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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驰名商标的法律保护/董世连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6:45:12  浏览:959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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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驰名商标的法律保护

董世连


一、驰名商标的含义

  驰名商标,在《巴黎公约》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中使用的是 “well-known trademark”,从字面上解释即知名度很高的商标, 2003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发布的《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中将驰名商标定义为“在中国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的商标”。所以在我国,商标是否驰名,不仅考虑商标本身的知名度,还要考虑其市场声誉(美誉)。

二、驰名商标的认定

  驰名商标的认定采用国际上通行的“被动保护”、“个案认定”的方式,即在发生侵权或权利冲突时,由相关部门确认商标是否驰名,以便决定是否给予扩大的保护。
  在中国驰名商标的认定有两种方式:第一种,行政认定,在商标注册、商标评审过程中产生争议时,有关当事人认为其商标构成驰名商标的,可以相应向商标局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请求认定驰名商标;第二种,司法认定,在民事纠纷案件中,当事人以商标驰名作为事实根据,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认为确有必要的,对所涉商标是否驰名作出认定。

三、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

(一)驰名商标的保护范围

  与普通商标相比,驰名商标的保护范围要广,主要表现在:一,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亦受商标法的保护;二,驰名商标的保护范围扩大到不相同或不相类似的商品上。

(二)驰名商标的保护方式

  驰名商标的保护采用国际上通行的“被动保护”、“个案认定”的方式,即在发生侵权或权利冲突时,由相关机关确认商标是否驰名,以便决定是否给予扩大的保护,具体保护情形如下:

1、对抗恶意抢注

  在商标注册、商标评审过程中产生争议时,有关当事人认为其商标构成驰名商标的,可以相应向商标局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请求认定驰名商标,并驳回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商标注册申请或者撤销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商标注册。(《商标法》第十三条: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2、以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为由,提起的侵犯商标权诉讼;

3、当驰名商标与企业名称发生冲突时,驰名商标所有人认为他人将其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登记,可能欺骗公众或者对公众造成误解的,可以向主管机关提出撤销该企业名称的申请,或者以企业名称与其驰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的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诉讼;

4、原告以被诉商标的使用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由提起民事诉讼,被告可以原告的注册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其在先未注册驰名商标为由提出抗辩或者提起反诉。

5、对抗不同商品的相同(似)商标影响。即将与他人驰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使用非类似的商品上且暗示该商品与商标所有人存在某种联系,从而可能使驰名商标所有人的权益受到损害的,驰名商标所有人可以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两年内请求工商机关予以制止。

6、在立案调查假冒驰名商标犯罪案件时,不受立案金额的限制。

(三)驰名商标的国际效力

  驰名商标可以获得国际间相互保护,驰名商标是国内产品在出口到国外的“护照”,是唯一在全球范围内得到国际法律保护的标志,《保护知识产权巴黎公约》、《国际商标注册马德里协定》、trips协议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驰名商标保护规定的联合建议》中对驰名商标的国际保护均有明确规定。
  例如我国认定的驰名商标在国外也得到相应的保护,如“森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后,在澳大利亚和台湾等国家和地区的商标抢注问题得到解决;“凤凰”被人定驰名商标后,美国、印尼的抢注商标依法转让给了该公司。我国对驰名商标的保护不仅限于国内注册的驰名商标,也包括在国外注册、中国使用的驰名商标,只是后者的保护范围限于类似商品和服务。

四、对驰名商标认识的误区

  在我国,因为驰名商标应该具有良好的市场声誉,所以很多企业都把驰名商标作为推销产品或服务的工具,利用一切途径去追求驰名商标的认定,甚至有人认为驰名商标是政府授予的一种荣誉称号。其实,驰名商标并不是商标法上的一种特殊商标,更不是一种荣誉称号,商标驰名一种客观存在的事实,商标驰名与否同该商标是否经过法律程序认定无关,而是法律为某一商标提供的一种可能的保护。驰名商标是客观存在的,一个实际上已经驰名的商标,即使未经法律认定,也丝毫不损害它的驰名程度。如果权利受到侵犯,即可以以驰名商标的身份申请受法律保护。


作 者:董世连 知识产权律师
电 话:13910629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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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工程建设监理管理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工程建设监理管理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现发布《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工程建设监理管理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工程建设监理管理办法》依照本决定修正后,汇编重新公布。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北京市工程建设监理管理办法》的部分条款作如下修改:
1、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对违反本规定,没有办理委托监理的,由建设监理主管机关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2、第二十三条修改为:“监理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监理主管机关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并可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给予取消《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和《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的
处分:
“(一)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资质等级证书》;
“(二)超越资质等级承接监理业务;
“(三)将本单位监理的建设工程转给其他单位监理,从中渔利。”
3、第二十四条修改为:“中央各部门、军队系统所属监理单位和外省市监理单位未经本市建设监理主管机关核准并注册登记,擅自在本市从事监理业务的,由建设监理主管机关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产停业,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4、第二十五条修改为:“中外监理单位对建设工程进行合作监理,没有经建设监理主管机关批准的,由建设监理主管机关给予合作双方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产停业,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的处罚。”
5、删去第二十六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北京市工程建设监理管理办法》部分条文的文字和条、款、项顺序作相应的修改和调整。
本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工程建设监理管理办法》依照本决定修正后,汇编重新公布。



1997年12月31日

陕西省名牌产品认定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名牌产品认定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93号


《陕西省名牌产品认定办法》已经省政府2003年第2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







省长:贾治邦



二○○四年二月十四日







陕西省名牌产品认定办法







第一条为了引导和推动企业提高产品质量,增强产品市场竞争能力,提高本省产品知名度,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陕西省名牌产品(以下简称名牌产品)是指产品质量、质量管理、市场占有率、顾客满意程度等有关指标达到规定标准,并依照本办法予以认定的产品。



