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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债法的现状与未来/崔建远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7:37:13  浏览:891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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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国债法的现状与未来

                崔建远 清华大学法学院 教授

  内容提要: 中国债法必须完善,应当制定债法典或民法典中的债编。侵权责任法具有债法所需要的品格,应纳入债法典之中。在未来的民法典采取将合同法、侵权责任法并列设编的体系下,应当设置债法总则。中国现行债法的众多制度及规范均应完善,明确构成要件和法律效果,不宜仅有禁止性规定而无相应的法律后果。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以下简称《民法通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以下简称《合同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以下简称《物权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 已经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 草案) 》已经审议过一次的大背景下,修订《民法通则》、编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显得十分必要且急迫,专家、学者的呼声愈来愈强烈。应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之邀,为“瑞士债法百年暨中国民法立法国际研讨会”撰写本文,为立法提供参考意见,并就教于大家。
一、中国债法的现状
实质意义的债法,在中国已有多年的历史,但形式意义的债法在中国尚需建构。实质意义的中国债法,主要是《合同法》、《侵权责任法》、《民法通则》关于债权的规定( 第 84 条以下) ,以及其他法律、法规中有关债法的规范,再就是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司法解释中大量的债法规范。这些法律、法规以及司法解释承认了合同之债、无因管理之债、不当得利之债、侵权之债,以及单方允诺之债、遗赠之债等。这使得财产变动基本上有法可依。
不过,应当看到,中国现行债法对待每种债的关系有轻有重,设置的债法规范繁简不一。例如,有关合同、侵权责任的规范相对充实; 而关于无因管理之债和不当得利之债,在《民法通则》上仅仅是各有一个条文; 至于单方允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法律则根本未设规定。再者,在中国现行债法中,有相当一些条文只有禁止性规定,却欠缺相应的法律后果。这不符合法律规范应当具备构成要件和法律后果的基本要求。
从中国债法理论方面来看,共识虽有,但分歧不小。例如,有一派较有影响的学说认为,侵权责任法不属于债法。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中国债法的顺利发展。在立法层面,虽有多数说主张设置较为详尽的债法总则,但也有两种意见很有影响,可能会成为中国债法制定的指导思想。其中,一种意见是不设债法总则,另一种意见是保持现行《合同法》总则不变,增设“拾遗补缺”作用的“小债法总则”。这会影响中国债法的科学化。
二、中国债法的未来
( 一) 需要克服的障碍
中国应当制定民法典,其中包含较为完善的债法。这是民法学者、专家的共同呼声。不过,制定什么形式的债法,债法包括哪些内容,则见解不同。
1. 制定科学的债法,必须克服侵权责任法不属于债法的理论障碍
一种意见认为,侵权行为法独立成编就使之脱离了债法体系,并以下述理由作为支撑: ( 1) 债是财产关系,债权必须具有财产性,而侵权行为引发的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恰恰不具有财产性,所以侵权行为法不属于债法; ( 2) 债的同一性理论是债与责任合一的理论根据,侵权行为引发的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恰恰不符合债的同一性的要求; ( 3)责任不应是债的担保,侵权责任不应是债的范畴;( 4) 将侵权行为看作债,从法律关系上看混淆了义务与责任的区别; ( 5) 传统债法通则已经远远不能适用于侵权责任。对此,笔者分析与反驳如下:
( 1) 债果真均为财产法律关系吗? 无论是从债的本质及界定方面看,还是在民法发展史上,抑或是在近现代民法的立法例上,答案都是否定的,即债的关系虽然绝大多数为财产法律关系,但并非一律为财产法律关系,某些场合为非财产法律关系。
( 2) 在侵权行为人不法侵害物权、人身权、知识产权的情况下,侵权行为实施前的法律关系为绝对权关系,其后的法律关系为侵权责任关系。它们为绝对权关系与侵权责任关系之间的联系,并非债的关系与侵权责任关系的关系,不具有质的同一性,不存在适用债的同一性原理的余地。在这里,以债的同一性理论来否认侵权行为法的债法属性,文不对题。
( 3) 主张侵权责任法已从债法分离出去的观点认为,应当抛弃视责任为担保的传统观念,把握法律责任的本质特征,明确民事责任的涵义。其逻辑是,否定了侵权责任为债的担保,就是在证明侵权责任非债的范畴,至少为这种观点的确立扫清了道路。
