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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受贿罪认定中的若干疑难问题研究/游伟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6:49:25  浏览:814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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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受贿罪认定中的若干疑难问题研究

游 伟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7]22号,以下简称“两院”司法解释)发布之后,司法机关在受贿个案的处理中遇到不少适用难题。虽说从刑法理论上讲,“两院”司法解释并非独创刑法禁止性规范,不存在独立的是否溯及既往的时间效力判断问题 ,但由于解释所列受贿犯罪类型在此之前的司法实践中较少作为犯罪认定,或者即使予以认定也存在做法不尽统一的情况 ,因此,在司法解释发布以后,仍然需要对相关争议、疑难问题加以研究,以期统一认识、明确界限。

一、收受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房屋的犯罪认定
收受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的房屋,已经成为当前一些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犯罪的新的形式。对此,司法解释已经作出了明确规定,将其纳入犯罪范围。但在具体适用法律时,却遇到如何认定犯罪数额和犯罪形态这两个相关联的问题。实践中对此也存在不同的认识:一种意见认为,既然司法解释已经明确规定了“未变更权属登记或者借用他人名义办理权属变更登记的,不影响受贿的认定”,就意味着应当一律以受贿罪(既遂)认定,并依照行为当时的商品房市场价格确定受贿犯罪的数额;另一种意见认为,收受的房屋是否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虽然对受贿性质的确定不发生影响,但两者毕竟存在重大的差别,在计算犯罪数额时,不宜以实际拥有产权的房屋市价计算(因为行为人毕竟没有实际的房屋产权,相关权益的实现受到很大限制),而应当按照同类房屋的市场租金并结合已经交付使用的期限予以计算。
在对收受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的房屋案件的认定时,我认为应当把握两个重要原则:一是主客观统一原则,二是罪罚相当原则。首先,就前者而言,是为了体现行为性质认定上的科学性。比如,国家工作人员在事前或者事后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进行权财交易,主观方面存在收受具有高额市值的房屋的直接故意,客观方面也已经由本人或其特定关系人入住,严重破坏了国家公务活动的廉洁性和不可收买性,自然不能放纵,应当以受贿罪加以认定。因此,“两院”司法解释对此予以明确认定,完全符合“从严治吏”的刑事政策思想,也符合刑法的定罪原则。其次,就后者而言,对犯罪的实际处罚,又必须与其所呈现的社会危害程度相适应,同时,还必须考虑受贿与行贿的对合关系。我认为,收受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的房屋与收受已经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的房屋有所不同,房屋作为不动产,与根据行政性管理需要而依照登记方式管理的某些特殊动产(比如汽车等)存在着基本特性上的明显差异,因此,以所谓盗窃、抢劫汽车不需要以产权转移(过户)作为条件即构成犯罪既遂为由,去论证收受房屋也无须产权转移(过户)同样可以构成受贿罪的既遂,其实并没有多少科学的依据和说服力 。就作为具体犯罪对象的特定房屋而言,国家工作人员或其特定关系人即便已经入住其中,也不可能真正完全地占有该项不动产。同时,就受贿犯罪人的故意内容而言,行为人显然是为了获得完整意义上的房屋(其最核心的内容就是拥有房屋产权)才利用职务便利与请托人进行“交易”的——这通常可以从国家工作人员为“送房者”谋取利益的大小和谋取利益的积极程度上获得印证。另外,从送房者(通常是行贿人)的角度来看,他们也是基于一般的社会通识来看待自己的送房行为的,通常不会认为交付的房屋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就等于送出了完整意义上的房屋。在司法实践中,甚至出现一些行贿人以迟迟不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作为筹码,不断要求国家工作人员为其持续性谋利,甚至出现最终反悔,以“举报”相要挟,要求国家工作人员离开已经入住的房屋等现象。
受贿犯罪对职务活动廉洁性的侵害有其特定的内涵,其表现就是利用职权实际收受财物。因此,它在规范意义上的犯罪结果,自然应当是行为人已经取得了贿赂财物。所以,不少学者认为,对以不动产为受贿对象的犯罪而言,应当以办理完成不动产所有权转移手续为既遂标准,也就是强调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实现了产权的实质转移,才认定为受贿犯罪既遂。 对收受尚未办理完成产权过户手续的房屋的行为一律以受贿罪(既遂)认定,并依照行为当时的商品房市场价格确定受贿犯罪的金额,显然不是一种实事求是的态度,也不符合社会公众的通行观念和一般认同。相反,仅仅以同类房屋的市场租金并结合已经交付使用的期限予以计算,又容易与免费居住(另一种权钱交易的形式)相混淆,违背主客观统一的刑事责任原则,一定程度上也难以反映此类受贿犯罪行为的主观恶性和客观危害,造成失之过宽。所以,笔者的倾向意见是,对此类行为,应当以受贿性质定罪,以商品房市价确定数额,按照受贿未遂并结合其他综合情节,决定裁量刑罚,从而实现既从严治吏,又罪罚相当的刑罚价值目标。

三、贿赂财物“私收公用”行为的性质判定
在司法实践中,对行为人业已收受他人财物的具体流向与定罪量刑的关系,长期以来存在争论,各地做法不尽一致。对此,“两院”司法解释未予正面解答,因此,同样有可能直接影响到对行为性质的认定和实际处刑。
所谓贿赂财物的“私收公用”,是指行为人将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给予的贿赂财物私下接受并事后用于“业务招待”等公关性支付的行为。对于是否要将此类已经支付的财物数额从行为人个人受贿的总额中予以扣除的问题,由于缺乏权威解释和统一的指导思想,实践做法仍然不尽统一。笔者认为,从总的指导思想和刑法适用原则出发,惩治贿赂等职务犯罪行为,应当立足于“从严”的基本政策立场,坚决反对以往比较流行的“扣除法”,对贿赂财物“私收公用”的行为,原则上不应对其行为性质及其具体犯罪数额的认定产生影响。笔者的主要理由是:第一,一律扣除的做法混淆了受贿案件中个人行为与单位行为的界限。通常情况下,贿赂行为是私下发生的,这类案件的一方被告人在收受他人财物时是无人知晓的,其非法获得的财物也由个人进行支配,其个人职务行为与给予财物的单位或者个人之间的“私下交易”特征十分明显。行为人在收受他人贿赂财物之后,将财物用于所谓的“用于业务支出”的支付行为,同样不为人知。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我们将其私自支付的这部分“业务费用”从其个人犯罪的金额中予以扣除,就会给这些费用(财物数额)的最终性质确定带来困惑。因为这无异于毫无根据地强行确认这类个人收受贿赂财物的行为属于单位性质(因为接收有职务关系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的财物属于受贿性质是十分明确的)。事实上,这也就混淆了犯罪认定中个人行为与单位行为的原则界限。如果我们有充分确实的证据证明行为人(主要是单位负责人)原本就是基于单位的整体利益而利用职权接收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数额巨大的财物,并最终确实用于本单位或者部门的正当业务支出,那就应当依法认定为单位性质的商业受贿犯罪性质。第二,一律扣除的做法明显破坏了犯罪构成及其既遂认定标准的确定性。司法裁决的意义在于提供行为评判的价值尺度,以便社会成员明了并据以选择自己的行为方向。因此,其裁决的标准应当是相对明晰和确定的。就个人实施的受贿犯罪而言,只要行为人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商业利益或者提供机会,并籍此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并置于自己的控制之下,就构成了受贿犯罪的既遂状态。在个人控制财物(也就是非法占有财物)的基础上,行为人对这些财物所作出的各种流向的处分,均不应当对犯罪既遂的成立发生影响,更不能改变其行为属于受贿的性质。笔者认为,这样一种认定犯罪和犯罪形态的裁判标准,是于法有据、符合法理通说,并且是较为确定的。如果我们以行为人在事后对贿赂财物的处分行为去改变其先前的行为性质及其所处的形态(包括数额认定标准),不仅显然对犯罪构成和犯罪既遂标准的确定性产生严重的不良影响,结果还将导致破坏犯罪认定标准统一性、稳定性的状况。第三,一律扣除的做法将导致司法实践中对此类犯罪案件整体性质的认定困难。实践中,不仅经常遇到商业贿赂案件的被告人以收受财物部分用于“业务招待”作为辩护理由,要求扣减犯罪数额的情况,更有一些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行为人的整体行为作无罪辩护,辩称计划将所有收受的贿赂财物用于“公用”。我认为,从证据学的角度来看,既然行为人已经被证实将部分(甚至绝大部分)所得的财物用于了“业务支出”,在被告人职务尚存、业务活动尚须继续开展的情况下,我们又有什么理由得出行为人不准备将余下的财物进一步用于 “公用”,而一定就是非法据为己有的结论呢?由此可见,如果我们在司法实践中普遍使用“扣除法”,必然会导致在整个犯罪案件性质认定上的“证据不足”,这在被告人提出明确辩护意见的情况下尤其如此。第四,一律扣除的做法必将产生司法裁判价值导向上的严重偏差。公正、合理的司法裁判会在很大程度上对整个社会道德观念和行为价值取向起到“引领”、“指引”的作用,这是依法审判活动的正向功能。而“扣除法”则显然改变了这样一种正确的价值导向和功能作用。因为对于在掌握有一定职权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公司、企业人员及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而言,国家和社会公众对其最基本的“底线”要求就是不进行权钱交易、不以权谋私。我国反腐败法律法规及其相应的教育、惩戒和司法活动的防线,就应当设置在防止这些人员去利用职务便利接受他人贿赂财物,破坏职务活动的廉洁性,损害社会利益。这样有利于廉洁自律精神的养成,有利于维护公平交易和防止不正当竞争。而所谓的“扣除法“,事实上是在促成并不断强化着所谓“只要目的(用途)正当,可以不择手段”的不良社会观念,因此,其潜在的危害将是十分严重的。我们甚至认为,“扣除法”还有可能在一定程度上(至少在客观上)起到鼓励受贿的负面作用,使人们的关注点不是放在应当拒绝非法受收贿赂财物方面,而是更多地“研究”如何“合理使用”上,其现实危害是不可低估的。
所以,受贿犯罪中的“私收公用”行为,通常不能对其行为的性质及其数额认定发生实质性影响,只有当行为人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其确实用于正当业务活动等合理支出时,才能作为酌定情节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

