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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问题的电话答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8:52:27  浏览:933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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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问题的电话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问题的电话答复

1987年11月4日,最高法院研究室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一庭:
你庭反映的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问题,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关于在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第一审判处被告人死缓,被告人没有上诉,但是被害人的近亲属对附带民事部分提出上诉的,高级人民法院是按死刑复核程序审判,还是按照第二审程序审判的问题,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之规定,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或者他们的法定代理人,对附带民事部分的判决有上诉的权利,而没有对该案刑事部分上诉的权利。因此,被害人的近亲属对于附带民事部分提出上诉的,不会引起刑事案件的第二审程序。所以,对于该案还应按照死刑复核程序进行。对于该案附带民事部分的上诉案件,鉴于该案原来是一个刑事附带民事案件,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刑事案件和附带民事案件也可以分开处理,仍可由原复核该案的合议庭审理附带民事部分的上诉案件。
二、关于附带民事的上诉案件,如果附带民事部分的事实不清,需发回重审,是引用刑事诉讼法的有关条文,还是引用民事诉讼法的有关条文的问题。我们认为,附带民事部分是在刑事诉讼的过程中解决的问题,因此,在发回第一审法院重审的裁定中,应当引用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之规定,而不必引用民诉法的有关条文。在附带民事部分发回第一审人民法院的裁定中,根据目前司法实践的情况,应把附带民事诉讼的上诉人,排在第一位。

附: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一庭关于附带民事诉讼问题的电话请示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向你室反映两个附带民事诉讼的问题:
在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第一审判处被告人死缓(因伤害致死)被告人没有上诉,但是被害人的近亲属对附带民事部分的判决提出了上诉,第二审法院是按复核程序,还是按第二审程序审判?如果按复核程序审判,那么附带民事部分的事实不清,需发回重审,在发回重审的裁定中是引用刑事诉讼法条文,还是引用民事诉讼法条文?在裁定书的顺序中是将附带民事的上诉人排在前面,还是将被告人排在前面?
1987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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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对人格的尊重

戴洪斌


  这一标题--国家赔偿对人格的尊重,应是包括了两个最重要的词组和词语,一是“国家赔偿”,一是“人格”。
  “国家赔偿”这一词组中,“国家”一词是很有份量的。特别是在中国人的心目中,“国家”更是意义重大,地位崇高,既有政治意义,也有法律意义,还有血脉意义,更有文化意义。
  与“国家”相对应的,当是“人”。
  人者,是指如你、我、她、他这般的个体,为法律上承认的第一位的主体,也称为自然人,几乎与公民同义(这里作同义来用)。位居于“法人”、“其他组织”之前,是构成法人、其他组织的最基本的要素,法人和其他组织实际也为个人的集合体。人,个体人,自然人,公民,为民法作了基本内容的详细规定,更为宪法根本强调,从而确立起了人、人在“格”上的一致属性,人、人皆为人,皆同权,皆为法律意义上的主体,杜绝了被沦陷为法律意义上的客体。人的意义的发现,不下于地理的大发现。
  看到的是,一方是国家,另外一方是个体--自然人。
  自然人为自然形态、生物形态意义上的一个独立的存在、主体。这是自然意义上来看人。同时,自然人既是自然意义上的,也是社会意义上的,他必然也体现了一定的社会关系、社会属性。
  自然人的社会关系性、社会属性,其最终的体现,就是国家--具体的是组成国家、体现国家的各国家机关,如行政机关、立法机关、司法机关、军事机关等。
  人的两个属性--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以及国家的人的集合性,就决定了人与国家的本质上的共同性和一致性。由此,在经历了漫长的人类文明的历程后,就更加认识到了国家与人的合一,国家与人的和谐关系,也即是人的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的统一性。
  进而看到了,国家与人,是一对重要的范畴,还具有各个方面的意义。他们之间首先是统一的,这是最为基本的方面。也还看到了,他们之间需要保持一定的距离,需要一个合适的调适。
  在统一的大的背景下,就要做好进一步的调整,以使得国家与人,准确说是国家机关和作为个体的人之间的关系和谐,解决好、化解好、疏导好必然多少存在的各种矛盾或者问题。
  于是,在这国家与人的关系之中,国家赔偿作为一种重要的矛盾解决、处理机制,作为一个重要的法律制度,就显得尤其不可或缺了。
  国家赔偿制度就是建立在这样的人类文明发展基础上的,就是建立在这样的人类认识基础上的,就是建立在统一为主、为背景的矛盾化解基础上的。在这些基础性的认识基础上,再来思考国家与人的关系,再来思考国家赔偿与人的关系,再来思考国家赔偿对于人格的尊重,将是意义重大的。
  国家赔偿就是对人格的尊重,就是建立在对于人的作为人的资“格”的尊重上的,是建立在对于国家与人关系的根本统一性上的,是建立在对于国家与人的辩证关系上的。不断深化国家与人格统一性的认识,不断推进我们的法制事业,不断推进我们的发展第一要务,我们的一切将更有希望。



