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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敏感物项和技术出口证件海关验放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22:59:31  浏览:928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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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敏感物项和技术出口证件海关验放问题的通知

海关总署办公厅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


海关总署办公厅、外经贸部办公厅

关于敏感物项和技术出口证件海关验放问题的通知

署办发[2002]89号

  
广东分署、天津、上海特派办,各直属海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核出口管制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核两用品及相关技术出口管制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导弹及相关物项和技术出口管制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两用品及相关设备和技术出口管制条例》、《有关化学品及设备和技术出口管制办法》,上述法规规章的清单所列物项为国家实施出口管制的敏感物项和技术,由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实行出口证件管理。由于敏感物项和技术出口证件的管理办法尚在制定中,为了方便企业出口,减少中间环节,现对敏感物项和技术出口证件海关验放事宜通知如下:

  一、经营者出口上述法规规章的清单所列物项时,应当主动向海关出具许可证件,出口经营者未向海关出具许可证件而产生的相关法律责任,由出口经营者自行承担。在必要时海关也可直接要求出口经营者出示许可证件,并要求没有办理许可证件的出口经营者向外经贸部申办。

  二、鉴于敏感物项和技术出口证件的管理办法尚在制定中,经营者出口时应向海关出具外经贸部审批文件,现场海关直接凭外经贸部批件按规定办理海关手续,海关总署不再转发外经贸部审批文件。

  三、外经贸部审批文件包括正文和附件两部分,在一批一证情况下,报关使用后由海关收回审批文件并存档;在非一批一证情况下,由海关在附件背后签注验放数量、日期和关员姓名,留存复印件,当有效期满或已达批准数量后,由海关收回审批文件并存档。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核出口管制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两用品及相关设备和技术出口管制条例》可在总署网站上查阅,总署不再另文通知。其余3个法规规章总署已经下发。



海关总署办公厅
外经贸部办公厅
二○○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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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道路运输业管理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4号


  现发布《云南省道路运输业管理办法》,自1995年7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人民政府
                          一九九五年五月十九日
            云南省道路运输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道路运输业管理,保障道路运输经营者及其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运输业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旅客运输、货物运输、搬运装卸、车辆维修、运输辅助业(统称道路运输业)的单位和个人。
本办法所称道路运输业不包括城市公共客运交通。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条 县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道路运输业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关履行具体管理职责。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按照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运输市场的目标,遵循总量调控的原则,坚持多家经营、 多种经济成份协调发展的方针,制定本行政区域道路运输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二章 开业与歇业
第五条 凡申请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与其经营种类、项目和范围相适应的设备、设施、资金和专业人员等经济技术条件,由申请人持有效证明和有关资格证书向所在地的县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发给《道路运输业
经营许可证》, 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开业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按规定向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第六条 经批准从事营业性客、货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所在地的道路运输管理机关办理车辆注册登记,经审核并按注册车数发给一车一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后方可营运。
非营业性道路运输车辆需要参加临时营业性运输的,由县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关审查批准,发给《道路运输临时营运证》,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营运。临时营运的时间为3个月以内。
第七条 汽车出人国境运输和外商投资经营道路运输业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涉及其他部门管理职责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办理。
第八条 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业的单位和个人需要停业、歇业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备案;需要合并、分立、迁移以及变更经营项目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并办理相应手续。
第九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关应当按规定对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业的单位和个人的经营资格、经营行为进行定期审验。

第三章 旅客运输
第十条 道路旅客运输(以下简称客运)包括:班车客运、旅游客运、 定线客运和包车客运。
第十一条 凡在我省从事客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客运经营资格。
客运的线路、站点、班次及经营区域由县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关按照分级管理权限审批。
开辟或者调整客运线路、站点的,按照有关行政法规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二条 经批准经营客运的车辆,必须设置客运线路标志牌。客运线路标志牌由省道路运输管理机关统一制作。
第十三条 客运车辆(除包车外)应当按照批准的线路、站点、班次和发车时间营运,保证安全正点。客运经营者需要撤线、停班的,必须向原批准机关申请, 经批准后方可撤线、停班。
第十四条 客运经营者必须在车站或者车内标示所经营范围的票价表,按核准的票价收费,给足旅客有效客票。
第十五条 客运经营者必须按客票标明的时间、地点运送旅客。除车辆确实无法继续行驶外,中途不得更换车辆或者将旅客移交他人运送。
由于客运经营者的原因,旅客购置高档车客票,改乘低档车时,应当退还票价差额;旅客购置低档车客票,改乘高档车时,不再补交票价差额。
第十六条 由于客运经营者的原因,造成旅客漏乘、误乘的,应当按旅客的要求退还票款或者改乘;造成旅客人身伤亡的,应当负责赔偿;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损害的,由其监护人负责赔偿。
第十七条 旅客必须持有效客票乘车,遵守乘车规定。由于旅客的过错,造成他人人身伤害、财产损失或者车辆损坏的,应当负责赔偿;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损害的,由其监护人负责赔偿。
第十八条 非营性客车需要参加营业性客运时,经县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关批准,其经营车辆纳入客运管理范围。

