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案件管辖问题的电话答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23:55:40  浏览:921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案件管辖问题的电话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案件管辖问题的电话答复

1987年12月11日,最高法院研究室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案件管辖问题的请示报告》已收悉。经研究认为:原属部队军法处判处的地方人员犯罪案件,复查工作及善后工作,由地方法院办理为妥。

附: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案件管辖问题的请示报告
最高人民法院:
目前,我省有的法院在对历史老案的复查中,遇到一些原属部队军法处(已撤销)判处的案件,由于被告人判刑前是地方人员,当时由地方公安机关逮捕起诉,交部队军法处判刑。对这类案件复查的管辖问题,我院与南京军区军事法院有不同意见。
南京军区军事法院认为:原属部队军法处判处的案件,复查工作及善后工作应当由地方法院受理。我院认为:凡属原军法处判处的案件,不论被告人判刑时属部队人员还是地方人员,也不论原起诉机关是部队还是地方公安机关,现申诉复查,均应当由军事法院受理,地方法院无管辖权;凡由军事法院改判的案件,其善后工作理应由军事法院负责与有关部门联系落实,地方法院可积极协助。
此类问题应如何解决,请示复。
1987年9月14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反垄断法适用除外制度研究

戚 莹

内容提要:反垄断法适用除外制度作为反垄断法的一项重要制度在WTO、经济全球化、知识经济大背景下,面对出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应作出适当的回应。本文拟将适用除外制度置于此背景中,并结合国情对适用除外制度作出进一步的探讨和研究。
关键词:反垄断 适用除外制度 WTO 经济全球化 知识经济


一、反垄断法适用除外制度的概念及其理论基础
反垄断法适用除外制度作为反垄断法的一项基本制度在各国反垄断立法中均得以确立。所谓反垄断法适用除外,亦称适用豁免,系指在某些领域对某些事项不适用反垄断法。具体而言是指在某些特定行为或领域中法律允许一定的垄断状态及垄断行为存在即对某些虽属限制竞争的特定协调或联合或单独行为,反垄断法不予追究的一项法律制度。
垄断的概念相当复杂,在经济学、法学研究中,人们广泛地使用这一概念,但是在法律界至今也没有为之下一个精确的定义。经济学家们经常将垄断视为一种极端的市场结构形式,它是指一家厂商供应整个市场,不存在竞争。①显然,经济学家将垄断理解为一种状态,但是在法学上,垄断不仅指状态还被表述为一种行为,即“限制竞争行为”,构成反垄断法上的垄断必须具备以下两点:违法性和应受处罚性。然而经济学研究表明,垄断有其存在的合理性,并非都应受到法律的否定或制裁。首先,垄断能带来规模效益。它是商品经济高度发达和科学技术进步的产物,本身就是社会进步的标志。正如有学者指出,“反垄断法反对的并非一般意义上的大企业,而是任何独占市场的企图,它所努力消除的并非简单的企业优势,而是借助该种优势对于竞争机制的扭曲与蹂躏;它限制的并非企业通过先进的技术,优秀的经营策略等正当商业行为获得的市场支配地位及高额利润,而是其出于减灭竞争压力,长期轻松获取垄断利润的目的,以非正当的方式对于该地位的维持与滥用;它所保护的并非弱小企业的弱小,而是保证它们获得平等的发展机会。”②由此可知,反垄断与促进规模经济是不矛盾的。其次,依照国家的产业政策和其他经济政策,在某些领域是需要避免过度竞争。因为,在这些领域里进行自由竞争无益于公共利益,对社会经济发展和国计民生均不利,而进行适度的垄断则是符合公共利益的。经典的西方经济学理论,将市场结构划分为四种具体形态:完全竞争、完全垄断、垄断竞争、寡头垄断。完全竞争和完全垄断的市场结构均有其理论上的合理性但缺乏现实性,现实的市场结构是处于二者之间的垄断竞争和寡头垄断,在产品差别化条件下,寡头垄断实质上也是垄断竞争。这一点是经过产业组织学派的充分论证了的。因此,经济学家们常说“垄断竞争是特别重要的”。垄断竞争是在旧经济中常见的一个特征,同时这一特征在新经济(又称知识经济)时代表现得更为明显。“新经济”指三个相互区别又相互联系的行业,第一个是计算机软件的制造业;第二个是由以因特网为基础的企业(包括因特网接入提供者,因特网服务提供者和因特网内容提供者)构成,第三个则是以提供用来支持上述两个行业的通讯服务和设备的行业。这些行业主要生产智慧财产,即计算机代码,而非实体性的物品(通讯设备是例外)。智慧财产的特征是固定成本相对应于边际成本而言很大,但是一旦创造出来,生产额外拷贝的成本很低。③新经济的这一特征决定了创新的成果只有通过获取市场垄断力量,才能产生赢利,如果缺乏市场垄断力量,市场主体将收不回投资。因为为了竞争,市场主体只能将创新产品的价格压低至边际成本,从而无法弥补其高额成本,长此以往,新经济的动力创新将不复存在,在此意义可以说“新经济发展依靠创新,创新需要垄断,新经济时代垄断的普遍存在是不可回避的事实”。④新经济时代技术的更新可谓一日千里,而垄断的取得更多是依靠知识、技术、信息、创新意识等“知本”。这种垄断地位事实上是很难保持的,正如克鲁格曼(P·Krugman)所言:“当你在通用汽车公司干,你知道你的竞争对手是谁,他们在干什么。但是,如果你从事电子或诸如此类的行业,那么可能打败你的对手的名字你连听也没有听说过,这样你就不可避免地一直承受着竞争的压力。”可见,新经济时代垄断是绝对的,竞争是相对的。
