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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建制”不能避免“权力租金”/谷辽海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2:32:56  浏览:904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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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建制”不能避免“权力租金”

本文来源于:北京市辽海律师事务所
http://www.liaohai.com.cn




行业之间的权力之争由来已久,推行一种新的制度总会使原先故有的权力失去!怎么样将日渐失落的权力捡回来,是哪些曾经拥有权力的机关冥思苦想!换一种称谓来推行制度,可以更为掩蔽地恢复以往的风光!公共权力是人民赋予的,怎么样为民所思所用,应该是享有权力的人应该思考的!然而,本文所提出的问题不能不令人深思.....

“代建制”不能避免“权力租金”

(注:本文原载于群众出版社2005年12月出版的《法治下的政府采购》,作者本次发表时经过了删节)

我国《政府采购法》实施以来,国内公共采购领域里又冒出来一个新名词“代建制”。所谓“代建制”,即采购人利用国家非经营性政府投资,委托以营利为目的的招标公司,选择专业化的项目建设单位负责落实国家投资的建设项目实施,管理项目投资、质量和工期,竣工验收后移交给使用单位。近两年,北京、重庆、深圳等许多城市都在普遍推广这种制度。我们看到不少御用专家在众多的行业媒体上频频谈论“代建制”的意义及其重要性,却从未发现有人站出来说,这种制度必须纳入到我国政府采购法制轨道。有关专家称,通过“代建制”可以避免“权力租金”,可以建立投融资体制的约束机制,避免我国过去投资体制概算超估算、预算超概算、决算超预算的“三超”现象,避免政府部门独掌勘探、设计和施工的招投标以及物料采购大权,为权力寻租留下了空间。笔者认为,“代建制”缺乏有效的法律依据,其实质就是在规避我国《政府采购法》的调整,压抑政府采购制度的普遍推行。而且这种制度并不能避免、克服“权力租金”现象的发生,也不可能消除腐败现象。
首先,我们从“代建制”的构成要素来分析。不论从是采购主体、资金来源、还是采购对象来看,“代建制”项目都属于我国《政府采购法》所规范的内容,属于现行的政府采购法效力范围。因为“代建制”采购项目的资金来源于非经营性政府投资,大部分出自于国家财政。所谓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一般是指政府投资占项目总投资60%以上的公益性建设项目,主要包括:(1)党政工团、人大政协、公检法司、人民团体机关的办公业务用房及培训教育中心等。(2)科教文卫体、民政及社会福利等社会事业项目。(3)看守所、劳教所、监狱、消防设施、审判用房、技术侦察用房等政法设施。(4)环境保护、市政道路、水利设施、风沙治理等公用事业项目。(5)其他公用事业项目。

笔者认为,根据现行的政府采购法律制度,判断采购项目是否属于政府采购法所规范内容,主要有这样几个要素,其一是采购资金来源,必须是国家财政性资金,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限额标准;其二是采购人,必须是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团体组织;其三是集中采购目录中的采购对象,包括货物、工程和服务这三大类。凡是符合前述三方面的要素,又不存在法律除外规定的情况下,都不得规避政府采购法的调整。我们从“代建制”项目的实施主体、采购资金、采购方式、采购对象等内容,结合现行法律对于政府采购的构成要件来看,两者之间均能够相互对应。

自2003年1月1日开始,我国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利用国家财政资金,对采购资金限额标准以上纳入集中采购目录以内的货物、工程和服务,都必须进入政府集中采购,也就是由各级政府专门建立的政府采购中心通过公开招标或者其它采购方式进行集中统一采购,这些集中采购执行机构均为事业性单位,与民营的招标公司所不同的是,他们不是以获取高额利润为目的。在实施政府采购制度之前,我国的公共采购模式一直是分散采购,也就是由需要获取货物、工程和服务以及公用事业的单位自行采购,采购人又称为业主,凡是涉及到公共利益、公用事业、公共安全的公共采购项目,尤其是国家重大建设项目所需要的货物、工程和服务,不论采购资金是否来源于国家财政,都必须通过各级计划部门立项、审批,然后由相关行业的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团体组织负责落实,具体实施。为了与国际上的政府采购法律制度接轨,我国《政府采购法》建立了集中统一的采购制度。

