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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种情形下检察机关应申请财产保全/刘飞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22:28:13  浏览:902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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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100条赋予检察机关财产保全申请权,即申请人民法院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那么,检察机关在哪些情形下可申请采取保全措施呢?笔者认为至少有两种情况:

一是行为人实施贪污、挪用公款、渎职侵权等职务犯罪,给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造成损失,需要行为人退赔的,行为人有能力退赔拒不退赔,且行为人或近亲属隐藏、转移、变卖犯罪嫌疑人的财产,基于维护国家和集体的利益需要,检察机关应当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这是由于根据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142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只有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才可以依照规定查询、冻结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若非侦查犯罪需要,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无权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财产采取保全措施。

二是行为人实施抢劫、抢夺、诈骗、盗窃、故意杀人或伤害等普通刑事犯罪,给国家、集体之外的被害人造成损失,有能力退赔而拒不退赔,且行为人的近亲属或者法定代理人隐藏、转移、变卖犯罪嫌疑人的财产,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不能向法院提供财产担保或者向法院申请先予执行不被许可以及其他情况紧急的场合,基于维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法权益,检察机关应当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在公安侦查阶段或者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阶段,犯罪嫌疑人的近亲属隐藏、转移、变卖犯罪嫌疑人的财产,依照民事诉讼法第93条的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时须向法院提供相应担保,如果不能提供相应担保的,则其申请将被驳回。虽然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还可依据情况申请先予执行,但其范围非常有限且数额较小,一般仍须提供担保,因此原告人只能寄希望于法院依法查封或扣押犯罪嫌疑人财产。问题在于:案件尚在侦查阶段或审查起诉阶段,法院尚未受理案件时,对案件没有实质性审查,故一般不会依照原告人单方面申请而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另外,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100条中的“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采取保全措施,查封、扣押或者冻结被告人的财产。”所规定的内容显然是指法院受理案件后,认为情况紧急,不依职权主动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将会使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这也是被害人一方难以期许的。因此检察机关在上述情况下可以提出申请。比如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造成了伤残,没钱治伤治病,又无力提供担保,而犯罪嫌疑人及其近亲属不愿意赔偿损失,且有充足的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或其近亲属隐藏、转移、变卖犯罪嫌疑人的财产,此时检察机关可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

(作者单位:河南省驻马店市纪委、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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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贯彻试行《关于国家事业行政单位在创收活动中加强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有资产管理局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贯彻试行《关于国家事业行政单位在创收活动中加强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1年2月19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办公室、处、筹备组),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家事业行政单位(以下简称事业行政单位)在保证完成事业行政任务的前提下进行创收活动,调动了单位增收节支的积极性,弥补了经费不足,减轻了国家财政负担,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但也不同程度地存在一些问题。主要是不少单位创收活动所占用的国有资产得不到应有补偿;对所创收入的分配,超出国家规定的比例,过多地转为消费基金;少数单位将全民资产转为集体资产或划作帐外资产。所有这些都损害了国家利益。为了加强事业行政单位运用国有资产进行创收活动的管理,维护国有资产的合法权益,促进事业行政单位创收活动的健康发展,特依据国发(1990)38号《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的通知》精神,制定《关于国家事业行政单位在创收活动中应加强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的暂行规定》,现随文发去,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情况,拟定具体实施办法,认真贯彻试行。试行中有无问题望及时告诉我局,以便试行一段时间后再作适当修订。