第四章 货物运输
第十九条 道路货物运输(以下简称货运)应当在国家宏观调控下,加强货运市场管理,搞活流通渠道,促进货畅其流。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检验、救灾、战备物资和省人民政府指定的重点物资等运输任务按指令性计划下达,由同级道路运输管理机关负责组织实施。各运输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统一调度,实行责任运输,保证按期完成任务。
车站、 港口集散的大宗货物以及货主无力自运的大宗物资由当地道路运输管理机关进行组织、协调,实行合同运输。
零担货运,按零担运输的有关规定执行。
除上述规定外的货运实行谁受理、谁承运,托运方可以择优托运。
第二十一条 国务院及其主管部门和省人民政府规定限运的货物以及危险品运输和超限运输,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后方可承运;规定禁运的货物,不得承运。
第二十二条 货运车辆在车籍地以外的县、 市以及外省车辆在我省驻点运输超过3个月的,应当向当地道路运输管理机关登记,接受其管理。
第二十三条 在我省境内申请长期经营货运的外省运输单位和个人,应当持车籍地道路运输管理机关批准外出经营的证明,报经我省县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关核准,并按规定在指定的营运地依法缴纳各种规费。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不正当手段争揽货源,不得干扰、排挤他人的正常运输经营活动。
第二十五条 非营业性车辆需要参加营业性货运时,经县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关批准,其经营车辆纳入货运管理范围。

第五章 搬运装卸
第二十六条 搬运装卸是指在车站、码头、库场、 工矿和其他场所内的道路运输车辆装卸、搬运货物等作业活动。
第二十七条 从事营业性搬运装卸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关核准的作业范围进行作业。企业、事业单位自用的搬运装卸组织,其作业范围超越为本单位生产、生活服务范围的,纳入道路运输业管理。
港站搬运装卸经营者,必须确保港站畅通,保证完成指令性物资的搬运装卸任务。
第二十八条 从事营业性搬运装卸的人员,必须佩戴《货物搬运装卸作业证》 方能上岗;从事危险货物和超限货物搬运装卸的人员,必须持有《特种货物搬运装卸作业证》方能上岗。
前款规定的作业证由县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关统一核发。
第二十九条 从事营业性搬运装卸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国家有关安全操作规程进行文明作业,保证作业质量,及时搬运装卸。因操作不当或者故意延误搬运装卸造成货主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由于托运人、收货人匿报、错报货物重量、性质或者在货物中夹带危险品、违禁品,造成搬运装卸经营者人身伤害或者机具设备损坏的,托运人、收货人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赔偿,由此而造成货物损失的,搬运装卸经营者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垄断搬运装卸货源,不得强装抢卸。

第六章 车辆维修
第三十二条 车辆维修是指道路运输机动车辆(含二、三轮摩托车)的大修、总成修理、车辆维护和专项修理。从事车辆维修的单位和个人,其承修类别由县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关核定,按分级管理权限审批。未经核定批准,不得从事承修活动。
第三十三条 从事车辆维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与其维修等级相适应的厂房、场地、设备、检测仪器、技术人员、修理技工人和其他必要的技术条件,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汽车修理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和修理质量标准,确保车辆维修质量。
第三十四条 车辆维修经营者不得承修报废车辆。不得利用车辆配件拼装车辆。

