国家科技部《国家科技计划管理暂行规定》、《国家科技计划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结合我市科技计划管理和项目实施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深圳市科技计划项目(以下简称项目)是指在深圳市科技计划中安排,由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事业单位承担,并在一定时间周期内进行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科技研发资金资助项目的立项、实施、验收、评估和专家咨询等管理工作 。

  第四条 项目的管理采取科学管理、规范权限、明确职责、管理公开、精简高效的原则,并严格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组织实施。

  第五条 项目的评审采取科学、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六条 为保证项目管理的规范性和有效性,建立项目管理公开制度、报告制度、回避制度、监督检查和审计评价制度。

  (一)公开制度。在执行有关科技保密规定的基础上,由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对项目立项、项目实施、阶段性成果和验收鉴定结果通过一定程序公开发布;

  (二)报告制度。项目承担单位、项目责任人应定期报告项目执行情况,并根据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按期如实填报有关报表;

  (三)回避制度。项目管理者、评审专家、中介机构在项目评审过程中对涉及自身利益的事项应当回避;

  (四)监督检查与评价审计制度。项目承担单位和责任人在项目实施过程中,有义务主动接受项目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中介机构的监督检查、绩效审计等跟踪管理,严格履行项目合同书,并在合同书规定范围内享有充分自主权。

  第七条 在项目管理过程中,培育和扶持一批服务专业化、发展规模化、运作规范化的科技中介机构,并逐步把可以由社会承担的科技计划管理工作转移到科技中介机构。

  第八条 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是项目的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项目的立项、实施、验收、评估和专家咨询等管理工作 。

第二章 项目立项

  第九条 项目立项一般包括申请、评审、审批、 签约4个基本程序 。

  第十条 在启动项目申请工作前,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我市社会、经济发展情况和科技发展规划、战略,发布年度项目指南和申报项目的通知,明确重点支持领域、申报方式、申报时间、资助方式、资助额度等内容。

  第十一条 对关键性、共性技术引入竞争机制,实行项目招投标,并实行课题制管理。项目的招标投标工作,应当依据科技计划项目招投标管理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项目申请者应当符合以下基本条件:

  (一)项目负责人在相关领域和专业具有一定的学术地位或技术优势,具有完成项目所需的组织管理和协调能力;

  (二)承担单位具有项目实施的工作基础和条件,有健全的科研管理制度、财务管理制度、知识产权管理制度、资产管理制度和会计核算制度;

  (三)项目课题组成员结构合理;

  (四)项目负责人和承担单位享有良好信誉度。

  第十三条 项目申请应当提供以下资料:

  (一) 《深圳市科技计划项目申请书》及其电子版软盘;

  (二) 《深圳市科技计划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固定格式、贷款贴息项目可以省略);

  (三) 证明项目技术情况的材料;

  (四)项目单位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

  (五)上年度审计报告或通过审查的事业单位财务决算报表,以及最近一个月的会计报表;

  (六)贷款贴息项目提供银行贷款合同和付息凭证;

  (七)其他需要提供的资料。

  第十四条 项目的立项审批实行专家评审与行政决策相结合方式。涉及我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大研发项目可简化部分审批程序。

  第十五条 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从市科技咨询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专家名单,并按名单组织咨询专家,对项目的技术创新性、可行性、风险、效益、市场前景,以及项目单位的研发条件、财务状况等进行评审,并按要求出具书面评审意见。

  第十六条 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财政主管部门有关工作人员组成项目考察小组,对项目进行实地考察评价,并由考察组全体成员签字后出具书面综合考察意见。
  第十七条 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咨询专家评审意见和现场考察意见负责审定项目并编制经费安排计划。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的项目监督处室对项目立项及经费安排计划进行全过程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经审定的项目名单经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和市财政主管部门共同签署意见之后,应向社会公示10天,接受社会监督和意见反馈。公示期间对有异议的项目,经调查属实并需调整的,由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重新审定。公示期满后,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主管部门联合下达科技计划立项文件。

  第十九条 项目承担单位须在接到立项通知后一个月内与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财政主管部门签订项目合同书,明确项目的研究和考核指标以及经费安排,研究和考核指标必须量化,明确实施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条 重大项目实施期限不超过3年,一般项目不超过2年。

