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北京高院首次规范审理建筑行业买卖合同新思路/张生贵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13:28:05  浏览:843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北京高院:首次规范审理建筑行业买卖合同新思路 

张生贵


否认事实亦要承担举证责任

案例指引:

  原告是一家销售建筑材料的企业,被告是建筑工程公司,被告的建筑工地购买了原告的建筑材料,但未及时付款,由其材料负责人为原告出具了结算书,事隔多年原告向被告主张付款,被告则以结算单上签名的人不是公司人员或无权签名为由拒绝付款,原告将被告诉向法院,经过审理,一审法院以原告无证据证明主张为由驳回起诉,二审则以被告无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撤销一审,改判被行告付款。
律师担任原告的代理人,在二审时发表了如下代理意见:
??????????????????????????????????
案 由:买卖合同纠纷
委托人:(原告)
代理人:张生贵 北京市天依律师事务所律师
庭审时间:2009年6月22日星期一
庭审地点: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审判长、审判员、书记员:

一、原告诉求被告给付货款的主张应予支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可资定案的基本证据:材料结算单(证明尾欠货款的事实);催款通知函(证明主张权利的事实);监理公司会议记录(证明赵增宝为被告材料负责人的事实),原告与被告与2004年形成建筑材料购销合同,被告将该材料用于建设海司通良乡工程,经连续供料后,被告方负责建筑材料验收的人员赵增宝将每次检验签收的票据汇总,形成结算单,被告称工程完工后结清,但因种种原因未能结清,经原告催告未果。曾向房山区人民法院提起给付之诉,由于那次诉讼考虑到原被告主体同一性,并案起诉了包工包料与买卖合同,法院审理后认为两者并非同一法律事实,只审理判决了施工合同,告知将买卖合同另案处理,据此根据民事诉讼法关于原告就被告的管辖原则,另案成诉。依据《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请予支持。

二、被告的辩解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被告辩称“没有书面合同、赵增宝不是该公司人员、无权代表公司签署结算单”,此辩解理由不合法,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条、第三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结算单等主张价款,对方对单据上标的物签收人的身份持有异议的,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和相关证据,对是否存在合同关系及合同履行事实作出判断,法院可以要求持有异议的当事人提交其工作人员的花名册、工资表等文件,当事人不提供或者提供的文件有瑕疵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双方交易的方式是原告根据被告的指令将所需建筑材料送料到被告位于良乡的工地,由被告方工作人员先行验收进场,整批材料供应完成后,再由材料负责人将每次签收的供料票据集中结算,最终形成结算单,建筑工地关于建筑材料的交易习惯也是如此。此类纠纷常见于建筑工地材料配送的情形,因为没有订立合同的习惯,因此发生被诉当事人不认可签收人员是其工作人员,或者不认可签收人员的代表签字权。一旦象被告这样拒绝认可签名人身份及签名,如果让原告承担举证责任,往往会出现无法寻找或根本找不到被告方委派的相关证据,原告对此项举证处于弱势地位,只能凭结算单和催收通知主张货款,客观上无力再行举证,为了解决此类矛盾,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综合考虑到保护弱势一方的情形,用司法指导意见的方式确定否认事实也须举证,不再一味强求主张权利一方的举证程度,而是要求法院从实际情况出发,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及举证能力的差异、原告能够提供的相关证据,依法确认结算单的债权效力,被告不能对其主张提供证据,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被告辩解诉讼时效、补写结算时间、未记债权人名称等问题,由于原告提起诉讼前在2007年10月份曾向被告收料经办人发送过对账催收函,且原结算单并无具体给付时限的约定,被告主张时效过期理由不足,被告既不认可签收人身份又以诉讼时效抗辩,二者之间存在不可调和的矛盾。