第七章 运输辅助业
第三十五条 运输辅助业是指为道路运输服务的客(货)运代理、联运、货物包装、货物仓储、货物配载、站务服务、信息咨询、管理车辆停放、车辆清洗、为道路运输服务的车辆检测和汽车驾驶员增训等。
第三十六条 经营道路运输辅助业,应当具备与其经营范围和项目相适应的资金、设备、场地、库房和其他必要的技术业务条件。
第三十七条 为社会提供服务的客、货运输停(存)车场,必须符合道路运输网络规划和城市建设规划的要求,方便车辆出入,保障场内安全。
第三十八条 为道路运输服务的车辆检测站必须装备符合国家标准的检测设备,执行统一的检测规范。
车辆检测站受公安机关委托进行机动车安全检测的,依照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汽车驾驶学校和驾驶员培训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规定的职责实行宏观方面的行业管理。

第八章 价格、票证和管理费
第四十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按照价格管理权限,提出和调整道路运输业的价格、项目和费率, 经有批准权的物价管理部门审定后在本辖区公布执行。
第四十一条 从事道路运输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使用统一的客票、货票和费用结算凭证,并不得涂改、伪造、倒卖和转让。
第四十二条 从事道路运输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缴纳运输管理费。
运输管理费按预算外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实行财政专户储存管理,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四十三条 道路运输专用票据的印制、发放、使用管理,按省交通、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
本办法规定的道路运输业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搬运装卸作业证,由省道路运输管理机关统一印制。

第九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四条 各级道路运输管理机关负责对道路运输业经营活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按规定查外违章违纪行为。
监督检查的内容包括:营运证件、经营范围、运输纪律、运价、票证、客货运输活动和交通规费缴纳等。
对违反道路运输管理规定的行为,在确有必要时,可以由道路运输管理人员当场查处。
第四十五条 道路运输管理人员在执行任务时,应当着装整齐,佩带统一标志,文明执勤、持证检查,依法办事。
第四十六条 从事道路运输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道路运输管理人员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从事道路运输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定期向当地道路运输管理机关报送经营情况等统计资料。
第四十七条 各级建设、公安、工商、税务、物价、统计、审计、 监察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同道路运输管理机关密切配合,做好道路运输业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十章 罚 则
第四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交通部颁发的《道路运输违章处罚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案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条 侮辱、殴打道路运输管理人员或者拒绝、阻碍其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案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道路运输管理人员在执行公务时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5年7月1日起施行。



1995年5月19日
反腐败的人缘何也热衷于腐败?