笔者理解,这种观点在这里存在着误解,其所谓的担保包括“债法上的保证,物权法上的抵押、质押、留置”。而德国法系关于“责任为总债务的担保”中的所谓“担保”,并非指上述保证、抵押权、质权、留置权这些“特殊担保”,而是指一般财产,或曰责任财产。德国法系所谓“责任与债务相伴,不加区别,常相混淆”,是指一般财产责任与债务不加区别,一般财产与民事责任常相混淆。
既然责任为债务的一般担保,或者说总担保,指的是债务人的一般财产( 责任财产) 是债务的总担保,而非说保证、抵押权、质权、留置权等为债务的总担保(注:实际上,保证是将他人的一般财产在担保层面上拉入到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中作为对特定债权的担保,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是就特定财产来担保特定债权,不是“债务的总担保”。),那么,仅仅阐明保证、抵押权、质权、留置权等不是债,尚未完成证明侵权责任这种“责任”并非债的一般担保的任务,也就未能说明侵权责任不是债,未能说明侵权责任法不属于债法。笔者认为,这种观点的论者肯定完不成这项任务,因为侵权责任成立恰恰是以行为人的全部财产作为其承担责任的总担保,或者依据通说的表述,行为人以其全部财产作为履行损害赔偿义务的一般担保。从这个方面说,侵权责任关系也属于债的范畴。
( 4) 主张侵权责任法不属于债法的观点归谬说。如果说侵权行为的后果产生债,对债务人来说是产生了债务( 义务) ,也就是说违反了义务又产生了义务,这样就违反了法律关系的逻辑性。事实是,先有不作为的义务,后有对不作为义务的违反,才导致义务人承担民事责任。违反不作为义务是因,民事责任是果,而不相反。对此,笔者作出如下分析与反驳:
其一,侵权行为的后果就是侵权责任,此处遵循着义务——责任的逻辑。侵权责任的成立,使得受害人有权利请求责任人承担侵权责任,责任人有义务满足受害人的该项请求,向他承担侵权责任。此处的权利、义务发生在相对人之间,权利以请求为内容,符合债权、债务的质的规定性的要求,故这些权利义务关系就是债的关系。完全遵循着“违反不作为义务是因,民事责任是果”的逻辑。
其二,如果责任者再次违法,拒不实际承担侵权责任,又产生债务不履行责任。受害人也就是债权人有权请求责任人承担债务不履行的责任,责任人有义务满足这种请求,实际承担此类责任。这类权利、义务关系再次构成债的关系。循环往复,螺旋式上升,这才是符合逻辑的。否定论者未看到这种螺旋式上升的变化规律,忽略了可以从各个层面观察、界定同一个事物的方法,未免机械、僵硬。
还要指出,《侵权责任法》成为单行法,使之易于形成相对独立的体系,相对容易且合理地排列组合各项侵权制度及规范,也可能便于《侵权责任法》的自由发展,还有形式美的意义。但是,必须看到,“某一法律领域和另一领域之间的分界线是人为的; 在一定程度上至少是任意的”。[1]186只要我们关于债及《侵权责任法》的基本理念未变,侵权责任及其法律没有像劳动合同及其法律等那样发生质变,那么,它是否成为单行法就不具有脱离债法与否的意义。
2.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不宜归入债法
鉴于德国债法现代化法将消费者关系纳入民法典,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确有相当的民法规范,中国学者也有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作为民法一部分的见解。对此,笔者表示反对,理由如下:
(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以下简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含有众多的管理性规定、处罚性规定,行政色彩浓厚; 在法律责任领域含有惩罚性损害赔偿( 未来修法时还应当增加召回等责任方式) ,与民法贯彻法律地位平等、意思自治、责任重在补偿的固有品格不符。若坚持民法的固有品格、纯洁性,就不宜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纳入民法之中。
( 2)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 49 条将经营者有欺诈行为作为惩罚性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其中的欺诈可被单独地、特殊地界定,不一定如同民法那样要求欺诈的构成必备故意这个要素。因为若强调欺诈的构成必须是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服务时具有故意,在相当多的案件中,消费者难以举证经营者具有故意,所以就无法基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 49 条的规定请求经营者承担惩罚性损害赔偿; 在另外一些案件( 如商店出售假茅台酒) 中,假货是由个别的营销人员购入的,甚至是无意中进的货,作为法人的经营者的确不是故意出售假货,于此场合,若坚持民法关于欺诈构成的要求,买入假货的消费者也无法向经营者请求惩罚性损害赔偿,而这并不符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本意。
( 3) 《合同法》第 113 条第 2 款不是直接规定惩罚性损害赔偿,而是将惩罚性损害赔偿的请求权规范基础导向《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 49 条的规定。对此现象,结合其他各种理由,宜作民法没有规定惩罚性损害赔偿的解读。