  为查明结算单的出具时间,经原告经办人回忆后根据其他证据可以确认结算单的时间为2004年底,据此在复印件上标注此时间,以利于案件相关事实的查明,对方将该行为指责为伪造证据是没有道理的,结算单首先是一种债权凭证,在其未记载债权人名称或结算时间时,并不影响记载内容的真实性,即出具人负有债务的基本事实,从法律上分析,如果没有证据证明该债权凭证是非法取得或被告有证据证明与其持有的不一致,债权凭证的持有人就是合法债权人,法律上足以确认债务人应当向谁偿还债款,因此,认定债权凭证持有人是债权人或将其视为债权人,虽然结算时未定时间事后根据情况提未性标注时间,并无不妥,被告的辩解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云南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工作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工作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12月3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93年12月3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了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发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设立主席团。主席团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三条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每届任期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任期相同,它履行职责到下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选出新的主席团为止。
第四条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由五至十一人组成。
主席团成员由上届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在新一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提出候选人建议名单,由新一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的第一次全体会议选举产生。
主席团成员不得担任本级人民政府的职务。
第五条 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设常务主席;民族乡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设常务主席、副主席。
主席团常务主席、民族乡常务副主席,由主席团在主席团成员中提名,也可以由代表十人以上联合在主席团成员中提名,提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常务主席候选人数一般应多一人,进行差额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只有一人,也可以等额选举。常务副主席候选人数应多一人,
进行差额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超过规定的差额数,由主席团将全部候选人名单提交全体代表酝酿、讨论,根据较多数代表的意见,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
选举主席团常务主席、民族乡常务副主席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
第六条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主持会议。
新一届的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举行第一次会议的时候,在主席团常务主席选举产生以前,由上届主席团常务主席主持,在新一届主席团成员中推选执行主席,负责召集主席团会议。
第七条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履行下列职责:
(一)检查、督促宪法、法律、法规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在本行政区域内的遵守和执行;
(二)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的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民政、民族、社会治安等工作情况的报告,监督本级人民政府的工作;
(三)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建议,决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的部分变更;
(四)检查、督促本级人民政府及有关单位办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意见;
(五)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本级国家机关和有关单位的工作进行评议和视察;