三、收受他人财物未及时退还或者上交的司法判断
行为人在收受他人财物之后予以退还或者上交的行为如何界定其性质,曾经也是受贿罪判定的司法实践中颇有争论的一个问题。前者通常表现为在行为人个案被查处之前,将贿赂财物退还给原来的行贿单位或者个人;而后者,则大多表现为行为人将贿赂财物上交给有关组织或者各级党的纪律检查委员会在相关银行设立的“廉政账户”。笔者历来主张在这两种情形下,只要行为人能够及时、主动地将收受的财物及时退还或者予以上交,可以将其退还或者上交的财物数额予以相应扣除,不认定为受贿性质。 之所以做出如此判定,是因为行为人上述“及时”、“主动”的退还、上交行为,已经足以表明其在接受他人财物时并无受贿的犯罪故意,或者其受贿的故意尚不确定。至少我们可以说,由于行为人实施了及时、主动退还、上交的行为,司法机关已无确实充分的证据去证明行为人犯罪故意的存在。因此,对这部分财物不以受贿性质认定,是一种比较合理的,也是符合我国现行刑法犯罪构成要件规定和刑事诉讼法证明标准要求的做法。所以,笔者自然十分赞同“两院”司法解释关于这一问题的原则立场。
为了堵塞“漏洞”,司法解释第九条第二款又做出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后,因自身或者与其受贿有关联的人、事被查处,为掩饰犯罪而退还或者上交的,不影响认定受贿罪”。笔者认为,这一“例外”规定十分必要,有利于从本质上排除缺乏“主动性”的行为,使不认定为受贿的行为范围得到了较为严格的控制。不过,在具体司法操作层面上,对这些条款的适用却仍然存在着一些亟待研究解决的问题:
其一,是如何判定行为人基于“为掩饰犯罪”而退还或者上交财物的问题。换言之,我们能否建立这样一种绝对的“因果联系”判断:即当国家工作人员因自身或者与其受贿有关联的人员或者事项遭到依法查处,该国家工作人员将自己接受的他人财物予以退还或者上交,就意味着他们就是为了“掩饰犯罪”,并进而直接认定受贿成立?我认为,这种关联性是难以绝对确立和加以推定的,仍然需要我们从行为人的主观动机和目的上去进行综合分析与考察。从实际情况看,即使在行为人自身或者与其有关联的人、事被查处之时,行为人退还、上交财物,也完全可能是基于醒悟、悔过或者惧怕等多种缘由。因此,只有当具有较为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行为人是为了“掩饰犯罪”时(比如行为人在退还财物后又与他人订立攻守同盟,甚至假造“还款”收据等),才可直接适用司法解释的该项规定。
其二,是如何判断退还、上交财物的“及时性”问题。笔者认为,主动退还、上交财物是排除行为人具有受贿故意的实质条件,但对“主动性”的判断需要通过“及时性”去加以证明。因此,设定及时退还、上交的具体时间界限,并非像一些人所认为的那样完全没有意义。 而是科学、合理的,也是便于统一执法尺度和有效控制司法自由裁量权的有益之举。至于及时退还、上交的具体时间界限,可以参照国家有关公务礼物(包括礼品和礼金等,下同)上交登记的相关规定予以确定。现行刑法第394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在国内公务活动或者对外交往中接受礼物,依照国家规定应当交公而不交公,数额较大的,依照本法第382条、第383条(贪污罪)的规定定罪处罚。这是目前我国刑法规范中唯一一条涉及国家工作人员接受公务礼物不予上交从而构成犯罪的规定。这一刑法条文的适用,通常以公务礼物接受的正当性作为前提条件,所以,国家法律对行为人接受该类财物本身并不予以违法乃至犯罪的否定评价,其违法、犯罪性质的确定均针对接受公务礼物之后的“应当交公而不交公”的行为。而该法条所称的“国家规定”(行为人违反的前置性法律规范),就是指国家(特别是国务院)有关公务活动中礼品、礼金上交、登记的规范和制度。事实上,早在上个世纪八十年代末,国务院有关《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礼品登记的规定》及其之后的规范性文件中,都曾就此做出过明确规定,要求国家工作人员“及时”上交公务活动中接受的礼品或者礼金,并且明文设定了“在1个月内交公”的期限。因此,在当前适用“两院”司法解释认定受贿犯罪的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完全可以参照上述刑法和相应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行为人及时退还、上交接受的财物的具体时限。对于无正当理由超过1个月才退还、上交财物的,或者有足够证据证明行为人是为了“掩饰犯罪”才退还、上交财物的,均应确定为缺乏退还、上交贿赂财物的主动性和及时性,推定或者直接认定行为人具有收受他人财物的故意,如果财物数额达到法定标准,并且具备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的法律条件的,自应按照受贿罪定罪处刑。