附件:关于国家事业行政单位在创收活动中加强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贯彻执行国发(1990)38号《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的通知》的要求,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事业行政单位的创收活动,必须遵守和执行国家的有关政策和法规制度。
第三条 事业行政单位为进行创收活动而设立的经营实体,其所占用的国有资产必须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其授权的机构报告,并进行产权登记。
第四条 事业行政单位设立的从事创收活动的经营实体,对其占用的各种形式的国有资产,在申报工商登记注册时,不得变更资产的所有制性质;已登记注册为集体所有制的,其产权仍归国家所有。
第五条 各有创收活动的事业行政单位的主管部门,要指定必要的机构,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授权下,对投入创收活动的国有资产进行统一管理,并建立健全管理制度,防止资产的流失,促进提高资产的经营使用效益。创收所取得的收入要严格按财政部门的规定纳入财务管理,不得私设“小金库”。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事业行政单位投入创收活动的国有资产管理和国有资产经营收益分配使用情况有权监督检查,并商同有关部门及时纠正存在的问题。
第六条 事业行政单位对投入创收活动的国有资产应负保障完整和实现增值的责任。
一、对实行企业化管理独立核算的经营实体,创收所占用的国有资产应按国家规定计提固定资产折旧基金和大修理基金,用于固定资产的维修和更新改造;其纯收益应按财政部门的规定分配使用,不得任意提高职工福利和奖励基金比例。
二、对未实行独立核算的经营实体,在纯收益中,应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固定资产的维修和更新改造。
三、对以出租出借国有资产开展创收活动的事业行政单位,其取得的租借收益,应按财政部门规定纳入本单位的财务预决算。出租、出借单位凡未同时提供劳动服务的,其租借收益必须在提取固定资产折旧和维修基金后用于弥补本单位经费不足和事业发展,不得用于本单位职工福利、奖励支出。
四、对以上三类单位提取的更新改造资金,其主管部门认为有必要时,可在不损害单位积极性的前提下,采取适当方法,集中一定的比例,有计划、有重点、分期分批地用于这些单位关键性房屋、设备的更新改造。
第七条 事业行政单位运用国有资产进行发包、出租、联营等形式进行创收,必须按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并履行价值确认的批准手续。
第八条 事业行政单位对其设立的经营实体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的,承包合同中必须加入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内容及相应的考核指标和监督措施。
第九条 事业行政单位对开展创收活动所占用的国有资产的所有权如有转让和出售等行为的,必须事先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其授权部门批准。
第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国务院各主管部门,可根据本规定的原则,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备案。
第十一条 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

(1995年2月22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6年12月2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保障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监督权,保证宪法、法律、法规以及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遵守和执行,督促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及有关法律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依法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进行监督,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履行职责进行监督,对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实施法律监督。

第三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监督是本行政区域内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被监督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必须接受监督。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实施监督的情况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并接受其监督。

第四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的范围和内容:

(一)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执行宪法、法律、法规以及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情况;

(二)本级人民政府执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和常务委员会决定部分变更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的情况;

(三)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行使职权的情况;

(四)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处理议案和办理、答复代表建议、批评、意见的情况;

(五)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人民群众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案件的处理情况;

(六)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遵守和执行宪法、法律、法规,履行职责的情况;

(七)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在选举、任免或者罢免、撤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工作中遵守和执行宪法、法律、法规的情况;

(八)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制定和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是否同宪法、法律、法规相抵触;

(九)根据宪法、法律规定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授权,应当由常务委员会进行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五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现下一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违反宪法、法律、法规的,责成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或者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 、人民检察院依法纠正。

第六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实施监督的方式是: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视察、调查、 执法检查,审查规范性文件,受理申诉、控告和检举,进行询问、质询,组织特定问题调查,撤销或建议罢免职务,以及符合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七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有计划地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或者执行法律、法规情况的报告。听取和审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的执行情况及其部分变更的报告;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前听取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编制情况的报告。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前款所列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第八条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工作,必须实事求是,认真负责。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报告时,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应当始终列席会议,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半数以上对报告不满意的,由报告机关就不满意的主要问题在本次或者下次常务委员会会议上重新报告。

第九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听取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有关部门的专题汇报。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的工作委员会受主任会议委托,可以听取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所属部门的专题汇报。

第十条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有关部门对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听取报告、汇报后所提的意见,应认真研究处理,并报告处理结果。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在发布的同时应当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应当报送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前条所列的规范性文件和决议、决定,发现同宪法、法律、法规相抵触或者不适当的,可以根据情况作如下处理:

(一)个别内容违反宪法、法律、法规或者不适当的,责成制定机关限期纠正,并将结果报本级或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主要内容违反宪法、法律、法规或者不适当的,作出决定,予以撤销。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定期组织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代表视察或者检查法律、法规和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执行情况。对视察或检查中发现的违反法律、法规和决议、决定的行为,常务委员会有权责成有关机关进行查处。有关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报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依照法定程序,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受质询机关答复。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质询案,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半数以上对答复不满意的,受质询机关应当重新答复;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可以对质询的问题进行调查,并可根据调查结果作出相应决定。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公民和组织的申诉、控告和检举,应当区别情况,作出如下处理:

(一)转交有关机关处理和答复;

(二)责成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调查处理,并向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结果。

第十六条 本条例规定的被监督的机关或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违反宪法、法律、法规以及上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

(二)不如实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工作的;

(三)阻碍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代表视察、检查、调查的;

(四)拒绝询问、质询的;

(五)对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和重要意见不认真研究处理的;

(六)其他对抗依法监督的行为。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有前条所列情况之一的,视情节作出如下处理:

(一)给予批评教育或者通报批评;

(二)责成有关机关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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