(六)联系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接受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委托,联系本行政区域内的上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组织代表小组开展活动;
(七)受理人民群众对本级国家机关和工作人员的申诉和意见;
(八)根据乡长、镇长的提名,决定副乡长、副镇长的个别任免,并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九)受理乡镇人大主席团成员、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的辞职;决定接受辞职的,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在常务主席辞职被接受或者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从主席团成员中决定代理的人选;民族乡主席团常务主席辞职被接受或者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由常务副主席履行常务主席职责。
在乡长、镇长辞职被接受或者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从副乡长、副镇长中决定代理的人选;
(十)受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辞职;决定接受辞职的,通告该代表的原选区选民,并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主持选区罢免和补选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工作;
(十一)根据本级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的报告,确认下届当选代表和本届补选代表的资格,予以公告,分别向下届和本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十二)决定召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时间和列席会议的人员名单;
(十三)办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交付的其他工作。
第八条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常务主席的职责是:
(一)召集并主持主席团会议;
(二)做好主席团会议的筹备工作;
(三)根据主席团会议的议题和主席团的职责组织调查研究;
(四)检查督促主席团决议、决定的贯彻执行;
(五)督促有关承办单位办理代表提出的议案和建议、批评、意见;
(六)了解代表活动情况,总结交流代表小组和代表开展活动的经验;
(七)接待处理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人民群众的来信来访;
(八)办理主席团交付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每三个月至少举行一次会议。
主席团会议,必须有主席团全体成员的过半数出席,才能举行。
主席团决定问题,以全体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条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主席团举行会议的时候,本级人民政府的负责人应当列席会议;根据需要,有关部门负责人可以列席会议。
第十一条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设立办公室,并配备相应的工作人员。
第十二条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主席团的活动经费,由本级财政列支;未建立乡级财政的乡、民族乡、镇,由县级财政列支。
第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9年8月26日云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的《云南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工作的若干规定(试行)》同时废止。



1993年12月3日
“刑法存疑时有利于被告原则”质疑
张 兆 松
(宁波大学法学院   浙江宁波  315211)

内容提要: 有利于被告原则,是指在适用法律和认定案件事实存在模糊之处时,应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结论。该原则不是一项普遍适用的刑事司法原则,将该原则扩大适用至刑法领域是错误的。首先,它背离刑法的价值选择;第二,它不符合当代罪刑法定的精神蕴含;第三,它背离我国基本的刑事政策要求;第四,它不符合我国的刑法的规定,有悖刑事立法精神;第五,实践中执行这一原则弊多利少。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许许多多有疑难争议的刑法规范的理解,当存在两种以上的解释时,不能简单地选择有利于被告人的解释,而是应当根据刑事立法精神,寻求一个最恰当、合理的解释。