第三条本省名牌产品的申请、认定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省名牌产品认定的组织实施工作。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协助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做好名牌产品的认定工作。



第五条省、设区市人民政府应设立名牌战略指导委员会(以下简称为名牌委员会)负责本辖区省名牌产品申报、认定和管理的协调工作。名牌委员会由政府有关部门、社会团体、专家和顾客代表组成。



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省名牌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六条名牌产品的认定,坚持科学、公正、公开的原则,公平竞争,优胜劣汰。



第七条工业产品申请名牌产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质量达到国内同类产品的先进水平;



(二)相关的服务符合要求,具有良好信誉,顾客满意程度高;



(三)具有较高知名度,市场占有率、年销售额、产品销售率在全省同行业中位居前列;



(四)生产达到适度规模;



(五)有完善的标准体系,符合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具备有效运行的质量管理体系以及完善的计量检测体系和检测设施;



(六)生产工艺、装备水平先进,具有良好的发展前景(或者陕西独特工艺);



(七)申请之日前连续三年在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监督机构检查检验中被认定为合格产品;



(八)具有合法有效的国内注册商标;



(九)产品及其生产过程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的规定。



第八条农产品申请名牌产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稳定的生产条件,具有合法有效的国内注册商标;



(二)产品质量水平居省内或国内同类产品先进水平,年销售额、品牌认知度居国内或其他国家(地区)同类产品前列;



(三)实行产品化经营,批量生产两年以上;



(四)符合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



(五)申请之日前连续三年在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监督机构检查检验中被认定为合格产品;



(六)农作物有产前、产中、产后的标准综合体;



(七)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的规定。



第九条申请名牌产品的企业,应当提供申请认定产品的下列资料:



(一)合法有效的商标注册证书;



(二)国家法定管理部门核发的生产许可证书;



(三)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监督机构近期(食品半年内,其他产品一年内)产品质量检测合格报告;



(四)省级以上行业管理部门或行业协会出具的市场占有率、行业排序的证明。



第十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产品,不得申请名牌产品:



(一)在申请年度前,连续两年原市场占有率明显下降的;



(二)近三年内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监督机构检查检验中被判定为不合格的;



(三)近三年内发生质量事故,或者有重大质量投诉的;



(四)无本产品注册商标的(农产品由地方人民政府组织申报的除外);



(五)存在知识产权纠纷的;



(六)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



第十一条产品的生产企业根据自愿的原则,按照下列程序申请:



(一)向所在设区市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有关资料;



(二)设区市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企业提供资料的真实性进行审核,并提出审核意见,报设区市名牌委员会审议;



(三)设区市名牌委员会通过联席会议形式征求计划、经贸、财政、外经贸、税务、乡企、供销社等部门及消费者协会和有关商业银行对申请企业的意见后,提出推荐意见,报省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并附申请企业的相关资料。



设区市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在30天内完成材料的审核上报工作。



第十二条认定程序:



(一)省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上报的资料的真实性进行审核,组织专家进行评审,根据申请企业质量管理、产品质量、市场消费信息等相关指标提出名牌产品预选名单,并向社会公示,采取多种方式,征求社会各界意见;



(二)省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反馈信息综合评价,提出名牌产品初审建议,报省名牌委员会审议;



(三)省名牌委员会认定的名牌产品,由省人民政府颁发名牌产品标志,并在本省主要媒体上予以公告;



(四)对未通过认定的产品申请应由省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做出书面说明。



第十三条名牌产品标志有效期为三年。在有效期内,获得名牌产品的生产企业可以在该产品的包装、装潢、说明书和广告宣传等方面使用名牌产品标志。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名牌产品的认定及其标志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四条名牌产品享受下列保护:



(一)按照有关免检产品的规定免除省以下质量监督机构检查检验;



(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保护和扶持措施;



(三)优先成为中国名牌产品的预储产品。



第十五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下列程序对获得名牌产品的生产企业进行监测:



(一)生产企业有义务在规定时间内向所在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供企业产品的基本情况统计资料;



(二)设区市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企业所报统计资料的真实性进行审核,提出监测意见,在监测年度次年3月31日前书面报告省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三)省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设区市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供的监测意见进行综合评价,提出建议,报省名牌委员会审议;



(四)省名牌委员会审定的监测意见,由省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送达名牌产品生产企业。



第十六条名牌产品生产企业变更企业名称、注册商标或实施股份制改造(改制)等,应自变更或股份制改造(改制)之日起30日内报省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获得名牌产品的产品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经省名牌委员会审核同意后,由省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暂停或撤销该产品名牌产品称号,收回名牌产品标志,并通过媒体予以公告:



(一)产品质量发生重大变化、市场反映强烈,经质量技术监督机构提出警告后,仍不能达到规定标准的;



(二)年度监测不合格的;



(三)提供虚假申报、监测材料的;



(四)转让、滥用名牌产品标志的;



(五)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



第十八条未获得名牌产品称号、被暂停或者取消名牌产品称号、超过有效期未重新申请或重新申请未获通过的产品,不得使用或者继续使用名牌产品标志。



被取消名牌产品称号的企业,从名牌产品称号被取消之日起三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认定。



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在商务活动中非法使用名牌产品标志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予以处罚。需要吊销营业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开展或变相开展名牌、品牌产品认定或评比活动的单位和组织,由设区市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限期退还向企业收取的费用,并根据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规定,在认定和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宁、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责任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由其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第二十二条依照本办法规定,对个人处500元以上、对单位处20000元以上罚款或给予没收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吊销营业执照的,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二十三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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