( 4) 经济法作为一个与民法、行政法等部门法平起平坐的独立的法律部门,宜有自己独特的法律责任及其方式。可是,在相当长的时期内,经济法理论将行政责任、民事责任等不加改造地收入其法律责任的袋囊,并不可取。随着中国现行法逐渐地出现了惩罚性损害赔偿、产品召回、毁掉树木时在原地植树以恢复原状等责任方式,法律人可将它们收归经济法律责任的体系之中,形成的确不同于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经济法律责任。从这个角度看,规定了惩罚性损害赔偿( 未来修法时宜再规定产品召回) 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也应当属于经济法。
( 5) 按照潘德克顿体系,民事主体均为抽象的人,不规定具体的人格。“消费者”、“经营者”显然属于具体人格,被规定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之中。就是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在主体方面不合潘德克顿体系、风格的本质要求。经济法从不遵从潘德克顿体系,突出消费者的主体形象和地位,高扬优惠保护消费者等弱者的大旗。如此,环顾四周,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归入经济法较为合适。
( 二) 中国债法应当完善的内容
1. 建构中国债法,在形式方面需要制定中国债法典或中国民法典中的债编,在实质方面,需要完善、创设若干制度。大部分内容将在下文中予以说明,在此重点讨论应当设置债法总则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 1) 设立债法总则的必要性
其一,“概念之间的逻辑关系和上下属关系,概念之间的相对性或兼容性以及如何将整个法律材料划分为各类总体概念,简单地说就是体系,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2]38 -39这是债法总则存在的理论基础之一。
其二,由于我国的法学教育多年来一直是向学生灌输抽象概括式的法律规范及其民法思维,处理系争案件的律师和法官熟悉这种思维,能够解释和适用债法总则。这也是支撑设立债法总则的重要原因。
其三,提取公因式,形成适用于各种类型的债的共同规则——债法总则,其优点是多方面的: 首先,由于在一定范围上讲,总则是自然法学家们为了得到普遍的,基本的法律原则而利用非常抽象的推理方法的结果,[3]166总则把被提取和抽象的一般性内容汇总在一起(注:应当指出,著者所谓“总则”的原意是指民法总则,不过,我认为其意义也适应于债法总则。),[3]24因而,设立债法总则可以使民法典简约,避免许多不必要的重复规定。其次,债的共同规则本应适用于合同之债、无因管理之债、侵权之债等相应领域,但若不设债法总则,只好把它们规定于某类债中,或者分而置之。如此,时常会出现准用的现象。“如果不设总则编,立法者要达到既全面又不重复的目的,就必须运用参引的技术。”(注:参见[德]布德( Budde) : 《德国民法典中的参引》,载《法律学习》1984 年,第 578 页以下。转引自[德]迪特尔·梅迪库斯: 《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 2000 年版,第 30 页。)这种人为地错用立法技术导致本为“适用”却不得不“准用”的现象,显然应予避免。最后,设立债法总则可以使某些制度及规则更为清晰、准确。例如,债权让与、债务承担被规定在《合同法》中,解除权、终止权是否因债权让与、债务承担而移转? 合同关系是否因此而消灭? 许多问题随之而来,且不易弄清。如果把债权让与、债务承担规定于债法总则,没有双务合同等形成的数个狭义债的关系组成的广义债的关系等因素的困扰,就比较明确地传输给人们这样的信息和规则: 债权让与就是债权的个别转让,只是原债权人退出该狭义的债的关系,如果该原债权人对债务人仍负有债务的话,这一狭义债的关系并不消灭。在该债的关系基于合同而生的情况下,该合同关系自然不会因债权让与而消灭,决定合同消灭的解除权、终止权自然不得轻易地随着债权的让与而移转。债务承担场合,问题也同样如此。再如,清偿、提存、抵销、免除原则上为一切类型的债的消灭原因,单独规定在任何一种债中,都不适当; 若每种债中都予以规定,显然是不必要的重复。理想的方案就是放置于债法总则中(注:详细论述,请见本文参考文献[4]。)。
( 2) 设立债法总则的可行性
其一,民法典把债分解为若干编,如合同法编、侵权责任法编,再设置一个债法总则编,合乎逻辑。不然,把一些不可或缺的规则,如过失的要件、清偿的规则等放置于合同法编或者侵权行为法编,反倒不合体系化的要求。其二,不当得利、无因管理虽然可形成两类独立的债,无论就其发生原因还是就其构成、法律效力着眼,它们都是与合同、侵权责任平行的制度。既然合同法、侵权责任法都独立成编了,不当得利、无因管理也应当如此处理,才合逻辑。不过,在内容方面,它们较合同法、侵权责任法终归相差悬殊; 在条文数量上,它们与合同法、侵权责任法毕竟不成比例。从立法技术的层面考虑,它们单独成编,不合形式美的要求( 尽管符合实质美) 。把它们规定于债法总则编之中,为解决问题的方案之一(注:详细论述,请见本文参考文献[4]。)。
2. 关于合同法方面的完善
建构中国债法,需要进一步完善合同法部分。所做工作,至少包括以下方面:
