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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被企业反索赔之-不辞而别/覃达艺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9:17:25  浏览:973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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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被企业反索赔之-不辞而别

覃达艺


某企业职工吴某与企业签订了为期五年的劳动合同,合同执行了三年半时,企业送吴某进行业务培训,双方签订了培训合同作为劳动合同补充。其中规定:“吴某结业后在企业服务的年限不得少于三年,原劳动合同的期限随之延长。结业三年内吴某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应退赔企业为其支付的培训费。”吴某结业后,在企业上班将近一年,就辞而别。企业多次找他谈话,要求他继续履行合同,吴某拒不接受意见。企业遂向吴某发出一份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其中写道:“吴某擅自离职,经企业再三劝说,仍不回原单位上班,至今已有月余,严重违反了企业的规章制度和双方签订的合同。为此,特作如下决定:一、从即日起,对吴某予以除名,劳动合同自行解除;二、吴某在接到本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退培训费10000元。”吴某不服,认为:如果是我自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我可以退赔培训费,现在是单位提出解除合同,我不应赔偿。

那么,企业是否有权要求吴某退赔培训费呢?

从这个案例中, 可以明显看出,是吴某违背合同约定,擅自离职,拒不回原单位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已构成单方违约。根据这一事实,企业有两种处理办法:一是如企业所做的那样,做出对吴某除名和解除合同的决定,要求吴某退赔培训费;二是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依法索赔。不管采取哪一种处理方式,企业向吴某索赔都是有充分理由的:第一,《劳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吴某的行为不仅违反了劳动纪律和单位的规章制度,也违反了合同条款;第二,根据《劳动法》第一百零二条“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对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吴某违约,使企业为其支付的培训费未能完全发挥应有的作用,使企业蒙受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因此,企业要求吴某退赔培训费是理所当然的。

这个案例告诉我们:劳动合同一经订立就要严格遵守,不论是用人单位还是劳动者,擅自违约都要依法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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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工业企业实行经营者年薪制暂行办法

辽宁省营口市人民政府


营口市工业企业实行经营者年薪制暂行办法


(1998年5月11日市人民政府发布营政发[1998]22号)

第一条 为规范企业经营者工资收入的管理,加速培养和建立高素质、职业化企业家队伍,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直国有大中型企业,其它所有制形式及类型企业可参照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经营者系指企业厂长(经理)。

第四条 对企业经营者实行年薪制,是以年度为单位,在合理确定企业经营者基本报酬的基础上,将其生产经营成效挂钩考核,进而调节其工资收入水平,体现企业经营者特殊劳动报酬的工资制度。

第五条 实行企业经营者年薪制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按劳分配与按生产要素分配相结合的原则;

(二)坚持政府指导的原则;

(三)坚持责任和权力、利益和风险相一致的原则;

(四)坚持企业经营者的工资分配办法与企业内部工资分配制度分离的原则;

(五)坚持先考核扣况现的原则;

第六条 企业经营者年薪收入由基薪收入和风险收入两部分组成。

基薪收入按上一年本企业职工平均工资收入水平的3倍确定。经营者基薪收入根据本企业职工工资水平变化,每年调整一次。

风险收入按企业对国家、社会的贡献及企业实力的增强程度确定。

第七条 设定企业资产的保值增值、实现利润(或控亏额)、利税总额、销售收入为考核指标体系。具体考核指标值由企业主管部门以企业前3年实现数为基数,按每年递增10%的幅度下达。

第八条 超额完成各项考核指标的,以基薪为基数,按照超计划率的相应比例撮风险收入。

未完成各项考核指标的,按照一定的比例扣减基薪。每项少完成10%(含10%)以内的,按减少比例的50%扣减;第项少完成10%以上的,按等比例扣减。最多扣减至本企业职工平均工资水平为止。

如本企业欠发职工工资,每月按欠工资比例暂扣经营者基薪,待欠发工资补发,予以补足。

第九条 企业经营者除按本办法禽谋取应得的年薪收入和上级另行的奖励外,不得在本企业获得其它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等工资性收。

第十条 企业经营者年薪收入,按月平易计算,超过个人所得税起征标准的部分,由经营者本人照章纳税。

第十一条 市设立企业经营者年薪管理办公室,其主要职责是:负责对实行经营者年薪制的企业进蚝备案;组织对经营者年薪的审批、处理,直辖市企业经营者与其主管部门及其他具体指标考核部门的纠纷、异议等。

第十二条 企业经营者年薪的兑现工作,于每年一季度内进行。经法定机构对其年度经营结果审计并形成决算报告后,由企业填报年薪兑现表,经企业主管部门核准后报市企业经营者年薪管理办公室审批,由企业主管部门具体组织兑现。

第十三条 企业经营者年薪在企业成本费用中列支,不计入企业工资总额。

第十四条 企业经营者年度基薪由企业于上年末按规定主管部门集中管理,由企业经营者按月向其主管部门借支。企业经营者年度基薪要专户趣储、专款专用,任何部门不得挪用或占用。违者,将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 为实现企业经营者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可以经营者风险收入的50%为限,对企业经营者奖励本企业股份。对非股份制企业经营者的这部分奖励,先预留为风险抵押金,待企业公司制改组时用于购买本企业股份。

第十六条 由于企业经营者主观原因发生下列情形之一时,主管部门应终止其经营权。

(一)原盈利企业连续2年盈利额下降10%以上或当年下降30%以上的;

(二)原亏损企业连续2年未实现每年减亏20%以上的;

(三)企业净资产连续2年下降或当年下降15%以上的;

(四)经营者违法违纪或在年薪以外取得非法收入的;