关健词:刑法 存疑 有利于被告 质疑
作者简介:张兆松,宁波大学法学院副教授,主要研究方向:刑事法学、司法制度。

随着罪刑法定和无罪推定原则在我国刑事法律中的确立,被告人的人权保障问题得到了普遍的关注和重视。这是我国刑事法治建设日臻完备,并具有现代刑事法治的基本特征。但近年在贯彻执行这一基本原则的过程中,却出现了一些偏差,其中扩大“存疑时有利于被告原则”的适用范围就是表现之一。在刑事诉讼中,为了贯彻无罪推定原则,我们实行“疑罪从无”,即被告人有罪无罪难以确定,按被告人无罪处理;被告人罪重罪轻难以确定,按被告人罪轻处理,以体现存疑时有利于被告,这是完全正确的。但有不少学者则将该原则扩大适用至刑法领域。如有的学者认为:“作为一条刑事司法原则,存疑有利于被告原则,是指在适用法律和认定案件事实存在模糊之处时,应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结论。详言之,即在一个具体的刑事诉讼中,当出现对法律理解不一致,或者案件事实的证明过程出现不确定的因素时,应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解释或有利于被告人的事实认定。”[1]有的认为,实体意义上的有利被告,就是讲的刑法本身存在疑问的时候,应该采取有利被告。有利被告作为规制刑事司法的一条原则具有国家责任根据、人权保障根据、立法精神根据、刑罚目的根据和刑事政策根据。[2] “存疑有利于被告”成为当今最为时髦的法律话语之一。正是在这种思想的影响下,不少学者认为,严格解释是刑法解释的基本原则,“当刑法规定出现歧义和模糊的时候,法官原则上应当按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作出狭义或者广义的理解”,即刑法解释只能作限制解释不能作扩张解释(除非是有利于被告人的扩张解释)。[3]刑法存疑时应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解释,不仅得到了许多学者的赞同,而且直接影响司法实践,不少案件在这一观点的指导下得到消解或者作无罪处理。
笔者认为,“存疑时有利于被告原则”不是一项普遍适用的刑事司法原则,将该原则不加区分地扩大适用到刑法领域是错误的。
一、它背离刑法的价值选择。现代法律价值的理想定位,应该是在工具价值和目的价值合一基础上的法律价值中立。法律价值中立是指法律不倾向于任何个人、集团、党派、阶级的价值好恶,而是忠实地表达社会所有主体的共同价值需求,是对矛盾着的主体需求以共存为原则所作的共同化的抽象。法律价值中立,亦即面对多元的冲突的价值主张和价值需求,法律公平地对待和处理这些价值主张和要求。[4]现代法律的价值定位之所以必须是中立的,这是由现代法律的本质特征所决定。现代法律作为社会主体需求的规范,是现代社会一种最普通、最基本、最高社会规则;现代法律作为政治社会与市民社会为了平衡矛盾、减少磨擦而订立“契约”,作为用以协调社会关系、平衡社会利益、社会价值和社会行为冲突的社会规则,是立法者以正义为界而对主体需求及其行为所定的宽容规则,是社会据以限制国家权力和国家据以管理社会的基本规则,也是以主体自觉自愿的法律意识确保、并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通过义务的履行以实现权利的社会规范。总之,现代法律是反映社会正义的价值中立的社会规则。[5]“只有价值中立的法律,才能使人们对之予以信仰,才能形成真正强有力的权威—来自主体内心认同和行为自觉的权威。”[6]刑法是法益保护的最后盾牌,其价值定位应当是价值中立。刑法价值中立包括以下三方面的基本内容:一是公正和功利的有机和谐,而不是只强调其一而不顾其他;二是保护机能和保障机能的合理兼顾,而不是顾此失彼或者重此轻彼;三是工具主义和目的主义的理性统一,而不是只注重世俗实用的工具主义。[7]有的学者认为:“在中国刑法领域,不仅应当将个人自由作为与社会秩序并列的一个基本法律价值,而且应当采取个人自由优先于社会秩序的价值选择”,“现代刑法的首要任务是维护个人自由,如果不把个人自由放在首位,那么刑法的现代文明特点将大打折扣”。[8]笔者认为,这些观点难以成立。刑法作为社会关系的手段之一,首先应当考虑的是社会保护、社会防卫,即通过一定的禁止规范确保国家自身的存续及社会基本秩序的维护,否则刑法就失去其存在的合法性的基础。正因为如此,在当代刑法中,各国都把侵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犯罪置于各种犯罪之首,我国也不例外。我国将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和国家经济秩序方面的犯罪置于刑法分则的前列,并规定了大量的维护各种公共秩序的犯罪。刑法作为现代法律体系中的基本法律,其价值定位必然遵循并充分反映和体现现代法律价值定位的一般规律,即价值中立。刑法价值中立体现在刑法机能的认识上,就是要中立地兼顾好刑法的社会保护机能和人权保障机能的关系。社会保护机能和人权保障机能是一种相互制约、相互协调的对立统一关系。人是个体性与社会性的统一。秩序是自由的前提和基础,秩序本身包含着自由,真正、正当的自由也意味着秩序,因为社会自由必须以不妨害他人应有的利益为界限。刑法的目的是维持社会秩序,保障权利也是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他们二者是一致的。正象日本刑法学家大谷实所说“处于二律背反关系的并不是维持社会秩序和保障人权,而是保护法益和保障人权,其二者处于重视保障人权的话,就会招致犯罪的增加,不能对法益进行保护,相反地,重视保护法益的话,就不能指望对人权进行保障的矛盾关系之中。重视保障人权而轻视保护法益,或者相反地轻视保障人权而强化法益保护,都会使国民对秩序失去信赖,招致难以维持社会秩序的结果。只有在协调二者发挥作用的时候,刑法才能充分发挥其维持社会秩序的机能。因此调和保护法益和保障人权之间的关系,以维护社会秩序就成了刑法学上的最重要的课题”。[9]法律的任务就是在尊重个人自由和维护社会秩序之间保持协调平衡。刑法既要通过其人权保障机能,成为公民自由大宪章,又要通过其社会保护机能成为社会的捍卫者。在当代社会,人权保障和社会保护都应当互相协调,从而在更大程度上实现刑法的社会机能。
