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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民政部直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8:43:54  浏览:867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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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民政部直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民政部办公厅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民政部直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4年3月26日,民政部办公厅

各直属企业、事业单位,挂靠单位,部属各社会团体:
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发〔1990〕38号)精神,针对我部实际情况,制定了《民政部直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民政部直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部直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管理,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充分发挥其使用效益,确保各项工作任务的顺利完成,保障参与生产经营活动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依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的通知》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有资产是指通过财政拨款、基建投资、自筹资金、预算外收入、接受捐赠等渠道形成的固定资产、流动资产和其它资产。
第三条 国有资产的管理和使用必须遵循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层层负责、责任到人、物尽其用的原则。民政部国有资产的主管部门为计划财务司,由国有资产管理处办理具体事务。各单位必须加强国有资产管理,并设置或指定财产管理部门,指定专人专管或兼管这项工作,财会部门负责对国有资产的财务会计管理,并对财产管理部门实行监督,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二章 国有资产的范围、分类及计价
第四条 国有资产的范围和分类。
(一)固定资产
1.固定资产起点标准:一般设备单价在200元以上,专用设备单价在500元以上(单价在国家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提高数额时,随规定办理),且耐用时间在一年以上的财产;单价虽不满上述起点标准,但耐用时间在一年以上的大批同类财产均为固定资产(如图书、技术资料等)。
2.固定资产的分类
第一类 土地、房屋和建筑物。包括征用土地(含陆地和水面)、办公用房、教育用房、宿舍、厂房、仓库、锅炉房、配电房、水泵房、水塔等各种建筑物及附属于建筑物的各种设施,如卫星接收装置,电视公用天线,上下水、热力、煤气管道,线路等。
第二类 专用设备。包括各种通用仪器、电器、机械设备、炊事机械、医疗康复器械、教学仪器用具、文体设备、锅炉以及计算机、电视机、摄像机、录像机、投影机、电影机等。
第三类 交通运输工具。包括各种车辆,如汽车、摩托车、手推车、三轮车、自行车和船舶等。
第四类 一般设备
1.办公设备:复印机、碎纸机、打字机、速印机、胶印机、空调机、电风扇(排风扇)、洗衣机等。
2.通讯设备:电话总机、电话机、移动式电话、寻呼机、传真机等。
3.被服装具。
4.家具设备:包括桌、柜、架、沙发等。
第五类 图书。包括设有图书馆(室)、资料室的藏书及专用技术、业务图书和保存期限在十年以上的各种重要资料。
第六类 文物和陈列品。包括展览室、陈列室等收存的文物和陈列品。
第七类 其它固定资产(指不属于以上各类的固定资产)。
(二)流动资产。指库存现金、银行存款、有价证券、股权应收和预付帐款、库存材料和低值易耗品等。
(三)其它资产。指上述第(一)、(二)项资产以外的其它形态的资产(即无形资产)。如商标权、专利权、著作权、版权、专有技术等。
第五条 国有资产的计价。
(一)固定资产的计价。
1.购入、有偿调入的固定资产分别按购进价和调拨价计价;按规定支付的购置车辆附加费计入购价内,购进或调入固定资产的运杂费不计入固定资产价值内。
2.新建(包括自建)房屋、建筑物等固定资产按竣工决算成本计价。土地按征用时支付的费用计价。
3.自制的设备和机械等固定资产按实际支出的工、料费用入帐(属于专控商品的要办理批准手续)。
4.无偿调入、接受馈赠、旧存及盘盈的固定资产有价格的按原价入帐,不能查明原价的,可以按估价或现市场价格作价入帐。
5.固定资产变卖、拍卖、有偿调出或转让以及土地使用权出让,按申请资产评估的价值进行处置。单项设备可按原值、现价或双方议价进行处置。
6.无偿调出、报废、丢失、损坏的固定资产,按帐面原值注销。
7.固定资产出租按双方协议计价。
8.房屋和建筑物因扩建、改建、装修等增加的价值,按竣工实际成本计价,局部拆除房屋、建筑物的部分,按拆除部分占原值比例计算减少固定资产价值。
(二)流动资产的计价。
1.凡单位购入或调入的库存材料,分别按购入或调入价计价。
2.凡购入或调入的低值易耗品按购入或调入价计价。
3.库存现金、银行存款、有价证券和应收款项完全按会计帐面数。已到期债券应包括增值部分和利息。
(三)其它资产的计价。无形资产自用的,可由财务和财产管理部门按实际形成该项资产的成本计价,经单位主管领导同意后入帐。无形资产作为投资或有偿转让时,其价值可向评估中心申请资产评估后定价,也可由交易双方根据有关规定议定。