杨涛


据最新一期的《新民周刊》报道,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检察院副检察长房久林 “落马”了。这位曾因查处 “哈尔滨国贸城案”、“朱胜文案”而声名卓著的“反腐英雄”,此番被立案侦查的一个原因是在“宝马案”中接受吃请。前不久媒体报道,因成功查清“马向东”案而被中纪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等8家单位荣记一等功的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省反贪局局长韩建林近日由于涉嫌违纪被免职,并被立案审查。而原重庆市人民检察院党组副书记、常务副检察长(正厅级)郭宝云因涉嫌指使其儿子收受贿赂20万元、自己侵吞公款73万余元在今年五月也在昆明接受审判。
这一系列惊人的消息不禁让我们沉思,反腐败的人缘何也热衷于腐败?
去年,我针对全国不少反贪局局长们纷纷落马的消息,撰写了《反贪局局长们怎么了》一文,我分析了反贪局局长们落马原因,总结有这么几点:首先是人性的弱点使然,贪欲总是在有机会就暴露出来,而权力给人带来的诱惑又实在是超乎人的想像的,掌有权力者只要有缝隙便会千方百计去寻租,权力只有遇到边界才会停止。其次是作为反腐败的人自认为掌有反腐败的权力,可以放纵对自身的严格要求,又自认为持有较强的反侦查能力,一般人对他奈何不得。最后,在制度上建设,现行的体制的确对反腐败的人监督不够有力,不能使其受到强有力的监督。
今年,通过对反腐败的人落马的事件进一步深入思考,我认为还有这么几个原因促使了反腐败的人缘何也热衷于腐败。
首先,一些反腐败的人并未把查办腐败案件当作一项正义的事业,不是以一腔浩然正气去查办腐败案件,不是把查办腐败当作是关系到党和国家生死存亡的正义事业,不是站在腐败分子势不两立的高度去查办腐败案件,而是基于其他目的反腐败。这些目的有:要么是因为有领导批示、交办,为完成领导的要求而查办腐败案件;要么是为了多出政绩,为了完成上级下达的目标考评而查办腐败案件;要么是多查办案件多追赃多返还,为单位小集体多出效益而查办腐败案件;要么是为这些掌有实权的腐败分子不敢小瞧自己,为自己今后谋私利提供更多方便而查办腐败案件;要么为打击政治对手而查办腐败案件。以上林林总总的目的,使查办腐败案件与正义的事业无关,反腐败的人在查办案件中没有了正气,不把反腐败当成神圣的使命,使其人生的目标失去了正确的航标。因而,一些那怕是被中纪委表彰的“反腐英雄”、 “反腐标兵”, 并不把腐败看作是可耻的事情,从而在道德上没有了自律性,反而在反腐败斗争中看到腐败给人带来的好处,也热衷于搞腐败。
其次,这与我们的司法并未真正实现独立,与一些地方的组织人事上严重的腐败有较大的关系。我们的司法体制在人、财、物上还受制于地方党政,司法机关查办腐败案件受到地方干扰较大。因而,一些地方组织人事上腐败必然要波及到司法机关,一些反腐败的人为适应地方的政治生态,不得不随波逐流,也热衷于搞腐败。
因而,笔者认为,在反腐败的斗争中,让反腐败的人讲正气显得十分重要,这关系到我们反腐败斗争的成败。反腐败的人不讲正气,只能让反腐败的斗争变成一场滑稽的闹剧,步入“今天反腐败的人明天被人反”的怪圈。我们在道德上要求反腐败的人讲正气当然必不可少,但是如何在制度上让他们理直气壮地讲正气也许是我们今后要努力的重点。
通联: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杨涛 华东政法学院法律硕士
邮编:341000
E—mail:tao1991@163.net tao9928@tom.com
附:
反贪局局长们怎么了?
杨涛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法院近日依法对贵州省检察院反贪局原局长刘国庆受贿一案进行公开宣判:以被告人刘国庆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0万元,赃款予以没收、追缴。
这不是媒体第一次对反贪局局长落马进行报道了。此前,湖北省黄冈市检察院反贪局副局长陈友斌,因犯贪污罪、诈骗罪、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一审判处有期徒刑15年。安徽芜湖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助理、反贪局局长潘政治涉嫌受贿罪被判免予刑事处罚。湖南省江永县检察院原反贪局长蒋兆国更玄,竟因奸淫幼女,被判处有期徒刑5年。面对反贪局局长们的纷纷落马,我们不能不惊呼:反贪局局长们怎么了?
反贪的权力是职务犯罪的侦查权,是最为前沿的对公权力进行法律监督的权力,在某种意义上讲是其他公权力之上的公权力。在长期的权力与权力的对话实践中,反贪局局长们也是最为真切地感受到他们手中权力给他们带来的荣耀,因此,一些反贪局局长们自称反贪局为“天下第一局”也许是最好的形容。
因此,反贪局局长们要是动了歪心邪念,带来的后果却比其他公权的腐败可怕的多。首先,如果反贪败的人也滥用公权,给我们的法治建设带来的后果是灾难性的。因为一般官员的腐败只是污染了水流,而反贪败的人也腐败则是把水源都污染了。民众将去那里寻找公平与正义、清明与廉洁呢?其次,反贪局局长们长期处于反腐的第一线,在打击腐败犯罪的同时,他们也是最深入了社会的阴暗面,最了解官场的潜规则,最真实地感受到腐败官员的纸醉金迷的生活,最懂得侦查与反侦查的手段。在司法机关人、财、物还处于地方的控制下的今天,他们也是对地方政治生态最为熟悉,他们在打击腐败的同时,也不泛可以手中的权力进行交易,寻求保护伞。以上的林林总总,必将使我们的查处异常艰难。
没有人可以否认反贪局局长们不要受监督,他们上面有检察长,检察院之上有人大的监督,还有党委纪检委的监督,人民群众、社会舆论的监督。同时,按理说,反贪局局长们处于风口浪尖中,自身也会最为谨慎,然而,权力给人带来的诱惑实在是超乎人的想像的,掌有权力者只要有缝隙便会千方百计去寻租,特别是当对他们的监督流于形式的话更是肆无忌惮,人民赋予他们的权力最终会成为牟取私利的工具。
反贪局局长们的纷纷落马,让我们再一次深刻地重温了人性的弱点,没有任何权力可以在不受制约与监督下不自腐,监督者自身也不例外。监督不在形式、贵在实质,不在一时、贵在持久,不在对特定的人而贵在对所有的人。

通联: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杨涛 华东政法学院法律硕士
邮编:341000
E—mail:tao1991@163.net tao9928@tom.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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