二、它不符合当代罪刑法定的精神蕴含。从罪刑法定的历史沿革看,罪刑法定原则自其诞生至今,经历了由绝对的罪刑法定向相对的罪刑法定的历史嬗变。人类对法律解释经历了由严格运用解释权向自由运用解释权转变的历史。绝对的罪刑法定由刑事古典学派(旧派报应刑论)所提倡,它由二个基本的要求:一是刑法的法定化、成文化;二是条文规定的明确化,其派生的基本内容是:(1)绝对禁止类推适用;(2)排斥习惯法的适用;(3)绝对禁止不定期刑,实行绝对确定的法定刑;(4)禁止适用事后法。“当一部法典业已厘定,就应逐字遵守,法官唯一的使命就是判定人民的行为是否符合成文法律”。[10]在绝对罪刑法定时期,推崇严格规则主义,法官的角色是法律的机械执行者。“刑事法官根本没有解释刑事法律的权利,因为它们不是立法者”。[11] “严格遵守刑法文字所遇到的麻烦,不能与解释法律所造成的混乱相提并论。这种暂时的麻烦促使立法者对引起疑惑的词句作必要的修改,力求准确,并且阻止人们进行致命的自由解释,而这正是擅断和徇私的源泉”。[12]历史经验和司法实践告诉我们,禁止法官解释法律以保证司法权不侵入立法权,这只是启蒙思想家们一厢情愿的虚幻的空想。19世纪后半期,随着主要资本主义国家由自由资本主义向垄断资本主义过渡,阶级矛盾日益尖锐,犯罪现象大幅增加,使资产阶级感到旧派报应刑论和绝对罪刑法定原则已不适应时代要求。在这种形势下刑事实证学派(新派教育刑论)应运而生。新派教育刑论用不定期刑、扩大解释、类推解释、缓刑、假释、保安处分等方法逐渐修正和改变了罪刑法定原则。在新派教育刑论和旧派报应刑论的论战过程中,由于政府的干预和一部分主张报应刑论的学者(如德国的宾丁)在观点上转向教育刑论,最终两大派别走向了调和折衷,从而使绝对罪刑法定主义被相对罪刑法定主义所取代。罪刑法定由绝对到相对的演进,从本质上反映出人们对社会秩序和个人自由、社会保护和人权保障关系认识上的变化和深化。刑事古典学派面对中世纪立法暴虐、司法专横、刑罚无节制扩张的的事实,秉承古典自然法理念,以个人价值为本位,将社会秩序与个人自由、社会保护与人权保障对立,在价值取向上强调刑法的人权保障机能,因而刑法的制度设计完全从保障个人自由出发。刑事实证学派以及现代的综合学派,接受了社会法学的思想,重视从社会环境认识研究犯罪原因,努力寻求个人自由和社会利益的均衡,人权保障与社会保护的协调,在对犯罪人的处遇上坚持社会责任说,追求刑法对社会保护机能,因而刑法的制度设计以社会保护为中心。当前许多国家虽然在立法上规定了罪刑法定,但实际上已不同程度地从绝对罪刑法定主义走向相对罪刑法定主义。从绝对罪刑法定主义走向相对罪刑法定主义的变化,主要是指从完全取消司法裁量到限制司法裁量;从完全否定类推到允许有限制的类推适用;从完全禁止事后法到从旧兼从轻。同时又增加了刑法的灵活性与适应性,以求得个人自由与社会秩序之间更好的平衡,实现刑法的社会保护与人权保障双重机能。在相对罪刑法定主义下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表现之一就是对法律进行解释。罪刑法定不是禁止司法解释,而是为司法解释提供了合理的空间。刑法解释只能作限制解释吗?1994年生效的《法国刑法典》第111-4条规定:“刑法应严格解释之”。但在法国是否意味着法官遇到疑问时,都必须做出有利被告人的解释呢?法国刑法学家指出:“在法律有‘疑问’的情况下,……法院并不能因此而免于适用法律,法院也无义务一定要采取‘最利于犯罪人的限制性解释’。如同在法律的规定不甚明确的情况下一样,法官应当首先借助于一般的解释方法,从中找到法律的真正意义,……法官也可以依据立法者追求的目的来确定某一法律条文的意义(称之为‘目的论方法’)。”[13] “刑法‘严格解释规则’并不强制刑事法官仅限于对立法者有规定的各种可能的情形适用刑法。只要所发生的情形属于法定形式范围之内,法官均可将立法者有规定的情形扩张至法律并无规定的情形。……法官始终可以依据立法者的思想与意图,以订正某一法律条文在事实上或语句上的错误。”[14]意大利刑法学帕多瓦尼指出“如何划分理所应当的‘扩张解释’和必须排除的不利于被告的‘类推’之间的界限,永远都是争论的焦点。司法实践的回答是倾向于将那些看来更象类推解释的做法视为合理的扩张解释。……在需要维护某种法益时,只要侵犯这种法益的行为与法律规定的行为实质上相似,都可能发生这种情况;但由于禁止类推,人们就尽力地把一切类推适用往扩张解释里塞。”[15]意大利经过60年代末、70年代初的大辩论,认为“不论对刑法的解释或是刑法制度的建立”,都“应以保护价值来超越形式主义的束缚”,不论对“法律所作的扩张解释或限制解释,都必须符合法律的目的,而不是相反”的目的论的解释论,“实质上已为人们所全盘接受”。[16]而在日本,刑法学者和法官一直主张应当在法律用语可能具有的含义内进行解释。但是,法官在处理一些具体案件时,为了保证案件处理的妥当性,也不得不超出法律用语的可能广义。[17]这些论述非常值得我们深思。难道我们还需要重蹈刑事古典学派的老路吗?