四、受贿犯罪的侦查管辖及其取证效力
受贿犯罪在理论上可以有公务受贿、商业受贿和一般行业受贿之分,我国现行刑法以行为客体与主体的结合为基点,分设不同类型的受贿犯罪。因此,同样是发生在市场交易领域并直接破坏竞争规则的严重受贿行为,由于犯罪主体等因素的不同,就有可能出现危害利益单一性与多元性的差异。比如涉及国家工作人员基于职务的商业受贿行为,就必然同时危及公务活动的廉洁性,损害国家公职不可收买的属性。因此,就目前我国受贿犯罪的罪名设置及侦查体系而言,行为人实施犯罪时所借助的身份职责,不仅决定着其行为的涉嫌罪名及最终性质认定,而且必然从一开始就决定着不同的立案侦查部门——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由此,就要求首先对受贿“犯罪主体”进行界定,是国家工作人员的犯罪,就由检察机关进行侦查,属于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工作人员的犯罪,就由公安机关进行侦查。但是,由于司法上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确定具有一定的复杂性,因此,就难免在立案之初会出现判断准确性方面的问题,而我国的侦查程序又有一定的期限限制,因此,就会出现在尚未明晰主体身份的情况下,有关侦查部门对受贿犯罪嫌疑人先行进行侦查讯问并获取口供及其他相应证据,但事后却发现该案应当由另外一个侦查机关管辖的问题。司法实践中比较多见的是公安机关先行侦查,而后发现被告人身份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应当由检察机关里立案查处的情况。在这样的状况下,公安机关已经获得的证据材料是否应当移交检察机关?移交的相关证据又能否经过检察机关的程序性审查,径直作为检察机关获取的证据来对犯罪嫌疑人进行指控?而人民法院又如何判断这类证据的合法、有效性?这些都是当前查处受贿犯罪案件中经常遇到也是颇具争论的问题。
我认为,在上述情形下,公安机关应当将其获取的各类证据材料移交给检察机关。公安机关作为专门的刑事侦查机关,它所侦查获得的一切证据都应当移交检察机关,为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做基础性准备。当然,考虑到商业贿赂涉及职务犯罪主体的复杂因素,法律规定这类案件在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职务便利实施时,应当由检察机关自行侦查。但我们认为,这种侦查分工是一种侦查职能的内部分工,并不影响它们作为国家设立的犯罪专门侦查部门的整体性质。同时,从司法活动的效率原则而言,在公安机关业已先行立案侦查的情况下,再由检察机关去重新启动侦查程序,这不仅对犯罪嫌疑人而言是一种不公正待遇,而且也造成了国家司法资源的浪费。因此,检察机关在对公安机关业已获取的证据进行合法性审查后,可以作为指控犯罪的依据。当然,如果审查中发现公安机关是通过刑讯逼供等非法方式获得的证据,或者犯罪嫌疑人自己否定相关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与合法性,经查核又是属实的,那就应当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不能作为提起公诉的有效证据。实践中有一种观点认为,国家工作人员商业贿赂犯罪的法定侦查主体是检察机关,那么,就应当认定公安机关侦查取得的证据均属非法,即便查证属实,也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人民法院可以以取证非法为由,判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笔者认为,这种观点表面上看是坚持了证据的合法性,显示了严格依法办事,但细加分析会发现,其观点其实并不科学。
指控犯罪的证据为“非法”,当然能导致法院做出无罪判决。但问题在于,由上述侦查主体的分工差异所取得的证据,是否必然属于应当予以排除的“非法证据”?事实上,非法证据主要是指通过非法的手段所取得的证据,采用非法方式取得的证据并非必然的不真实,但由于取证手段的非法性,可能导致对犯罪嫌疑人的人权遭受侵犯,有的甚至严重违背“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刑事诉讼底线正义规则。所以,从人权保护和限制国家追诉权滥用的角度出发,应当坚决排除通过非法手段所取得的证据的有效性。这是以程序否定实体,是刑事领域里人权保障观念的体现。但是,仅仅因为侦查主体分工上的差异就将其取得的证据视为非法而一概予以排除,并不合适。首先,我国《刑事诉讼法》第3条规定:“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由公安机关负责。检察、批准逮捕、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提起公诉,由人民检察院负责。审判由人民法院负责。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无权行使这些权力”。据此,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都有刑事侦查权,只是它们之间存在侦查权限上的分工,但是这样的分工是为更好地开展侦查工作,而不是侦查工作的阻碍。其次,《刑事诉讼法》第84条规定:“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或者人民法院对于报案、控告、举报,都应当接受。对于不属于自己3管辖的,应当移送主管机关处理,并且通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而又必须采取紧急措施的,应当先采取紧急措施,然后移送主管机关”。这里虽然只解决了在决定立案阶段的管辖问题,但它为我们解决在侦查阶段发现管辖不当问题提供了思路,即:发现不属于自己管辖或者管辖不当的,应当移送主管机关,这样就体现了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在侦查工作上的分工与配合。那么,这里移送的有关证据材料就是非法的吗?当然不是。如果这些证据不是采取刑讯逼供等非法方式所获取,那检察机关就可以通过审查的方式,使其成为检察机关自己侦查的证据材料的一部分,从而避免引起证据合法性的争议。
之所以会产生这样的问题,原因不外乎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在受贿犯罪案件上的侦查权分工。我们认为,在商业受贿犯罪领域根据犯罪者身份的不同分别由不同的机关负责侦查,确实存在一定的弊端,它不仅会导致因侦查主体不当是否影响证据合法性的争论,而且在实际工作中,国家工作人员往往与非国家工作人员的犯罪错综复杂地交织在一起,实行严格区分、分别侦查,势必影响侦查效率。同时,公安机关相对而言具有较强的侦查能力和技术手段的支撑,而检察机关的力量则相对薄弱,但他们共同面对反侦查能力较强的商业贿赂犯罪嫌疑人,有时形成力量对比上的悬殊和差异。这就要求进一步增强侦查机关的取证能力,在人、财、物等方面配置更强的资源优势,甚至在侦查权力方面也应作适当的扩大。因此,急需在调整立法的前提下,实现侦查机制上的“一体化”模式。二是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之间的关系尚未理顺。检警一体化、由检察官指挥侦查工作是近年来诉讼法学者提出的主张,认为在我国现有的“两院一府”体制下,检察机关应当是“法官之前的法官”,应当由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的侦查行为进行法律监督,由检察官来主导侦查活动。按照这样一种功能划分,那么,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在案件侦查权上的分工就应当由案件范围上的分工转变为侦查程度上的分工:即由公安机关进行专门性调查,查获犯罪;由检察机关为证明犯罪而实施调查取证,即保全证据。检察官主导侦查活动,主要是指在保全证据中起指挥作用,在刑事警察的协助下完成。我们认为,一旦这样一种相对合理的检警关系得以确立,那么,检察机关就可以主导案件(包括各类受贿犯罪案件)的侦查活动,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进行有效的动态监督,就能够保证取证的合法性,比较充分地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各项合法权益。这样,在整个审判程序中,就由检察机关对证据的合法性负责,在庭审时,检察机关作为一方当事人所提供给法庭的证据,在辩方不能提出相反证据反驳证据合法性和真实性的情况下,就可以据此认定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而且,我认为,在这种情况下,辩方也不能单纯以取证的主体不当来否定证据的合法性和真实性,因为侦查案件范围的分工是追诉机关内部的分工,只要取证手段是合法的,所取得的证据是真实的,那么,作为有侦查权的公安机关所获得的证据就应当可以经过审查而作为起诉的证据来使用。第三,如果认为法院可以因受贿犯罪主体不同而以原来侦查管辖的机关不当为由去否定相关证据的合法、有效,并认定指控罪名不能成立,那么,同样的问题就会出现在我们法院的一、二审之间。例如,一审法院对一起涉嫌受贿犯罪案件的被告人以(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做出有罪判决,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发现,被告人的身份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只能以普通公司人员的受贿犯罪认定,应当做出变更罪名和调低刑罚处罚档次的改判。但是,如果按照上述证据合法性的审查方法,由于国家工作人员涉嫌犯罪的侦查工作先前是由检察机关依法进行的,而现在法院二审将要改变的犯罪罪名(即公司人员受贿罪)则依法应当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那么,二审法院直接改判不就成了确认非法证据的合法、有效了吗?很显然,这种对证据合法性审查的判断方式是缺乏依据,也是十分荒谬。
由此可见,在受贿犯罪的证据认定方面,我们不能单纯因侦查主体的不同而一律否定其证据的合法性和真实性,追诉机关侦查主体的内部分工,总体上并不影响证据的合法和有效。简单予以排除,而要求相关侦查机关重新实施侦查取证,不仅是司法资源的一种浪费,不符合司法经济和效率原则,而且对受贿犯罪嫌疑人而言,也是一种不必要的负担,甚至可能毫无实质意义地延长追诉犯罪的期限,有损司法人权保障的原则.
(作者系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华东政法大学刑法学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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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固定资产投资贷款内部管理规程(试行)》的通知

中国建设银行


关于印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固定资产投资贷款内部管理规程(试行)》的通知

1987年6月25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区)分行,深圳市分行:
为了加强对利用信贷资金发放的固定资产投资贷款的管理,建立正常、科学的内部管理工作秩序,总行制定了《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固定资产投资贷款内部管理规程(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转发所属遵照执行。
《规程》的内部掌握执行的文件,各行在执行中应注意加强内部各职能机构的协调工作,互相配合,提高管理水平和经营效益。各行在与外单位的业务交往中,一般不宜提供《规程》原本。对执行中的问题,请各行及早上报总行。

附件一: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固定资产投资贷款内部管理规程(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综述
为了加强对利用信贷资金发放的固定资产投资贷款的管理,建立正常科学的内部工作秩序,提高经营水平和贷款效益,按现行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管理体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特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贷款管理原则
建设银行管理固定资产投资贷款,必须遵循下列原则:
1.发放的各项固定资产投资贷款应纳入国家投资计划和信贷计划,符合国民经济发展规划和国家投资政策;
2.执行有关贷款办法和本管理规程;
3.集体审定贷款项目,坚持先评估、后贷款和择优发放贷款;
4.借款单位应有合法的财产作为抵押或提供符合法定条件的第三方保证人担保; .恪守信用,严格执行借款合同,按期收回贷款本息。

第二章 贷款项目选择、审批、计划的下达
第三条 贷款审批权限
1.基本建设项目和按行业规定总投资额在5000万元或3000万元以上(简称限额以上,下同)的更新改造项目的贷款,由总行审批。
2.总投资在5000万元或3000万元以下(简称限额以下,下同)的更新改造及其它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贷款,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区)分行(简称各分行,下同)审批。各分行可根据实际情况下放一定的审批权限。
第四条 贷款项目的选择和评估
1.申请建设银行贷款的大中型基本建设项目和限额以上的技术改造项目,总行在接到有关部门或单位上报项目建议书后,应及时征询有关分行的意见,并决定对项目建议书有关文稿的会签与否。总行接到国家计委对项目建议书的批复文件后,即可通知中国投资咨询公司参与可行性研究工作并进行项目评估,并在接到总行通知后四个月内(在国家计委批复设计任务书会签文送到总行之前)提出评估报告报送总行。未经建设银行指定的咨询机构评估的项目,总行不予会签项目设计任务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有关批复文件,也不承诺贷款。
2.小型基本建设贷款项目,由中央主管部门或分行提出建议项目,或由总行根据国家有关投资政策,商主管部门后,通知有关分行进行项目评估。有关分行应在接到总行通知后的三个月内提出项目评估报告,表明对贷款项目的可否意见,报送总行审定。
3.分行以下(包括分行)的各级行应对所辖地区的经济发展动向认真开展调查,掌握情况,了解本地区的经济发展计划。对有关主管部门提出的“项目建议书”等文件,按照项目分类和审批权限,进行初步可行性甸,筛选出备案项目,作为开展项目评估的对象。
4.根据建设银行的业务特点,项目评估工作应侧重于对建设项目进行系统的财务分析,对建设单位的资信情况提出意见,同时对技术、经济条件进行必要的论证,并写出项目评估报告,按照贷款审批权限逐级上报贷款审批行,作为上级行决策的依据。
5.凡利用建设银行信贷资金安排的固定资产投资贷款项目,必须坚持先评估、后贷款的原则,未经评估的项目,一般不承诺贷款。必要时,贷款审批行可要求下级行对项目评估报告提出补充调查意见。
第五条 参与贷款项目的概算审查
各级建设银行要按照管理权限,参与贷款项目扩初设计和概算的审查,提出审查意见,协助有关部门准确审定项目概算总投资。经建设银行审定同意的项目概算总投资中建设银行贷款部分,即为该项目建设银行贷款的最高额度。贷款项目突破概算时,经办行应及时通知借款单位及有关部门,尽快调查研究和进行概算的修订工作,修正概算应由原概算的批准单位审核下达。
第六条 贷款项目年度投资计划的确定和下达
建设银行应主动参与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的安排:
1.建设银行和限额以上更新改造贷款项目,由总行与国家有关部门衔接,纳入年度投资计划。
2.限额以下更新改造项目和其它固定资产投资贷款项目,按照审批权限,经办行应在上级行核定的贷款发放计划内安排,属于多收多贷部分,分别由各级行与同级计划部门、主管部门衔接,列入当地年度投资计划。
3.列入国家和地方年度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的建设银行贷款项目,经建设银行审批行审查确认后,即可列入建设银行年度贷款项目计划。凡属总行审批安排的贷款项目,由总行对各分行下达年度贷款项目年度计划和相应的存、借差计划,分行在计划内掌握发放。各分行对下属行的管理方式,可自行确定。
4.贷款项目计划在年度执行中,借款单位(或主管部门)要求调整年度贷款额时,应先由原计划下达部门调整贷款项目年度投资计划,然后按原贷款项目审批程序相应调整贷款项目计划。贷款项目年度计划调整的时间,限在每年10月31日前。有单独规定的专项贷款项目年度计划的调整,按有关规定办理。
5.经办行根据贷款项目建设情况,逐级报送第二年贷款项目计划建议数(表式可用本规程第二十条规定的五年滚动计划表),并附必要的情况说明。属总行审批的续贷项目计划建议数,各分行应于每年10月1日前报送总行。

