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法院司法能力之系统分析/林智明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6:22:52  浏览:806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法院司法能力之系统分析

论文提要
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增强司法能力提高司法水平的若干意见》颁布前,我国法院司法能力建设处在摸索阶段。由于理论储备不足等原因,摸索阶段的司法能力建设是一种以法官为中心的建设模式,具有混乱、形式、片面、冒进、功利等不足,在总体上表现为系统观念的缺失。本文运用现代系统论,对法院司法能力建设问题进行尝试性研究。文章运用系统论的层次性分析了司法能力概念的层次,认为法院司法能力本质上是法院的整体功能,并在司法统计的角度是可以建立数学模型的;并继而运用系统论及其分支,分析法院司法能力从级别上呈现的不同形态,以及在构成上所具有的一般模型,并运用控制论、耗散结构论等分析制约法院司法能力的各种因素,研究其发展的内部联动机制和外部影响机制。文章最后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增强司法能力提高司法水平的若干意见》体现了系统论的基本要求,是今后法院司法能力建设的科学、系统的纲领性文件。进而提出法院司法能力建设是一项须常抓不懈的系统工程,就贯彻以上意见开展司法能力建设提出了若干建议。本文运用现代系统论研究司法能力建设问题,主张运用系统工程的方式来开展司法能力建设,诸多观点如司法能力建设中心从法官到法院的提升、建立法院司法能力的数学方程等都有一定的新颖性。


导言:司法能力建设中心从法官到法院的提升
就全国法院而言,“司法能力”正式成为司法改革的主流话语,始于2004年末的全国高级法院院长会议。 肖扬院长在会上明确地提出人民法院要增强司法能力、提高司法水平,从而吹响了全国法院司法能力建设的号角。此后,各地法院纷纷结合实际,贯彻落实全国高级法院院长会议精神,就司法能力建设进行积极的探索和落实。 2005年4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了《关于增强司法能力提高司法水平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对司法能力建设的重要性紧迫性、指导思想、主要任务、具体内容以及基本要求进行系统的阐述,成为司法能力建设的纲领性文件,从而揭开了我国法院司法能力建设的新篇章。总的看来,直至2005年上半年,全国法院的司法能力建设主要是处于摸索阶段。
摸索阶段的司法能力建设存在以下几点的不足:(一)缺乏系统的理论作引导,各地法院关于司法能力建设的提法和举措层出不穷、五花八门,在高法《意见》出台前,可谓处于“各自为政”的混乱局面。即便《意见》出台后,笔者通过《人民法院报》和《中国法院网》检索,各地法院甚少有贯彻落实《意见》的举措。(二)司法能力沦为总结法院工作的时髦的符号,存在形式主义的倾向。我国的司法能力建设提出方兴未艾,尚有待组织开展,就有些法院在媒体上宣称:“司法能力建设尝到甜头”、“结出硕果”。不少法院提出要增强方方面面的司法能力,但具体的行动却未见开展,可谓“雷声大、雨点小”。 (三)当前的司法能力主要是以法官为中心来探索的。不少法院就如何提高法官司法能力进行了大量的探索。 (四)实施方式采取“运动战”的方式,主要通过开展业务竞赛、庭审观摩等途径来组织进行的,缺乏规范性的指导来引导。 概而言之,摸索阶段的以法官为中心的司法能力建设总体上呈现系统观的缺失:高法《意见》出台之前,全国法院司法能力建设可以说是一盘散沙,缺乏系统、全面的纲领性的规范文件予以引导,没有形成以最高人民法院为指导中心的有组织化、系统化的局面;法官司法能力的建设,忽略了合议庭、审判业务庭、审判委员会等其他法院机构的司法能力问题,存在只见树木不见森林的片面性思维;法官司法能力建设也没有注意司法个体的多样性,无视院领导、庭领导、审判员、助理审判员、人民陪审员的差别,存在“一刀切”的缺陷,司法能力建设的具体化不足;法官司法能力建设也忽略了书记员、速录员、办公室人员等其他法院辅助性、服务性人员的司法服务能力问题,从而使司法能力的范围显得狭窄而不完全;开展“运动战”式业务竞赛、庭审观摩,对于司法能力的提高而言,是治标不治本的短期行为,仅是权宜之计,并非长久之策。事实上,当前司法能力建设以法官为中心是实践的偏差和误导,肖扬院长在全国高级法院院长会议上提出司法能力建设命题时,就很明确要求以法院为中心来开展的,高法其他领导阐述司法能力也均是从人民法院的高度展开的,高法《意见》更是以提高法院司法能力和水平为目标的系统性和纲领性的规范化文件。因此,从法官司法能力建设到法院司法能力建设的提升,应该是司法能力建设的理性的正确的发展方向。高法《意见》颁布后,不少的法院开始着手研究和部署整个法院的司法能力建设。
司法能力建设的中心从法官到整个法院的嬗变,实现了改造对象从个别到整体的转换,实现了个体分析到整体思考的思维方法的升华,从而对系统论的引入提出了要求并奠定了客观基础。
系统论是研究系统的一般模式、结构和规律的学问,它研究各种系统的共同特征,用数学方法定量地描述其功能,寻求并确立适用于一切系统的原理、原则和数学模型,是具有逻辑和数学性质的一门新兴科学。自1968年L.V.贝塔郎菲(L.Von.Bertalanffy)发表的专著《一般系统理论基础、发展和应用》(General System Theory:Foudations,Development,Applications》)确立了其学科地位以来,现代系统论,改变了历史以来笛卡儿奠定理论基础地位的着眼局部、遵循单项因果决定论的分析方法的统治地位,实现了人类思维方式的深刻变化,被喻为“当代的思想范式”, 并迅速应用到各学科产生重大的影响。 本文试图运用现代系统论,以法院系统为观察基点,就司法能力若干问题作些尝试性的研究,期望对我国法院系统司法能力建设的开展以及司法改革的深化能有所裨益。