其次,“代建制”不能避免“权力租金”。从各地普遍推行“代建制”来看,现阶段很少将“代建制”项目纳入到各地的政府采购中心通过公开透明、充分竞争、集中采购的方式进行。因此,“代建制”不能避免“权力租金”。理由是:其一,采购人可以从以营利为目的的招标公司手中获得“权力租金”。作为设租人的权力主体所掌握控制的资源非常有限,同样道理,作为寻租人的招标公司想获得国家巨额投资的采购代理任务非常难得,机会概率很少,尤其是在中介机构招标公司竞争如林的情况下,只有通过寻租才能够获得巨额的代理费用。在有限资源、有限竞争的情况,“权力租金”必然能够得到高额利润。其二,直接从供应商手中获得“权利租金”。从近两年的情况来看,“代建制”项目往往为个别供应商从权力主体手中获得,不通过权威媒体公开披露采购信息,采购人直接将手中的项目委托给信得过的供应商。面对有限的资源,在供应商竞争如林的世界,只有与设租人进行“权力租金”的交易,才能够获得垄断利润。其三,通过“桥梁”获得巨额“权力租金”。招标公司往往是设租人与寻租人的“桥梁”,只要招标公司有机会介入“代建制”项目的代理,就能够轻而易举地为寻租人供应商与设租人权力主体牵上线,搭上桥,通过直接或间接方式获取不等额的“权力租金”。其四,通过中标供应商与落标供应商之间的标价差获得“权力租金”。依照我国现行的招标投标法,不论是公开招标还是邀请招标,结果均在招标公司的控制之下。虽然采购人或招标公司不直接确定由谁来中标,但可以通过法律制度的缺陷,通过评标委员会推荐中标供应商,而评标委员会和专家是由招标公司临时组建和聘请的,项目评审完毕就解散,根据招标投标法,评标方法可以综合因素来评,通常是投标报价最高的供应商能够中标。然后,招标公司将报价最高的减掉报价最低的,差价额就是“权力租金”。其五,将“权力租金”投资入股,每年分取红利。不同的“代建制”项目经营时间长短不一,利润高低不一,权力主体通常会根据寻租人的不同情况来决定自己“权力租金”所应占有的股份。当然,设租人不可能从自己的口袋里掏出分文投入“代建制”项目。
以上,只是笔者在实践中耳濡目染的几种情况。具体“代建制”项目中的“权力租金”交易方式和获取方式更多,不论是招标还是直接委托,都有“权力租金”的生存空间。而且,我国现行的招标投标法还为设租与寻租人提供了法定的机会。在没有任何有效监督机制的情况下,所推行的“代建制”这种制度不可能避免“权力租金”。虽然我国的政府采购法天生不足,存在着许多的问题,但在法有明文规定的情况,笔者认为,规避这部法律的调整,本身也说明了希望为“权力租金”提供活动的天地。在法律监督机制存在着缺位的情况下,在分散采购、权力不受拘束的情况下,在信息不对称、不透明的情形下,在公共采购信息仅仅掌控在某个权力主体手中的时候,“权力租金”及其所存在的腐败都是不可避免的。故“代建制”项目必须进入我国《政府采购法》轨道。
谷辽海
2006年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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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籍船舶航行长江水域管理规定

交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籍船舶航行长江水域管理规定

(1983年4月9日国务院批准 1983年4月20日交通部发布;1986年2月6日国务院批准修订1986年3月1日交通部发布;1992年6月6日国务院批准第二次修订 1992年7月25日交通部发布;1997年5月26日国务院批准第三次修订1997年8月1日交通部发布)

