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对政府实施执行行为性质的认定/林丽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7:57:07  浏览:942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案情】

2012年12月4日,申请执行人某国土资源局向某市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其责令某镇某村15、16、18队交出土地和清除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决定。同年12月14日,某市法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有关通知精神探索实行“裁执分离”强制执行模式,作出行政裁定:对申请执行人某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责令交出土地和清除地上附着物及青苗决定准予强制执行,由辖区县级政府组织实施。2013年1月17日,该政府依法院裁定组织力量对案件进行了强制执行。


【分歧】

对政府执行行为如何定性,目前有两种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是将政府实施的执行行为认定为司法行为;另一种观点认为,行政权以管理为本质内容,是管理权,一旦法院裁定准予执行,具体强制执行手段的实施则不涉及判断权的行使,不属于传统意义上的司法行为,而是行政行为。


【评析】

对上述观点,笔者更倾向于后者,即将政府实施的执行行为定性为行政行为。理由如下:

一、政府实施的执行权是经“司法审查同意”的行政权。理论上取得对执行权相对清晰和统一的认识是进一步展开讨论政府执行行为的前提。当前的主流观点认为,执行权可划分为执行裁决权和执行实施权。法院作出准予执行裁定属执行裁决权,政府实施执行属执行实施权。纵观世界各国的执行制度,在执行权的组织构造上都包含着共同的规律,在执行实施权方面贯穿本源意义上行政权的性质要求,在执行裁决权方面贯彻本源意义上司法权的性质要求。显然,执行裁决权具备司法权的特征,执行实施权具备行政权的特征。因此,前述案例中,政府实施的执行权属行政权。鉴于政府执行依据是法院裁定,非法律授权或委托,笔者认为,此执行权是经“司法审查同意”的行政权,而不是“司法赋予”的行政权。

二、政府实施执行行为符合“行政行为”的主体要求。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实施的行为,其实施主体主要是行政机关。司法行为是司法机关实施的行为,其实施主体只能是司法机关。法院作出裁定是司法行为,符合其司法审查中立角色;政府实施执行是行政行为,符合其行政管理角色。笔者倾向于实施主体论,即行为实施方为司法机关(法院)的为司法行为,反之则不是。

三、将政府执行行为定性为行政行为的现实意义。近年来,随着司法改革的不断推进,越来越多的理论界和实务界人士认识到执行权的行政权特性。前文已分析,执行权是行政权的合理的、自然的延伸,具有行政权特性,不属于司法权范畴。因此,应当把原本属于行政权范畴的执行权归还于行政机关。将政府执行行为定性为行政行为,正体现了执行权的基本属性,同时也与目前大多数人提倡的“建立相对集中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的观点相吻合。厘清政府的执行行为,对进一步完善“裁执分离”模式,乃至规范我国征地执行工作,有效解决由政府组织实施执行面临的突出问题都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

综上,笔者认为,将政府依法院裁定实施的执行行为认定为行政行为,体现执行权的基本特征,符合行政主体要求。


(作者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铜陵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铜陵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铜陵市人民政府


铜陵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铜陵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的通知

铜政〔2010〕15号


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铜陵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办法》业经2009年12月30日市政府第4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铜陵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三月十八日

铜陵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防治环境噪声污染,创造安静适宜的居住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环境噪声污染,是指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中所产生的环境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并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现象。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环境噪声污染的防治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对本辖区的声环境质量负责,采取有效措施,改善本辖区的声环境质量。

市、县(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管理,并按照管理权限,负责对工业生产、建筑施工和商业经营中使用固定设备产生的环境噪声污染实施监督管理。

公安、交通运输、城市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城市规划、工商、文化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声环境质量的义务,并有权向有关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部门举报和投诉环境噪声污染行为。

环境保护、公安、交通运输、城市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设置并公开环境噪声污染举报电话,受理有关环境噪声污染举报和投诉。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六条 市、县(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和铜陵市区域总体规划,结合城市建设发展要求,科学规划、调整本行政区域内各类声环境质量标准的适用区域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二)督促、指导、协调其他负有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履行其职责;

(三)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环境噪声监测网络,组织对环境噪声情况的监测和检查;