一、 法院司法能力之本体分析
司法能力这个概念是古今中外从未出现过的,没有任何法学理论和司法实践可资借鉴, 完全是我国司法改革上升到法哲学层面寻找推动力的产物。系统论认为,系统具有丰富的层次性,大系统是由小系统构成的,小系统则由更小的系统构成,甚至组成系统单位的基本要素还可以继续细分成不同层次的子系统,比如物质由分子构成,分子由原子构成,原子则由电子构成,电子则由更小的单位夸克构成。从系统的层次性来看,司法能力这个概念也是有不同的层次的。其宏观的含义是指整个政法系统所具有的能力,罗干同志在全国政法工作会议就明确提出为五个方面的能力,即对敌斗争、维护国家安全的能力,打击预防犯罪、驾驭治安局势的能力,加强基层基础工作、化解矛盾纠纷的能力,严格公正执法、保障社会公平正义的能力,服务经济建设、促进改革发展的能力,包括公、检、法、司四大系统的司法能力。就我们法院来说,其中观含义就是指人民法院的司法能力,根据高法肖扬院长在全国高级法院院长会议上的讲话和《意见》,是指惩罚刑事犯罪、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的能力,依法调节经济关系、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的能力,依法处理矛盾纠纷、保障社会和谐的能力,支持和促进依法行政、推进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的能力,在司法领域保障人权、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的能力,正确适用法律、公正高效司法、保障在全社会实现公平和正义的能力。依照法院机构的组成情况,法院司法能力还可以划分为院党组、审委会、各中层部门、合议庭和法官及其他工作人员的司法能力,因此,司法能力的微观含义是指法官的司法能力。
法院的司法能力,我们认为是法院作为整体在行使宪法和法律赋予的审判权,在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推进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保障人权、保障社会和谐发展、保障全社会实现公平正义过程中综合体现的素质、方法和技能。其具有如下特征:(一)法院司法能力是以法院作为国家机构所担负的职责为基础的。系统的功能论认为,系统的存在具有一定的功能,因此,法院司法能力的本质就是法院作为国家机构所具备的功能,亦即法院在履行国家审判职责过程中所体现的功能状态。司法主体所具备的不同的权责,决定了司法主体不同的司法能力的性质和结构特点,这是司法系统的司法能力划分的主要依据。(二)法院司法能力具有明确的目标性。系统的功能性意味着,系统的存在并非是自生自灭的没有任何目标意义的“自组织”。法院作为司法制度的存在,属于“他组织”,本质上是统治阶级和国家实施阶级统治和管理社会的暴力机器,其通过开展刑事审判、民事审判、商事审判、行政审判以及执行等工作来为统治阶级服务的,并服务于国家对司法制度所设定的目标。(三)法院司法能力具有明显的整体性。根据系统论,整体不是部分的简单相加,而具有“1+1>2”的效应。