以上从经济学的角度分析了垄断存在的合理性。垄断的双重性决定了反垄断法的双重职能,即一方面要抑制垄断的消极因素,另一方面又要保护垄断的积极成份。反垄断法的适用除外制度就是保护垄断的积极方面的。这也是符合法律本身的性质和规律的。因为任何法律都不是绝对的、封闭的,总会有例外的存在。从哲学上讲任何事物都是一般与特殊的矛盾统一体。法律规范作为对千变万化的社会经济生活的反映更会经常出现例外适用的情况。而且垄断的概念具有不确定性,对垄断的法律界定会随着时代、地域的不同而有所改变,适用除外制度作为反垄断法的例外规范可以比较灵活地应对垄断的动态发展变化。特别是发展中国家,在国际贸易竞争中,与发达国家相比,处于弱者的地位,如果能够善于利用反垄断法的某些制度将会有助于增加其国际竞争力。
二、反垄断法适用除外制度的价值取向
1、社会公益价值
众所周知,反垄断法是“自由经济的大宪章”。自然,反垄断法的价值取向就是保护有效竞争。同时,反垄断法作为经济法的核心,也必然体现经济法社会本位的价值取向,突出社会公共利益。如前所述,垄断作为竞争的对立面,正如竞争具有两重性一样,具有两重性。在某些经济领域如邮电、通讯、自来水、铁路等公用事业以及银行、保险等社会影响大的产业允许存在垄断状态,纯粹是出于“社会公益”价值考虑。因为这些领域关系国计民生,需要稳健经营,如果过度竞争,在各市场主体追求个人利益最大化的情况下,极易造成市场混乱,破坏国民经济稳定、健康运行的秩序,对人民生活造成损害。我国台湾1999年《公平交易法》第14条明确将“有益于整体经济和公共利益”的“联合行动”排除在反垄断之外。德国1998年《反对限制竞争法》第8条“部长特许”的根本理由就是“出于整体经济和公共利益的重大事由必须对竞争进行限制”。由此可见,社会公益价值是蕴涵在当代反垄断立法中的。
2、公平与效益价值
这里的公平指的是实质公平和社会总体公平。社会总体公平是从社会整体来看待公平,而不是从个体的角度衡量,个体公平的总和并不必然产生总体公平。因此,有时为了实现总体公平,必须对个体公平做一些限制甚至禁止。这里的“效益”也不等同于“效率”。“效率”是经济学术语,通常指投入与产出的比率,侧重的是量的优化,而“效益”强调的是有效产出,侧重“质”的优化。随着经济全球化的迅速发展。反垄断法中的“效益”的内涵与外延也在不断丰富与扩展,不仅从市场主体的微观经济效益扩展成社会整体利益(尤其是广大消费者利益),而且将“生态效益”、“国际竞争力”纳入其中。例如,法国1987年《公平交易法》第41条“竞争危害与利益评估”中就明文规定“竞争审议委员会评估结合计划,是否对经济进步带来充分贡献,而能弥补对竞争所造成的损害。该委员会对涉案企业面对国际竞争的竞争力,应予考虑。”⑤
三、反垄断法适用除外制度的确认原则
反垄断法适用除外制度作为反垄断法的例外规定,必须有严格的范围界定,法律的稳定性和严密性要求我们确定划分合法垄断与非法垄断的界线,确认原则的设立就成为认定适用除外的基础。一般而言,各国规定了两个确认原则:一是本身违法原则,二是合理原则。这两上原则都是在美国反托拉斯法实践中形成的,本身违法原则指只要企业的市场占有超过一定的比例或具行为属法律禁止的范畴就属非法,而无需综合考虑它们对市场的影响;合理原则要求只有在全面衡量垄断行为和垄断状态对市场的影响之后,才能确定它们是否违法。
本身违法原则与合理原则都存有不足,具有相对性、互补性,不能代替对方成为唯一的确认原则。本身违法原则具有以下不足:①美国法院从未对本身违法的范围作出界定,本身违法的解释受制于法院的不同解释。②即使对规则所包括的行为详细地进行了定义,当事方和法院仍不会同意有关的行为的性质与效果。③本身违法的基础是假设,假设与事实之间的吻合不一定完善。④如果一组竞争者以本身违法行为作为辅助手段使竞争者的数目扩大,提高竞争,从而获得更大的公共利益,而运用的行为是辅助的和合理的,同样会被法院宣布为非法。合理原则的不足在于:①不确定性。合理原则的运用会使商业企业面对更为增加的不确定性;不知哪个协议或行为是非法的。②高额的费用,依反托拉斯法程序进行的彻底调查、费用非常高。这使得现代司法制度中,完全以合理原则为确认原则的标准是不现实的。③冗长的期间。反垄断法中的举证规则运极其麻烦,有的长达数十年。④复杂的判断。合理原则的运用,对法院要求过高,使法院不得不研究与协议有关的经济、社会变化,这要求法官是“全能型”的,但事实上这是不可能的。⑥
随着反垄断法的规制对象由结构主义向行为主义的转变,合理原则也逐渐具有了优先地位。另一方面,由于垄断本身的不确定性以及随着新经济的发展,垄断将成为市场经济的常态,合理原则将越来越多地运用于实践中。
四、反垄断法适用除外制度的范围
适用除外的对象必须满足以下要件:第一,根据反垄断法的一般性规定属于限制或禁止的行为;第二,该种行为的宏观经济利益大于其限制竞争所造成的损害。第三,法律规定其不适用反垄断法限制和禁止性规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认可其不适用反垄断法适用除外的规定。第四,行为因适用除外而取得合法性。具体而言,适用除外的对象为:自然垄断领域,知识产权领域;特殊卡特尔领域。
(1)自然垄断。所谓自然垄断就是国家有时对某些行业的价格和进入实行全行业管制只允许一家企业垄断全部生产。一般认为自然垄断行业包括交通运输、电信、电力、石油、天然气、供热、供水、邮政等以提供公共服务为职能的企业或部门。在这样的垄断市场里,市场定价的功能失去了作用,如果任由自然垄断的企业自由定价,它就会将价格定在垄断高价上,经济学可以证明,这种情况既降低了效率,又损害了公平。因此,从全社会公共利益出发对自然垄断行业必须进行规制,实行垄断经营。但是,如果自然垄断企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是不能得到反垄断法的豁免的。这里有两个问题值得我们注意:①自然垄断不等于行政垄断。我国是一个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轨的社会主义国家,由于历史的及各方面的诸多因素造成了“行政垄断”这一特殊现象的存在。从根本上说,行政垄断是旧体制被打破,而新体制又来建立起来以至形式制度“真空”所造就的一个“怪胎”。随着经济政治体制改革的进一步深入和法制的完善,行政垄断终将消灭。