第三章 国有资产变动审批权限和程序
第六条 固定资产转让、出租、变卖的审批权限及规定。
凡土地、房屋、建筑物及单价在一万元以上的设备的转让、被兼并、变卖、拆迁、改建,应上报部计划财务司审核后,报经部领导批准。一万元以下设备应报部计划财务司批准,本单位均无权自行处理。
(一)固定资产有偿转让、被兼并和变卖,使用单位应向部计划财务司提出书面申请,并详细说明情况,待部批准后方可办理。凡属土地、房屋或单位全部资产需有偿转让、被兼并、变卖时,由部计划财务司报经部领导批准后向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申请立项,进行资产评估。待确认后,按资产评估价值办理转让和变卖手续。
(二)固定资产无偿调出。仅限部直属单位之间、事业单位改变隶属关系和撤销、合并、划分以及国家特殊指定使用单位。无偿调出单位要向部提出书面申请,经计划财务司批准后填写固定资产调拨单(见附表1)。其中部内调动则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备案,经批准后调拨,并相应冲减固定资产资金和固定资产帐;调往部外单位由部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审批。
(三)固定资产拆迁、改建需由使用单位向部计划财务司提出书面申请,待部批准后方可实施。
(四)固定资产的出租,土地房屋、建筑物及重要设备(汽车)等应报部计划财务司批准,其他固定资产报部计划财务司备案。
第七条 固定资产报废、报损的审批权限及规定。
(一)凡报废、报损的固定资产每台(件)单价在一万元以上的(包括房屋、建筑物)或批量同类资产总额超过一万元的固定资产,必须履行报批手续。由使用单位向部计划财务司提出书面申请,报告详细情况(专项设备、设施和国家有报废规定的财产设备需要报废时,经有关部门进行技术鉴定,汽车、锅炉、房屋建筑等应分别经车管、劳动、房管部门进行技术鉴定,计算机等技术设备报废,应组织技术力量或邀请有关部门进行技术鉴定),附上技术鉴定证明,填制固定资产报废单(见附表2)报部批准(注:部机关使用汽车报废应由机关服务中心按上述要求向计划财务司履行报批手续,计划财务司转报机关事务管理局批准)。
(二)凡报废、报损的固定资产每台(件)单价在一万元以下的一般性的固定资产超过使用期限,确已失去效能的,可依据国家的有关规定和有关财务制度,由单位主管领导审批,报部计划财务司备案。
(三)凡属自然灾害等原因致损而无法修复的其它固定资产,由单位主管领导审批,报部计划财务司备案。
第八条 流动资产和其它资产变动的有关规定。
(一)事业单位的库存材料和低值易耗品一律实行有偿调拨和出售。
(二)事业单位撤销、合并、划分、改变隶属关系以及国家有特殊规定时,库存材料、低值易耗品经部批准随固定资产按有偿或无偿一并转让。
(三)事业单位的库存材料和低值易耗品非自然损耗、报损,由单位主管领导审批。报损款额一万元以上的需报部批准。
(四)事业单位低值易耗品自然损耗,由使用人向本单位财产管理部门办注销手续。
(五)库存现金、银行存款和有价证券、应收应付款不实行调拨转让。事业单位撤销、合并、划分、改变隶属关系以及国家有特殊规定时,由部计划财务司提出处理方案报部领导批准,单位按批准的方案处理。
第九条 对长期闲置的国有资产,经部计划财务司同意,单位可将闲置资产参与有偿使用或经营、出售、变卖、租赁。使用单位应主动提出处理意见,依照第六条(一)、(二)款规定办理。部计划财务司在组织调剂使用时,分别按有偿、无偿办理调拨手续。
第十条 凡事业单位用国有资产支持开办生产经营性质或三产类企业的,都应列出清单,经部批准后,按规定办理有偿划转手续。
第十一条 按照规定或上级指示,单位改变隶属关系或事业单位转变为经济实体,经部批准,资产可按帐面资产总值相随划转给新的主管部门。划转到部外单位的,依照第六条(一)、(二)的规定由部计划财务司通过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办理划转手续。
第十二条 同一性质的单位合并,原单位资产可全部无偿划拨并入单位或合并后组建的新单位;事业单位并入经济实体的,应根据申请资产评估后的价值实行有偿调拨;一个单位分别并入几个单位的,其资产由原单位根据人员数及业务划分情况,提出处理方案,连同资产清册报部计划财务司审批后办理。事业单位合并到部外单位的,依照第六条(一)、(二)规定由部计划财务司通过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办理划转手续?
第十三条 事业单位撤销、解散,由部计划财务司提出处理办法,报经部领导批准,方可进行处置。
第十四条 事业单位改变隶属关系或性质(经济实体),合并或撤销,应按上级主管部门通知的截止日期对所占用资产的存量进行清查登记,编制清册;并于收到变更通知之日起二个月内办理移交手续,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资产都不能私分或擅自转移、转让、借用或调换。在未办理移交手续之前,原单位对资产必须妥善保管或封存。
第十五条 国有资产变动后取得的收入应即全部转作单位更新改造基金(修购基金)或事业发展基金。如属单位全部有偿转让、变卖、撤消、解散、并入经济实体取得收入应全部交回部财务部门统一使用。