法院的司法能力也不仅是法官或法院其他机构部门的司法能力的简单的加权,而是所有的法官及其他工作人员和组成机构相互协调、密切配合而总体呈现的功能效应。(四)法院司法能力具有丰富性,作为一整体结构的功能效应,它是法院队伍素质、司法方法、司法技能的有机统一。有人甚至认为,司法道德、司法品格、司法方法、司法环境、司法效率、司法质量、司法效果等都属于此一范畴。 (五)法院司法能力属于法律价值的范畴,是社会监督和评价的对象。法院司法能力如何,是由其行使审判职权的状态和效果决定的,具有客观性,但还是社会监督和评价的结果,具有一定的主观性,是主客观评价的统一。根据宪法和法律规定,法院必须接受人大的监督并向人大报告工作,因此人大对法院司法能力的评价是法院司法能力的主要衡量标准,人民群众的满意程度是具有决定性的,而不是由法院自己或某些领导说了算。
法院司法能力命题与“公正与效率”的法院工作主题是一脉相承的,“公正”和“效率”分别从案件质量和办案效率两个纬度对法院司法能力进行衡量。从司法统计角度,法院司法能力在一定程度上是可以量化、建立数学模型的。对法院司法能力进行量化有以下几个指标:(一)审结率。审结率反映一定时期法院受理案件和审结案的比例,审结案率越高,意味着在一定时期法院审结案件的数量就越多,法院的司法效率就越高,司法能力就越强。可见,法院司法能力与审结率成正比关系。(二)上诉及抗诉改判率、发回重审率和维持率。上诉及抗诉的改判率和发回重审率越高,一审审判的案件的质量就越低,从而体现一审法院的司法能力就越弱;相反,上诉及抗诉的维持率越高,意味一审的裁判是合乎法律促进公正的质量就越高,司法能力就越强。可见,法院的司法能力与上诉及抗诉改判率、发回重审率呈反比,与上诉及抗诉维持率成正比。(三)再审改判率、发回重审率和维持率。在再审程序作为对生效裁判的监督程序,其改判率、发回重审率越高,意味生效裁判的质量越低,司法能力就越弱;维持率越高,意味生效裁判的质量越高,司法能力就越强。法院的司法能力与再审改判率、发回重审率成反比,与再审维持率成正比。(四)执结率。一定时期的执结率越高,表明更多的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得到实现,当事人合法权益得到切实维护的程度就越高,司法权威就越高,司法能力就越强;反之,一定时期的执结率越低,意味“法律白条”越多,得到实现的生效法院裁判就越少,当事人合法权益得到维护的程度就越低,司法权威就越低,司法能力就越弱。司法能力与执结率是成正比关系的。5、申诉、信访率。申诉及信访案件越多,意味当事人服判息讼率越低,满意程度就越低,在一定程度上就意味司法能力就越弱。法院司法能力与申诉、信访率呈反比关系。当然,其中不乏有些“老赖”缠讼走极端的情况,因而申诉、信访率并不就与法院司法能力构成必然的反比联系,人民群众就法院裁判是否满意应以更广大的群众的意愿为参考标准,亦即与代表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人大的评价为衡量依据。据此,我们可以建立法院司法能力评价的基本数学方程:法院司法能力=(审结率+上诉及抗诉维持率+再审维持率+执结率)/(上诉及抗诉改判、发回重审率+再审改判、发回重审率+申诉、信访率)。