而自然垄断不同,它的存在是有一定的客观基础的,也就是说,在一定范围内,自然垄断是不可避免的。因此,不能以保护自然垄断之名,行“行政垄断”之实。②自然垄断的存在是由于技术的原因,同样由于技术的进步,某些传统的自然垄断行业正在逐步开放。例如,电信业,由于技术革命,它已不再是完全的自然垄断行业,已经具有了某种程度的竞争性质,更进一步,竞争可进入公用事业领域,如“市容”、“公共卫生”、“清理和维护河道”等。一般而言,这些物品或服务是不能排他地消费的。然而,这些公共物品又有某种“小范围公共物品”的特点,只要制度安排得当,竞争依然可以在其中发挥作用。以上分析说明,自然垄断领域并不是一成不变的。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新经济时代必然会出现更多的“电信”奇迹。反垄断法适用除外制度面对科学技术日新月异的发展变化,应及时调整自然垄断领域的范围,以适应时代的发展和需要。
(2)知识产权领域。知识产权保护一般是指法律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人依法行使知识产权的行为。由于知识产权具有法定独占性、垄断性使得知识产权的保护与反垄断法有所冲突。因此各国反垄断法一般都将行使知识产权的行为排除在反垄断法的规制对象外。当然,滥用知识产权的行为也是要受到法律的追究的。所谓滥用知识产权是指权利人行使知识产权时超出了它的界限,构成权利滥用。对知识产权的滥用行为,反垄断法从社会本位性出发,对其进行必要的限制。关于知识产权的另一个值得大家关注的问题是:“知识垄断”问题,在经济全球化和新经济的国际背景下,发达国家越来越多的利用他们的技术优势借口保护知识产权以企图掌握国际贸易的主动权,寻求对技术落后的发展中国家的经济支配权。在乌拉圭回合的谈判中,发达国家坚决要求将知识产权保护与贸易联系起来就是一个最好的例证。而微软公司通过特殊的技术处理占领了全球PC市场绝大部分的份额,这不仅将给各发展中国家的经济造成影响,甚至于会对国家安全造成影响。法律应当保护知识产权,但如果知识产权权利人把知识作为垄断的手段,限制竞争,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则知识产权转化为“知识垄断”。人类社会正在迈向知识经济时代,“知识垄断”就愈加显示其重要性,知识拥有人凭借其知识信息等无形财产攫取高额垄断利润。近二十年来,知识产业的迅猛发展效益,规模和速度都远远超过传统产业。“知识垄断”带来的后果也远远超过以往。对于发展中国家来说,尤其要警惕“知识垄断”的危害。各国只是为了促进本国的市场竞争才制定、运用反垄断法,而对于本国企业在国际市场和他国市场的垄断则持支持、保护态度。知识经济时代,国家之间综合国力的竞争主要就是高新技术的竞争。例如美国凭借其技术优势地位不断侵蚀,控制国际市场和他国市场,但对国内大型企业,公司的合并采取默认的态度,(如同意时代华纳与美国在线,波音与麦道的合并)这一切都警示我们不能不对“知识垄断”掉以轻心,否则后果不堪设想,事实上某些跨国公司已经在这样做了,当初微软中文版Windows98在我国的售价是1998元,在美国仅为109美元,office97中文专业版在我国的售价是8760元,在美国仅为300美元。另外,微软还用应用软件的低价来排挤中国的国产软件。⑦这些行为如果是在反垄断法机制完善的国家是会受到法律制裁的。
除外制度对知识产权的豁免应充分注意到这一问题,既要保护知识产权以促进技术创新又要防止权利人滥用权利限制竞争的行为。
(3)特殊卡特尔领域。卡特尔又称“横向协议“,是指法律上相互独立的企业为了共同的目的,相互在市场方面达成限制竞争的协议或进行某种协调,从而限制企业在这方面的自主权。一般来说,这种横向协议被视为限制竞争的行为。正如亚当·斯密所说,同行业的经营者聚在一起往往都是阴谋实施垄断行为。因此竞争者之间的关系一直是反垄断法严格审查的对象。但是如果某些协议,没有产生限制竞争的效果,反而提高了市场的竞争力,则应受到法律的保护,适用除外制度。例如:①不景气卡特尔。为应付不景气,企业合理组合的共同行为;②合理化卡特尔。旨在使经济过程合理化的协议决议,但以该协议和决议适合于从根本上提高参与企业在技术方面,企业经济方面或组织方面的工作效率或经济效率,并因此能改善对需求的满足为限。合理化的效果应当同与之相关联的限制竞争之间保持适当的关系。③中小企业卡特尔,为帮助中小企业弥补在与大企业竞争中的结构和规模的不利地位,只要是旨在提高效率,提高中小企业的竞争力,并且未实质性的损害竞争的中小企业之间的联合协议,都是应当允许的。
上述卡特尔形式基本上是根据自由经济观念的影响而得以豁免的,但是从20世纪80年代开始,美国已经开始有所转变,1984年美国国会通过了《全民合作研究法》,放松了对企业合作研究的管制,规定改变以前把科技合作一律视为非法的做法,对企业的科研、产品开发方面的合作协议,采用权衡利弊的原则,并且既使进行合作研究的企业违犯反托拉斯法,它们对受害人的赔偿也不采用通常的“三倍惩罚”,而只是赔偿实际的损失。⑧美国的这一转变可以看作是他们在知识经济时代,保持世界科技领先地位的秘诀之一。这一做法对我国是很有借鉴意义的。我们的技术水平还比较落后,法律更应支持类似的技术卡特尔鼓励技术创新提高企业的竞争力。
五、对我国制定反垄断法适用除外制度的几点建议
1、以WTO经济全球化、知识经济为立法背景。我国加入WTO,经济全球化成为不可逆转的趋势,世界也从工业经济时代迈入了以知识、信息为基础的新经济时代,这一切构成了21世纪我国经济发展的大背景。中国21世纪的反垄断立法应以此背景为依托,在开放的全球视野中寻找自己的适当定位。
2、反垄断法适用除外制度的适用范围宜采概括与列举相结合的体例。适用除外制度可以说是反垄断法的例外制度。各国出于各种原因和目的排除适用的最根本目的是为了促进国内市场竞争 。在当今世界国内市场与国际市场日益紧密结合、趋同的情况下,立法机关在制定反垄断政策时,应更关注两个市场的冲突与协调,在不违反国际义务的原则下,更加关注国家战略利益,从过去主要弥补国内市场经济的局限性转而在全球范围内运用宏观政策干预经济,在全球范围内寻求资源的合理配置,促进竞争,维护竞争秩序的健康、稳健运行。采用概括的方法可以使法律在运用中具有更大的灵活性,而列举的方式更具有操作性。两项结合可以使适用除外制度既适应经济全球化、知识经济的变化又满足了法律规范稳定性的要求。