(四)统计分析本建成区域内的声环境质量状况,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公安部门具体负责机动车噪声、社会生活噪声以及偶发性强烈噪声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八条 交通运输(铁路)和海事部门具体负责火车、船舶噪声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九条 城市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以住宅楼或者商住综合楼为经营场所,从事五金加工、机动车辆修理,文化娱乐、餐饮以及在建筑垃圾运输等活动中产生的噪声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十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因建筑施工工艺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夜间连续施工作业的预审;在颁发《建设项目施工许可证》时,应要求其许可施工的建设项目推行商品混凝土的使用,减少现场搅拌产生的环境噪声污染。

第十一条 城乡规划部门在制定和实施城市建设规划以及在审批安排建设项目时,应当依据铜陵市声环境功能区划和《民用建筑设计规范》要求,充分考虑噪声对环境的影响,合理安排功能区和建设发展布局;防止或减轻环境噪声污染。合理划定噪声敏感建筑物与可能产生噪声污染的企事业单位和公路、铁路等市政设施的防护距离,并提出相应的规划设计要求。

第十二条 工商行政和文化管理部门协助相关部门对核发相应的许可证照的餐饮、文化娱乐服务场所监督。

第十三条 禁止在下列区域内建设排放环境噪声超过区域声环境质量标准的各类设施:

(一)对住宅区、学校、幼儿园、医院、机关和科研单位有影响的范围;

(二)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和疗养区及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噪声敏感区域。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可能产生噪声污染的建设项目,必须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开工建设。

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设单位应当先征求所在区域居民和专家意见;如果意见存在重大分歧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组织听证。

经许可的建设项目,必须按照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提出的对策、措施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意见,对噪声污染进行预防和控制,建设项目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项目正式投产前,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噪声污染防治设施进行监测验收,验收不合格的,该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十五条 新建民用建筑及配套的供水、供热、通风、空调等可能对外部环境产生噪声影响的公用设施,应当由具备资质的机构对其隔声情况进行监测。未经监测或监测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设施,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进行治理。

第十七条 在高、中考期间,市、县(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文化、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对交通运输、建筑施工、商业经营、娱乐场所及建筑装修等产生环境噪声活动,作出作业区域、时间的限制性规定,并提前7日向社会公告。

第三章 工业噪声污染防治

第十八条 从事工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生产设施合理布局,采取隔声、消声、减振等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措施,减轻环境噪声对周围生活环境的影响。

第十九条 向周围环境排放工业噪声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工业企业、港口和码头等利用皮带运输设备产生的噪声污染应当采取隔声降噪措施。皮带等设备在运行过程中所排放的环境噪声必须符合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所规定的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二十条 因工程爆破等作业活动,确需排放偶发性强烈噪声的单位,应当按照管理权限,提前7日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并向社会公告后方可进行。

第二十一条 在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范围内,禁止新建、改建、扩建产生噪声污染的工业企业项目。

第四章 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

第二十二条 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建筑施工噪声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建筑施工场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建设和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特点和施工现场条件、施工机械、作业时间安排等情况,采取相应的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措施,并保持防治设施正常使用。

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所需费用列入建设工程造价的预算和决算。

第二十三条 在建筑施工作业过程中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施工单位必须在工程开工前7日向有管辖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该项目名称、施工场所和期限以及所采取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措施等。

第二十四条 在本市建成区内禁止夜间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

因建筑施工工艺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经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预审后,施工单位应当于施工前3日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将批准的《夜间施工许可证》以及作业的原因、内容、时间及联系方式通过施工所在地街道或居委会公告附近居民。对抢修、抢险作业需要即时施工的,应当在事发后3日内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经城市管理部门批准,建筑施工工地在夜间进行建筑垃圾(含土方)运输作业可能产生噪声污染的,施工单位应当与施工前3日通过施工所在地街道或居委会公告附近居民,并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对建设项目施工单位施工作业期间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措施提出要求,并对其落实措施情况进行跟踪检查。

第二十七条 城市规划区内所有建设工程必须使用预拌混凝土,禁止在施工现场生产混凝土。符合《安徽省促进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发展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可以现场生产混凝土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措施,并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合格后,方可在现场生产混凝土。

第五章 交通噪声污染防治

第二十八条 公安部门根据声环境功能区划要求以及保护和改善声环境质量需要,具体划定机动车辆禁鸣的区域、路段和时间,并设置警示标识,向社会公告。

机动车辆驾驶人员在禁鸣的区域、路段和时间内不得鸣放喇叭。

第二十九条 在用机动车辆消声器及其他防治噪声污染的设备必须保证正常和有效使用。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等特种车辆安装和使用特殊性能的喇叭和报警器,应当符合公安部的规定。