第三章 合同及担保
第七条 贷款的申请
对已列入国家年度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和建设银行年度贷款计划的项目,借款单位即可向建设银行经办行提送《借款申请书》。经办行要根据借款单位提送经批准的《项目建议书》、《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设计任务书》以及有关生产、建设协作配套等协议和文件,进行贷前审查,查核原项目评估报告中有关的财务、经济、技术条件是否发生了变化,建设前期工作是否落实,自筹资金是否落实并按规定交存建设银行等。对已具备贷款条件的项目,经办行可批准单位的《借款申请书》。如因项目情况发生变化,经办行认为不具备贷款条件的,应写出工作报告,按审批权限逐级签证上报,由审批行重新审定。
第八条 合同的签订
借款单位的《借款申请书》经经办行审查(或由审批行重新审定)批准后,即可与借款单位签订借款总合同或年度借款合同。借款合同要按照审批行核定的项目贷款总额和总行制定的有关规定、办法和合同表式签订,必要时可办理公证手续。借款合同生效后,经办行应在三天内将合同副本分送贷款项目审批行、核定指标行以及合同规定的有关部门。
第九条 贷款的担保
为确保信贷资金不受损失,发放固定资产投资贷款应要求借款单位以产权属己的财产设置抵押或提供符合法定条件的第三方保证人担保,并办理公证手续。采用担保方式时,经办行要对担保单位的资格和担保能力进行审查,由符合法定条件、具有偿还能力的第三方提供担保,并签订不可撤销贷款担保协议,作为借款合同的附件。两个借款单位之间不能互为担保;采用抵押方式时,经办行应与借款单位协商,选择合法的物资或财产设置抵押,签订抵押贷款合同(如果已签订借款合同的则签订补充合同,作为原借款合同的附件),借款单位未经建设银行同意,不得擅自将抵押物出租、出售、转让或再抵押。

第四章 贷款的发放和监督
第十条 贷款项目的指标管理
建设银行对贷款项目实行指标管理。核定指标行在收到已生效的借款合同后,即可在计划内结合工程进度给经办行下达《核定贷款指标通知单》。贷款指标是借款单位支用贷款的最高额度,经办行不得无指标或超指标发放贷款。
年度贷款指标的累计下达数(包括以前年度贷款指标结余数)不能超过当年贷款计划。到期贷款收回后,指标不得重复使用。
年度贷款指标结余可结转到下年使用,但必须纳入下年贷款项目投资计划。贷款项目建成后,贷款指标如有结余,经办行应及时将指标退回核定指标行。
第十一条 贷款的开户
凡新开的贷款项目,经办行信贷部门收到上级行下达的贷款项目计划或第一份《核定贷款指标通知单》时,应及时将《核定贷款指标通知单》送行内会计部门和借款单位各一联,作为借款单位开立贷款帐户的依据。借款单位收到《核定贷款指标通知单》后应即可到经办行办理开户和支用贷款手续。
第十二条 贷款的支用
借款单位在用款前,应根据借款合同规定的分年用款计划以及项目建设进度和实际需要,编制年度按季、分月用款计划(当年新安排的项目,在签订借款合同时编报;跨年项目,在新年度开始前编报),报送经办行。经办行审定后,据以匡算、请领和供应资金,监督合理使用资金。借款单位应根据借款额度和用款计划,将所借资金一次或分次转入存款户支用。
第十三条 贷款的监督和检查
经办行在借款单位用款时,应认真审查用途是否符合批准的有关项目建设文件;支付的建筑安装工程费用是否与建设进度相适应;设备购置是否与设计规定的设备清单及设备订货合同相符;其他费用是否按计划和有关规定支付等等。对不符合规定的用款,经办行有权拒付。在贷款使用过程中,经办行要督促借款单位按期报送统计、会计报表等有关资金,并深入贷款项目施工现场,检查了解贷款使用和工程建设等情况,发现问题及时与借款单位协商,既要坚持原则,又要从实际出发,妥善解决。
经办行发现借款单位擅自提高建设标准,扩大建设规模和其他严重违反财经纪律的问题,应及时向有关部门和上级行反映,并通知借款单位纠正。发现贷款被挤占挪用,经办行信贷部门应填写《制止挤占挪用贷款通知单》(附表)通知贷款限期纠正,逾期不改的,经办行有权停止发放贷款,直至全部或部分收回贷款,并对违反合同规定挪用的部分贷款加罚50%的利息。

第五章 贷款的回收
第十四条 到期贷款的回收
1.在借款单位编报年度生产财务收支计划之前,经办行要将《催还到期贷款通知单》(附表2)连同《年度还款计划表》(附表3)发送借款单位,落实还款来源。借款单位应在接到《年度还款计划表》后十日内据实填妥并返回经办行。经办行审查无误后,通知借款单位送财政、税务部门各一份,作为年度组织收贷的依据。
2.贷款项目已实现经济效益,有还款来源而不偿还到期贷款的,经办行信贷部门应及时通知本行会计部门,对这部分贷款视同挤占挪用加罚利息,同时,向借款单位、担保单位提送《制止挤占挪用贷款通知书》,促其尽快还款。如无效,可向地方政府和主管部门反映,求得支持。仍无效时,可持经过公证机关证明的抵押合同和担保协议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即根据人民法院开出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或扣收借款单位及其担保单位在我行或其他银行的各种存款,必要时也可变买抵押财产,用以归还贷款。
第十五条 利息的计收
经办行必须严格执行信贷政策,按照各项管理办法的规定准确确定贷款利率,在规定的结息期,按贷款占用额结收利息(包括财政贴息),任何人不得任意减免。借款单位应根据我行有关贷款办法的规定,事先准备支付利息的资金存存款帐户,经办行界时从其存款帐户中扣收。实行差别利率的新建项目建设期间利息,可在项目建成投产后支付。借款单位如既拖欠本金又拖欠利息的,在还款时要先还利息后还本金。
第十六条 逾期贷款的处理
贷款发生逾期,经办行要及时向借款单位和担保单位发出《催还逾期贷款通知书》(附表4),督促其迅速偿还贷款,并按规定加收罚息。对不守信誉的部门和单位要坚持“陈帐不清,新款不贷”的原则。各级行不得采取“以新款还旧贷”等弄虚作假的手段来达到贷款回收任务和压缩逾期贷款的目的。
第十七条 到期贷款的展期
贷款项目再执行贷款合同过程中,如遇到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和国家有关重大经济政策调整等原因而影响按期还款的,经借贷双方协商测算,由借款单位填写《贷款展期申请书》(附表5),经办行审核后,逐级签署意见上报。由分行批准后,经办行与借款单位即可签订补充借款合同对原借款合同中的“借款期限”和“还款期限”做书面变更。补充借款合同应抄送原合同分送单位,同时送公政机关备案。还款期变更后,该项目贷款即按新的贷款期限套用相应的利息计算(已计收的贷款利息不变)。贷款项目只允许展期一次,原贷款期限两年以下的(含两年),展期不得超过原贷款期;原贷款期超过两年以上的,展苹般不超过两年。贷款展期的审批要从严掌握、审批权限集中在分行,不得下放。
第十八条 贷款坏帐处理
贷款项目因受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因素影响而丧失还款能力的,由借款单位填写《贷款豁免申请书》(附表6),经办行审核并签注意见后报分行,分行按各类贷款分类审查汇总、签注意见后报总行核批。坏帐处理一定要严格掌握,凡能采取措施救活的,一定要救活,能变卖财产还贷的,一定要设法处理,尽量减少坏帐损失。由于借款单位主观原因造成坏帐损失,应由借款单位负责处理,银行不得报损;由于建设银行贷款决策失误和管理问题造成的损失,视情节轻重,应分别追究贷款审批行、经办行和有关经办人员的责任。