印发《广州市民办社会福利事业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印发《广州市民办社会福利事业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州市人民政府


通知
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广州市民办社会福利事业机构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广州市民办社会福利事业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民办社会福利事业机构管理,促进社会福利事业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民办社会福利事业机构是指社会团体、慈善机构、企业、合伙组织以及个人自筹资金举办以老年人、残疾人和有特殊困难的市民为主要服务对象的收养性生活保障服务机构。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兴办民办社会福利事业机构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民办社会福利事业机构的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五条 广州市民政局是本市民办社会福利事业机构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监督实施。
区、县级市民政局负责辖区内民办社会福利事业机构的管理工作。
卫生、公安、税务、工商、物价等有关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责协助做好民办社会福利事业机构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民办社会福利事业机构的条件:
(一)开办单位必须具有法人资格,个人必须具有合法身份,并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注册资金按开办床位数计算,不低于每张床位3000元。
(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相应的管理服务人员。工作人员与生活能自理的老年人之比例1:4~7,与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残疾人之比例为1:1.5~3。
(四)必须有合法使用的固定场所,并符合国家建筑设计、安全防火和卫生防疫等要求;有相适应的宿舍、餐厅、医疗室和一定的医疗康复设备,总建筑面积不低于平均每张床位13平方米。
第七条 申办民办社会福利事业机构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法人证明或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三)机构章程,包括机构名称、宗旨、组织机构、所有制形式、服务对象、资金来源、变更和终止的程序、负责人的职权范围以及其他必要事项。
(四)选址报告和建筑结构平面图。
(五)资金状况证明。
非广州市户籍的申请人还应提交所在地街道、镇以上政府出具的介绍函和计划生育证明。
华侨、港、澳、台同胞、外籍人士申请举办民办社会福利事业机构,还须分别提交本市侨务部门、对台办公室、外事办公室同意开办的批件。
合伙开办的,还须有合伙协议书。
第八条 机构规模,托养床位50张以下的,到所在区、县级市民政局登记注册;托养床位50张以上的到广州市民政局登记注册。
华侨、港、澳、台同胞、外籍人士申请举办社会福利事业机构,须经市、区、县级市民政局提出意见,报省民政厅审批后,由广州市民政局办理登记注册。
凡经登记注册的,发给《民办社会福利事业机构服务许可证》。
第九条 凭《民办社会福利事业机构服务许可证》,依权限到工商、税务、卫生防疫、消防等有关部门办理登记手续或取得有关许可证后,方能开业。
第十条 民办社会福利事业机构应按国家规定使用统一发票,照章纳税。如纳税确有困难的,可向经管税务机关申请适当减缓。
第十一条 民办社会福利事业机构改变名称、场所、主要负责人、服务范围、床位数的,必须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民办社会福利事业机构因故需停歇业的,必须提前3个月向原登记机关提出申请,在妥善安排好已托养人员后,经登记机关核准才给予办理歇业或注销登记,收缴《民办社会福利事业机构服务许可证》。
第十三条 民办社会福利事业机构,每年进行年度审查一次,由原登记机关办理。
第十四条 《民办社会福利事业机构服务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出卖、转让、出租。
《民办社会福利事业机构服务许可证》遗失的,应及时声明,并向原登记机关申请补发。
第十五条 民办社会福利事业机构的服务收费应按照物价管理部门制定的收费项目、标准和办法执行。违者,由物价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六条 民办社会福利事业机构以其所有或管理的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未经登记注册,擅自从事各种福利托养服务活动的,由区、县级市以上民政局责令其停止服务活动,补办有关手续,并按每张床位200元处以罚款。
第十八条 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由原登记机关责令限期补办变更手续,拒不办理的,吊销《民办社会福利事业机构服务许可证》。
第十九条 不按规定进行年度审查的,由原登记机关责令其限期补办手续,拒不年审的,吊销其《民办社会福利事业机构服务许可证》。
第二十条 伪造、涂改、出卖、转让、出租《民办社会福利事业机构服务许可证》的,由原登记机关吊销其《民办社会福利事业机构服务许可证》,并可按每张床位500元处以罚款。
第二十一条 罚没财物按《广东省罚没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开业的民办社会福利事业机构,应在本办法实施后3个月内,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补办登记注册手续,领取《民办社会福利事业机构服务许可证》,逾期不办理的,按无证经营论处。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向作出处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6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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