3、结合国情,不盲目攀比。虽然我们处在新经济时代,但是我们的基本国情决定了我们不能一味跟风,紧随时代新潮流。作为一个发展中国家,我们仍然停留在工业经济时代,法律作为反映经济基础现实状况的上层建筑就不能太过超前,否则只会成为空中楼阁,而起不到对经济基础的反作用以促进经济的发展。反垄断法适用除外制度的立法,应当借鉴参考发达国家的先进经验,同时也要立足于本国国情,特别是在防止知识产权滥用,国际垄断等方面注意保护本国民族工业和国家经济安全。



注释:

① [美]斯蒂格利茨著,梁子民、黄险峰译,吴敬链校:《经济学》(第2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11页。
② 王日易 :《论反垄断法的一般理论及基本制度》,《中国法学》1997年第2期。
③ [美]理查德·A·波斯纳著:《新经济中的反托斯》,王传辉译,《经济法论丛》第6卷。
④ [美]曼昆:《经济学原理》,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34页。
⑤ 黄欣:《WTO、经济全球化、知识经济与我国反垄断立法关系研究》,《政法论坛》,2001年第5期。
⑥ 沈敏荣:《反垄断法不确定性及其克服》,《经济法论丛》第3卷。
⑦ 倪振峰:《知识经济与知识产权》,《上海大学学报(社科版)》,2000年第3期。
⑧ 程宗璋:《论美国反托拉斯法的变迁机理》,《经济法论丛》第3卷。


参考文献:
1、王晓晔著:《竞争法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
2、孔祥俊著:《反垄断法原理》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
论阶层对社会利益原则的影响
——基于农民阶层与经济法的双重分析视角

李长健
转贴自:《经济法学家》(2006)  原作者:李长健

摘 要:目前,我国正经历着社会阶层结构的巨变。社会阶层分化、流动和组合深深影响着法律制度、法律原则的变化,有时还主导着其发展方向。社会阶层分化下的社会利益有着自身的本质性、时代性内容、要求和发展趋势。社会利益的法律原则化是保障社会利益的本质诉求,社会利益原则制度化则是社会利益实现的制度解。经济法已成为社会利益实现及法律原则化的主体制度,共同形成以宪法为核心、行政法为主导、民商法为补充、诉讼法为保障的维护社会利益的法律制度体系。社会阶层,特别是农民阶层对社会利益原则的影响是巨大的。农民阶层会使社会利益原则的价值序发生方向性影响、内容序发生层次结构支撑性影响和主体序发生动力性影响。
关键词:农民社会阶层 社会利益原则 经济法律制度 价值序 内容序 主体序

中国的改革和现代化建设实践告诉我们:我国正经历着巨大的社会转型期,系统化的改革和建设措施不仅给社会带来了物质文明、精神文明,还带来了制度文明;不仅促进了社会财富的增加,还引起了社会结构的巨变。社会结构的变化必然会导致社会阶层[1] 结构的变化,而社会阶层结构的变化必然引起社会利益结构的变化,社会利益结构的变化必将使反映社会利益关系的法律制度、法律原则发展变化。事实证明任何社会的发展都伴随着阶层变迁所带来的利益之争,并深深反映在法律之中。因此,关注利益的矛盾、冲突与协调,研究阶层对利益的影响,特别是对法律制度中的利益原则的影响就显得非常有意义。
一、社会阶层分化下的社会利益
何为社会利益?对社会利益内涵的认识将直接影响我们围绕社会利益而展开的研究。边沁认为:“共同体的利益(即社会利益)是组织共同体的若干成员的利益总和。”[2] 可见,在边沁看来,个人利益是最基础、最重要的利益,社会利益只不过是个体利益的总和,亦即不存在独立的社会利益。庞德在《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法律的任务》一书中将利益分为三大类,即个人利益、公共利益和社会利益。[3] 庞德认为社会利益是最重要的利益,是包含在文明社会中并基于维护文明社会的正常秩序和活动而提出的各种具有普遍性的主张、需要和愿望。我国学者也纷纷对社会利益进行研究。有学者认为:社会利益是一种根据利益主体进行分类而来的,是与个人利益、集体利益、国家利益相并列的利益,是一种独立的利益。社会利益的主体是公众,即公共社会。社会利益表现的权利形式上,其主体可以是公民个人、法人或国家。[4] 有学者认为:社会利益包含广泛的内容。[5] 有学者认为:社会利益与国家利益一样,都是公共利益的下位概念,并主要以经济利益和文化利益为内容,以维护社会的自治和良性运转为目的,并且排斥国家的肆意干涉。[6] 更有管理学者认为,社会利益是指在某一特定空间区域内,所有的个人与组织为了生存,享受和发展所需要的资源和条件。[7] 笔者认为:社会利益是一个富有张力的概念,对社会的不同理解导致对“社会利益”的不同认识。如果将“社会”作为包罗一切的广义理解,社会利益就是人类社会存在的一切利益,是所有利益概念的上位概念。如果将“社会”作为相对狭义的理解,社会是基于共同利益而互相联系起来的人群。[8] 或是以共同物质活动为基础而相互联系的人们的总体,[9] “是人们交互作用的产物”,[10] 由一定的经济基础和上层建筑所构成。社会利益则是一个相对的概念。笔者认同社会利益与国家利益均是公共利益的下位概念,并认同:如不作特别的分析考虑,社会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社会整体利益同义。社会利益是一定时空范围内的社会全体成员,在一定社会物质生活条件下,基于一定的社会目标而对诸种社会要素和社会状态的共同需要所体现的利益形态。社会利益是广泛个体利益的集中体现,是具体的、独立的利益形态。