第三十条 本市在用机动车辆噪声排放,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在用机动车辆噪声限值,各类营运车辆禁止使用扬声器招揽乘客。

第三十一条 火车、机动船舶鸣笛应当遵守国家的有关规定,凡进入市区(水域、码头)禁止使用汽笛。

第三十二条 在交通干线两侧新建住宅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安装隔声设施等防止交通噪声污染的措施。

第三十三条 建设单位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建设公路、城市道路等交通项目,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设置声屏障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控制噪声污染措施。

第六章 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

第三十四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本市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使用干扰他人的音响器材。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允许在一定时间内使用,但应当控制音量。

(一)经依法批准的大型社会活动;

(二)各类学校、幼儿园等举办运动会,组织升旗仪式、广播体操等活动;

(三)抢险救灾等紧急情况。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商业宣传、礼仪庆典等商业活动中,禁止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干扰周围生活环境。

加工、维修、餐饮、娱乐、超市等经营性场所,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产生的噪声干扰周围居民正常生活。

第三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文化娱乐服务场所,边界噪声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并按照规定办理环保审批手续。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工商、文化等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发放相应的许可证照。

饮食、文化娱乐服务场所在经营活动中使用的空调器、冷却塔、音响等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设施,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使其边界噪声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三十七条 在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娱乐、集会等活动,使用的音响器材或者实施产生噪声的行为,必须遵守公安机关的规定,避免造成环境噪声污染。

第三十八条 设置在住宅楼内的电梯、供水、供热、空调、通风等公用设备,其排放的噪声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开发商或者业主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治理。

位于住宅区内的大型配电设施、排水泵站等公用设备应当独立设置并与住宅保持适当距离。

第三十九条 禁止以住宅楼为经营场所,从事金属、木材、石料加工,机动车辆修理,歌舞娱乐、餐饮等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经营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需要在商住综合楼内从事前述经营活动的,应当事先征得临近层所有住户和非近临层80%以上住户同意,并采取噪声污染防治措施。

第四十条 使用家用电器、乐器或者从事其他室内娱乐活动,应当控制音量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避免干扰周围生活环境。

第四十一条 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楼进行室内装修活动,应当采取噪声控制措施,避免对周围造成环境污染。在法定休息日、节假日全天及工作日12时至14时、18时至次日8时,不得进行可能产生噪声的室内装修活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履行噪声防治义务,构成行政违法的,由环境保护、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分别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实施行政处罚。其中属于《铜陵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办法》第三十四规定噪声污染行政违法行为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实施行政处罚。

第四十三条 受到环境噪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加害人排除危害;造成损失的,有权要求赔偿。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部门、机构调解处理;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公诉;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五条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部门,未按本办法规定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作出处理;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噪声敏感建筑物”是指医院、学校、机关、科研单位、住宅等需要保持安静的建筑物。

(二)“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是指医疗区、文教科研区和以机关或者居民为主的区域。

(三)“可能产生噪声污染的建设项目”是指使用工业生产设备、机械施工设备、空调、冷却塔、发动机设备等产生环境噪声的建设项目。

(四)“夜间”是指晚22时至次日晨6时之间的期间。

(五)“机动车辆”是指汽车、摩托车和拖拉机等。

(六)“固定设备噪声”一般是指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中的机电设备;商业经营活动中的空调机、冷却设备以及饭店、酒店等在室内使用的大型音响设备。