第一条 长江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为维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主权,保障船舶安全,维持长江水域及其港口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国籍船舶管理规则》,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水域及其港口航行、停泊的外国籍机动船、非机动船和其他水上运输工具(以下简称船舶),必须遵守本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长江水域,是指浏河口下游的浏黑屋(北纬三十一度三十分、东经一百二十一度十八分)与崇明岛施翘河口下游的施信杆(北纬三十一度三十七分、东经一百二十一度二十二分)联线沿长江向上至长江中游的北岸窑咀(北纬二十九度二十九分、东经一百一十三度六分)与南岸七洲(北纬二十九度二十八分、东经一百一十三度六分)联线及洞庭湖口湘江的南岸七里山(北纬二十九度二十四分、东经一百一十三度七分)与北岸芦席洲(北纬二十九度二十五分、东经一百一十三度六分)联线之间的干线水域。
本规定所称港口,是指前款长江水域中对外国籍船舶开放的港口。
第四条 本规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负责实施,任何船舶都必须接受港务监督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船舶进入长江水域及其港口,必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批准。
经批准进入长江水域及其港口的船舶,应当接受卫生检疫和港务监督、边防检查、海关、动植物检疫等部门的检查,并办理有关手续。必要时,上述有关部门有权进行随船监督。
第六条 进入长江水域的船舶,不得经营沿长江各港口之间以及长江各港口与上海港之间的运输或者其他未经批准的业务。
第七条 进入长江港口的船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预定经过上海港区一星期之前,委托有关港口外轮代理公司向所要到达的长江港口港务监督办理进口申请批准手续;
(二)在经过上海港区二十四小时之前(航程不足二十四小时的,在驶离前一港口时),将预计经过上海港区和到达长江港口的时间、船舶尺度、前后吃水及实际吃水线以上最大高度等情况,通过外轮代理公司向上海港和所要到达港港务监督报告;
(三)前款所报时间如有变化,应当随时报告。
第八条 船舶在长江水域及其港口航行或移泊,必须向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港口港务监督申请指派引航员引航;途经上海港水域必须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港务监督申请指派引航员引航。
第九条 船舶抵港后,应即呈报进口报告书及其他有关表报,同时交验船舶证书及有关文件,并接受检查。船舶出港前,应当通过外轮代理公司向港务监督预报开航时间、驶往港等情况,并办理出口手续,取得出口许可证后,方可出港。
第十条 船舶在长江水域及其港口航行、停泊,白天应当在前桅顶部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船尾悬挂船籍国国旗,有引航员在船时应当加挂“H”旗。进出港口或在港内移泊,应当加挂船名呼号旗和其他规定的信号。
第十一条 船舶在长江水域及其港口使用甚高频无线电话,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关于外轮使用甚高频无线电话暂行办法》办理。
第十二条 船舶的无线电报、无线电话发射机,在长江水域期间只准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江岸、海岸电台通讯;在港口期间只有在危急情况下才可以使用,并且使用后必须向港务监督报告。
船舶的火箭信号、火焰信号、信号枪,在长江水域及其港口期间,只有在危急情况下才可以使用,并且使用后必须向港务监督报告。
第十三条 船舶在长江水域及其港口航行、停泊时,禁止进行下列活动:
(一)对军事设施和军用船舶摄影、写生、录像和测绘;
(二)射击、游泳、钓鱼、鸣放鞭炮或焰火;
(三)其他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权益或安全秩序的活动。
第十四条 船舶在长江水域航行,如遇恶劣气象、洪峰等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停泊,应当尽量靠航道一侧的边缘停泊,不得占用主航道,并应及时向就近港务监督报告抛锚时间、位置和驶离时间,未经当地公安部门批准,船上的人员不得登陆。
第十五条 船舶不得以危及其他船舶和两岸设施安全的速度航行。
第十六条 船舶在长江水域及其港口期间,有关航行、停泊和避让事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颁布的《内河避碰规则》执行。
第十七条 船舶使用信号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颁布的《内河避碰规则》和其他有关信号的规定;未作规定的依照有关国际信号规则办理。
第十八条 船舶在长江水域及其港口期间,不得任意排放和抛弃油类、油性混合物,以及其他污染物质和废弃物。
第十九条 本规定已列事项按照本规定执行;未列事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国籍船舶管理规则》及其他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七台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七台河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七台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七台河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办法的通知


七政办发〔2012〕59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金沙新区、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有关直属单位:
  现将《七台河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一二年九月二十八日


七台河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建设和管理,保障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正常运行,根据住建部《城市照明管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从事城市照明设施的规划、设计、建设、养护、维修和管理,使用城市照明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照明是城市功能照明和景观照明的总称,主要是指城市规划区内的道路、街巷、住宅区、桥梁、隧道、广场、公共停车场、公园绿地等功能照明与景观照明及其配套附属的配电室、变压器、配电箱、地上地下管线、灯杆、灯具、工作井、监控系统等设备。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是本市城市照明设施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照明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并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所属市政设施管理处(以下简称城市照明设施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城市照明设施的日常管理工作。
  规划、财政、住建、园林、供电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城市照明设施的规划、设计、建设、养护、维修和管理不得低于国家、省制定的城市照明设施相关标准。
从事城市照明设施的设计、施工、监理、养护、维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具备相应的资质和作业资格。
  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城市照明设施方面的科学技术研究工作,积极采用和推广新光源、新技术、新设备,提高城市照明设施的科技含量。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 照明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城市建设和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城市照明专业规划和实施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城市照明设施管理机构组织实施。
  第八条 政府投资的城市照明设施的建设、改造和大修经费,纳入城市维护建设资金计划。
  鼓励社会资金采取独资、合资、合作等多种形式,参与城市照明设施的建设,形成多元化的投资结构。
  第九条 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城市照明设施需进行招投标的建设项目,应当依照招标投标的相关法律法规、城市照明专业规划、城市照明设施专业技术标准和安全规范实施招标投标。
  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城市照明专业设计(施工图)报送照明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相关部门在审定城市基础设施、工业区、住宅区、环境绿化、附属公共设施工程等新建、改建、扩建初步设计方案时,应当征询照明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一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城改造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以下简称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必须按照城市照明专业规划要求配套城市照明设施,其配套资金应当纳入新建、改建、扩建项目投资概算。
  第十二条 城市照明设施建设或者改造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第十三条 未配套城市照明设施或者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四条 城市照明设施的建设和改造应当与绿化工程以及供电、通讯等其他管线的建设和改造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并同步实施。