在对社会利益有了初步认识后,我们分析一下社会阶层分化下的社会利益。我们知道:社会现代化过程就是社会阶层分化的过程。[11] 中国经济结构变化和经济发展已经导致了新的社会阶层结构的初步形成。尽管新的社会阶层结构尚处在不断变动过程中的初始阶段,但其资本构成成份、结构形态、等级秩序、关系类型和分化流动机制等方面都较1978年前有了深刻的变化,[12] 其社会阶层位序已经确立,阶层基本成份不会有大的巨变。在新的社会阶层结构中,不同阶层因经济地位的变化而引起社会地位、政治地位、文化地位的变化,表现为不同的阶层成为不同的利益主体,从而导致利益的分化,原有社会的利益整合机制被消解,需要建立起新的利益整合机制。反映在利益关系上,就应在增强阶层群体意识,在促进利益结构多元化的同时,协调利益关系,整合不同价值追求的多元利益目标、利益和谐与社会公正。完成这一目标的重要归一措施是不断地发展和壮大社会利益,通过社会利益的质与量的双向供给,从而满足多元化利益主体对利益增加的共同追求,使利益分化下的社会冲
突有了消解的利益基础。我国的社会阶层分化从其外在形态看,正经历着阶层结构由金字塔型向橄榄球型转化;从内在依据看,正经历着以无形资产(权利、声望等)向有形资产(金钱、财富等)为划分依据转化;从其发展历程看,正经历着分化型分化(纯粹的阶级层分化)向整合型分化(伴随着协调或整合的分化)转变,[13] 正经历着自然、自发分化为主向国家引导与市场主导相结合的分化方向转变。但总的看来,我国的社会阶层结构还不合理,还没有形成与现代化国家相适应的、合理的现代化社会阶层结构。[14] 我国还是一个农业劳动者阶层规模过大、社会中间阶层规模过小的社会阶层结构,不断地工业化、市场化、现代化和法治化使社会阶层分化更加剧烈,社会阶层由“两个阶级一个阶层”走向多元化,社会阶层分化正经历由身份到契约的转变……这种不断发展中的社会阶层分化使社会利益形态处在不断变化过程中,使社会利益形态的形成和发展已不再是纯市场的行为,国家的介入、社会制度的作用、生产力的发展、所有制结构的变化、生活习惯的影响、文化的作用等均使社会阶层分化有了可发展、可规制、可民主、可文明的演进动力和发展方向。其中,社会制度的作用成为社会阶层分化下影响社会利益形态的首要因素,深深地影响着社会阶层分化下的社会利益形态。社会利益法治化的要求成为社会阶层分化中社会公正、和谐社会实现的本质性、时代性要求。
二、法律原则化的社会利益
(一)法律原则化:保障社会利益的本质诉求
在社会阶层不断分化的法治社会,社会利益的相对独立是不争的事实。保障社会利益的实现不仅是法治化国家的新使命,也是和谐社会建设的新需要。在社会阶层分化下进行和谐社会建设,需要对因分化产生的新的阶层结构的阶层利益进行重新分配与协调,以实现利益的和谐,而利益和谐的基础是社会利益的增量化、独立化和法律化,因为阶层分化中新阶层与既得利益阶层之间必将展开利益争夺。只有保障社会利益的实现,才能为和谐利益关系的形成提供可能。尽管社会阶层分化本身不属于法治建设的范畴,但它能够为法制建设提供动力;尽管社会利益的法律原则化不具备很强的操作性,但它可以为法律概念、法律规则、法律制度提供基础和出发点,有时还可以成为法律实质性判断的依据。社会利益的法律原则化,就是应在法律理念、法律制度和法律规则中确立社会利益原则。
社会利益法律原则化是对社会利益的价值提升,其价值取向是实质正义。将社会利益作为行为选择的价值标准,是保障社会利益、实现实质正义的本质要求。相对于普遍化价值的形式正义而言,实质正义反映的是一种具体化的价值,是局部的、特定的个体或群体享有的价值,是其对现实的享有与满足的价值。实质正义不仅为社会成员提供了追求各自合法利益目的的工具,以促进个人追求个人目的而达致的社会普遍利益,而且努力为社会成员制造条件,积极为其寻求具体的、现实的利益享有的途径。[15] 特别是在社会成员无法自身实现具体、现实的利益时,国家通过法治手段介入,进行社会制度的理性安排,就显得重要和必然。
(二)原则制度化:社会利益实现的制度求解
改革和现代化是深刻的社会转型,必将伴随经济与政治体制转轨、文化模式变化、社会结构和社会利益结构的变化。改革和现代化不仅为社会成员提供了实现个体利益,体现自我价值的可能和条件,而且为社会成员进取获胜或失败营造了充满活力、彰显公平的重要心理基础。可以说,改革和现代化为社会和谐提供了发展的环境和动力。但是,我们应该看到,随着改革与现代化的深入,社会阶层的分化所带来的社会利益分化,要求我们必需高度重视社会利益分化加剧所带来的负面影响。我国目前社会利益分化所呈现的利益主体异质化、利益需求多元化、利益获得途径多样化、利益差距扩大化、利益矛盾与冲突显化等特点,[16] 使不同利益主体之间相互依赖、相互交换的利益关系变得复杂、紊乱和繁变。这种不稳定的利益结构关系将严重影响社会变革和现代化的持续发展,进而影响社会秩序的稳定。建立以社会利益为基础、个体利益为主体、国家利益为保障的和谐的利益体系,合理架构个体利益、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关系,成为制度建设的必然选择。
1.社会利益基本属性的制度反映。在自由资本主义时期,基于市场自由竞争的理论,人们一般认为个体利益与社会利益是一致的,追求个体利益的结果必然促进了社会利益。于是充分实现个体利益成为增进社会利益的前提。随着市场失灵,伴随着科学技术迅猛发展和社会分工的细化、生产社会化和现代化,个体利益、国家利益与社会利益不一致性方面的冲突变得更加复杂而多元。利益结构中的基础性利益——社会利益不断走向社会和制度的前沿。社会利益具有整体性、普遍性、可转化性、表现形式多样性[17] 和利益主体不确定性等属性,这些属性要求国家以社会利益对实质正义的价值诉求为目标,在综合各种政策分析、价值观念、道德评判因素和文化模式考量后,依据制度规则对社会生活,特别是社会经济生活进行介入。一个以民主和法治为价值追求的国家或政府往往不可能坐等社会利益的自然形成,正视个体利益至上所带来的社会流弊,总会运用自己的智慧与能力去寻求一种自然秩序与设计程序良性互动的法律机制,以反映社会利益原则制度化的属性要求,以实现社会公平。[18] 不过,在社会利益原则的制度嵌入中,我们既要防止国家或政府失灵,又要防止市场失灵,更要防止制度的失灵,防止各种扭曲正常的利益关系的机制形成,用制度、文化、道德等价值力量,进行法律判断、道德判断、文化判断为内容的综合判断建立促进和谐利益关系发展的反扭曲利益机制,以实现社会利益对公平与正义的实质追求。正如E•博登海默所说“仅仅培养一种公正待人和关心他人的精神态度,其本身并不足以使正义处于支配地位。推行正义的善意,还必须通过旨在实现正义社会目标的实际措施和制度性手段来加以实施。”[19]
