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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劳动争议案件仲裁时效制度变迁小结/武志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2 18:31:48  浏览:985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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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劳动争议案件仲裁时效制度变迁小结

文/武志国 woo_eye@yahoo.com.cn


所谓时效是指一定事实状态在法定期间持续存在,从而产生与该事实状态相适应的法律效力的法律制度。设置时效制度有三方面作用:(1)稳定法律秩序;(2)促使权利人行使权利;(3)避免证据灭失。劳动争议仲裁的申请时效期间,是指为了促使当事人及时行使权利,便于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查明案件事实,正确处理争议,而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一定期限内提起仲裁申请的期间。超过申请时效期间,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将不受理仲裁申请。最大的分歧在于对于仲裁时效起算日的解释问题,《劳动争议仲裁法》终结了这种争议。我国劳动争议仲裁时效期间制度规定的变迁轨迹如下: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经一九九三年六月十一日国务院第五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一九九三年八月一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应当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六个月内,以书面形式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超过前款规定的申请仲裁时效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
该《条例》明确规定了劳动争议仲裁时效起算日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期限为“6个月”,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可以不考虑已过仲裁时效而予以受理。基于此不可抗力或正当理由引起仲裁时效中止

2.劳动部关于颁发《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组织及工作规则》的通知(1993年11月5日)
《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组织及工作规则》第六条规定:“企业调解委员会调解劳动争议未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可以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3.《劳动法》对劳动争议时效的规定
《劳动法》1994年7月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仲裁裁决一般应在收到仲裁申请的六十日内作出。对仲裁裁决无异议的,当事人必须履行。”
《劳动法》明确规定了劳动争议仲裁时效起算日为“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期限为“60日”。《劳动法》虽然没有废止《条例》,但从“新法优于旧法”、“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原则,《条例》仲裁时效的条款已被劳动法取代。

4.劳动部关于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1995年8月4日)
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85.“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是指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89.劳动争议当事人向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从当事人提出申请之日起,仲裁申诉时效中止,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应当在三十日内结束调解,即中止期间最长不得超过三十日。结束调解之日起,当事人的申诉时效继续计算。调解超过三十日的,申诉时效从三十日之后的第一天继续计算。90.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办事机构对未予受理的仲裁申请,应逐件向仲裁委员会报告并说明情况,仲裁委员会认为应当受理的,应及时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从申请至受理的期间应视为时效中止。

该《意见》将“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等同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意见》明确劳动争议申请调解可引起时效中断,并规定了时效中止的情形。

5. 劳动部关于劳动争议仲裁工作几个问题的通知 1995年9月1日
《劳动法》第八十二条对一般情况下仲裁申诉时效作了规定,《条例》第二十三第二款“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超过前款规定的申请仲裁时效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的规定是对特殊情况的特殊规定,应当继续执行。

6.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临时工的用工形式是否存在等问题的请示》的复函
1996年10月9日劳动部在对辽宁省劳动厅《关于临时工的用工形式是否存在等问题的请示》(辽劳字〔1996〕146号)答复中提及:依据《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超过前款规定的申请仲裁时效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职工对开除或除名决定不服,向用人单位(或上级领导机关)提出申诉,应属“有正当理由”,所以,职工对于而申请仲裁的,重新答复的时间应视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
复函认为用人单位(或上级领导机关)对劳动者的申诉重新答复不服属于“正当理由”,产生时效中断重新起算的效果。

7.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二十三条如何理解的复函

劳动部办公厅1994年8月16日致江苏省劳动局,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如何理解的请示”(苏劳仲〔1994〕13号)收悉。现函复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是指有证据表明权利人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的日期,或者根据一般规律推定权利人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的日期,即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是劳动争议仲裁申诉时效的开始。因此,“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不应从侵权行为终结之日起计算。