( 1) 将本属于债法总则的内容从《合同法》中剔除,归还于债法。客观地说,《合同法》的总则部分系特定历史条件下的产物,即当时没有民法典及债法典,许多共同的债法准则虽然为实务所急需,但法律规范却尚付阙如。在《合同法》制定之时,民法典及债法典难以在若干年内出台,于是“临需受命”,使《合同法》总则在一定程度上暂时扮演债法总则的角色,装填上若干超出其边界的实质上是债法总则的制度及规范。并且有言在先,一旦民法典及债法典制定,要“归还”本属于债法总则的制度及规范。值此制定民法典之际,应当履行上述允诺,这里也要讲“诚实信用”。如此,债法总则与合同法总则原则上就不会有交叉、重复。梁慧星教授主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就是如此设计的。[4]73
( 2) 进一步完善先合同义务和后合同义务; 在解剖债之关系方面,在分别主给付义务·从给付义务·附随义务的前提下,重视附随义务的规范; 在扩张权益保护方面,进一步发展安全保障义务。需要注意,《侵权责任法》第 37 条关于“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的着眼点,不在于物权人、人格权人及其相应的绝对权关系,而在于营业者或其他的社会活动者及其相应的特别结合关系,加之配置此类义务的情形十分有限,因而尚难由此得出债的关系与物权关系、人格权关系趋同的结论。所以,制定债法典或民法典中的债编,仍应坚持债的相对性原则,只可在有限的领域突破债的相对性。
( 3) 增设利息之债、选择之债等规范。利息之债十分普遍,其有效或无效的判断依据,与本金之债之间的关系,与本金之债担保之间的关系,与本金之债所衍生的违约责任之间的关系,等等,都是存在疑义且亟待解决的。在选择之债中,选择权的归属、性质、存续期间和效力,选择权可否附条件,选择之债的应用领域,等等,同样需要明确。
( 4) 进一步细化合同效力制度,如区分合同不成立、合同尚未生效、合同有效、合同生效等不同情形。对此,有关司法解释有所创新、发展,但仍有完善的余地。制定债法典或民法典中的债编,应当明确合同成立、合同有效、合同生效的要件,径直规定合同不成立、合同尚未生效的法律后果,最好明确合同尚未生效可否解除以及此类合同项下的违约金条款的效力。
意向书、初步协议是一律不具有法律拘束力,还是区分情况而分别承认完全具有合同效力、部分内容具有合同效力、完全不具有合同效力,值得重视,应由债法典或民法典中的债编明确。
预约,在实务中常被应用,但其与本约的区分和特定情况下“视为”本约的标准,以及违反预约的法律责任是违约责任还是缔约过失责任,预约项下的行为债务可否强制执行等问题,日益凸显,制定债法典或民法典中的债编,应当表态,设置明确的规范。
( 5) 中国现行法没有区分合同变更与合同更改,至少在确定和贯彻债的同一性理论方面困难不小,影响到原合同项下的负担如何处理。建构中国债法,应当区分合同变更与合同更改,并丰富合同变更与合同更改的规范。在债法典或民法典中的债编中,分设合同变更制度和合同更改制度,确有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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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国营小型工商企业租赁经营暂行办法

山西省政府


山西省国营小型工商企业租赁经营暂行办法
山西省政府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搞活国营小型工商企业,充分调动经营者和生产者的积极性,根据企业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的原则,特制定本方法。
第二条 凡年利润在八万元(太原市在十五万元)以下的国营饮食业、服务业和零售商业企业,固定资产原值三百万元以下、年利润三十万元以下的工业、交通企业,均可实行租赁经营。
第三条 实行租赁的企业,可以由原企业职工集体租赁,也可以由几个人合伙租赁或个人租赁,还可以由其他企业租赁。可以在本企业内部招标,也可以向社会公开招标。租赁期限由租赁双方协商确定,一般应不少于三年。
第四条 承租人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年满十八岁的城乡居民;
二、有一定的经营管理能力;
三、个人承租,须有一定的财产作抵押,并有两个具有固定职业和一定财产的担保人。
第五条 租赁程序
一、企业出租前,由企业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核定企业财产,登记注册,作为租赁合同的主要附件。
二、出租方和承租方须签订租赁合同,租赁合同应包括:各项经济技术指标、资产增值幅度和保证措施、租赁双方的权利与义务、租赁期限、租金数额与付款方式、利益分配、债权与债务的处理、违约责任等。合同须经过公证。
三、承租人持变更法人代表申请报告、租赁合同及公证书,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六条 租赁企业自主经营,独立核算,照章纳税,自负盈亏。
经财政部门批准,实行集体租赁的企业,可以执行集体企业的税收政策和财务会计制度;实行合伙租赁和个人租赁的企业。可以按个体工商业政策对待。
第七条 企业实行租赁经营后,行政隶属关系不变,企业原有资产所有权不变,税利上缴渠道不变,原有职工全民所有制身份不变。
企业原有职工原则上继续在本企业工作。原有职工的工资级别予以保留,作为离、退休或调离工作时工作待遇的依据,现行工资分配形式由企业自主决定。
第八条 租金
一、租赁企业,应向企业的主管部门缴纳租金。租金可在税前列支。工业企业的租金由出租方上缴同级财政;商业企业的租金,由主管部门作为行业发展统筹基金。
二、租金的确定要适当,要兼顾国家和承租者双方利益,使国家固定资产得到适当补偿,使承租者有经营的积极性。租金数额,依据企业固定资产、自有流动资金、经营状况、地理环境等因素,由租赁双方具体商定。