第三章 维护和管理

  第十五条 城市照明设施的维护和管理坚持安全第一的原则,城市照明设施应当保持整洁、完好、美观,并与周围环境协调。
  第十六条 照明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城市照明设施管理机构的管理工作进行监督和检查。
  城市照明设施管理机构应加强对城市照明设施日常的维护,确保城市照明设施安全正常运行。
  承担城市照明设施养护、维修的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城市照明设施养护、维修的技术规范,对城市照明设施进行养护、维修,确保养护、维修工程质量。
  第十七条 城市功能照明、公用设施景观照明所需资金应纳入财政预算,保证维护经费与电费的正常支出。城市照明设施维护费用应当专款专用,主要用于下列开支:
  (一)城市照明设施电费和日常维护管理的相关费用;
  (二)城市照明设施技术改造和设备更新经费;
  (三)管理城市照明设施所需必要的管理经费。
  第十八条 市区内的各类道路照明设施,应当逐步纳入城市照明网络,未纳入城市照明网络的照明设施,建设或者产权单位应当及时维护或者按规定要求改造。需纳入城市照明网络予以管理维护的,应当经城市照明设施管理机构验收,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城市照明专项规划;   
  (二)已依法办结相应的核准手续;   
  (三)符合城市照明规范和标准;   
  (四)符合并入城市照明网络的技术标准;   
  (五)具备规范完整的城市照明工程档案;   
  (六)提供必要的维修、运行条件;   
  (七)符合质量保修规定;   
  (八)交纳1-3年的运行维护费用。
  第十九条 城市照明设施属于城市基础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的义务,不得实施下列损害或可能损害城市照明设施的行为:
  (一)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涂、划、刻、写、晾晒衣物;
  (二)在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距离内,擅自植树、挖坑取土或设置其他物体,或者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物或具有腐蚀性的废渣、废液;
  (三)擅自利用城市照明设施张贴、悬挂、设置宣传品、广告;
  (四)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架设通讯线缆或者安置其他设施或者接用电源;
  (五)擅自拆除、迁移、改动城市照明设施;
  (六)偷盗、故意损坏和非法占用城市照明设施;
  (七)其他可能影响城市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二十条 城市照明设施附近的树木距带电物体的安全距离不得小于1米。树木因自然生长而不符合安全距离要求或者影响照明效果的,城市照明设施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告知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并由园林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理。
  第二十一条 确需利用城市照明设施张贴、悬挂、设置宣传品、广告,应事先与城市照明设施管理机构协商,按照城市照明设施专业技术标准及安全规范要求,在商定的位置和时间张贴、悬挂、设置。
  第二十二条 确需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架设通讯线缆、安置其他设施或者接用城市照明电源的,应当事先与城市照明设施管理机构协商,按照城市照明设施专业技术标准及安全规范要求实施。
  第二十三条 确需拆除、迁移、改动城市照明设施,或者在施工中可能影响城市照明设施完好及安全运行的,应当事先商请城市照明设施管理机构对有关城市照明设施予以拆除、迁移、改动或者采取保护措施。所需费用由商请的单位承担。
  因抢险救灾等紧急情况急需对城市照明设施采取拆除、迁移、改动等措施的,不受前款规定限制。但抢险救灾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通知城市照明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在损坏城市照明设施后,应当妥善保护事故现场,防止事故扩大,并立即通知城市照明设施管理机构。
  交通事故同时损坏城市照明设施的,交通事故处理部门应当及时通知城市照明设施管理机构就损坏城市照明设施进行处理。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照明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市照明管理规定》,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阻挠、防碍或漫骂、殴打照明设施管理、作业人员或有意破坏照明设施,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不具备资质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许可范围承揽城市照明设施的设计、施工、监理、养护和维修业务的,城市照明设施专业设计(施工图)未经审查批准或者未按照审查通过的专业设计(施工图)施工的,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而擅自交付使用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九条 城市照明设施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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