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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盗窃有价证券数额计算问题的电话答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4:59:03  浏览:856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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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盗窃有价证券数额计算问题的电话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盗窃有价证券数额计算问题的电话答复

1988年3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鄂法研字(1988)第2号《关于盗窃有价证券数额计算问题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同意你们在请示报告中提出的意见,即盗窃银行发行的金融债券、有奖债券,虽然不能随即兑现,但这类债券不记名,不挂失,其性质与国库券、股票相类似,一般应按票面数额计算。对于未兑现的,处理时一般可作为从轻考虑的一个情节。

附: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盗窃有价证券数额计算问题的请示报告 鄂法研字〔1988〕第2号
最高人民法院:
随着金融体制改革的深入,不少银行经批准发行了各种有奖债券。它不记名、不挂失,定期一年或几年兑现。在审判实践中,遇到有关盗窃这类债券数额的计算问题,由于认识不一,直接影响正确适用法律。有的认为,根据“两高”《关于当前办理盗窃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的规定,不宜按票面数额计算。有的认为,这类债券虽不能随即兑现,但它不记名,不挂失,到期即可凭券兑现,因此,应按票面数额计算。我们认为后一种意见较适当。妥否,请批示。
1988年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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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发布《扶贫、慈善性捐赠物资免征进口税收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发布《扶贫、慈善性捐赠物资免征进口税收暂行办法》的通知

2001年1月15日 财税[2000]152号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经国务院批准,现将《扶贫、慈善性捐赠物资免征进口税收暂行办法》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扶贫、慈善性捐赠物资免征进口税收暂行办法

抄送:中国残疾人联合会、中国红十字会、中华慈善总会、全国妇女联合会。

附件:

扶贫、慈善性捐赠
物资免征进口税收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公益事业的健康发展,规范对扶贫、慈善事业捐赠物资的进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境外捐赠人无偿向受赠人捐赠的直接用于扶贫、慈善事业的物资,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扶贫、慈善事业是指非营利的扶贫济困、慈善救助等社会慈善和福利事业。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境外捐赠人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外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受赠人是指:
(一)经国务院主管部门依法批准成立的,以人道救助和发展扶贫、慈善事业为宗旨的社会团体。
(二)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用于扶贫、慈善公益性事业的物资是指:
(一)新的衣服、被褥、鞋帽、帐篷、手套、睡袋、毛毯及其他维持基本生活的必需用品等。
(二)食品类及饮用水(调味品、水产品、水果、饮料、烟酒等除外)。
(三)医疗类包括直接用于治疗特困患者疾病或贫困地区治疗地方病及基本医疗卫生、公共环境卫生所需的基本医疗药品、基本医疗器械、医疗书籍和资料。
(四)直接用于公共图书馆、公共博物馆、中等专科学校、高中(包括职业高中)、初中、小学、幼儿园教育的教学仪器、教材、图书、资料和一般学习用品。
(五)直接用于环境保护的专用仪器。
(六)经国务院批准的其他直接用于扶贫、慈善事业的物资。
前款物资不包括国家明令停止减免进口税收的二十种商品、汽车、生产性设备、生产性原材料及半成品等。捐赠物资应为新品,在捐赠物资内不得夹带有害环境、公共卫生和社会道德及政治渗透等违禁物品。
第七条 进口的捐赠物资,由受赠人向海关提出免税申请,海关按规定负责审批并进行后续管理。经批准免税进口的捐赠物资,由海关进行专项统计。
第八条 进口的捐赠物资按国家规定属配额、特定登记和进口许可证管理的商品,受赠人应向有关部门申请配额、登记证明和进口许可证,海关凭证验放。
第九条 经批准免税进口的捐赠物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第三章有关条款进行使用和管理。
第十条 免税进口的扶贫、慈善性捐赠进口物资,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让、出售、出租或移作他用。如有违反,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十一条 (一)外国政府、国际组织无偿捐赠的扶贫、慈善物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有关规定继续执行,不适用本办法。
(二)经国务院特别批准的免征进口税的捐赠物资,不适用本办法。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解释。
第十三条 海关总署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贯彻《关于进一步扶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若干规定》的实施办法

广东省深圳市科学技术局 深圳市


关于贯彻《关于进一步扶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若干规定》的实施办法
深圳市科学技术局 深圳市财政局 深圳市国家税务局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




为了贯彻落实市政府〔1998〕29号《关于进一步扶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属于深圳市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实行“先征后返”的操作方式;属于中央和省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按有关文件规定办理。
二、经市科技主管部门会同市计划和经济主管部门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高新技术项目,应报财政、税务部门备案,高新技术项目要独立核算。
经市科技主管部门会同市经济、财政、税务、工商、贸发、技术监督等部门确定的市级新产品和被列入国家级和省级新产品,应独立核算,并报财政、税务部门备案。
三、第三条所指的高新技术企业,其经营期限须在十年及十年以上,方可享受本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
对新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实行两年免征所得税、八年减半征收所得税的优惠是指该企业在认定前未享受过深圳经济特区关于生产性企业税收优惠政策的企业。
一般生产性企业已享受过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后又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从被认定年度开始再增加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高新技术企业如经复查不合格而取消其高新技术企业资格的,从被取消资格的当月停止执行企业所得税的税收优惠政策。企业实际达不到经营期限而中途终止生产经营的,由税务部门追缴已减免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四、第四条所指的当年出口产品的产值达到当年产品产值70%以上的,是指企业自行生产的出口产品,并以企业实际已出口的产品产值占当年全部产品产值的比例作为具体考核标准。在全年出口产品销售比例没有实现之前,企业应按规定的税率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如全年出口产品
达到规定比例,由税务部门经汇算后清退多缴税款。
五、第六条所指的可以上一年度为基数,是指每年的上一年为基数,即环比基数,并且只从1998年到2000年的三年内返还,新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和高新技术项目从被认定之年到2000年为止。
六、对于同时或交叉享受规定第三条、第五条、第七条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不另重复计算免税年度。
七、第十一条所指的技术成果,是指经市级及市级以上科技部门出具鉴定书的技术成果。
八、第十三条所说的生产经营场所,是指专门从事高新技术研究及产品生产的场所。
九、第十四条所说的技术合同,是指技术转让和技术合作合同。
十、第十五条所说的根据需要,是指生产高新技术产品、实施高新技术项目的设备更新换代的需要。所说的加速折旧是指报经税务主管部门批准后,采用的双倍余额递减法或年数总和法等加速折旧方法。
十一、凡按本规定享受减免的国家税款,必须专项用于企业的科技开发投入和高新技术产品的研制,不得用于集体福利和滥发奖金。违者由税务机关收回减免的税款或取消其税收优惠,以促进企业加大科技开发投入。
十二、享受税收“先征后返”优惠政策的企业按税务部门规定的时间向所属征收分局申报,经税务部门核实后,持税务部门出具和核定的《缴纳增值税证明书》、《缴纳所得税证明书》、增值税返还申请表、所得税返还申请表及相应的入库税单原件到财政部门办理税款返还手续。其中
由特区内各征收分局所征税款的返还到市财政局办理;由特区外各征收分局所征税款的返还分别到宝安区财政局和龙岗区财政局办理。



1998年4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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