二、法院司法能力之静态分析
由于法院具有不同的级别、层次和形态,法院司法能力就具有不同的类别;同时法院作为国家司法机构的存在,其具有复杂的内部构造,从而使法院司法能力具有复杂的内部构成。
(一) 法院司法能力的类型分析
根据宪法和法律,我国的法院系统由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基层人民法院以及各专门法院构成,并根据法律的规定行使不同层次的职权。如上所述,法院司法能力本质上是法院的功能效应,是与法院行使的法律赋予的职权为基础的。以其职权为基础,不同层次的法院,其司法能力就具体化地有不同的表现形式。
1、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能力。《人民法院组织法》第30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是国家最高审判机关。 最高人民法院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第32条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下列案件:(一)法律、法令规定由它管辖的和它认为应当由自己审判的第一审案件; (二)对高级人民法院、专门人民法院判决和裁定的上诉案件和抗诉案件;(三)最高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的抗诉案件”,第33条:“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在审判过程中如何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进行解释”。据此,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能力的主要内容有:(1)法院管理能力。最高人民法院作为国家的最高审判机关,处在全国法院系统的“金字塔”顶,肩负各级、各地法院的设置和管辖范围、法院管理规章等有关全国法院设置、管理的批准权等职权,代表国家行使对全国法院系统进行管理;(2)司法改革能力。司法改革是我国法院系统一段时期以来正在积极开展的工作,最高人民法院在整个司法改革进程中,具有调研、宏观规划、组织部署等作用;(3)制定司法解释的能力。最高人民法院处在法院系统的“金字塔”顶,决定它主要职能不是审理案件,而是站在法院审判工作的最高层,总结审判经验,就具体应用法律制订司法解释。司法解释具有对全国各级、各地法院的普遍的约束力。(4)审判指导能力。最高人民法院代表国家行使最高审判权,是具有最高的权威性。在审判实践中,各地法院就审判遇到的法律疑难问题,会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咨询,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不宜制定司法解释的,予以具体的指导和解答。(5)审判监督的能力。最高人民法院对高级人民法院、专门人民法院判决和裁定的上诉案件和抗诉案件、最高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的抗诉案件进行审判,行使审判监督的职权。(6)公正司法的能力(包括公正审判和公正执行两个环节的能力)。最高人民法院依法审判法律规定或者其认为应由其审判的案件,而且其判决是最高的、终局的,因而被认为是最公正的。
2、高级人民法院的司法能力。《人民法院组织法》第28条规定:“高级人民法院审判下列案件:(一)法律、法令规定由它管辖的第一审案件;(二)下级人民法院移送审判的第一审案件;(三)对下级人民法院判决和裁定的上诉案件和抗诉案件;(四)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的抗诉案件。”同时,高级人民法院还结合省、直辖市、自治区的实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要求和部署,承担对全省、直辖市、自治区法院系统进行管理,还根据最高法院的授权核准部分死刑案件。同时,高级人民法院还主要地承担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疑难问题请示的答复。因此,高级人民法院的的司法能力主要有:(1)法院管理能力;(2)司法改革的能力;(3)审判监督的能力;(4)审判指导的能力;(5)公正司法的能力;(6)核准死刑案件的能力。
3、中级人民法院的司法能力。《人民法院组织法》第25条规定:“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下列案件:(一)法律、法令规定由它管辖的第一审案件;(二)基层人民法院移送审判的第一审案件;(三)对基层人民法院判决和裁定的上诉案件和抗诉案件;(四)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的抗诉案件。中级人民法院对它所受理的刑事和民事案件,认为案情重大应当由上级人民法院审判的时候,可以请求移送上级人民法院审判。”在实践中,中级人民法院主要是结合辖区情况具体执行上级法院司法改革和法院管理的要求,大多仅具有部署执行权。中级人民法院的司法能力主要有:(1)审判监督的能力;(2)审判指导的能力;(3)公正司法的能力。