第四章 国有资产日常管理制度
第十六条 登记制度。对资产的存量、增减变动、分布情况等及时、准确、如实进行登记。对实物形态的资产要分类编号登记;对大型、贵重、精密的仪器、设备要按台(件)建立详细的技术档案。
第十七条 保管制度。财产管理部门对各种固定资产分门别类建立台帐管理,制定保管、领用、交接等办法,对固定资产的分类及使用单位设置“使用单位固定资产登记表”和一物一卡的在库、在用固定资产的卡片帐,卡随物走。做到:领发双方责任明确,手续完备。
财产管理部门对材料、低值易耗品也应建立库存帐及低值易耗品在用帐卡。
对配合个人使用的财产,要建立领用交还制度,并督促使用人爱护所使用的财产。工作人员调动工作时,所使用的财产应向财产管理部门办理交还手续后,方可办理调动手续。严禁趁调动工作之时,私自将公有财产带走。
第十八条 验收制度。凡购入、调入、捐赠或加工、自建、自制的房屋、建筑物和物件、设备、材料、低值易耗品,必须做好验收工作。对验收合格的固定资产应及时办理编号、建帐、入库、分配等有关手续。财务和财产管理部门根据竣工验收决算、发票和入库验收单,登记资产总帐和分类明细帐及实物台帐卡。材料、低值易耗品入库的应及时入帐,随购随用的财产,管理部门应在验收时实物与发票核对名称、数量后签章,财务部门凭验收签章方可予以报帐。财务部门应见财产管理部门(人员)签字的验收单方可予以报销和入帐。
第十九条 财产清查制度。财产物资的清查核对工作,由财产管理部门统一组织,会同财产部门和使用单位共同清理。每年至少要全面清查核对一次。在具体安排时,可采取一次性清理,也可采取分期分批轮流清查核对的办法。清查工作要深入到各使用单位逐一盘点核对,发现余缺应及时作出记录,查明原因,提出处理意见,办理报批手续,待批准后调整帐卡。保证帐帐、帐卡、帐物三相符。
第二十条 奖励与赔偿制度。对在保管、使用、维护国有资产工作中做出成绩的人员,应给予适当奖励。对玩忽职守发生财产被盗、遗失、损坏和浪费等事故者,要认真查清责任,区别情况,按情节轻重给予适当处理,直到追究法律责任。属于责任事故造成的损毁和浪费,对责任人给予严肃处理并予以全部或部分赔偿经济损失。
第二十一条 固定资产技术资料管理制度。对于房屋、建筑物的地质资料、设计、施工及电路、水、暖、气管道、安装线路等全部图纸、竣工决算、房屋和土地使用证明及有关文件,应交由本单位档案室或专人负责管理,永久保存,以备查用。
对专用设备,要制定技术管理制度,定期进行校验、检修,并积极落实保护措施,以保持国有资产经常处于完好状态。
第二十二条 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制度。凡有偿转让、变卖、出租、报废残值等的收入和利用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参与经营开发取得的收入及提取的折旧应全部列入单位财务帐,作为事业发展基金或修购基金。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各单位要按规定、按时间、按要求填报各种国有资产报表。
第二十四条 职工住房分配、使用、回收的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 各单位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部备案。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适用于部机关和部主管社会团体的国有资产管理。
第二十七条 部属企业(公司),参照本办法自行制定办法进行管理。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部计划财务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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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办法