第六章 综合管理
第十九条 协助计划部门编好信贷计划
各级行的信贷部门要按贷款项目管理权限并按项目借款合同的分年用款计划和实际用款进度,预测下年度贷款发放计划,同时根据借款合同根据的年度还款计划,结合日常掌握的贷款项目经济效益情况,预测下年度还款能力,为计划部门提供编制下年度信贷收支计划的依据!
第二十条 建立五年滚动计划制度
为加强贷款发放与回收的管理工作,各级行信贷部门要按规定自上而下逐级编报贷款项目五年滚动计划表(附表7),每年10月1日前由给分行汇总上报总行,同时送交本行计划部门作为编制五年信贷收支计划的依据。
第二十一条 协助作好资金调度工作
贷款项目在年度执行中,各级行信贷部门要协助资金管理部门,预测贷款项目月、旬的资金使进度和回收进度,分析其变动情况,掌握资金动向,以利及时灵活调度资金,保证合理供应资金。
第二十二条 加强更新改造贷款管理
各级行要重视和加强更新改造贷款管理工作,提高贷款资金使用效益。
1.总行每年下达信贷计划时核定各分行的更新改造贷款发放和回收计划,是各分行据以组织发放贷款和回收贷款的执行目标,必须按计划完成。
2.总行按年考核各分行的更新改造贷款发放和回收计划执行情况,对超过当年计划回收的贷款,允许有关分行按规定在当年内安排使用;没有完成当年贷款回收计划的,则应相应减少贷款的发放数;对超过计划发放贷款的,总行不予承认贷款余额基数。
3.各行要认真总结更新改造贷款管理经验,逐步建立健全更新改造贷款管理工作报告制度。
第二十三条 建立健全贷款项目的情况报告制度
为了及时掌握贷款项目的贷款指标下达、贷款使用、利息发生、到期还款等执行情况,便于分析原因,加强管理,贷款项目经办行应按季填报《贷款项目情况报告单》(附表8),于每季终了十五日内,根据项目审批权限,上报有关管理行。考虑国家编报财务决算的要求,为确保建行贷款支出数的准确性,每年第四季度的《贷款项目情况报告单》,经办行必须在报前与建设单位进行对帐,并由建设单位签证盖章。同时作为双方编制年度决算的依据。
第二十四条 贷款项目总评价
1.贷款项目(或能单独计算经济效益的单项工程,下同)竣工后,经办行要参与项目的竣工验收,审查项目竣工决算,考核投资效果,总结管理经验。贷款审批行应参与重点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工作。
2.对建成投产后的贷款项目要进行回访,在贷款项目达产期满一年后,由经办行组织力量详细了解该项目投产后实际经济效益情况,并与贷款项目评估报告的各项参数进行对比,分析贷款效果,写出贷款项目回访报告。大中型基本建设贷款项目和限额以上更新改造贷款项目的回访报告,应在项目达产期后第二年六个月内报送总行,并抄报分行。
3.在项目还款期内,信贷员要经常深入借款单位,了解生产经营情况,按照先收利息,后收本金的原则,督促借款单位及时偿还到期贷款。如遇情况发生变化,不能按计划偿还贷楷要帮助单位采取补救措施。
4.贷款项目全部还清后,经办行要及时办理销户手续并根据贷款项目的全部情况,写出贷款项目总评价报告,总结经验教训,提出改进意见和建议,报贷款审批行,作为考核和检查信贷工作质量的依据。
第二十五条 加强重点贷款项目的管理
限额以上更新改造项目和国家按合理工期组织建设的重点项目,作为我行的重点贷款项目,各级行必须在资金上优先保证,切实加强管理,促进完成计划,提高投资效益。各级行必须建立健全机构,配足人员,认真履行对重点项目管理的各项职责。总分行要定期检查经办行管理重点项目的情况,每年进行一次考核评比,奖励先进。对于玩忽职守、放松监督而造成资金浪费的,要进行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要分别追究行政、经济以致法律责任。管理和考核的具体职责、办法及原则,按照(86)建总一字第34号文《加强重点建设项目财务资金管理暂行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建立健全贷款项目档案
为了系统、全面的掌握贷款项目情况,各级行特别是经办行对固定资产投资贷款项目,要根据投资额的大小,按贷款种类分户设立简繁不同的贷款项目档案。贷款项目档案的主要格式和内容参考(87)建总办字第14号文附表1《建贷项目基本情况报告表》制订。经办行在设立贷款项目档案的痛时,还应按有关规定及时将项目有关因素变动情况报上级行备案。贷款项目的贷款本息全部回收并注销帐户后,信贷员应将上述全部贷款资料装订成册,经负责人审核后,正式归档存查。
第二十七条 完善信贷考核制度
为了促进各级行不断提高信贷管理水平,每年年年末,各分行对所辖行要进行全面信贷考核,考核指标暂定以下几项:
1.贷款发放计划完成率,
年度实际贷款发放额
----------------------×100%;
年度实际贷款发放额
2.贷款回收计划完成率,
年度实际贷款回收额
----------------------×100%;
年度计划贷款回收额
3.逾期贷款率,
年末逾期贷款余额
--------------------×100%;
年末贷款余额
4.逾期贷款回收率,
年末已收回逾期贷款额
--------------------------------------------×100%;
年末逾期贷款余额+年末已收回逾期贷款额
5.展期贷款率,
当年展期贷款余额累计
------------------------×100%;
年末贷款余额
6.贷款项目效益实现率,
(项目投产后实际效益(利润+税收+折旧)
--------------------------------------------×100%。
项目计划效益(利润+税收+折旧)
(注:贷款项目效益实现率是指项目后达产期一年内的实际效益与计划效益之比。)
各项考核指标的具体要求和考核办法,由各分行在核定所辖行年度贷款计划(或指标)时确定和下达,同时超报总行。考核时间为每年终了后一个月内完成,考核结果各分行应及时通报所属并上报总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程适用于各类利用信贷资金发放的固定资产投资贷款,信托、委托贷款可比照本规程办理。
第二十九条 本规程自1987年7月1日起执行,以前颁发的有关固定资产投资内部管理方面的规定,与本规程内容有不一致的,按本规程执行。
第三十条 各分行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规程实施细则,并报总行备案。

附件二:附表1--8
附表1:制止挤占挪用贷款通知书
编号 ( 年)第 号
┌─┬──┬──────────┬────┬───────────────────┐
│借│全称│ │正常利率│ │
│款├──┼──────────┼────┼───────────────────┤
│单│帐号│ │挪用贷款│ │
│位│ │ │加罚利率│ │
├─┴──┼────┬─────┴────┼─┬─┬─┬─┬─┬─┬─┬─┬─┬─┤
│挪用贷款│人民币 │ │千│百│十│万│千│百│十│元│角│分│
│ │ │ ├─┼─┼─┼─┼─┼─┼─┼─┼─┼─┤
│金 额│(大写)│ │ │ │ │ │ │ │ │ │ │ │
├────┴────┴──────────┴─┴─┴─┴─┴─┴─┴─┴─┴─┴─┤
│ 挪 用 贷 款 明 细 │
├─────────┬──┬───────────────────────────┤
│ 挪 用 日 期 │金额│ 简 要 情 况 │
├─────────┼──┼───────────────────────────┤
│ 年 月 日 │ │ │
├─────────┼──┼───────────────────────────┤
│ 年 月 日 │ │ │
├─────────┼──┼───────────────────────────┤
│ 年 月 日 │ │ │
├─────────┼──┼───────────────────────────┤
│ 年 月 日 │ │ │
├─────────┼──┼───────────────────────────┤
│ 年 月 日 │ │ │
├─────────┼──┼───────────────────────────┤
│ 年 月 日 │ │ │
├─────────┼──┼───────────────────────────┤
│ 年 月 日 │ │ │
└─────────┴──┴───────────────────────────┘
经查上述贷款被你单位挤占挪用,请在接到本通知后一个月之内,纠正退回,在未退回之前,按合同规定应加罚利息,逾期不改的将采取必要的制裁手段。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行
年 月 日
行长: 业务主管: 经办人:
───────────────────────────────────────
注:第一联留存;
第二联送会计部门登记,据以办理罚息手续;
第三联通知借款单位;
第四联送担保单位。
附表2
催还到期贷款通知单
编号( 年)第 号