第九条 原企业同外单位签订的经济合同,由承租方负责兑现。出租前形成的库存滞销产品的削价损失和挂帐损失,经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确认后,可先冲减自有流动资金,自有流动资金冲减不完的,可从租金中逐年冲销。
第十条 承租人具有如下权利:
一、承租人是租赁期间企业的法人代表,对企业的经营活动和行政管理全面负责,拥有充分的经营管理自主权。
二、在不影响主营业务的情况下,承租人有权根据市场变化情况,一业为主,多种经营。
三、除国家指令性计划管理的产品价格和商品价格外,其余价格和饮食服务业收费标准,承租人有权按照物价部门规定的作价原则自主作价。
四、企业在租赁期间新增的固定资产,根据资金来源确定产权,承租人个人投资新增的资产,其产权归个人所有。
第十一条 承租人须承担下列义务:
一、承租人要贯彻执行国家的法律、法令和方针、政策,接受当地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督指导。
二、接受企业党组织的监督。尊重职工的民主权利。
三、履行合同规定,按期缴纳租金,报送报表。承租人当年交不足租金时,以个人抵押财产抵补,个人财产不足抵补时,由担保人财产抵补。
四、按规定提取大修理基金和折旧基金。维护保养好企业财产,不得转租转卖。
第十二条 租赁企业离退休职工的费用原则上由承租方负担,在营业外列支,按国家的统筹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租赁各方不得随意变更、中止或解除合同。单方面变更、中止或解除合同的,须承担一切经济责任。
租赁期间,按照国家法令、政策规定及其他原因确需变更合同的,经租赁双方协商一致,或由有关部门依法裁定后,可以变更合同或作出补充规定,并重新办理公证。
第十四条 合同期满或因其他原因解除合同的,由租赁双方和企业主管部门核查企业资产,双方无异议后,即可解除租赁关系。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下达之日起施行。



1987年3月19日

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管理条例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管理条例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1995年5月24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5年5月24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三章 高新技术企业的初审、认定和管理
第四章 优惠待遇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加快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的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以下简称园区)是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批准的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园区由华苑产业区,政策区和京津塘高速公路沿线高新技术产业带各辐射区(以下简称辐射区)组成。
华苑产业区、政策区和辐射区按照国务院批准的区域范围和面积界定。
第三条 园区是促进科技与经济相结合、发展高新技术产业的基地。其主要任务是:
(一)促进高新技术成果商品化、产业化、国际化;
(二)吸引国内外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到园区从事高新技术的研究与开发,促进生产、教学、科研相结合;
(三)应用高新技术改造传统产业;
(四)引进国外高新技术、资金和现代管理方式,促进国内外经济技术合作,发展外向型经济;
(五)深化高新技术企业产权、用工、分配和保险等制度的改革。
第四条 园区发展下列高新技术,并使其形成产业:
(一)微电子科学和电子信息技术;
(二)空间科学和航空航天技术;
(三)光电子科学和光机电一体化技术;
(四)生命科学和生物工程技术;
(五)材料科学和新材料技术;
(六)能源科学和新能源、高效节能技术;
(七)生态科学和环境保护技术;
(八)地球科学和海洋工程技术;
(九)基本物质科学和辐射技术;
(十)医学科学和生物医学工程;
(十一)其他高新技术和在传统产业上应用的新工艺、新技术。
第五条 国内外的企业、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以下统称国内外投资者)均可以在园区内投资兴办高新技术企业。
鼓励国内外科技人员到园区工作或者兴办高新技术企业。
第六条 园区内的国有土地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出让、转让和抵押。
确有必要,园区内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征用。
第七条 鼓励国内外投资者在园区内投资兴建和经营供水、供气、供电、供热、排水、道路以及其他基础设施。
第八条 园区内企业的职工有权依法成立工会组织,开展工会活动。企业应当依法支持工会活动。
第九条 园区应当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创建良好的企业文化。
第十条 园区内的高新技术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十一条 天津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人民政府)设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园区管委会),代表市人民政府对园区实行统一管理。