2.法律共同的目标。公平正义是社会主义法治的基本价值取向,是建设和谐社会的本质要求和目标任务。和谐的社会需要公正,公正的社会必定是和谐的。在国家运用法律制度的力量去组织社会追求公平正义,特别是实质公平正义时,社会利益原则就是衡量行为规范与否、社会和谐与否、社会公正与否的基础性原则,就成为所有法律制度共同追求的价值目标。作为法律规则基础的法律原则根源于社会现实条件,反映社会发展的方向、要求和规律,体现出法的本质和基本价值取向。从某种意义上来说法律原则是国家在特定时期通过法律控制社会的最高准则。社会利益原则体现着社会阶层分化下个体、国家和社会之间利益联系的基础性要求,是各部门法对各种社会利益关系进行调整所应依据的准则。对社会利益的实现、维护与增进应成为各部门法制度构建时均应遵守的利益衡量原则。正如路易斯•亨金所说:“在特定的时间和特定的环境下,每项权利实际上都可能让步于公共利益。”[20] 社会阶层分化下的中国社会转型,需要进行各类利益整合,物质层面、文化层面、道德层面和制度层面等都存在着许多急需整合的问题。作为制度层面的整合而言,在私法公法化和公法私法化背景下,伴随法律社会化、经济社会化的脚步,公法、私法和社会法(第三法域)的法律制度均需要进行制度整合,从而实现制度和谐。而不同法域的部门法律制度进行整合的利益基础就是协调并和谐个体利益、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在制度安排中的关系,建立和谐的社会利益结构关系,以社会利益原则为制度安排联结性、和谐性原则去架构和谐社会中的部门法律制度。在经济社会化、法律社会化和现代化的背景下,任何部门法都应成为社会利益的守护人,不保护社会利益的法律不仅是没有生命力的,而且是没有权威的。
3.经济法——社会利益实现及其法律原则化的主体制度。社会利益的实现和社会利益的法律原则化是法律的共同目标。在法律制度体系中,社会利益法律原则化在所有的法律制度中均不同程度地得到体现。可以说,围绕社会利益原则,我国法律制度已构建了以宪法为核心、行政法为主导、经济法为主体、民商法为补充和诉讼法为保障的维护社会利益的法律制度体系。
宪法是法源,是国家的根本法,对社会利益保护和最基本社会利益(公共安全和社会秩序)的维护在宪法条文中处处得到体现,是保护社会利益的纲领性法律文件。我国宪法第51条之规定则是宪法最具核****的规定。行政法是“一定层次的公共利益与个体利益为基础和调整对象的法”。[21] 其对社会利益的优先保护主要体现在,当个体利益与社会利益发生矛盾和冲突时,行政法价值取向当然地将社会利益置于优先保护的地位。保护社会利益不仅是行政法的根本立法目的,而且在一定意义上来说是行政法产生和存在的需要。社会利益之于行政法的创新和实施同样具有本体的意义。这也是国家公权力与社会利益之间的关系具有逻辑上的一致性在法律中的表现。[22] 民法的个人本位的价值取向适应了市民社会的客观需要。在追求人人在人格平等前提下获得平等的机会利益,体现鲜明的形式公平的同时,对市民社会整体利益的维护也成为其固有的内容,只不过市民社会的整体利益最终表现为主体利益的最大化,并以个体利益为载体。[23] 民法自身隐含着对市民社会整体利益维护的功能,使其成为社会利益原则维护的必要补充,商法更是如此。诉讼法律制度对社会利益原则的维护的保障作用是有目共睹的,特别是公益诉讼中,在此不多赘述。
经济法以社会整体利益为本位:经济法产生于经济社会化、法律社会化的过程之中,作为保障国家对经济运行的管理协调的经济法必须以社会的整体利益[24] 为最高准则。把追求社会整体利益作为自己的宗旨,站在社会整体的角度,以社会整体利益为首位,从外部协调和内部规制两个方面规范市场主体行为。既保证国家权力对社会经济的宏观调控和有效协调,又保证经济主体在市场竞争中的权利、自由和平等,平衡协调个体与社会之间的利益关系,平衡协调社会个体之间的利益关系,维护有效、公平和可持续的竞争秩序和分配秩序,以实现社会整体利益的最大化。首先,经济法所追求的整体利益是经济社会化和现代化,社会生产力发展到一定历史阶段的产物,是社会阶层分化的必然要求。人类的行为不再是个体的行为,它们在不同的领域和时空中发生着千丝万缕的联系。经济法自产生之时起,就决定其应以追求社会整体利益为宗旨,为一切利益维护的首位。其次,经济法追求的社会整体利益是一种既不同于个人利益,又不同于国家利益的新型利益。其整体性、全局性利益是市场内部主体个体利益、社会内部主体个体利益,乃至体现对阶级统治的管理秩序维护的国家利益所替代不了的。再次,经济法追求的社会整体利益是一种超越当代的、发展中的“动态”的社会利益。它不仅追求当代社会的整体利益,更主要维护代际之间的社会整体利益。经济法所追求的社会整体利益是一种可持续发展的社会整体利益。这是科学发展观在经济法中的运用,兼顾效率与效益,兼顾个体与整体,兼顾公平与公正,兼顾近期利益与长远利益,兼顾保护每个市场主体参与竞争的权利和维护整个经济领域自由竞争的公共秩序,是经济法视野中社会整体利益的必然选择。最后:经济法所追求的社会整体利益主要由国家去代表社会整体利益,是主要借助国家权力,运用多种手段对经济法进行规制,对社会经济进行协调而实现的利益。[25]