4、基层法院的司法能力。《人民法院组织法》第21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审判刑事和民事的第一审案件,但是法律、法令另有规定的案件除外。基层人民法院对它所受理的刑事和民事案件,认为案情重大应当由上级人民法院审判的时候,可以请求移送上级人民法院审判”,第22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除审判案件外,并且办理下列事项:(一)处理不需要开庭审判的民事纠纷和轻微的刑事案件;(二)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人民公社司法助理员的工作;(三)在上级司法行政机关授予的职权范围内管理司法行政工作”。据此,基层人民法院的司法能力主要有:(1)公正司法的能力;(2)调解的能力;(3)指导调解的能力;(4)管理司法行政工作的能力。
5、各专门法院的司法能力。各专门法院是根据其职能要求来设置的,其司法能力就体现为其职能的行使状况。(1)海事法院的司法能力。主要为公正审理海事、海商案件维护航运秩序、促进海运事业发展的能力;(2)铁路运输法院的司法能力。主要为公正审理铁路运输案件维护铁路运输安全的能力;(3)森林法院。主要是公正审理破坏森林犯罪案件保护森林的能力;(4)军事法院的司法能力。主要为审理涉军案件维护军事秩序的能力。
法院司法能力的类型分析的意义在于说明,不同类型的法院开展司法能力要结合自身实际来具体化地进行,避免脱离实际的“一刀切”的行为。当然,还可以从其他角度来进行类型划分,比如划分成东部法院司法能力和西部法院司法能力。这种分析的意义在于,揭示经济发展与法院司法能力的内在关联和我国法院的司法能力存在地域差别的实际,有利于西部法院汲取东部法院的经验提高自身司法能力,为西部大开发提供优质高效的司法服务。
(二) 法院司法能力的模型分析
根据法律规定,我国法院是以法官为基本要素组成的各类机构的制度复合体。法院整体的司法能力和内部各机构的司法能力并不是法官个体司法能力的简单相加,不同的组成机构担负不同的职能,发挥各自的司法能力,服务于法院整体,以形成法院司法能力的整体效应。
1、法院党组的司法能力。《意见》规定:“人民法院是党领导下实施依法治国方略的重要载体,是党通过司法手段管理国家和社会事务的重要力量,是党通过司法途径保持同人民群众血肉联系的重要纽带”,法院党组是法院的领导机构,依照民主集中制原则行使对法院重要工作和事务的决策权力和管理权力,其司法能力主要是:(1)司法决策能力;(2)法院管理能力。
2、审判委员会的司法能力。《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1条第1款规定:“各级人民法院设立审判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审判委员会的任务是总结审判经验,讨论重大的或者疑难的案件和其他有关审判工作的问题”,据此审判委员会的司法能力重要是:(1)总结审判经验的能力;(2)对重大和疑难案件的公正司法能力;(3)对有关审判工作的讨论研究的能力。
3、审判业务庭的能力。各审判业务庭是法院为履行刑事、民商事、行政、审判监督等审判权能而设置的专门机构,因此其基本的司法能力就是公正司法的能力,包括:(1)刑事审判能力;(2)民商事审判能力;(3)行政审判能力;(4)审判监督能力;(5)执行能力。
4、法院服务性机构的司法能力。为配合审判工作的开展,法院还设置其他机构开展辅助性工作。(1)办公室的司法能力,主要是法院办公资源的安排能力和对法院各机构协调能力;(2)立案庭的司法能力,根据立案庭的职责,主要是审查立案的能力、复查案件的能力和审判流程管理的能力;(3)研究室的司法能力,主要是法院宣传的能力、信息报送能力、调研能力;(4)法警队的司法能力,主要是押送犯罪分子的能力、维护法庭秩序的能力和对法院工作的保安能力。
5、合议庭的司法能力。依照法律规定,合议庭是由三名以上奇数个审判人员或者人民陪审员按照多数决定原则审理案件的机构,其司法能力就是通过合议方式公正司法的能力。
6、法官的司法能力。根据法律规定,我国的法官具有多样性,包括院领导、庭领导、审判长、一般审判员和助理审判员、人民陪审员,可分为领导型法官和审判型法官。(1)领导型法官一般较少参加审理案件,主要行使对审判管理的指导权和法院司法行政工作的管理、领导权,主要司法能力包括院、庭长指导审判的能力和司法行政管理、领导的能力。(2)审判型法官的司法能力,主要是公正审理案件的能力和人民陪审员的陪审能力。
7、法院其它工作人员的能力,包括书记员的庭审记录能力和整理法院宗卷的能力、速录员的庭审速录的能力、文印人员的文印能力和司机的良好驾驶的能力,等等。
上述只是法院司法能力模型的框架性分析,当然每一结构类型按照系统论的观点,还可以继续进行细分。模型分析的意义在于深入揭示法院司法能力的复杂的内部结构和构造,认识其各组成单位的性质、功能,为把握整个法院的司法能力奠定基础。