(七)“非固定噪声设备”是指外挂或者外置音响设备等。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关于发布《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扶贫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关于发布《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扶贫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通知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州、市、有关县(市)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尽快解决农村贫困人口温饱问题的决定》(中发〔1996〕12号)和自治区党委、人民政府《关于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尽快解决农村贫困人口温饱问题的决定〉的意见》(新党发〔1996〕24号)精神,为了切实加强对中央和自治区各项
扶贫资金的管理,自治区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制定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扶贫资金管理办法》,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现予以发布,请遵照执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扶贫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尽快解决农村贫困人口温饱问题的决定》(中发〔1996〕12号)和自治区党委、人民政府《关于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尽快解决农村贫困人口温饱问题的决定〉的意见》(新党发〔1996〕24号),切实加强对扶贫资金的
管理,努力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如期实现扶贫攻坚目标,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按照中央提出的“资金到省、权力到省、任务到省、责任到省”的要求和“所有到省(区)的扶贫资金,一律由省(区)政府统一安排使用,由省(区)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具体负责,组织各有关部门规划和实施项目,各类资金要相互结合、配套使用”的原则,国家和自治区安
排的各项扶贫资金,一律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统一安排使用,由自治区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具体负责,组织各有关部门规划和实施扶贫项目,检查、督促各项资金及时、足额到位。
第三条 扶贫资金包括中央新增财政扶贫资金、支援经济不发达地区发展资金、以工代赈资金、扶贫专项贷款和自治区配套财政扶贫资金、扶贫专项贷款。
第四条 各项扶贫资金要根据统一的扶贫开发规划,围绕扶贫攻坚的总体目标和要求,相互结合,配套使用,形成合力,发挥整体效益。
第五条 扶贫资金使用必须以贫困户为扶持对象,以贫困乡村为扶贫攻坚主战场,以解决温饱问题为目标,以有助于直接提高贫困户收入的产业为主要内容进行投放。要坚持扶贫资金到乡村,项目覆盖到贫困户,效益兑现到贫困户,解决温饱到户,做到真扶贫、扶真贫。
第六条 各项扶贫资金的分配不定基数,每年由计委、财政、民宗委和各有关银行,根据各贫困县(市)贫困人口数量、贫困程度、资金使用效益和项目准备,分别提出各项扶贫资金的年度分配控制数计划初步意见,经自治区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综合平衡,提出统一的控制数计划
分配方案,报自治区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审定后一次通知到各有关地(州)、县(市)。为充分体现鼓励先进、鞭策后进的精神,从各县控制数分配额中预留20%,按照激励机制的要求进行安排。
第七条 扶贫资金的使用实行项目管理,建立扶贫项目库。扶贫项目的准备,应在县级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由县扶贫开发领导小组组织有关部门,按照“统一规划,综合设计,统一评估,一次批准,分年实施,分期投入”的原则,进行规划、设计、论证、筛选扶贫项目,经县、地扶贫
开发领导小组审定进入各级扶贫项目库,做到让项目等资金。使用扶贫专项贷款的项目,要经有关银行事先做好项目的评估审查。
第八条 每年年初,各贫困县根据自治区分配的扶贫资金控制数计划,作为选择项目的依据,分别按一定比例确定扶贫项目,并经县、地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审定后报自治区扶贫开发领导小组,抄报自治区各有关部门。自治区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会同计委、财政、民宗委和各有关银
行分别对各地上报的项目进行筛选和综合平衡,审查投向,提出项目立项计划,报自治区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审定下达。各资金管理部门根据立项计划分别按程序下达计划,拨付资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各级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审定的项目之外另上或更改项目。
第九条 具体项目的准备和选项,主要责任在各级扶贫办和资金管理部门。中央扶贫专项贷款以各级扶贫办、农发行为主,财政、计委参与;中央支援经济不发达地区发展资金的无偿资金和新增财政扶贫资金以各级扶贫办、财政为主,计委、文教、卫生、科技、农发行参与;支援经济