8.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已撤诉的劳动争议案件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是否可以再受理的复函
1997年7月8日劳动部复函河北省劳动厅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5项关于“对判决、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按申诉处理,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1992〕22号)第一百四十四条明确规定:“当事人撤诉或人民法院按撤诉处理后,当事人以同一诉讼请求再次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据上述规定精神,当事人撤诉或者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按撤诉处理的案件,如当事人就同一仲裁请求再次申请仲裁,只要符合受理条件,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再次立案审理,申请仲裁时效期间从撤诉之日起重新开始计算。
复函认为劳动争议仲裁时效期间可因起诉中断。

9. 《关于妥善处理劳动关系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厅函〔2003〕257号)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3年5月14日《通知》规定:“四、因防治非典型肺炎或受非典型肺炎影响造成当事人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超过规定申诉时效的,劳动争议仲裁时效相应顺延。对因上述原因妨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审理案件的,可根据各地疫情情况,审理期限相应顺延。”
《通知》规定了时效因非典而中止的情形。

1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请期限应当如何起算问题的批复》(法释〔2004〕8号)
自2004年7月29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请期限应当如何起算问题的批复》规定如下:用人单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与劳动者发生争议的,劳动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期限应当自收到解除劳动合同书面通知之日起计算。
注:《劳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批复相当于规定了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劳动者在“收到解除劳动合同书面通知之日”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

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自2001年4月30日起施行。 第三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该《解释》仍沿袭《劳动法》以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作为劳动争议仲裁时效起算日的规定,同时认定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可引起时效中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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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水质总有机碳的测定燃烧氧化-非分散红外吸收法》等四项国家环境保护行业标准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文件

环发[2001]158号




关于发布《水质 总有机碳的测定 燃烧氧化-非分散红外吸收法》等四项国家环境保护行业标准的通知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防治水污染,保护水资源,保障人体健康,加强环境管理,现批准《水质 总有机碳的测定 燃烧氧化-非分散红外吸收法》等四项水质监测方法标准为国家环境保护行业标准,并予以发布。

标准编号、名称如下:

HJ/T 71-2001 水质 总有机碳的测定 燃烧氧化-非分散红外吸收法
http://www.sepa.gov.cn/image20010518/3749.pdf
HJ/T 72-2001 水质 邻苯二甲酸二甲(二丁、二辛)酯的测定 液相色谱法
http://www.sepa.gov.cn/image20010518/3746.pdf
HJ/T 73-2001 水质 丙烯腈的测定 气相色谱法
http://www.sepa.gov.cn/image20010518/3743.pdf
HJ/T 74-2001 水质 氯苯的测定 气相色谱法
http://www.sepa.gov.cn/image20010518/3735.pdf
以上标准为推荐性标准,由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出版,自2002年1月1日起实施。




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关于转发湘西自治州州本级非税收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
州政办发 [2005] 29号

关于转发湘西自治州州本级非税收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政府各局委、各直属机构:

  州财政局制定的《湘西自治州州本级非税收入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州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五年九月十五日

  湘西自治州州本级非税收入管理暂行办法
  (州财政局 二OO五年九月十五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29号)、《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财政部关于加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通知》(财综〔2004〕53号)、《湖南省非税收入管理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非税收入是指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管理职能、行使国有资产或国有资源所有权、提供特定服务或者以政府名义征收或者收取的税收以外的财政性资金。包括行政性收费、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罚没收入、国有资产和国有资源收益、其他非税收入等。

  第三条 非税收入是财政收入的组成部分。非税收入的所有权在国家,使用权在政府,管理权在财政。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非税收入纳入财政统筹安排,实行综合预算管理。

  第四条 非税收入的收缴以财政直接征收为主,单位现场执收为辅,按照单位开单、财政开票、银行收款的模式运行,资金缴入财政的非税收入汇缴结算专户。

  第二章 票据管理

  第五条 财政部门对单位仅供应《往来结算收款收据》、《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原则上不再给执收单位提供手工式样的《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非税收入的收取由财政部门负责开票,使用电脑式样的《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一式六联,第一联为缴款义务人收据报销联,第二联为执收执罚单位的收帐通知联,第三联为付款银行收帐通知联,第四联为收款银行收帐通知联,第五联为财政部门记帐联,第六联为存根联)。