三、法院司法能力之动态分析
系统论认为,系统并非静止不动的,而是时刻与环境进行物质、能量、信息交流,其内部结构处在复杂的、非简单的线性互动状态之中,具有过程意义。
(一) 法院司法能力内部联动机制
作为系统论分支的协同学认为,系统的子系统和各组成单位、要素相互配合、相互协调,则系统的功能才能得到良好的发挥,取得“1+1>2”的整体效应,“三个臭皮匠胜过一个诸葛亮”就是系统协同的生动形容;反之,系统的各子系统之间处在紧张、冲突的内耗状态中,则系统就不能有效的正常运转、功能得不到良好的发挥,就会出现“1+1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企业技术改造和产业升级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企业技术改造和产业升级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琼府办〔2010〕4号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海南省企业技术改造和产业升级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一月十六日

海南省企业技术改造和产业升级
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企业技术改造和产业升级专项资金的作用,规范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参照《国家重点产业振兴和技术改造专项投资管理办法(暂行)》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企业技术改造和产业升级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指从海南省产业发展引导资金中安排用于支持企业技术改造和产业升级项目投资的贷款贴息或无偿资助。

本办法所称贷款贴息是指对符合条件的项目投资使用中长期银行贷款给予的贷款利息补贴。

本办法所称无偿资助是指对符合条件的项目投资给予的补助资金。

第三条 专项资金安排方式以贷款贴息为主,原则上按不超过固定资产项目贷款的实际发生额两年贷款利息安排贴息资金(贴息额按申报日的银行中长期贷款利率确定)。

对不需要银行固定资产贷款的项目,可由企业提出无偿资助申请,补助标准原则上不超过项目固定资产投资总额的10%。

第四条 专项资金重点支持中小企业技术改造和产业升级。

第五条 专项资金用于配合国家做好重点产业振兴和技术改造,扶持符合我省产业规划的重点企业和项目,重点扶持农产品加工、资源加工和高科技企业的技术改造和产业升级项目。 

第六条 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应当符合国家和我省宏观经济政策、产业政策、区域发展政策,坚持择优支持、公正透明、注重效益的原则。

第七条 专项资金由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和省财政厅进行管理。

省工业和信息化厅负责受理专项资金项目申报,会同省财政厅对项目进行审查,确定拟支持的项目及专项资金安排,上报和下达专项资金使用计划,对项目实施情况进行跟踪问效和监督检查。

省财政厅负责专项资金预算管理,办理专项资金拨付手续。

第二章 项目申报和审查

第八条 企业根据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财政厅下达的年度申报通知要求,向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和省财政厅上报项目资金申请报告。 

第九条 项目资金申请报告,应委托国内相应资质的咨询、设计单位编制(总投资3000万元以下项目也可自行编制),并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项目单位的基本情况和财务状况;

(二)项目的基本情况,主要包括建设背景、建设内容、技术工艺、总投资及资金来源,以及各项建设条件落实情况等;

(三)申请专项资金支持的理由和政策依据;

(四)项目招标内容。

第十条 企业在报送资金申请报告时应附以下文件、资料:

(一)企业投资项目的核准或备案的批准文件;

(二)申请贴息的项目须出具银行的贷款承诺函;

(三)项目自有资金和自筹资金的证明材料;

(四)环保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批复意见;

(五)城市规划部门出具的城市规划选址意见(适用于城市规划区域内的投资项目);

(六)有新增土地的建设项目,须有国土资源部门出具的项目用地预审意见;

(七)项目报批文件中须附有设备采购清单;

(八)企业出具的开工证明材料;

(九)项目单位对资金申请报告内容和附属文件真实性负责的声明;

(十)根据有关规定应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十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需要核准的项目,按有关规定程序执行。已按规定核准的项目申请专项资金时,项目评估或评审程序可适当简化。

第十二条 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受理企业项目申请报告后,会同省财政厅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报告的审查。

第十三条 每个项目的贷款贴息或无偿资助原则上均为一次性安排。

第十四条 已经通过海南省产业发展引导资金安排的其他专项资金扶持的项目原则上不重复安排。

第三章 项目计划下达和资金拨付

第十五条 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和省财政厅根据审查意见提出项目资金计划报省政府,经省政府批准后,联合下达项目资金计划。

第十六条 项目资金计划下达后,省财政厅根据企业拨款申请,将贷款贴息或无偿资助一次性拨付给企业,同时将拨付文件抄送省工业和信息化厅。

第十七条 企业收到项目资金后,属于贷款贴息的,冲减当期财务费用;属于无偿资助的,计入资本公积,归全体股东享有。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八条 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财政厅要共同建立专项资金的跟踪问效制度,采取定期或不定期形式对专项资金进行检查。主要检查专项资金使用情况、专项资金实施产生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等方面内容。