第十二条 园区管委会的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国家和本市发展高新技术产业的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为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创造良好环境;
(二)制订园区高新技术产业发展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制订园区的行政管理规定,并组织实施;
(四)初审和认定园区内高新技术企业;
(五)依法管理园区的财政、税务、工商、劳动和人事等事务;
(六)管理园区有关地域内土地和规划建设事务,并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权限,审核、批准和管理相应地域内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七)负责园区内火炬计划项目和新产品项目的申报;
(八)审核园区内高新技术企业进出口货物免税的申请,并报有关部门批准;
(九)审核园区内高新技术企业因公出国人员的申请,并报有关部门批准;
(十)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十三条 华苑产业区、政策区和辐射区分别实行以下管理体制:
(一)在华苑产业区内,由园区管委会实行全面行政管理。
(二)在政策区内,园区管委会履行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项至第(五)项和第(七)项至第(十)项的职责,并负责科研基地、服务基地内的土地、规划建设管理和限额内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审核、批准及管理事务;其他行政管理事务由政策区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负责。
(三)在辐射区内,园区管委会履行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项至第(四)项和第(七)项至第(十)项的职责;其他行政管理事务由辐射区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负责。
第十四条 园区财政纳入本市财政管理体制。
第十五条 市工商、税务、规划、土地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园区设立分支机构,并由园区管委会检查、监督和协调其工作。
第十六条 园区内可以设立人才交流、培训、信息、保险、法律、公证、金融、会计等服务机构,为国内外投资者提供服务。

第三章 高新技术企业的初审、认定和管理
第十七条 高新技术企业是知识密集、技术密集的经济实体,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从事本条例第四条规定的一种或者多种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的研究、开发、生产和经营业务。单纯的商业经营除外。

(二)实行自筹资金、自愿组合、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发展、自我约束的运行机制。
(三)企业的负责人是熟悉本企业产品研究、开发、生产和经营的专职人员。
(四)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的百分之三十以上;从事高新技术产品研究、开发的科技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的百分之十以上。
劳动密集型高新技术企业,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以上。
(五)有与其业务规模相适应的资金和经营场所及设施。
(六)用于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研究、开发的经费占本企业每年总收入的百分之三以上。
(七)高新技术企业技术性收入与高新技术产品产值的总和占企业当年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以上。
(八)有企业章程和技术、财务管理制度。
(九)企业的经营期在十年以上。
第十八条 在园区内兴办高新技术企业需向园区管委会或者园区管委会授权的管理机构提出申请,进行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初审。凡符合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二)、(三)、(四)、(五)、(八)、(九)项规定的,为初审合格的高新技术企业。
园区内初审合格的高新技术企业可以先行享受本条例规定的优惠待遇。
第十九条 初审合格的高新技术企业,位于华苑产业区和政策区内的依法到园区工商、税务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税务登记;位于辐射区内的依法到所在区、县工商、税务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税务登记。