根据( 年)第 号借款合同规定,你单位 年到期应还贷款 万元,请接到通知后,抓紧落实还贷资金来源,限 月 日内与税务、财政、主管部门衔接后,将《年度还款计划表》填列齐全,请你单位恪守信誉,按期还贷。如不能按期还贷,请找担保单位代为偿还,到期贷款的详细情况见下表:
借款种类:
┌────┬────┬────┬────────────────────┐
│ │ │ │ 年到期应还贷款 │
│ │ │年初借款├──┬─────┬──────┬────┤
│借款总额│借款期限│ │ │以前年度应│合同规定本年│ │
│ │ │余 额│合计│ │ │借款利息│
│ │ │ │ │还未还本金│应还本金 │ │
├────┼────┼────┼──┼─────┼──────┼────┤
│ │ │ │ │ │ │ │
└────┴────┴────┴──┴─────┴──────┴────┘
建设银行 行(签章)
年 月 日
注:第一联留存
第二联送借款单位
第三联送担保单位
附表3年度还款计划表
(贷款种类名称: )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行:
根据( 年)第 号借款合同规定和我单位实际情况,现编送本年度还款落实计划,我单位保证按计划还款,请审查。
年度 单位:元
┌───────────────┬────────────────────────┐
│ │ 金 额 │
│ 项 目 ├────┬────┬────┬────┬────┤
│ │全 年│一 季│二 季│三 季│四 季│
├───────────────┼────┼────┼────┼────┼────┤
│一、资金来源合计 │ │ │ │ │ │
├───────────────┼────┼────┼────┼────┼────┤
│ 1.固定资产折旧基金 │ │ │ │ │ │
├───────────────┼────┼────┼────┼────┼────┤
│ 2.企业自有资金 │ │ │ │ │ │
├───────────────┼────┼────┼────┼────┼────┤
│ 3.利 润 │ │ │ │ │ │
├───────────────┼────┼────┼────┼────┼────┤
│ 4.税 金 │ │ │ │ │ │
├───────────────┼────┼────┼────┼────┼────┤
│ 5. │ │ │ │ │ │
├───────────────┼────┼────┼────┼────┼────┤
│ 6. │ │ │ │ │ │
├───────────────┼────┼────┼────┼────┼────┤
│二、还本付息合计 │ │ │ │ │ │
├───────────────┼────┼────┼────┼────┼────┤
│ 1.利 息 │ │ │ │ │ │
├───────────────┼────┼────┼────┼────┼────┤
│ 2.本金 │ │ │ │ │ │
├───────────────┼────┴────┴────┴────┴────┤
│ 建行审查意见 │ │
└───────────────┴────────────────────────┘
补充资料:1.合同贷款额 元。
2.上年末贷款余额 元。
3.本年到期贷款累计 元。
借款单位: (公章)
负 责 人: (签章)
财务负责人: (签 章)
编报时间: 年 月 日
附表4催还逾期贷款通知书
编号( 年)第 号
借款单位:------------------------------------
担保单位:------------------------------------------------------------------项目,根据( 年)第 号借款合同向我行实际借款--------------元,此项贷款已有 万元,于 年 月日到期,除已还款--------------元外,尚有------元逾期未还。请在接到通知三个月内如数偿还,并结清应付和加收的利息。否则,我行将按合同规定从借款单位和担保单位的各项投资和存款中扣除。特此通知。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行
年 月 日
注:第一联留存;第二联送借款单位;第三联送担保单位;第四联送财会部门。
附表5
贷款展期申请书
建设银行 行:
我单位于 年借款 万元(借款合同号为 年第号),贷款期限为 年 月至 年 月,由于
原因,不能按原规定借款期限归还贷款,特申请借款延长到 年月,展期后的还款计划: 年 万元, 年 万元, 年 万元,请予批准。
借款单位: (公章) 担保单位: (公章)
负责人: 负责人:
经办人: 经办人:
年 月 日
经办行审查意见
地(市)行审查意见 省分行审查意见
附:申请展期的测算资料
附表6贷款豁免申请书
建设银行 行:
我单位 项目于 年 月借款 万元(合同编号为 年第 号),由于 原因,造成无力偿还借款本息,特申请豁免借款 万元,请予批准。
借款单位: (公章)
负责人:
财务负责人:
年 月 日
经办行审查意见 地市行审查意见
省分行审查意见
附:申请豁免贷款的有关资料
附表7贷款项目滚动计划表
编报行 年 月编报 单位:万元
───────┬───┬───┬────────────────────────────────────────────
贷款种类 │本年初│本年末│ 后 五 年 贷 款 情 况 预 计
│ │ ├────────┬────────┬────────┬────────┬────────
│ 贷款│预计贷│ 一 │ 二 │ 三 │ 四 │ 五
与项目名称 │ │ ├──┬──┬──┼──┬──┬──┼──┬──┬──┼──┬──┬──┼──┬──┬──
│ 余额│款余额│发放│回收│余额│发放│回收│余额│发放│回收│余额│发放|回收│余额│发放│回收│余额
───────┼───┼───┼──┼──┼──┼──┼──┼──┼──┼──┼──┼──┼──┼──┼──┼──┼──
1.基本建设贷款│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更新改造贷款│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行长: 业务主管 制表:
(注:本表不包括以后年度新贷款项目)
附表8贷款项目情况报告单
年第 季度
贷款种类: 借款单位:
贷款级别: 主管部门:
────────────────────────────────────
报 告 事 项
一、核定贷款指标累计 万元
其中:报告期核定 万元
二、贷款发放累计 万元
其中:报告期发放 万元
三、贷款利息发生额累计 万元
其中:报告期利息额 万元
四、贷款指标结余 万元
五、累计收回贷款 万元
1.累计收回贷款本金 万元
其中:本年收回本金 万元
2.累计收回贷款利息 万元
其中:本年收回利息 万元
六、报告期止贷款余额 万元
七、报告期止逾期贷款余额 万元
其中:本年累计发生额 万元
八、年初贷款余额 万元
九、年末贷款余额 万元
补充资料:
本年(季)累计财务总支出 万元,本年(季)累计完成工作量
万元,报告期止设备储备贷款余额 万元,其中:逾期贷款
万元。
预计投产时间 年 月 日
计划还清贷款本息时间 年 月 日
负责人: 编报人:
借款单位 开户建行
签 章 签 章
签证日期 年 月 日 签发日期 年 月 日

附件三:信贷工作守则
一、各级行信贷管理基本职责:
(一)服从宏观控制,研究资金投向;
(二)参与贷款项目决策,搞好计划衔接;
(三)协助借款单位解决实际困难,促进工程建设,保证按期投产;
(四)组织存款,开拓资金渠道,增强信贷能力,组织贷款的按期回收,加速资金周转;
(五)检查贷款项目计划执行情况,向上级领导部门反映有关贷款项目建设和生产中的经验和问题。
二、信贷工作人员守则。建设银行信贷工作要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分工到人,在规定的职责范围内,各负其责,各司其职:
(一)认真学习和贯彻执行党和国家有关经济工作的方针、政策和信贷管理制度、办法;
(二)提高法制观念,努力做到懂法、守法、依法办理信贷业务;
(三)热爱本职工作,钻研业务,实事求是选择或审定贷款项目,按期收回经办项目的贷款本息,积极组织存款,管好用活信贷资金;
(四)忠于职守、廉洁奉公,同一切铺张浪费、弄虚作假和违反财经纪律的现象和行为作斗争;
(五)经常深入借款单位检查项目实施和资金使用情况,及早发现问题,研究解决办法;
(六)建立健全贷款项目的经济档案,经办人员因故长期外出或因工作调动离开工作岗位时,必须办理项目档案移交手续,在未办妥移交手续前,不得离开原工作岗位。
三、奖励。信贷工作人员有下列表现的,应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提出合理化建议并得到有关部门采纳,作出显著贡献的;
(二)发现信贷工作中重大问题及时解决或如时反映,避免造成重大损失的;
(三)同经济违法和失职行为作坚决斗争,有显著功绩的;
(四)积极工作,完成各项信贷工作有显著成绩的;
四、惩罚。信贷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的,要视情节轻重进行批评教育或给予必要的纪律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信贷工作人员在管理固定资产贷款项目过程中,贷款项目发生重大问题,不能及时发现,或发现后不处理、不及时向上级和有关部门反映,造成重大损失的;
(二)以贷谋私,索贿受贿的;
(三)自批自贷,发放计划外贷款或人情贷款以及擅自决定延期、减免贷款本息的;
(四)越级、越地区发放贷款的;
(五)借款单位送交的有关文件,不及时审查或汇报,以及无正当理由克扣、拖延贷款发放而贻误工程项目建设的;
(六)没有正确、及时,完整填写有关信贷业务资料报表的;
(七)违反其他信贷和财经纪律的。