第十九条 项目单位要加强工程施工、财务、资金使用的管理,不得擅自改变主要建设内容和目标。投资项目不能按计划完成确定建设目标的,项目单位应及时报告情况,说明原因,提出调整申请。

第二十条 获得专项资金支持的项目,须于每年12月31日前向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和省财政厅报送资金使用情况及项目取得的社会、经济效益等情况(包括纳税情况、解决社会就业情况)。省工业和信息化厅会同省财政厅于每年3月底前将专项资金的项目安排、专项资金使用情况和项目产生的社会、经济效益情况上报省政府。

第二十一条 专项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不得挤占、截留、挪用、骗取专项资金。凡违反规定的,视情节轻重由财政部门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进行处理。

第二十二条 省财政厅每年从专项资金中列出不超过2%的管理经费,专项用于资金项目审核、日常管理和监督评价工作等。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会同省工业和信息化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为了提高审判效能,规范民事调解文书的制作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各种法律文书的样式,其中2003年12月19日制发的《民事简易程序诉讼文书样式(试行)》,与普通程序民事案件相比简赅得当,既体现了法律文书制作的有关要义,又凸显了法律内涵的一致性,应不失为一部良好的范文样式。但通过反复的司法实践研究,笔者对该样式调解文书末尾生效部分的制作表叙颇有不严谨之惑。由此及彼,在此想借己拙见与大家探讨有关民事调解文书发生法律效力部分的制作中应当注意的几个问题。

  该文书样式中有关民事调解生效部分的表叙共有两款:一、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二、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从第一款来看,“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这样的表叙似乎让人理解为调解生效的唯一要件就是当事人的合意,从而忽略了人民法院合法性审查的另一要件,它与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规定的调解自愿、合法原则也是相悖的。另外,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的规定,第一款的表叙也剥夺了当事人的反悔权利。第二款的内容实质是体现调解的司法合法性审查原则。该条款中“本院予以确认”的是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应问题,既然第一款已给调解协议下了“即具有法律效力”的定义,再次确认还有法律意义吗?文书样式这两款的表叙容易让人陷入“协议只要经过当事人合意即具生效,司法合法性审查条款只是画蛇添足之笔”的误区,这就使得如何表叙更为严谨值得商榷。笔者认为,从法律文书制作的科学性、逻辑性出发,在体现调解自愿、合法原则和尊重当事人有权反悔的前提下,在调解协议内容经人民法院主持达成的情形下,该调解文书生效部分制作的表叙可作如下完善:将第一款修改为“上述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名或捺印,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将第二款修改为“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这样表叙既充分体现了上述民事调解法律原则亦不会产生法律冲突。

  另外值得一提的是,曾经民事调解书中有过“本调解书和判决书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这样的表叙,其本意是体现人民法院就调解书的效力向当事人履行告知释明义务。而这样表叙就易让人产生如下误解:其它类别的法律文书是否有着与该两类法律文书不同的法律效应呢?同时,调解书只要符合自愿、合法原则经送达后便具有法律效力,既然具有法律效力便一概被赋予了同等国家强制力的保障,何来不同等的法律效力?再者,判决书并非一送达便具有法律效力而调解书并不存在上诉的问题,故调解文书作这样表叙显然与我国的法理不符。虽然该表叙方式已废止,但从人民法院以人为本、司法为民的司法理念来看,我认为法院应在调解文书中隐射出法院向当事人释明、告知的义务。原“本调解书和判决书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的制作表叙本意是赋予调解文书的强制执行效力,这是该文书制作的亮点,但遗憾的是当今的调解文书却对此予以全盘否定。笔者认为对此应作扬弃处理,既然现在民事判决文书末尾增加了迟延履行的惩罚性条款和申请强制执行二年时效的告知性条款,为何不能在民事调解书末尾加上此类性质条款的表叙?实践当中,不乏有当事人因不了解强制执行的申请时效而让权利落空的现象发生。笔者认为在调解书末尾处加上强制执行告知及逾期惩罚性之类的条款并不是累赘之笔,而是彰显法律对当事人合法权利的保护和人文关怀。

  (作者单位: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