三、它背离我国基本的刑事政策要求。刑事政策是指国家基于预防犯罪、控制犯罪以保障自由、维持秩序、实现正义的目的而制定并实施的准则、策略、方针、计划以及具体措施的总称。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依法从重从快严厉打击刑事犯罪活动(简称“严打”)一直是党和国家打击犯罪的一项重要策略,事实上已经成为我国近20年余年来的一项基本刑事政策。近年不少学者对“严打”进行了比较系统的反思,提出“严打”中存在的问题及改进的建议,这是完全必要的。但也有的学者对“严打”给予过多的苛责,完全否定“严打”的合理性和必要性,有的认为,“严打”“自始是以法治精神的流失为代价的”,“所弥漫的是一种‘宽猛相济’式的人治原则,而不是‘一断于法’的法治原则”。[18]此说笔者不能苟同。“严打”的发动是有扎实的现实基础的,是党和国家针对社会转型犯罪剧增的现实,根据社会治安的具体情况和实际斗争的需要而制定的。事实证明,“严打”有力地打击了严重刑事犯罪,维护了社会稳定,为我国的改革开放和市场经济建设事业起到了保驾护航的作用。有的同志认为经过20多年的渐进式改革,社会治安最严重的阵痛期已经度过。[19]这种判断不符合实际。从人类社会的发展规律看,任何一个社会,在新旧体制转轨、工业化、城市化加快的背景下,都伴随着社会规范的松动,伦理道德的混乱和各种诱发、刺激犯罪因素的增多,使社会治安面临空前的压力。当前我国正处在社会转型、体制转轨的历史新阶段。随着改革发展的进一步深化,社会结构急剧变动,利益格局不断调整,各种长期积压的深层次矛盾和问题逐渐显现,社会矛盾处在一个相对活跃和高发期,已成为新时期影响社会政治稳定的主要因素。从现实情况看,社会矛盾的发展来越复杂,矛盾主体日益多元化,涉及到各行各业,方方面面,并且经济、政治、思想、文化等各领域矛盾相互交错。中共中央党校“2004-2005中国社会形势与预测”课题组,对部分地(厅)级及以上党政领导干部学员进行的问卷调查显示,在中高级干部心目中,2004年最为严重的三个问题依次是:“收入差距”、“社会治安”、“腐败”。结合前几年的调查,认为,“收入差距”、“社会治安”是较严重的人所占比例,出现了较大幅度的上升。[20]另该课题组对涉及“在今后一段时期,改革的顺利推进将取决于哪些重要因素”,问卷提供了10个封闭式选项和1个开放式选项(“其他”),根据限选三项,并依重要性排序的调查结果统计,在第一选择中,“保持社会稳定”高居榜首,58.9%的领导干部认为,这是今后一段时期顺利推进改革的第一位决定性因素。综合前几年的调查数据,1999-2002年,选择“保持社会稳定”为顺利推进改革的第一位决定性因素所占比例依次是46.7%、50.8%、54.9%、57.9%,呈现逐年上升趋势。[21]1983年,我国刑事案件立案数是61万起,1993年是161.7万起,2003年是439.6万,2004年达471.8万起,综合各种预测结果推断,2020年我国小康社会的刑事犯罪案件总量将达1200万起。[22]社会稳定,既是重大的社会问题,也是重大的政治问题;不仅关系人民群众安居乐业,而且关系国家的长治久安。十六大报告强调“坚持稳定压倒一切的方针,正确处理改革发展稳定的关系”。为了确保社会稳定,必须依法从重从快严厉打击刑事犯罪活动。刑事政策是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的灵魂,偏离我国基本刑事政策的刑事司法是不可取的。“从重从快”强调的是严厉打击,但决不是重刑主义。“严打”更准确地说是“依法从重从快”。贯彻从重从快原则,依法是前提。中央在部署严打整治斗争的时候,就明确指出:“要在法律规定的量刑幅度内从重,在法定期限内从快进行打击。”[23]要坚持和贯彻严打方针,就不能在刑事司法中实行所谓“刑法存疑时应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解释”。否则,“严打”只能是一句空话。
四、它不符合我国的刑法的规定,有悖刑事立法精神。刑法的安全价值与公平价值、人权保障与社会保护,究竟如何选择是我们必须正视的问题。在计划经济时代,工具性成为刑法的根本特征,刑法的功能被形象地称为“刀把子”。[24]因此刑事类推、重法溯及既往等与罪刑法定原则相冲突的刑法制度就有存在的合理的基础。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发展,刑法功能得以重新定位,刑法的安全价值和人权保障功能得以承认和重视。但这是否意味着刑法的保障功能和安全价值已优位于社会保护功能和公平价值了呢?如有的学者认为:“罪刑法定主义是以限制刑罚权,防止司法擅断,保障个人自由为其价值内涵的,舍此价值内涵就根本谈不上罪刑法定主义”。[25]笔者认为,这一值得商榷。根据我国刑法第1条、第2条的规定,我国刑法的目的和主要任务是“惩罚犯罪,保护人民”。