经济法制度以社会整体利益原则为最高制度准则:经济法站在社会整体利益维护的角度,通过平衡协调各种经济关系,实现经济自由与秩序、经济民主与集中、经济效率与公平、经济发展与持续在社会整体利益之上的协调统一。经济法在国家对整体经济生活的干预协调时,以社会整体利益为最高准则,作为出发点和归宿,在处理个体利益、国家利益和社会整体利益之间的关系时,优先考虑社会整体利益,通过消除自由放任和极端个体权利本位对社会整体经济发展所造成的消极影响,解决个体利益与社会公益之间的矛盾,促进社会和经济的良性运行和可持续发展。[26] 维护社会整体利益原则是社会化大生产对经济法调整的必然要求,是经济社会化、法律社会化、生产现代化的客观需要,是经济法的本质和价值的体现,是经济法的宗旨和精神的反映。社会整体利益优先原则的基本要求是:(1)经济法的一切领域均应以社会整体利益为首要的最高准则,亦即社会整体利益至上。在经济法视野中,一切经济法行为、经济法制度安排的好坏、优劣,其价值判断的最高标准,就是看其对社会整体利益的维护程度,就是看是否有利于社会整体利益。(2)经济法在协调个体效益、集体效益与社会整体效益时,以社会整体效益为根本指导准则,亦即社会整体效益优先。
经济法自产生以来,为回应社会化大生产对法律的挑战,从社会本位出发,以追求社会整体利益为责任,以鲜明的整体效益价值取向与传统法律部门相区别,从而使其成为维护社会利益原则法律制度中的主体制度力量。
三、农民阶层——影响社会利益原则的重要社会力量
社会阶层对社会利益原则的影响,属于经济基础变化对上层建筑影响的范畴。社会阶层的每一次变化均会引起社会利益关系结构的变化,进而引起调整社会利益关系的政策和法律制度的变化。社会利益原则属于法律制度层面中法律原则的范畴,社会利益原则随着社会阶层的变化必然相应而行,有时其原则的变化可能还超前于对具体法律规则的影响。换言之,在社会阶层变化下,法律原则有可能领先于具体法律规则的变化而变化,现代社会对法律规则,特别是新的法律规则的制定所表现出来的严格程序和社会阶层利益博弈更使法律原则的变化成为解决具体法律规则未改变(或未产生、未生效)之前出现的新情况的制度规范。这是否说明法律原则较法律规则所具有的较强稳定性发生改变了呢?我们只能说,法律原则与法律规则的稳定性只是相对而言的,稳定性不应成为法律原则与法律规则的重要区别。法律原则表面的稳定不代表其内涵的一成不变。笔者认为:一定意义上来说,世界上可以有一成不变的具体法律规则,但不可能有一成不变的法律原则。法律原则高位阶性、普适性、原则性和相对稳定性,才是两者的重要区别。法律原则作为法律上规定的、用以进行法律推理的准则,不仅可以指引人们正确地运用规则,而且可以弥补没有相应法律规则时的不足,代替规则作出裁决。法律原则是法律规则的基础和来源,往往体现一种价值观,体现法律追求的价值目标。“原则是超级规则,是制造其他规则的规则,换句话说,是规则的模式或模型。”[27] 在判例法中两者的关系较模糊,成文法中法律原则与法律规则的关系比较明晰。就我国社会阶层分化加剧的现实而言,社会阶层分化与流动往往最先影响的是具有普适性的法律原则的因时而变。
研究阶层对法律原则的影响,笔者尚未查到相关的文献资料。作为尝试,笔者就社会阶层对社会利益原则的影响进行探讨性研究,祈望能为阶层分化下的法律原则和法律规则体系的建构发展提供一定的帮助。研究的三个基本假设是:其一,社会阶层分化必将引起制度层面的变化。其二,农民阶层是可分化的,其分化是中国阶层分化的主体,并在较长的一段时间里不断持续演进着。其三,社会阶层利益的价值取向、形态、基本内涵是一致的。
(一)价值序的影响——农民阶层对社会利益原则的方向性影响
中国农民的政治特征决定了中国政治走向,中国农民的法律特征同样决定着中国法律的正确走向。[28] 重视农民阶层对社会利益原则影响的分析毫无疑问是重要的和根本的。农民阶层对社会利益原则中的价值取向影响着社会利益原则价值实现的次序和方向。在农民阶层大量分化前的计划经济时代,农民对利益的追求大都存在个体多元、性质一致性的“异体同质”现象。可以说,农民是当时我国最具利益一致性的群体。随着阶层分化的进行,这种“异体同质”现象不断受到影响,但整体而言,“先求生存,后求发展”的利益目标和大规模性特点尚未真正改变。农民阶层的这一利益目标和特点决定着社会利益原则对不同价值追求的序列。尽管“就各种价值目标或利益主张而言,并不存在一个绝对的最优标准,但我们仍能对价值的位阶或利益的轻重作一基本排序,问题的关键是如何确定据以判断‘序列’及‘层次’的标准。”[29] 德国学者克莱以量最广,而且质最高的价值作为最优先次序的价值。[30] 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在实际判决中也确定了个人利益应符从“更高的社会利益”价值序列。笔者认为,从判断标准来看,这种“量最广”、“质最高”还不足以成为价值的次序的判断标准,特别是社会阶层处在不断分化、社会关系不断现代化、社会主体不断现代化的中国。对价值序的影响,还应考虑农民阶层分化的方向和价值的质与量的方向关系。量最广、质最高,与阶层分化同向的价值才是社会利益原则所追求的最优先序的价值。我们可称之为“量广、高质、同向”,或阶层分化与价值追求的“同质同向下的量广”。那种“同质异向”、“异质同向”、“异质异向”的量广不应成为社会利益原则最优先次序的价值。
(二)内容序的影响——农民阶层对社会利益原则层次结构的支撑性影响
从历史看,法不仅与社会阶层分化而同时出现,而且法律原则、法律规则也是在社会阶层分化中得到完善,得到适用。法在运行中不断地对各社会阶层的地位、权利、义务进行确认,不断地对社会阶层的相互关系,特别是各社会阶层的利益关系进行维护。与此同时,社会阶层对不同利益的需求也影响着法律原则、法律规则的发展和完善。改革开放以来的中国农村社会阶层的巨变,使原来较单纯的农业劳动者分化为农业劳动者、农民工、乡村知识分子、个体工商业者、私人企业主、乡村管理者和乡镇企业管理者等多个阶层。这些阶层的分化与流动往往伴随着城乡的密切交流,使传统较封闭的单一的“农业——农村——农民”的三位一体的社会结构体系发生着巨大的变化,不断开放、变化着的农村社会结构支撑着国家法律在农村的运行,可以说,农民阶层的阶层分化与流动为法律运行提供了相应的社会结构性支撑。这是一种反映不同利益诉求的利益结构关系,使得农民阶层在这种利益结构关系下对社会利益原则的内容有了更加明确、富有层次的、不断拓展着内涵和边界的要求,农村社会结构开始由金字塔向橄榄型转化。从阶层内部而言,农业劳动者阶层开始缩小,中间阶层在不断壮大,企业家阶层正在兴起和壮大。从阶层外部而言,农业劳动者正不断向其他社会阶层流动。这些变化使社会利益原则中社会安全、机会公平、社会发展(社会进步)的利益层次内容不断得到层次性的加强、适用区域的拓展和结构性的支撑。阶层层次结构影响利益关系的层次结构,利益关系的层次结构影响调整这些关系的法律原则、法律规则的层次结构,这一逻辑链条得到了进一步的证明和加强。我们可以说,农民阶层可持续分化是推动农村法治的动力,并为法治提供了社会阶层结构的基础