第三章 项目实施管理

  第二十一条 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项目合同对项目进行跟踪管理,并对到期完成的项目组织验收或鉴定。市财政主管部门对项目经费使用情况进行财务监督。

  第二十二条 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在项目实施管理中的基本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项目合同的执行情况;

  (二)协调、处理项目执行中的有关问题;

  (三)审查项目年度执行报告、项目完成总结报告和项目经费决算;

  (四)组织或委托其他机构进行项目的中期检查以及项目的验收;

  (五)组织或委托其他机构进行项目的绩效考评。

  第二十三条 项目承担单位在项目实施中的基本责任是:

  (一)严格执行合同书,完成项目目标任务;

  (二)保证项目经费专款专用;

  (三)按项目管理部门的要求如实填报项目年度完成情况、经费年度决算、以及相关的统计调查表;

  (四)接受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对项目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五)接受并配合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其他机构对项目进行的中期评估、验收以及绩效评估,准确提供相关数据和资料;

  (六)及时报告项目执行中出现的重大事项;

  (七)报告项目执行中知识产权管理情况和提出知识产权保护的建议。

  第二十四条 建立年度执行情况报告制度。项目实施中如遇目标调整、内容更改、项目负责人及场地变更、关键技术方案的变更、不可抗拒的因素等对项目执行产生重大影响的情况,项目承担单位必须及时报告。

  第二十五条 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要经常性地深入第一线,了解项目进展情况、项目经费落实和使用情况、以及项目实施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及时提出调整项目资助等建议。

  第二十六条 项目执行期内,项目合同书的内容一般不作调整。 如确需变更合同书内容的,项目承担单位应提出书面报告并说明原因,经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复后方可变更;否则,应承担违反合同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 在项目跟踪管理中发现有以下情况者,由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对项目承担单位或项目责任人予以通报批评、中止项目实施、撤销项目并追回已拨付的市科技研发资金。情节严重者,3年内不受理该项目承担单位或项目责任人新的项目申请。

  (一)无正当理由,不按期如实填报《深圳市科技计划项目执行情况表》等科技统计报表;

  (二)因主客观条件的变化,使项目不能按合同规定实施;

  (三)擅自停止项目实施或变更项目合同书内容;

  (四)项目完成后不按期申请验收或鉴定;

  (五)在项目申请、实施和验收等方面有弄虚作假行为;

  (六)截留、挪用、挤占项目经费。

第四章 项目验收

  第二十八条 项目按合同到期完成后,由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人员组成验收小组对项目进行验收。

  第二十九条 项目验收以项目合同文本约定内容和确定的考核指标为基本依据,对项目产生的科技成果水平、应用效果、对经济社会的影响、实施的技术路线、攻克关键技术的方案和效果、知识产权的形成和管理、项目实施的组织管理经验和教训、科技人才培养和队伍成长、经费使用合理性和效果等,做出客观的、实事求是的评价。

  第三十条 项目验收可采取现场验收和书面验收两种方式。对拨款项目一般采取现场验收方式,对借款项目一般采取书面验收方式。

  第三十一条 项目验收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项目验收工作需在合同到期后半年内完成,半年内如不能进行验收的,项目实施单位应向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延迟验收申请报告;

  (二)项目的承担者,在完成技术、研发总结基础上,向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验收申请并提交有关验收资料及数据;

  (三)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查全部验收资料及有关证明材料;需要现场验收的项目,由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相关人员到项目实施现场进行验收;

  (四)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批复项目的验收结果。

  第三十二条 项目承担者申请验收时应提供下列验收文件资料:

  (一)项目合同书或计划任务书;

  (二)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对项目的批件或有关批复文件;

  (三)项目验收申请表;

  (四)项目实施工作总结报告;

  (五)项目实施技术报告;

  (六)项目所获成果、专利一览表(含成果登记号、专利申请号、专利号等);

  (七)有关产品测试报告或检测报告及用户使用报告;

  (八)购置的仪器、设备等固定资产清单;