第二十条 初审合格的高新技术企业经营期满一年的,应当向园区管委会提出认定申请。经园区管委会审核,符合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即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发给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证书,并批准其正式享受本条例规定的优惠待遇。经审核不合格的企业,不得享受本条例规定的优
惠待遇,并由税务部门追缴该企业已被减免的税款。
第二十一条 政策区内原有的企业可以向园区管委会提出申请,经审核符合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可以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享受本条例规定的优惠待遇。
第二十二条 园区管委会应当定期对园区内高新技术企业进行复查,经复查符合高新技术企业条件的企业,可以继续享受本条例规定的优惠待遇。对复查不合格的企业,收回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证书,停止其享受本条例规定的优惠待遇,并由税务部门追缴其不合格期间已被减免的税款。


第二十三条 在华苑产业区兴办的生产性企业,必须是经过初审合格的高新技术企业。
第二十四条 在华苑产业区内兴办的为高新技术企业提供配套服务的非高新技术企业,应当依法到园区工商、税务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税务登记。
第二十五条 华苑产业区内的企业、政策区和辐射区内的高新技术企业按照国家财务、会计、统计制度等有关规定,向园区管委会报送会计、统计等报表。
外商投资企业报送的年度会计报表,应当经中国注册会计师审核验证并出具报告。
第二十六条 园区内的高新技术企业因分立、合并、转业、迁移等需要变更登记事项的,应当报园区管委会审批,并到原登记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园区内的企业终止,应当依法到原登记部门申请注销登记,并进行清算。
第二十七条 园区内的企业实行现代企业制度。
第二十八条 园区内的企业必须遵守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并且使用清洁能源。禁止兴办污染环境又无有效治理措施的项目。
第二十九条 园区内的企业必须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劳动保护、安全生产、工业卫生的规定,优化生产环境,改善劳动条件,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条 园区内的企业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参加全市社会保险统筹,并且接受有关主管机关的监督。

第四章 优惠待遇
第三十一条 园区内的高新技术企业,按百分之十五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三十二条 新办的高新技术企业自投产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
对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从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三十三条 园区内的高新技术企业进行技术转让,以及在技术转让过程中发生的与技术转让有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的所得,年净收入在五十万元以下部分,免征企业所得税。
第三十四条 园区内的高新技术企业享受以下关税优惠:
(一)为生产出口产品而进口的原材料和零部件,免领进口许可证,海关凭出口合同以及园区管委会的批准文件验放。
(二)经海关批准,可以在园区内设立保税仓库或者保税工厂。
(三)自行生产的产品出口,除国家限制出口或者另有规定者外,免征出口关税。从园区外收购产品或者代理出口园区外产品,未在园区内进行实质性加工,或者进行实质性加工后,增值未达到百分之二十的,照章征收出口关税。
(四)用于高新技术开发而进口国内不能生产的仪器和设备,凭园区管委会的批准文件,经海关审核后,免征进口关税。

第三十五条 园区内高新技术企业自筹资金新建的技术开发和生产经营用房,按照国家产业政策规定,征免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
第三十六条 园区内的高新技术企业可以依据《企业财务通则》和《企业会计准则》的有关规定,对用于高新技术开发和高新技术产品生产的仪器、设备实行快速折旧。
第三十七条 国内外科技人员到园区工作或者兴办企业,享受国家和本市规定的优惠待遇。
第三十八条 园区内的高新技术企业除享受本条例规定的优惠待遇外,可以享受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有关优惠待遇。

第三十九条 在园区兴办的外商投资企业除享受本条例规定的优惠待遇外,可以享受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外商投资企业的其他优惠待遇。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5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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