附件四:关于拟定《中国人银行建设银行固定资产投资贷款内部管理规程(试行)》若干问题的说明
近几年,建设银行信贷业务有很大发展,为了加强对利用信贷资金发放的固定资产投资贷款的管理,我们拟定了《中国人银行建设银行固定资产投资贷款内部管理规程(试行)》,经去年九月沙市信贷工作座谈会和今年一月全国建设银行工作会议征求意见后,又作了修改,现就有关问题说明如下:
一、关于《规程》的适用范围。我行利用信贷资金发放的各类固定资产投资贷款,包括基本建设、更新改造等项贷款,不包括国家财政预算内基本建设“拨改贷”部分。《规程》中重点讲了基本建设和更新改造的管理,其他各类贷款只在附则里提到适用于本规程。这样写主要是考虑:
基建贷款和更改贷款是我行信贷资金安排的两项主要贷款,是建设银行经营长期投资的重点,各级行也都重点业务进行管理。鉴于各行在管理作法上不一,宽严不同,因此,有必要作统一规定。我行发放各类贷款的用途和性质虽然不同,但作为内部管理许多内容是一致的,遵循的原则也是共同的。把这些一致和共同的东西用内部管理规程的形式确定下来,有利于信贷业务的开展。
二、关于各级行的职责。拟定《规程》的目的是为了统一建设银行各级行的内部管理工作,建立正常、科学的工作秩序,明确权责,更好的发挥银行经济杠杆作用。在起草和反复修改时,我们曾打算把各级行的权利、责任单独作为一章来写,但这样写有些问题很难说清,因为《规程》毕竟不是岗位责任制度。所以,现在的文稿内只是项目选择、贷款审批、计划的确定和下达、贷款的发放与回收等方面规定了各级行的权责,基本上贯穿了整个《规程》中。
三、关于贷款审批权限和资金管理问题。《规程》中对基本建设项目、更新改造项目分别确定了总分行的审批权限,在资金供应上明确总行对分行实行计划管理,分行对下属行的管理方式由各分行自行确定。同时对项目评估也规定了具体期限,各分行应负责对有关项目按总行通知要求进行全面调查,认真评估,提出意见和建议及时上报总行。对项目限额划分,按国务院国发(1987)23号文件规定,将部分行业原来以三千万元投资额为标准的大中型项目,提高到五千万元,《规程》中对此也相应作了调整。各行在进行项目选择和项目评估时,除了执行《规程》外,应根据国务院23号文件精神,对限额以下基建和更改项目,注意同地方政府和主管部门密切联系,搞好项目审查评估。
四、关于贷款回收和展期、坏帐处理问题。建设银行发放贷款的资金来源,主要是组织吸收的存款和回收的贷款。务必坚持“有借有还”的原则,要注意效益。《规程》第五章就贷款的回收、展期、逾期、坏帐处理等问题作了规定需要说明的:第一:到期贷款,是指按借款合同规定的年限(包括年度还款计划和最终还款计期)应收回的贷款,各行应按此组织回收贷款和考核逾期贷款;第二,贷款展期,是指贷款项目因自然灾害等不可预见的因素,按合同规定的最终还款期确定不能如期归还的。对这样的项目允许展期一次,但要从严审查,审批权集中在省级分行。贷款展期后影响有关分行年度信贷资金平衡时,总行不予调剂资金,也不调整存借差计划;第三,坏帐损失,应与逾期、展期贷款严格区别开来,确因自然灾害而丧失还款能力的贷款项目,通过采取各种措施清偿债务而不能偿还的部分,由经办行审查后签注意见逐级上报,由各分行按贷款种类汇总,报总行核批。在没有设立呆帐准备金以前,各分行上报的坏帐损失,经总行核批后,相应冲减有关分行的自有资金,总行不另增加资金。为此,对坏帐损失,各级行一定要从严把关,减少损失,同时弄清责任,并按规定追究有关方面的责任。
五、关于合同和担保问题,按照《经济合同法》规定,在经济活动中,为了明确当事人双方的合法权益和义务,应按不同的经济目的签订合同,一经生效,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建设银行利用信贷资金发放的贷款,在贷款项目经批准列入计划后,各经办行就应与借款单位签订借款合同。
考虑有些大中型项目的概算一时难以确定,有的需多次调整,因此借款总合同的签订有困难,但又不能没有约束,为了解决为个问题,所以规定中加了年度借款合同。担保问题,只简略写了一条,各行在具体工作中应以总行正式下发的《建设银行借款合同担保暂行办法》的规定为准。
六、关于贷款项目总评价问题。建成投产后的贷款项目效益如何,是对建设银行发放贷款的检验。做好贷款项目总评价,有利于总结经验、提高管理水平。各行投产项目的总评价工作,应按《规程》执行。对大型基本建设和限上更新改造贷款项目回访报告,《规程》规定在项目计划达产期后第二年六月内报送总行。如:贷款项目达产期是1988年5月,经办行应根据该项目1988年6月至1989年5月的经济效益情况,于1989年11月底前写出回访报告。
七、关于报送续贷项目贷款计划建议数和五年滚动计划问题。为了加强贷款管理,使贷款工作保持连续性,同时便于调度资金和宏观控制,在《规程》中专门就续贷项目第二年贷款计划建议数和贷款项目五年滚动计划做了规定,由各分行每年10月1日前报送总行。各级行在编报时统一使用五年滚动计划表,宾栏“后五年贷款情况预计”中,“一”栏为下年度续贷项目贷款计划建议数,如年底没有大变化,总行将据以衔接下年度的贷款项目计划,请各级行实事求是地搞好调查研究,准确预测贷款需要数,在编制报表时,可附必要的文字说明。
八、关于综合管理问题、《规程》第六章专门写了这个问题,条款规定也较多。建设银行经营固定资产投资业务,涉及范围广,必须注意加强内部配合。各部门应当既有分工又有协作,共同做好工作。综合管理实际是贯穿于建设银行信贷工作各个环节的,有许多问题《规程》中不宜详细罗列。各行在执行时,可结合实际情况增加内容。
九、《规程》中除了《贷款项目情况报告单》外,没有设置贷款项目的统计报表。对项目的贷款发放,管理等情况的统计报告仍按总行现行有关办法执行。
十、信贷工作手则及其它。按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守则》和《银行管理暂行条例》,建设银行信贷工作,应有一个统一的守则,但怎样才能合理可行,还尚未形成完整的方案,为此《规程》之外粗线条地附发了《信贷工作守则》,请各行据以制定具体的工作守则发所属执行,同时报总行备案。
十一、《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固定资产投资贷款内部管理规程》,只限于建设银行系统内部执行,各行在执行中发现问题,可及时向总行反映,以便补充修改。



造纸行业原料场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轻工业部 公安部


造纸行业原料场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1990年8月24日,轻工业部、公安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造纸行业原料场的消防安全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造纸行业原料场消防安全必须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实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做到管理规范化,标准化,科学化。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造纸行业露天存放的原木、稻草、麦秸、芦苇、竹子、红麻、黄麻、亚麻、秫秸、甘蔗渣和龙须草等原料场。
第四条 原料场新建、改建、扩建必须符合消防法规、规章。
第五条 轻工业其他行业同类原料场的消防安全管理,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章 原料场选址与布局
第六条 原料场应设置在企业、居民居住地全年风向最小频率的上风侧,并设有充足的消防水源和畅通的消防车道。
第七条 原料场应远离生产区、生活区。一般要求:储量在两万吨以上的大型原料场,与生产区、生活区的距离应在一百米以上;两万吨以下的中小型原料场,与生产区、生活区的距离应在五十米以上。
第八条 原料场与场外铁路中心线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三十米,与场内铁路中心线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二十米,距场外道路边不应小于十五米,距场内主要道路路边不应小于十米。
第九条 原料场地应当平坦、不积水,垛基需比自然地面高出三十厘米(水中储料场除外)。
第十条 原料场应当设置警卫岗楼,其位置要便于观察警卫区域。岗楼内要安装消防专用电话或报警设备。

第三章 储存管理
第十一条 原料场四周应当设置围墙或铁刺网。墙(网)高度不低于两米,与堆垛之间的距离不小于五米。
第十二条 严格把好进场原料的安全关。在原料入场前,应当设专人对原料进行严格检查,确认无火种隐患后,方可进入原料区。
第十三条 对易自燃的原料要严格控制水份。码垛时,稻草、麦秸、芦苇含水量不应超过百分之二十,甘蔗渣含水量不应超过百分之五十,并作好记录。
第十四条 原料堆垛的长边应当与当地常年主导风向平行。
第十五条 稻草、麦秸、芦苇等易燃材料堆场每个总储量不得超过二万吨,堆场与堆场之间的防火间距应当不小于四十米。垛顶披檐到结顶应当有滚水坡度。堆垛储量、规格及间距应当符合表一规定。
表一 堆垛储量、规格及间距
----------------------------------------------------------------------------
| | 垛 |垛 |垛 | |组 | |区 | |
| | 储 | |头 |每| |每| | 堆 垛 |
| 品 种 | 量 |距 |距 |组|距 |区|别 | 长×宽×高 |
| | ∧ |∧ |∧ |垛|∧ |组|∧ | |
| | 吨 |米 |米 |数|米 |数|米 | (米) |
| | ∨ |∨ |∨ | |∨ | |∨ | |
|------------|--------|----|----|--|----|--|----|----------------|
| 稻草麦秸 |500 |4 |8 |6|15|6|40|30×10×13|
|------------|--------|----|----|--|----|--|----|----------------|
|芦苇芒杆竹子|1000|15|20|4|20|4|40|50×15×13|
|------------|--------|----|----|--|----|--|----|----------------|
| 甘 蔗 渣|5000|6 |6 |2|15|4|40| |
----------------------------------------------------------------------------
第十六条 旧棉花、碎布、废纸、麻等堆场每个总储量不得超过五千吨,其垛距、垛头距、组距和区距可参照表一稻草、麦秸类执行,但垛高不得超过六米,垛顶要覆盖严实。
第十七条 稻草、麦秸、甘蔗渣等易发生自燃的原料,堆垛时需留有通风口或散热洞、散热沟,并要设有防止通风口、散热洞塌陷的措施。发现堆垛出现凹陷变形或有异味时,应当立即拆垛检查,并清除霉烂变质的原料。
第十八条 原料码垛后,要定时测温。当温度上升到摄氏四十至五十度时,要采取预防措施,并做好测温记录;当温度达到摄氏六十至七十度时,必须拆垛散热,并做好灭火准备。
第十九条 原木原料堆场每个总储量不得超过二万五千立方米,堆场与堆场之间的防火间距应当不小于三十米。堆垛应当按储运流水线进行布置,按树种分垛储存,堆垛高度不超过十米,垛长不超过五十米,垛间留有一点五至二米宽的人行检查通道;每二至四垛为一组,组间留有十米宽的防火间距。
第二十条 对原料场地的杂草、木屑、树皮、锯末、枝桠等要及时清理,保持地面清洁。
第二十一条 每个堆垛要建立档案,写明堆垛日期、数量、垛号、水份、品种和经办人,并在垛头挂牌明示。