既然是主要任务,就应当作为贯彻基本原则的前提条件,即罪刑法定原则对刑事司法的规范是为了更好地实现这一任务。“在我国,原则的刚性应当服务于刑法的任务,脱离刑法的目的单纯追求与所谓‘明文’规定相符合、逐字逐句地套用法律条文的做法,并非我国刑法原则刚性的应有之意……。从这个意义上,罪刑法定原则的刚性不仅在于不得违反‘明文规定’适用法律,还在于不得有悖于刑法任务来适用法律。”[26]刑法的任务,一方面指导着罪刑法定原则的运用方法和目的,另一方面又界定了法律适用刚性化的范围,成为罪刑法定原则的重要内容。我国对罪刑法定原则的表述是颇具“中国特色”,即“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罚;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罚”。这颇具特色的规定表明:中国刑法对于罪刑法定的表述含有积极和消极两方面的意义。其中积极意义体现在“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罚”的规定中,它强调的是刑法惩罚犯罪的积极扩张功能,强调必须严格按照刑法的规定惩罚犯罪,完成刑法保护社会的任务。其中消极意义体现在“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罚”的规定中,它表达了刑法限制国家刑罚权的价值和功能,体现了罪刑法定原则对国家刑罚权的消极限制功能。从我国现行刑法规定中根本不能满怀信心地得出结论:新刑法已把个人自由、人权保障功能放在首位。对于我国所要求的刑法功能而言,尽管需要强化刑法保障功能的力度,但是却不能改变刑法保护功能的优先的地位,在社会转轨时期,社会保护功能优先仍然是我们的理性选择。为了实现刑法的社会保护功能,在法律规定不明确或者只作出概括性规定的时候,应当允许司法机关根据具体案件事实对刑法条文作出宽泛的解释,只要这种解释与刑法的基本任务不相违背,都应当被认为是符合罪刑法定原则的。刑法存在的意义就在于打击犯罪,最大限度地保护人民的利益。为了最大限度地保护人民的利益,必要的刑罚还是要使用的。只是在这时候,考虑的不是慎用刑罚,而是适用刑罚的妥当性。即充分考虑是否值得对该行为予以刑罚处罚,而不是尽量不使用刑罚的问题。
五、实践中执行“刑法存疑有利于被告原则”弊多利少。第一,从解释理论看,如果对刑法规范只能作有利于被告人的限制解释,而不能作不利于被告人的扩张解释,那么在实践中将会得出十分荒谬的结论:(1)如果承认对不利于被告人的刑法规范只能作有利于被告人的限制解释,那么在适用刑法规范时,法官不能作自己的判断,而只能按照律师的辩护意见判决。(2)如果承认这个观点,就没有刑法解释存在的空间,刑法解释根本就没有存在的必要。因为任何需要解释的条文,都是法律的规定不清楚。如果只能作有利于被告人的限制解释,那么这些条文所规定的行为,都应该理解为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的行为。(3)从逻辑的角度讲,如果承认对刑法只能作有利于被告人的限制解释的观点,实际上就可能导致任何条文都不能适用的结果。[27]第二,执行“刑法存疑有利于被告原则”加剧司法腐败。目前各级司法机关普遍实行错案追究制,但在不少地方,将无罪判有罪的属于错案,而有罪判无罪的,则不属于错案(除非徇私枉法)。如果司法实务中承认“刑法存疑有利于被告原则”,那么,不捕、不诉、不判的比率必然上升,而且也不会有错案。因为从起诉、审判角度看,作为专业的刑事司法人员总能找到有利于被告的理由,何况还搏得“严格执法”的美名。而一旦批捕、起诉或作有罪认定后,最终被判无罪,则属错捕、错诉、错判,不仅面临“把关不严”的非议,而且还要承担错案责任甚至刑事追偿责任。权衡利弊,人们首先是选择不捕、不诉、不判。在目前司法人员素质不尽人意的情况下,容易为少数办案人员徇私枉法提供“借口”。在刑事司法实践中,一个优秀的刑事司法工作者在执行刑法时,绝不是简单地从法律的字面含义去机械地理解和执行,而应当从整个法律体系中去领会立法意图,把握条款精神。我国的《唐律》早就将“举轻以明重”作为法律适用的原则。这也应该成为当代刑事司法工作者理解罪刑法定的重要执法理念和思维方式,从而真正做到既能够坚持罪刑法定、维护法制,又能充分保护社会利益,满足广大民众的正义要求。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罪刑法定原则中的“明文规定”不是明确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许许多多有疑难争议的刑法规范的理解,当存在两种以上的解释时,不能简单地选择
有利于被告人的解释,而是应当根据刑事立法精神,寻求一个最恰当、合理的解释。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