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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案仲裁时效中断的认定/王 忠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5:17:33  浏览:984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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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于2005年3月入职A公司工作,直至2009年12月31日双方劳动合同到期终止。

2010年3月11日,陈某就其与A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向某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要求A公司支付其2008年度年终奖金、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和未提前30天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2011年2月23日,陈某又以要求A公司向其支付2009年度税后奖金为由再次向仲裁委提出申请,该委于2011年6月7日以申请已过仲裁时效为由裁决驳回陈某的申请请求。陈某不服该仲裁结果,以其与A公司的劳动关系仍然存续,且其于2010年3月11日第一次向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后,仲裁时效中断,其所主张的2009年度税后奖金未超过仲裁时效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A公司则抗辩称仲裁时效应该自双方劳动关系终止之日即2009年12月31日起算,且不存在法定中断情形,陈某在本案提出仲裁申请,已超过仲裁时效。

本案争议焦点是:陈某于2010年3月11日向A公司主张2008年度年终奖金案申请劳动仲裁,是否构成对本案仲裁时效的中断,本案能否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诉讼时效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等。要厘清这一焦点问题,依次须就以下三个子问题进行分析:

一、劳动者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仲裁时效起算点的确定

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以下简称《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可知,劳动关系终止的拖欠劳动报酬争议受一年时效的限制,自劳动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终止之日起算”。且根据《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在与劳动者终止劳动合同时,一次性向劳动者支付全部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应视为对劳动者权利造成侵害。

根据上述规定,陈某在双方劳动关系终止时已明确知道其自身劳动权利受到侵害,陈某申请仲裁时效的起算点应为2009年12月31日。所以,前案中陈某于2011年3月11日提出仲裁申请是在仲裁时效起算日起一年内提出,是受法律保护的。

仲裁时效系《调解仲裁法》规定的新制度,是由原60天仲裁期限演变而来的,称为“时效”解决了原来针对该60天到底系除斥期间还是消灭时效的争论,但是,仲裁时效是否适用普通诉讼时效的基本理论呢?

二、劳动争议案件同样适用《诉讼时效规定》

笔者认为劳动争议案件受理上的特殊程序性决定了人民法院应受劳动仲裁申请期限制度的约束,应当成为诉讼法上的制度,而不仅是劳动争议仲裁法上的制度。在《调解仲裁法》颁行前,针对原60天仲裁期限性质的纷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劳动解释》)第三条实际确立了劳动仲裁申请期限是诉讼法上的制度,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对超过劳动仲裁申请期限的案件应当受理,受理后查明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3条规定:“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查明无中止、中断、延长事由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与《劳动解释》第3条规定相比,两者的规定基本是相同的,可见原劳动仲裁申请期限与诉讼时效期间基本相同。在此基础上,《调解仲裁法》第27条明确规定了劳动仲裁时效制度,规定了中止和中断制度。至此,劳动仲裁时效与诉讼时效除前者为一年,后者普通时效为二年外,两者在本质上是一致的,均为消灭时效,都是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算,都具有法定性,在特定情况下可以中止、中断。

由此可见,本案可以适用《诉讼时效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这样,为陈某要求适用《诉讼时效规定》第十一条规定认定本案债权与前案债权系同一债权从而导致仲裁时效中断提供了理论支持。

三、本案中陈某主张2009年度奖金债权与前案仲裁申请中的2008年度奖金债权不是同一债权

同一债权是指债权债务主体唯一,债权债务内容唯一的单一之债。债之要素是决定债之同一性的重要组成部分,债权人、债务人、债之标的之给付及债之发生原因均系债之要素。债是法律上可期待的信用,其债权内容在债形成之时即已经确定,时间因素对其内容和范围不再起作用。

年度奖金从本质上讲,是用人单位对员工这一年度工作业绩的认可和奖励,也是对劳动过程的一种“已然性”、“过去式”的支付。首先,在债的发生原因上,陈某2009年度奖金债权与2008年度奖金债权是分别基于双方2009年劳动合同与2008年劳动合同而产生的。其次,债之标的的给付上,2009年度奖金与2008年度奖金又分别是A公司对陈某2009年工作成绩与2008年工作成绩的认可,虽然前后两种债的给付标的在实物表现形式上都是货币,但在本质上却分别是先后两年劳动成果的对价。再者,债本身所具有的期待性决定了债权内容在债形成之时即已经确定。不同于工资债权,年度奖金的发放是企业根据实际经营情况所享有的一定的自主经营权,所以陈某2009年度奖金债权形成于企业在本年度末根据效益业绩作出的发放决定,债的形成时间的不同也致使前后两个债权内容不同一。