第四章 火源管理
第二十二条 原料场出入口和适当地点必须设立醒目的防火安全标志牌和禁止吸烟的警示牌。门卫对入场人员和车辆要严格检查、登记并收缴火种。
第二十三条 警卫岗楼内应当采用无明火方式取暖,若必须采用明火方式取暖的,一定要采取以下防火安全措施:
(一)用火点距原料堆垛最近处应当不小于五十米;
(二)专人管理火源,炉灰用水浸灭后放到指定地点;
(三)烟囱要安装防飞火装置;
(四)用火点要配备灭火器材。
第二十四条 原料场内严禁吸烟,严禁使用火炉,严禁焚烧物品。
第二十五条 原料场内禁止明火作业。因生产必须使用明火,应当经单位安全技术、消防部门批准,并采取以下防火安全措施:
(一)清除作业点周围的可燃物,备好灭火器材,现场设专人监护;
(二)作业结束时,由专人清理现场,确认安全后,方可离去。
第二十六条 风力达四级(含四级)以上时,原料场内严禁明火作业。
第二十七条 在原料场内进行吊装、运输、上垛等作业时,现场必须设专人监护。机器设备必须经常维修保养。
第二十八条 凡使用电锯、上垛机、运输机、吊装机等机械设备时,必须将其转动部位上的可燃杂物消除干净。
第二十九条 汽车、拖拉机等机动车进入原料场时,易产生火花部位要加装防护装置,排气管必须戴性能良好的防火帽。严禁机动车在原料场内加油。
第三十条 蒸汽机车驶入原料场时,应当关闭灰箱和送风器,不准清炉出灰。道轨及其两侧一米内的可燃杂物应当清除干净。
第三十一条 原料运输船上所设生活用火炉必须安装防飞火装置。当船只停靠原料场码头时,不得生火。
第三十二条 常年在原料场内装卸作业的车辆要经常清理防火帽内的积炭,确保性能安全可靠。
第三十三条 场内装卸作业结束后,一切车辆不准在原料场内停留或保养、维修。发生故障的车辆应当拖出场外修理。
第三十四条 原料场周围一百米内严禁燃放烟花爆竹。

第五章 电气管理
第三十五条 原料场的消防用电设备应当按二级负荷供电。消防用电设备应当采用单独的供电回路,并在发生火灾切断生产、生活用电时仍能保证消防用电。
第三十六条 原料场内应当采用直埋式电缆配电。埋设深度应当不小于零点七米,其周围架空线路与堆垛的水平距离应当不小于杆高的一点五倍,堆垛上空严禁拉设临时线路。
第三十七条 原料场内机电设备的配电导线,应当采用绝缘性能良好、坚韧的电缆线。原料场内严禁拉设临时线路。因生产必须使用时,应当经安全技术、消防部门审批,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用后立即拆除。
第三十八条 原料场内宜选用防尘灯、探照灯等带有护罩的安全灯具,并对镇流器采取隔热、散热防火措施。严禁使用移动式照明灯具。
第三十九条 照明灯杆与堆垛最近水平距离应当不小于灯杆高的一点五倍。灯杆宜采用水泥杆,其埋设深度参照表二。
第四十条 原料场内的电源开关、插座等,必须安装在封闭式配电箱内。配电箱应当采用非燃材料制做。使用移动式用电设备时,其电源应当从固定分路配电箱内引出。

表二 电杆埋设深度参考值
----------------------------------------------------------------------
|水泥杆杆长| | | | | | | |
| | 7 | 8 | 9 |10 |11 |12 |15 |
| (米) | | | | | | | |
|----------|------|------|------|------|------|------|------|
| | |1.6|1.7|1.8|1.9|2.0| |
|埋设深度 | | | | | | | |
| |1.1| | | | | | | | | | |2.5|
| (米) | | | | | | | |
| | |1.7|1.8|1.9|2.0|2.1| |
----------------------------------------------------------------------
第四十一条 电动机应当设置短路、过载、失压保护装置。各种电器设备的金属外壳和金属隔离装置,必须接地或接零保护。门式起重机、装卸桥的轨道至少应当有两处接地。
第四十二条 在原料场内作业结束后,应当拉闸断电(不含消防供电)。原料场使用的电器设备,必须由持有安全操作证的电工负责安装、检查和维护。

第六章 避雷设施
第四十三条 原料场应当设置避雷装置,使整个堆垛全部置于保护范围内。
第四十四条 避雷装置的冲击接地电阻应当不大于十欧姆。避雷装置与堆垛、电器设备、地下电缆等要保持三米以上距离。
第四十五条 避雷装置的支架上不准架设电线。
第四十六条 避雷装置要经常检查、维修、定期测试并做出记录。每年在雷雨季节前,必须检测完毕。

第七章 消防设施管理
第四十七条 原料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消防设施,配备消防器材,并放置在标志明显、便于取用的地点,由专人保管和维修。寒区原料场的消防水池、消火栓、灭火器,在寒冷季节应当采取防冻措施。
第四十八条 原料场消防用水可以由消防管网、天然水源、消防水池、水塔等供给。有条件的,宜设置高压式或临时高压给水系统。
第四十九条 消防给水管道、消火栓、消防水池的布置应当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条 利用天然水源供给消防用水时,应当确保枯水期最低水位消防用水的可靠性。一般吸水点不少于两处,储量大的原料场,吸水点不少于四处,并至少能同时停靠两辆消防车。
第五十一条 原料场的消防用水量不应小于表三规定。
第五十二条 原料场区消防车通道的宽度应当不小于六米。通道上空遇有管架、栈桥等障碍物时,其净高应当不小于四米。
表三 消火栓用水量
------------------------------------------------------------------
| | |消防用水量|
| 名 称 | 总 储 量 | |
| | |(升/秒)|
|--------------------------|----------------------|----------|
| | 10--500 | 20 |
|棉、麻、毛、化纤(吨) | 501--1000 | 35 |
| | 1001--5000 | 50 |
|--------------------------|----------------------|----------|
| | 50--500 | 20 |
|稻草、麦秸、芦苇等易燃材料| 501--5000 | 35 |
| (吨) | 5001--10000| 50 |
| |10001--20000| 60 |
|--------------------------|----------------------|----------|
| | 50--1000 | 20 |
| 木材等可燃材料(立方米)| 1001--5000 | 30 |
| | 5001--10000| 45 |
| |10001--25000| 55 |
------------------------------------------------------------------
第五十三条 每个稻草、麦秸、芦苇、芒杆、竹子堆场的总储量超过五千吨,旧棉花、碎布、废纸、麻堆场的总储量超过一千吨,木材堆场超过五千立方米时,需设置环形消防车道或四周设置宽度不小于六米且能供消防车通行的平坦空地。
第五十四条 易燃材料堆场每个占地面积超过二万五千平方米或者可燃材料堆场每个占地面积超过四万平方米时,需增设与环形消防车道相通的中间纵横消防车道,其间距不超过一百五十米。
第五十五条 环形消防车道应当至少有两处与其他车道连通。尽头式消防车道应当设回车道或面积不小于十五米乘十五米的回车场。
第五十六条 消防车道应当避免与铁路平面交叉,如必须平交时,要设备用车道,两车道之间的间距不小于一列火车的长度。
第五十七条 消防车道下的管道和暗沟,必须能承受通行消防车的压力。

第八章 组织管理
第五十八条 企业法人代表是原料场防火安全工作的负责人,全面负责原料场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十九条 原料场要配备足够的警卫力量,严格值班检查和巡逻制度。配备专职防火员,协助本单位主管领导做好防火安全工作。
第六十条 原料场要建立义务消防队。大型原料场要按照《企业事业单位专职消防组织条例》的规定,建立专职消防队,经常开展消防业务训练,提高自防自救能力。
第六十一条 原料场应当建立健全各项消防安全制度和制定防火安全检查表。
一、防火安全制度:
1.防火安全岗位责任制;
2.值班、巡逻、查岗制度;
3.动火、临时用电审批制度;
4.草类原料堆垛测温、记录及监测制度;
5.防火安全教育制度;
6.防火安全检查制度;
7.火灾事故报告制度;
8.火险隐患整改制度;
9.防火安全奖惩制度。
二、防火安全检查表:
1.防自燃安全检查表;
2.电气防火安全检查表;
3.设备安全检查表;
4.车辆安全检查表;
5.避雷装置安全检查表;
6.消防设施检查表;
7.环境防火安全检查表。
第六十二条 原料场应当进行火灾危险性评价和火灾事故预测。对存在的各种火灾危险性要制定预防措施。
第六十三条 火灾危险性评价和火灾事故预测,可以采用火灾指数评价法或者仪器监测。
第六十四条 对新上岗的工人(包括固定、临时、季节性工人以及其他人员)必须进行防火安全教育,经考核合格后,方准上岗作业。
第六十五条 对在原料场工作的电工、焊工和机动车驾驶员等人员,必须进行专门的消防知识培训,经考试合格后,持证上岗作业。
第六十六条 各级防火负责人应当经常对原料场进行检查,消除火险隐患,逐级落实岗位防火责任制。日常检查由场防火人员和原料场的防火检查员负责。

第九章 奖励与惩罚
第六十七条 对认真执行本规定,在原料场消防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本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六十八条 凡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根据情节轻重,对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本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造成火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六十九条 本规定由轻工业部负责解释。
第七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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