  (九)涉及经济指标的有关证明材料;

  (十)项目经费的决算表;

  (十一)其他有关项目完成情况的证明材料。

  第三十三条 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验收小组的验收意见,提出“通过验收”或“需要复议”或“不通过验收”的结论,以文件形式正式下达。

  第三十四条 被验收项目存在下列情况之一者,不能通过验收:

  (一)完成合同书任务不到80% ;

  (二)预定成果未能实现或成果已无科学或实用价值;

  (三)提供的验收文件、资料、数据不真实;

  (四)擅自修改对合同或计划任务书考核目标、内容、技术路线;

  (五) 超过合同或计划任务书规定期限1年以上未完成任务,事先未作说明的。

  第三十五条 未通过验收的项目,项目承担者应当在收到未通过验收通知1年之内,对项目进行整改,经整改并完成项目合同目标后,可再次提出验收申请。如再次未通过验收,项目承担单位2年内不得再申请市科技计划项目,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不再推荐其申报国家、省科技计划项目。

  第三十六条 需要复议的验收项目,项目承担单位应当在接到通知后30日内提出复议申请。

  项目承担单位在项目未通过验收之前不得申请新的市科技计划项目。

  第三十七条 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每年组织一次评比,在通过验收的项目中评选出20%的优秀实施项目。优秀实施项目在今后申报新的市科技计划项目时,可获加分奖励(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八条 项目产生科技成果后,应按规定进行科技成果登记。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财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监察部门聘请社会监督员,加强对项目的管理和实施监督。

  第四十条 参加项目评审、评估的咨询专家在项目的具体评审、评估过程中,对项目承担单位负有保密义务;若对外泄密,损害有关单位权益的,应负相应的法律责任。咨询专家利用评审、评估的机会以权谋私或弄虚作假的,一经发现,取消咨询专家资格,并在媒体上公布;应追究责任的,按有关规定执行;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 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一条 科技计划项目管理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不认真履行职责,使市 科技研发资金管理工作出现失误,或与相关人员串通、弄虚作假,骗取市科技研发资金,以及 利用职务之便,搞吃拿卡要、收受他人财物的,应追究责任的,按有关规定执行。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除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事先以合同方式约定科技成果归政府所有以外,项目所产生科技成果的知识产权归科技成果完成者所有,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民政部关于组织申报第二批“全国社会工作人才队伍建设试点示范区(县、市)”和“全国社会工作人才队伍建设试点示范单位”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组织申报第二批“全国社会工作人才队伍建设试点示范区(县、市)”和“全国社会工作人才队伍建设试点示范单位”的通知

民函〔2010〕23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各有关单位:

为贯彻《国家中长期人才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关于大力加强社会工作人才队伍建设要求,深入推进社会工作人才队伍建设试点示范活动,推动社会工作人才队伍建设又好又快发展,根据《民政部关于开展社会工作人才队伍建设试点示范创建活动的通知》(民函〔2009〕87号),组织开展第二批“全国社会工作人才队伍建设试点示范区(县、市)”和“全国社会工作人才队伍建设试点示范单位”申报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申报范围

2007年以来民政部确定的社会工作人才队伍建设试点区(县、市)和试点单位。

二、申报标准

(一)政策制定。试点示范区(县、市)要将社会工作人才队伍建设纳入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人才发展规划,出台专门的综合性社会工作及其人才队伍建设意见,研究制定包括社会工作人才教育培训、岗位开发、激励保障、经费支持以及推动民办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发展、社会工作人才与志愿者联动机制等在内的配套完善、科学合理、切实可行的社会工作人才队伍建设政策措施。试点示范单位要将社会工作人才队伍建设纳入本单位发展规划,研究制定科学合理、系统完善的社会工作及其人才队伍建设规章制度。

(二)机构设置。试点示范区(县、市)要在党委政府成立社会工作人才队伍建设领导机构;在民政局设立专门的社会工作管理机构,配备人员编制;成立社会工作行业管理组织。试点示范单位要成立社会工作人才队伍建设领导机构,内设专门社会工作部门,配备人员编制。