(五)经营者由于其他原因难以经营的。

第十七条 企业经营者年薪收入确定后,以其风险收入为投保额,由企业为经营者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十八条 企业职工享受的劳动保险、住房补贴等福利性待遇及股息、股红收入,企业经营者仍然按有关规定享受。

第十九条 企业中专职董事长的工资性收入比照经营者的年薪收入水平确定。企业领导班子中其他成员的工资收入仍按本企业的工资分配制度,由企业根据其责任和贡献自行确定,并按原渠道列支,报企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实行经营者年薪制的企业,不再实行资产经营责任制或经营承包兑现奖。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经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8年起试行。

附:第一批实行经营者年薪制企业名单。

 

第一批实行经营者年薪制企业名单

营口中板厂

辽宁活塞厂

营口锅炉总厂

营口无线电器材厂

营口报警设备总厂

营口盐业(集团)公司

营口天力电机股份有限公司

营口市有机化工厂

营口纺织厂

营口针织二厂

营口化学纤维厂



南昌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和IC卡管理暂行办法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政府


南昌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和IC卡管理暂行办法
南昌市人民政府
洪劳险字[2001]21号



第一条 为加强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和IC卡的管理,根据《南昌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南昌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个人帐户实行IC卡管理。IC卡统一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制发。IC卡制作的工本费由用人单位或参保人个人负担。
第三条 IC卡用于记录参保人的基本情况和个人帐户资金的收支情况。
第四条 个人帐户资金的构成:
(一)参保人个人缴纳2%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全部划入个人帐户。
(二)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将其中的30%按在职参保人和退休参保人的不同年龄段划入个人帐户:
1、35岁以下的,按其缴费工资的0.7%划入;
2、35岁以上至45岁的,按其缴费工资的0.8%划入;
3、45岁以上至退休年龄的,按其缴费工资的0.9%划入;
4、退休人员按其基本养老金的3.2%划入。
(三)从单位缴纳的公务员医疗补助资金和企业补充医疗保险费中按一定比例划入的部分。
(四)个人帐户积累金在银行的利息。
第五条 个人帐户资金的录入:
(一)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为参保人建立个人缴费台帐及个人帐户资金划转记录台帐。
(二)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逐月审定参保人个人帐户划转记录情况,并按时足额划入个人帐户。
(三)个人帐户由用人单位和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定期核对。
第六条 参保人个人帐户的使用范围:
(一)在定点医疗机构门诊的基本医疗费用(不含应由统筹基金支付特殊病种门诊的医疗费用);
(二)定点零售药店购药的费用;
(三)其它应由个人负担的基本医疗费用。
第七条 用人单位和参保人未按规定缴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不划入个人帐户,并且不享受基本医疗保险的待遇。
第八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为参保人设置个人帐户,发放IC卡,并建立个人帐户微机管理系统。用人单位负责本单位参保人IC卡的领取和发放。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配备刷卡机,并负责个人帐户的结算和记录。
第九条 参保人到定点医疗机构就诊和定点零售药店购药,必须凭IC卡进行结算。
第十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对个人帐户实行统一管理,并定期或不定期检查个人帐户的有关情况。用人单位、参保人、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应予以配合。
第十一条 参保人个人帐户的资金,按城乡居民同期存款利率计息,经核定后划入个人帐户。个人帐户的本金和利息归个人所有,节余资金可结转使用,不得提取现金,不得透支。
第十二条 参保人到法定退休年龄经批准退休的,用人单位应及时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人身份变更手续,并为其一次性缴纳风险储备金。从参保人身份变更的下月起,参保人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并可继续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三条 常驻外地的工作人员和异地安置的退休人员不发放IC卡,其个人帐户的资金按月发放给本人。
第十四条 参保人在本市范围内的工作异动,若调入单位已参保的,必须办理异动手续,其IC卡和个人帐户继续使用;若调入单位没有参保的,个人帐户使用至无余额为止,IC卡停止使用,并由本人保管,待重新参保后继续使用。参保人在本市范围外的工作异动,若调入单位已参保的,其个人帐户资金按规定转往调入地区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并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收回IC卡;若调入单位没有参保的,其个人帐户资金余额一次性发放给本人,并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收回IC卡。
第十五条 参保人与参保单位因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等原因,暂时中断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由原参保单位办理异中涓鋈苏驶褂弥廖抻喽钪梗琁C卡暂停使用,并由本人保管,待重新参保后继续使用。
第十六条 参保人死亡后,个人帐户资金余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由其生前指定的受益人或合法继承人依法继承。若指定的受益人或合法继承人已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帐户资金余额转入指定受益人或合法继承人的个人帐户,并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收回死亡人员的IC卡;若指定的受益人或合法继承人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帐户资金余额一次性发给指定受益人或合法继承人,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收回死亡人员的IC卡。
第十七条 参保人的IC卡应妥善保管,如有遗失应及时报告本单位,由用人单位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申请挂失,并办理补发手续。在遗失期间造成个人帐户资金的损失,由参保人本人负责。
第十八条 参保人有权查询本人个人帐户的资金情况,对个人帐户资金筹集、使用和管理实施监督。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和用人单位对参保人个人帐户资金余额一年核对一次,并由用单位向参保人公布。
第十九条 IC卡的记录权属本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用人单位或参保人涂改、伪造、盗用IC卡的,一经发现立即没收。对由此造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严重损失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并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参保人的年龄确定,以上年12月31日为计算年度,每年的年初进行一次性核定。当年内其个人帐户划入比例不作变动,在下年度核定时统一调整。
第二十一条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依据参保人的IC卡作为其就医和购药的凭证,并以此进行费用结算,核减个人帐户基金,在每月5日前报送上月医疗费用、购药费用凭证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办理拨付手续。
第二十二条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每年应向用人单位和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提供个人帐户资金使用情况汇总表,以及时掌握个人帐户资金情况。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2001年4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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