青海省西宁市人民政府


西宁市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办法

 (2003年11月14日西宁市人民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3年11月20日西宁市人民政府令第60号公布)


  第一条 为加强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作的管理,保障公私财产和公民人身安全,维护社会稳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产品(以下简称技防产品)生产、销售、安装、使用和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设施(以下简称技防设施)设计、施工、使用、维修等活动,以及对上述活动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安全技术防范,是指运用技术产品、设施等科学技术手段预防和制止违法行为,维护公共安全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技防产品,是指用于技防活动,具有防入侵、防抢劫、防盗窃、防破坏、防爆炸等功能的专用产品。
  本办法所称技防设施,是指以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为目的,综合运用技防产品及其他相关产品组成的安全防范系统,包括报警、电视监控、通讯、出入口控制、防爆、安全检查等设施、设备。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作的领导,将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作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督促有关部门做好管理工作。


  第五条 公安机关是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作的主管部门。市、县(区)公安机关在其职责范围内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作的规划、管理、指导和监督。
  质量技术监督、建设、工商行政管理等相关部门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工作。


  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推广使用先进的技防产品、技防设施,提高全民的公共安全防范意识。


  第七条 技防产品、设施的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的各项制度,落实各项防范措施,将技术防范与人防、物防相结合,提高安全防范能力。


  第八条 下列场所、部位所在单位应当装置符合技防标准的技防产品或者技防设施:
  (一)经公安机关认定的重要政治活动场所、机关;
  (二)存放涉及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高科技成果等的室、馆(库);
  (三)存放易燃、易爆、剧毒物品、放射性物质、国家管制药品、致病毒菌等危险物品的场所;
  (四)武器、弹药库(柜);
  (五)广播电视、通信枢纽、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科研、军工等单位的要害部位;
  (六)金融机构的所属金库、营业场所、运钞车,销售金、银、珠宝等物品的场所;
  (七)博物馆和陈列、收藏重要文物的场所;
  (八)长途汽车站、火车站、集贸市场、商店等需要采取公共安全技术防范措施的公共场所;
  (九)三星级以上宾馆(酒店);
  (十)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必须采取公共安全技术防范措施场所和部位。
  国家对特殊场所的技防要求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 集中存放现金、票据、证券、贵重物品的部位,存放高档商品、重要物资的仓库、场所,居民住宅区,其所有人或主管单位应在公安机关的指导下,根据实际需要采取公共安全技术防范措施。


  第十条 城市居民住宅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设施的建设,应当纳入住宅建设规划,并与住宅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向装置技防产品或者技防设施的单位和个人指定技防产品的品牌、销售单位和技防设施的设计、施工、维修单位。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技防产品或者技防设施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三条 技防产品的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禁止生产、销售无质量检验合格证明、无工业产品生产许可或者生产登记批准的技防产品。


  第十四条 技防设施的建设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行业标准《安全防范工程程序与要求》和其他有关公共安全技术规范的国家、行业标准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从事技防设施设计、安装、维修的单位,应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


  第十六条 本办法第八条所列场所和部位,建设单位应将其技防的设计方案报所在地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七条 技防设施竣工后,应由县级以上技术监督部门和同级公安机关审查认可的检验机构进行安全技术防范使用性能检测;未经检测或检测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检验机构应当自接到申请检测之日起15日内对技防设施完成检测,并出具检测报告。
  本办法第八条所列场所和部位,其技防设施竣工后,应由所在地公安机关参与验收。