由此可见,陈某要求的2009年度奖金债权与前案的债权在债之标的之给付及债之发生的原因等债之要素上存在不同,时间因素对债权内容和范围发挥作用,与前案仲裁申请中的债权并不是同一债权。

小结

根据《诉讼时效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权利人对同一债权中的部分债权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及于剩余债权,但权利人明确表示放弃剩余债权的情形除外。陈某虽在2010年3月11日因前案向仲裁提出申请,但其所主张的2009年度奖金债权与其在前案中的债权并非同一债权,其在前案中不存在主张本案权利的内容。故陈某申请A公司支付2009年度奖金的仲裁时效期限并不因前案而构成中断情形。

(作者单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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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已于2012年7月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52次会议、2012年9月12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79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月9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12年12月7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2012年7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52次会议、2012年9月1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79次会议通过)

   
   为依法惩治渎职犯罪,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一)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或者轻伤9人以上,或者重伤2人、轻伤3人以上,或者重伤1人、轻伤6人以上的;
   (二)造成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的;
   (三)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四)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造成伤亡达到前款第(一)项规定人数3倍以上的;
   (二)造成经济损失150万元以上的;
   (三)造成前款规定的损失后果,不报、迟报、谎报或者授意、指使、强令他人不报、迟报、谎报事故情况,致使损失后果持续、扩大或者抢救工作延误的;
   (四)造成特别恶劣社会影响的;
   (五)其他特别严重的情节。
   第二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犯罪行为,触犯刑法分则第九章第三百九十八条至第四百一十九条规定的,依照该规定定罪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因不具备徇私舞弊等情形,不符合刑法分则第九章第三百九十八条至第四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但依法构成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犯罪的,以滥用职权罪或者玩忽职守罪定罪处罚。
   第三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渎职犯罪并收受贿赂,同时构成受贿罪的,除刑法另有规定外,以渎职犯罪和受贿罪数罪并罚。
   第四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渎职行为,放纵他人犯罪或者帮助他人逃避刑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照渎职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与他人共谋,利用其职务行为帮助他人实施其他犯罪行为,同时构成渎职犯罪和共谋实施的其他犯罪共犯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与他人共谋,既利用其职务行为帮助他人实施其他犯罪,又以非职务行为与他人共同实施该其他犯罪行为,同时构成渎职犯罪和其他犯罪的共犯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五条 国家机关负责人员违法决定,或者指使、授意、强令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构成刑法分则第九章规定的渎职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以“集体研究”形式实施的渎职犯罪,应当依照刑法分则第九章的规定追究国家机关负有责任的人员的刑事责任。对于具体执行人员,应当在综合认定其行为性质、是否提出反对意见、危害结果大小等情节的基础上决定是否追究刑事责任和应当判处的刑罚。
   第六条 以危害结果为条件的渎职犯罪的追诉期限,从危害结果发生之日起计算;有数个危害结果的,从最后一个危害结果发生之日起计算。
   第七条 依法或者受委托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管理职权时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的规定,适用渎职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条 本解释规定的“经济损失”,是指渎职犯罪或者与渎职犯罪相关联的犯罪立案时已经实际造成的财产损失,包括为挽回渎职犯罪所造成损失而支付的各种开支、费用等。立案后至提起公诉前持续发生的经济损失,应一并计入渎职犯罪造成的经济损失。
   债务人经法定程序被宣告破产,债务人潜逃、去向不明,或者因行为人的责任超过诉讼时效等,致使债权已经无法实现的,无法实现的债权部分应当认定为渎职犯罪的经济损失。
   渎职犯罪或者与渎职犯罪相关联的犯罪立案后,犯罪分子及其亲友自行挽回的经济损失,司法机关或者犯罪分子所在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挽回的经济损失,或者因客观原因减少的经济损失,不予扣减,但可以作为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
   第九条 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有毒有害食品、假药、劣药等流入社会,对人民群众生命、健康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依照渎职罪的规定从严惩处。
   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此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21种类型可以获得经济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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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内容是笔者根据最新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等法律规定整理而成,供大家参考学习:

一、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18种情形
(一)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8种情形:
1、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
2、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
3、用人单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
4、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
5、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
6、用人单位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劳动者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
7、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
8、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
9、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二)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12情形:
10、用人单位提出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而解除劳动合同的;
11、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用人单位提前30日通知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的;
12、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用人单位提前30日通知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的;
13、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用人单位提前30日通知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的;
14、用人单位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依法裁减人员的;
15、用人单位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依法裁减人员的;
16、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用人单位依法定程序裁减人员的;
17、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用人单位依法定程序裁减人员的。
18、劳动合同期满,劳动者同意续订劳动合同而用人单位不同意续订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19、因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而终止劳动合同的;
20、因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而终止劳动合同的;
21、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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