  对于情况特殊,必须现场或上门收款的,执收单位可向财政部门提出申请,财政部门酌情提供手工票据给单位,并实行限量供应,验旧换新。

  第三章 征收管理

  第六条 非税收入的收缴在州政务服务中心办理,按照执收单位开单、财政服务窗口开票、银行服务窗口收款、资金缴存专户的程序进行,具体操作为:

  1、执收执罚单位受理事项后,根据财政部门设定并公布的非税收入项目、标准和代码,据实开具《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送缴款义务人。

  2、缴款义务人将《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送达财政服务窗口,经审核无误后,据实打印《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送缴款义务人。

  3、缴款义务人将《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送达收款银行服务窗口,银行收款后,加盖收讫公章,将第一、二、五、六联送缴款义务人。

  4、缴款义务人将《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第五、六联送财政服务窗口,财政服务窗口将《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第二联留存,将第一联加盖收讫公章,送缴款义务人。

  5、缴款义务人将《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和《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相关联带回执收执罚单位办理相关手续。

  第七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国有资产和国有资源收益等非税收入要按照财政部门设定的项目、标准收取,不得擅自多征、少征或者减征、免征。缴款义务人确因特殊情况需要缓缴、减缴、免缴非税收入的,必须按照《湘西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规范州本级非税收入缓减免审批程序的通知》(州政办发〔2005〕28号)的规定办理。

  第四章 资金管理

  第八条 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应当将非税收入汇缴结算专户资金,按照收入的类别定期划解国库或者财政专户,不得拖延、滞压、挪用。

  第九条 非税收入按照下列方式纳入财政统一管理:

  (一)罚没收入、国有资产和国有资源收益(国有资本经营收益、土地出让金、新增建设用地土地使用费、探矿权和采矿权使用费及价款收入)上交国库,纳入一般预算管理;

  (二)政府性基金(附加)上交国库,纳入基金预算管理;

  (三)征收政府统筹资金后的行政性收费,纳入一般预算管理或财政专户管理。

  (四)事业性收费、其他非税收入纳入财政专户管理。

  第五章 政府统筹

  第十条 财政部门对部分非税收入征收政府统筹资金,具体按下列比例执行:

  (一) 对财政全额拨款单位的行政性收费按20%的比例、事业性收费按15%的比例、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和其他非税收入按10%的比例征收,其他非税收入中的捐赠、赞助、协作收入按5%的比例征收。

  (二)对财政差额拨款单位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按10%的比例、自收自支单位按5%的比例征收。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和其他非税收入按5%的比例征收。

  第六章 帐务处理

  第十一条 集中核算单位的财会联络员应及时将《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送会计核算中心作出帐务处理。对纳入财政专户管理的收入,借记其他应收款──财政专户存款,贷记事业收入(预算外资金收入)──XX收入;对纳入一般预算管理的收入,通过应缴预算款——XX收入的一借一贷,进行过渡性帐务处理,单位需登记辅助帐,便于与财政对帐和填制报表。财政从非税收入汇缴专户中直接划帐向单位征收政府统筹资金,会计核算中心凭政府统筹资金征收单,借记事业支出(经费支出)——公用支出——其他,贷记应收款──财政专户存款。非集中核算单位的帐务处理,比照集中核算单位的帐务处理执行。

  第七章 预算编制

  第十二条 单位应于每年1月15日前向财政部门报送本年度非税收入收支预算,经财政部门审核并按程序报批通过后,及时下达给单位。财政部门严格按照非税收入支出预算拨款,年终将非税收入预算执行情况按程序报告。

  第八章 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加强政府非税收入的监督检查,对政府非税收入的项目、标准、票证及收支等情况实行年度稽查制度。被查部门、单位应当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反映情况,不得拒绝、阻碍检查。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单位领导及具体从事非税收入征收、管理的工作人员有违反本办法行为的,依照国务院《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l号)、《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和《湖南省非税收入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章 附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州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之前有关非税收入管理方面的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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