不发达地区发展资金的有偿资金以各级民宗委、扶贫办、财政为主;以工代赈资金以各级计委、财政为主,扶贫、水利、交通、畜牧、农业、林业、邮电等部门参与;自治区配套扶贫专项贷款以扶贫办和各专业银行为主,财政、计委参与;地方配套的扶贫资金由地方政府扶贫开发领导小组
负责。
第十条 自治区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审定扶贫项目,主要是审核整体项目的投向、重点是否准确,产业布局是否合理,扶贫项目是否扶持到贫困乡、村、户,贫困户能否真正受益。
第十一条 中央扶贫专项贷款全部用于25个国定贫困县;自治区农行配套扶贫专项贷款用于区定5个贫困县和零星插花的19个贫困乡;自治区工行和建行配套扶贫专项贷款用于全区30个贫困县。扶贫专项贷款重点支持贫困乡村中的投资少、见效快、覆盖广、效益高、有助于直接
解决群众温饱的种植业、养殖业、林果业和以当地农副产品为原料的加工业中效益好、能还贷的项目。自治区农行配套扶贫专项贷款中1000万元用于区定的零星插花贫困乡,并做一次性分配下达给贫困乡所在的地、县,由有关地县按项目管理使用原则安排使用,其余2700万元用于
区定5个贫困县。自治区工行和建行配套扶贫专项贷款安排使用主要根据各贫困县项目准备情况,按项目审批下达。
第十二条 中央支援经济不发达地区财政发展资金重点用于国定25个贫困县,适当兼顾区定贫困县。无偿部分重点用于改善贫困地区的农牧业生产条件,发展多种经营,修建乡村道路、桥梁,普及初等教育和扫除文盲,开展实用技术培训,防治地方病等。有偿部分重点用于直接解决
贫困人口温饱问题的“短、平、快”种养业项目。
第十三条 中央新增财政扶贫资金全部用于25个国定贫困县,重点用于贫困地区的基本农田建设,修建乡村道路,解决人畜饮水问题,推广科学技术和开展农牧民实用技术培训等。
第十四条 国家以工代赈资金按资金用途安排使用。第七批以工代赈资金专项用于25个国家贫困县防病改水工程和交通项目;第六批以工代赈资金和第四批以工代赈资金,90%用于25个国定贫困县,10%用于5个区定贫困县和零星插花贫困乡。重点用于改善贫困地区的基本生
产、生活条件,修建县、乡公路(不含省道国道)以及为扶贫开发项目配套的道路;建设基本农田(含畜牧草场、林果地),兴修农田水利,解决人畜饮水问题。
第十五条 自治区财政配套扶贫资金12000万元使用,按照国家有关要求,主要与中央各项扶贫资金相配套使用。其中:4000万元用于中央新增财政扶贫资金配套,3000万元用于以工代赈资金配套,2000万元用于支援经济不发达地区发展资金配套,2000万元用于
中央和自治区扶贫专项贷款的贴息,1000万元专项用于区定零星插花的贫困乡。
第十六条 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从财政扶贫资金中提取一定比例的扶贫专项业务费,用于各级扶贫工作的宣传、培训、技术推广、专向审计、项目跟踪检查、微机管理、经验交流、项目前期准备工作等。扶贫专项业务费由自治区统一安排,各地各有关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在扶
贫项目上收取手续费、前期费、管理费等。扶贫业务费的具体管理使用办法,由财政厅研究提出后报自治区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审定实施。
第十七条 扶贫项目计划一经下达,要严格按项目要求组织实施,相应的各项扶贫资金要及时足额到位,最迟不得超过一个月。不准改变资金的用途和使用范围,不准挪用、拖欠和挤占资金。
第十八条 要严格执行扶贫专项贷款的优惠贷款利率政策,合理确定贷款期限,不得随意缩短贷款期限,不得擅自提高贷款利率,不准贷前扣息、预收风险保证金、以新贷抵旧贷、收取项目评估费。对贫困户贷款实行信用放款形式,不搞抵押担保,对以种养业产品为原料的加工业和其
他贷款,适当放宽贷款担保条件和降低自有资金比例。实行贷款责任制,坚持到期还贷。
第十九条 建立扶贫资金管理使用的约束激励机制。扶贫资金的分配,要和分级负责为主的扶贫工作责任制结合起来,和扶贫攻坚任务结合起来,与扶贫资金管理使用效益和解决温饱问题的进度直接挂钩。对扶贫工作做得好的,将适当增加下一年度的扶贫资金数额,反之,将调减下一
年度的扶贫资金数额。
第二十条 建立综合的考核指标,建立健全扶贫资金的检查、监督制度。各级党政、扶贫开发办及有关部门要加强对扶贫资金的使用和扶贫项目执行情况的检查监督,并把到期资金的回收作为一项重要任务,积极协助银行、财政完成核定的催收资金最高比例和到期资金回收率的指标,
努力盘活资金存量。回收再贷扶贫资金的管理使用仍执行本办法。要组织社会有关方面进行监督,把行政监督、群众监督、舆论监督结合起来。
第二十一条 各级审计部门要把扶贫资金审计作为一项重要内容,纳入日常工作,形成制度,发现问题要依法追究责任,严肃处理。凡挪用、拖欠、挤占扶贫资金的,要如数追回,并追究领导责任;凡贪污扶贫资金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各级扶贫开发办和资金管理部门要积极配合
审计部门的工作。
第二十二条 严格按照中央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建立和完善财政扶贫资金财务管理规章制度,促进财政扶贫资金管理走向制度化和规范化。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扶贫资金的检查、监督工作,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财政扶贫资金要在各级财政设立专户,实行专户直拨,封闭管理,专人
负责,严格执行财经制度。鉴于各项财政扶贫资金额度大,用途范围不同,管理任务繁重,可适当增加2——3名事业编制,专项管理资金。
第二十三条 自治区各有关扶贫资金管理部门要根据本办法所确定的原则,分别制定或修改相应的管理办法和具体实施细则,报自治区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审定后实施。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扶贫开发领导小组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8月11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