(三)经费保障。试点示范区(县、市)要将社会工作及其人才队伍建设工作经费和业务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建立经费保障长效机制,为开展相关工作和专业服务提供经费支持。试点示范单位要在业务经费中列支社会工作及其人才队伍建设经费,为开展专业服务提供经费支持。

(四)考试组织。试点示范区(县、市)和试点示范单位组织动员相关从业人员参加全国社会工作者职业水平考试得力,出台相关鼓励政策措施,确保参考人员的考试通过率达到或超过全国平均考试通过率,并对通过全国社会工作者职业水平考试的有关人员给予补贴。

(五)平台建设。试点示范区(县、市)要在有关党政部门、事业单位、城乡社区、公益类社会组织按照适当比例开发设置社会工作岗位,要在城乡社区探索设立社会工作服务站点,要扶持成立适当数量的民办社会工作服务机构。试点示范区(县、市)所属民政事业单位和试点示范单位要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民政部《关于民政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的指导意见》,制定本单位社会工作岗位设置方案,完成社会工作岗位设置、实施岗位聘任、兑现工资待遇。

(六)专业服务。试点示范区(县、市)要与高校社会工作院系建立长期稳定的专业合作关系,开展针对失业人员、受灾群众、城乡低保对象、农民工、流动人口、老年人、残疾人、儿童青少年等有服务需求的群体的社会工作专业服务。试点示范单位要与高校社会工作院系建立长期稳定的专业合作关系,将机构建成高校社会工作专业实习实训基地,开展社会工作专业服务。试点示范区(县、市)和试点示范单位社会工作服务要做到专业化水平较高,服务流程科学,服务标准规范,服务设施齐全,服务记录完整,遵循应有伦理原则,服务效果良好。

(七)教育培训。试点示范区(县、市)要开展分类调研,全面、准确掌握本地社会工作人才数量,每年有针对性地定期开展大规模、多层次的社会工作专业培训,培训范围要涵盖本区(县、市)党政领导干部、社区组织人员、相关单位人员。试点示范单位要抓好本单位职工社会工作培训和社会工作专业人员继续教育。

(八)宣传研究。试点示范区(县、市)和试点示范单位要深入挖掘社会工作典型人物和典型事迹,采取多种方式开展社会工作宣传普及,不断提高广大群众对社会工作的知晓度和认同度,使社会工作深入人心;要与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合作,不断加强社会工作政策理论和实务研究,形成一批高质量的研究成果。

(九)社会参与。试点示范区(县、市)要在本辖区建立社会工作人才引领志愿者、志愿者协助社会工作人才做好服务的工作机制。试点示范单位要积极吸纳志愿者参与本单位服务,充分发挥社会工作人才在志愿者招募、管理、使用等方面的专业优势,不断提高志愿服务专业水平。

三、有关要求

(一)材料齐备。申报社会工作人才队伍建设试点示范的区(县、市)和单位要总结形成本地、本单位社会工作人才队伍建设试点工作报告,认真、据实填写《社会工作人才队伍建设试点示范区(县、市)申报表》(见附件)或《社会工作人才队伍建设试点示范单位申报表》(见附件),并提供纸质材料和电子文本。

(二)确保质量。各地要高度重视社会工作人才队伍建设试点示范区(县、市)和试点示范单位申报工作,严把质量关,确保申报区(县、市)和单位社会工作人才队伍建设试点工作达到试点示范标准。

(三)统一申报。各地、各有关单位要在10月15日前将申报社会工作人才队伍建设试点示范区(县、市)和试点示范单位的材料统一报送民政部人事司(社会工作司)。

民政部人事司(社会工作司)将组织专门人员对各地、各单位申报材料进行统一评审,并适时开展实地检查评估。



附件:1.社会工作人才队伍建设试点示范区(县、市)申报表
http://files2.mca.gov.cn/sw/201009/2010092908495008.doc
2.社会工作人才队伍建设试点示范单位申报表
http://files2.mca.gov.cn/sw/201009/20100929085012931.doc





二○一○年九月二十日



联系人:黄胜伟 曾宪才

联系电话:010-58123364;58123366

传 真:010-58123354

电子邮箱:zengxiancai@mca.gov.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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