  第十八条 从事技防设施设计、安装、维修、检测的人员,应经过专门培训,方可上岗,并应保守技防设施秘密。


  第十九条 技防设施的使用单位应当确定专人管理,使技防设施处于良好运行状态。
  所在地公安机关应定期对技防设施的使用情况进行检查,督促使用单位保证技防设施正常运行。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因不安装使用技防设施和技防产品而发生刑事案件或者治安事件,造成国家、集体财产损失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并对单位直接负责人和其他责任人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以2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对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生产、销售、检验活动中的质量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指定技防产品品牌、销售单位和技防系统设计、施工、维修单位或者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西宁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对中外合资经营、合作生产经营和外商独资经营企业有关征收所得税问题几项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对中外合资经营、合作生产经营和外商独资经营企业有关征收所得税问题几项规定的通知

(86)财税外字第102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1986-4-21

现将对中外合资经营,合作生产经营和外商独资经营企业有关征收所得税问题的几项规定发给你们,请研究执行.
一,关于中外合资经营,合作生产经营企业和外商独资经营企业在"筹办期间所发生的费用"(以下简称筹办费),如何确定筹办期和筹办费的范围,以及计算摊销问题.(一)<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法施行细则>第十七条,<外国企业所得税法施行细则>第二十二条所说"筹办期间"是指合资经营,合作生产经营企业各方从签订合同之日起至开始生产,经营为止的期间;外商独资经营企业是指经我国有关部门批准其成立之日起至开始生产,经营为止的期间.开始生产经营期包括试营业和部分营业.(二)合资经营,合作生产经营企业和外商独资经营企业筹办期间发生的费用是指与企业筹建有关的费用,其范围包括:筹建人员工资,差旅费,培训费,咨询调查费,交际应酬费,文件印刷费,通讯费,开工典礼费等.但不包括机器设备,建筑设施等固定资产的购置,建造支出;购进各项无形资产的支出;以及根据合同,协议,章程的规定应由投资者自行负担的费用.(三)对经营期不满五年的合资经营,合作生产经营企业和外商独资经营企业,其筹办费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可以准其按经营期限以直线平均法计算摊销完毕.
二,关于合资经营,合作生产经营企业和外商独资经营企业分阶段建设,分阶段营业,其获利年度如何确定的问题.按照<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法>第五条,<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五条的规定,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可享受减免所得税优惠的合营企业,合作生产经营企业和外商独资经营企业,其经营获利年度的确定应是上述企业开始生产,经营(包括试营业和部分营业)并取得盈利的年度,因此,对分阶段建设,分阶段生产经营的合资经营,合作经营企业和外商独资经营企业,原则上只能享受一次减免税优惠,对后建成投产经营部分,不再单独计算减免税期.但是,对合资经营,合作生产经营企业和外商独资经营企业按批准的合同规定的投资数额(不含追加投资部分),需要分阶段建设,分期投产,经营的,其先建成投产,经营部分和后建成投产,经营部分的投资,费用以及生产经营收入,所得是分别设立账册进行核算,能够明确划分清楚的,经企业向当地税务机关申请,逐级报企业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批准,可以分别计算减免税期限.
三,关于对专有技术使用费征收预提所得税时,发生在境外的人员培训费,可否准予扣除计算征税的问题.根据<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对专有技术使用费征税时,对其中的人员培训费可否扣除计算征税问题,总局曾以(82)财税外字第143号文予以明确,该文第一条所述应作为专有技术使用费一并征税的人员培训费,包括在境外发生的人员培训费,这部分费用,应视为专有技术所有者为出让该项专有技术而支付的必要费用的一部分,属于预提所得税的征税范围,不应予以扣除.
四,关于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受聘于合资经营,合作生产经营企业和外商独资经营企业,进行经营管理服务所收取的管理费,应如何计算征税问题.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受聘于合资经营,合作生产经营企业和外商独资经营企业进行经营管理服务,属于在中国境内设有机构,场所,因此对其取得的管理费收入应按<工商统一税条例(草案)>,<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有关规定,征收工商统一税和企业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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