(三)主体序的影响——农民阶层对社会利益原则的动力性影响
社会利益原则的产生、发展和适用需要各种载体形式,制度载体、文化载体、组织载体是其基本的载体形式。社会阶层对社会利益原则的影响在于:通过社会阶层的分化、流动和组合,形成不同的主体形态,推动着社会利益原则的产生、发展和适用。这些主体形态包括国家、政府、各类市民社会、社会团体和个人等种类繁多、层次多样、关系复杂、不断变化的形态。社会阶层的分化、流动和组合成为影响社会利益原则发展的动力。社会利益的多样性、可转化性等特点加强了社会阶层对其发展的动力作用,并通过阶层及其组合的主体形态之间所进行的集体选择,将社会利益原则中的主体位序进行排列,从而使表面上因社会利益的不确定性所造成的主体虚置状况得到契约化、制度化的改变,使不论在任何社会时空中我们都可以找到社会利益的主体。
国家是社会利益原则的确定者和当然代表者,是阶级社会中社会利益原则主体序中位阶最高、最具权威性的主体。在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不断融合互动的国家社会模式下,[31] 各利益集团获取利益的方式由单纯意义上行动走向制度契约下的博弈与妥协。社会主体通过大量的争执、交易、妥协达成的以社会整体的名义对外的利益诉求,唯有借助国家的成熟的、覆盖面最广、组织体最完善和强大的、广泛的民主商议机制来实现,从而使国家成为社会利益代表者有了制度上的现实性和保障性。社会利益的整体性也为国家代表社会利益准备了基础性条件。国家将整个社会各类成员集合起来,通过不同的制度安排,使社会成员之间的利益关系和联系方式得以法律制度化的固定,从而使社会得以稳定、有序的状态存在着。毫无疑问,国家具有代表社会利益的适格性。[32] 政府是社会利益的整合者和社会利益的主要维护者。政府作为社会利益的整合者的作用远强于维护者的作用。政府自身的利益和政府干预经济社会中出现的“政府失灵”现象,使其不能成为唯一的最佳社会利益维护者。政府对社会利益维护中的缺陷需通过国家、社会中间层主体、社会个体和其他阶层组织来弥补。社会阶层中的个体也同样因为利益之间的差异和冲突不能成为社会利益的主要维护者,但其可以成为社会利益的主要享有者。社会个体通过对社会利益获取游戏规则的认可去展开利益的争夺和对社会利益的享有。纵使有时失败,也期待在下一次机会中获得成功,从而使社会利益有了使游戏可持续下去、并服从大局的社会阶层基础。社会阶层对社会利益的主体作用的发挥,除需要有良好的社会利益整合与形成机制、有效的维护机制外,还需有表现各阶层利益的诉求的表达机制,有畅通的阶层分化流动机制(特别是向上流动机制)和各阶层(特别是弱势阶层)共享成果的机制。这样,就会使各社会阶层对社会利益产生共识,使社会利益原则在法律原则体系中的位阶得到有共识的提升。中国农村阶层分化、流动与整合是在所有制结构变革下进行大规模的社会阶层变迁,促进了社会阶层对社会利益追求的觉醒。农村社会生产力的发展、新的社会阶层的出现、分配制度的改革、国家社会治理模式的变化使农民阶层对社会利益产生的作用、分享的机制体系和维护的机制有了更新的市场化、法治化实现的路径,进一步推动了社会利益的发展。可以说,农民阶层已成为社会利益发展的新的重要的动力,也必将成为维护社会利益原则的重要社会力量。
社会阶层,特别是农民阶层对社会利益原则的作用还表现在对社会利益发展序、时空序、社会利益形态、运行机制体系、规则制度体系、实现范式和模式等方面的影响。笔者将在今后分别对其进行探讨,祈望能对此命题有一个体系化的思考。


参考文献:
[1] 现有社会不仅是一个伦理共同体,而且更是一个利益共同体。利益结构在理论上被看作是社会结构的物质基础,是决定着社会发展程度和和谐程度的重要因素。参见陆月娟:和谐社会与社会阶层利益的整合[J]. 上海金融学报2005(5):67.
[2] (英)边沁著,时殷译. 道德与立法原理导论[M]. 北京:商务印书馆,2000:58.
[3] 庞德认为:社会利益包括六个方面:一是应受一般保障的社会利益(如和平与秩序的要求、一般安全、健康状态、占有物的保障)。二是关于保障家庭、宗教、政治和经济的各种社会制度的社会利益。三是一般道德方面的利益。四是使用和保存社会资源方面的利益。五是社会、政治、经济和文化等方面一般进步的利益。六是个人生活方面的利益,这种要求能使个人获得政治、社会和经济等各方面的机会,并使他在社会中至少能过一个合理的最低限度的人类生活。参见(美)庞德著,沈宗灵等译. 通过社会的法律控制:法律任务[M]. 北京:商务印书馆,1984:37—41.
[4] 张文显主编. 法理学[M]. 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217.
[5] 孙笑侠认为,社会利益包括如下六个方面的内容:(1)公共秩序的和平与安全;(2)经济秩序的健康、安全及效率化;(3)社会资源与机会的合理保存与利用;(4)社会弱者(如市场竞争社会中的消费者利益、劳动者利益等);(5)公共道德的维护;(6)人类朝文明方向发展的条件(如公共教育、卫生事业的发展)等方面。参见孙笑侠. 论法律与社会利益[M]. 中国法学,1995(4).
[6] 胡锦光等. 论我国宪法中“公共利益”的界定[J]. 中国法学,2005(1).
[7] 陈庆云等. 论公共管理中的社会利益[J]. 中国行政管理,2005(9):32.
[8] 邓钢. 对社会利益及其与经济相关的反思[J]. 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01(3):67.
[9] 辞海[M]. 上海辞书出版社,1979:3611.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