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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及意义/逯卫东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6:50:18  浏览:854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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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及意义

逯卫东 王伶俐

证据的合法性是证据的基本特征之一,证据必须符合有关法律规定,这是对证据来说转化为证据的人为条件限制,也是人们认识和掌握诉讼规律的反映。证据的合法性才能保证诉讼的程序公正,并有效地树立司法权威。为此,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对取证主体、取证的方法、手段、证据的形式等方面作了较明确的规定,凡符合规定得到的证据就具有合法性,否则就为非法证据。对于非法证据是否需要一律排除,如何进行排除,这就是证据排除规则所要解决的问题,本文试就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基本涵义、意义谈一些粗浅看法。
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涵义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对非法取得的供述和非法搜查扣押取得的证据予以排除的统称,也就是说,司法机关不得采纳非法证据,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非法证据的范围包括:1、执法机关违反法定程序制作的调查收集的证据材料;2、在超越职权或滥用职权时制作或提查收集证据材料;3、律师或当事人采取非法手段制作或调查收集的证据材料;4、执法机关以非法的证据材料为线索调查收集的其他证据。
非法取得的证据材能否在法庭上作为证据提出,能否作为对被告人定罪的根据,是刑事诉讼法中最易发生价值冲突的问题,具体就是涉及控制犯罪与保护人权、程序正当与实体真实等之间利益的冲突与平衡。
《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但该法典未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作出规定。随着我国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中人权保障意识及程序价值理念的强化,1998年6月29日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1条明确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式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同时,1998年12月1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修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法规则》第265条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以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指控犯罪的根据。”两家解释口径一致,对非法取得的言词证据都作了明确的排除。而对非法手段收集的实物证据的合法性问题却语焉不详。实质也默认了实物证据可作为证据使用。
建立证据排除规则,其核心问题就是解决证据材料的证据能力问题。所谓证据能力,又称为证据资格,是指证据材料在法律上被允许作为证据的资格。在英美法系国家,它被称为可采性。在学理上存在着采纳说、排除说、衡量采证说和例外说。采纳说认为:应当将调查收集的方法等证据本身区别开来,非法证据如果具有真实性和相关性,对案件事实具有证明作用,应当采纳。理由是在个别案件中非法证据往往是唯一可以用来定案的证据,如果排除,可能放纵违法犯罪分子,从而使公共利益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遭受重大损失,从这一点来看,排除非法证据的成本大于收益。排除说认为:从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监督执法机关严肃执法的角度出发,非法证据应当一律排除,不能作为定案根据。衡量采证说认为:执法人员可以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采纳非法证据,才能保证执法的社会效果。裁量的主要标准是调查取证行为违法的程度,案件的社会影响以及采纳非法证据的成本性。例外说认为:首先应当肯定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普遍适用性,在此基础上可确定一些例外。以上观点,体现了价值取向上的差异,优缺是显而易见的。我们认为,对非法获得的口供,只要使用刑讯逼供、威胁、欺骗、引诱或者其他非法方式取得,须一律排除,不得作为定案根据。但对非法收集的实物证据,要坚持有限制的排除原则,应否排除要综合非法取证行为所涉及的各种权利和利益,权衡排除与采纳该证据的利与弊及各自分量,从而最终决定是否应予排除。首先,关于非法搜查、扣押,侦查人员违反法律规定,没有取得法定机关批准,而进行搜查或其他违法情形进行搜查、扣押,严重侵犯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或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排除。有几个重要的例外,一是由于手续不全,对公民权利、财产造成损失的搜查例外,即善意取得的;二是对没有搜查扣押权的个人和组织进行搜查,扣押取得证据应当予以排除,但对排除该证据可能严重损害公共利益的,法庭可以决定采纳。第二,关于非法勘验和检查。侦查人员违反法律规定进行勘验、检查,严重侵犯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或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取得证据应当予以排除。第三,关于毒树之果。“毒树之果”是指以非法证据为手段,进一步获取的证据。凡经由非法方式取得的证据,是指“毒树”,由其中资料进而获得的其他证据,则是“毒树”的果实。这种证据与非法搜查、扣押取得的证据相比较,其不同点在于非法搜查、扣押取得证据本身程序是违法的,而毒树之果的收集程序本身是合法的,只是在发现该证据之前的程序有违法的情形。对于毒树之果,应否采取排除,我们应该慎重,根据刑讯逼供或者其他违法行为取得犯罪嫌疑人供述去收集证据其他证据,严重侵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或者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取得的证据也应予排除。这是为了在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全中学教师权益与维护社会整体利益之间求得平衡。
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意义
1、有利于司法机关严肃执法,有效制止司法人员非法取证行为。建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使执法人员在实施违法行为之前,就想到其后果。非法证据的排除,是对司法机关调查取证工作的最终的否定和谴责。有利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监督执法机关,在执法机关采取非法手段调查收集证据时,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有权拒绝,并在以后诉讼程序中要求要求排除。要想否定一项诉讼行为,最有效的莫过于其无效,而想制止办案人员的非法取证行为,最有效的办法就是宣告其违法获得证据不具有可采性。从而督促司法机关守法并依法办案。
2、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有利于彻底纠正违法行为,防止或减少冤假错案。实践中,造成冤假错案的原因无不与办案人员违法取证有关,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尽管可能放纵犯罪,但其最大优点就是要保证言词证据的自愿性,从而达到定罪处罚的准确性的目的。
3、非法证据规则有利于切实保障诉讼参与人的权力,能促进公安、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法制观念的转变。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否在刑事诉讼中确立,存在一个价值权衡的问题,如果允许将非法取得的证据作为定案证据,对查明案件的真实情况,实现国家刑罚权是有益的,但这样做是以破坏国家法律所确立的秩序和侵犯公民基本权利为代价的。反过来,如果对非法证据予以排除,又会阻碍对犯罪的查明和惩治,这与该国的刑事诉讼目的、主导价值观念,对公民个人权利重视程序等因素都是相关的。该规则的确立,是一国文明水平的标志,它体现了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法制观念的转变,即从惩罚犯罪第一到注重保护人权的诉讼观念的进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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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东莞市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收益用于社会保障的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东莞市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收益用于社会保障的管理办法》的通知
东府〔2006〕115号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东莞市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收益用于社会保障的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东莞市人民政府

二○○六年十一月十三日



东莞市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

收益用于社会保障的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更好地保障本市户籍原农(居)民(以下简称“村民”)的基本生活,维护农村(社区)社会稳定,促进农村(社区)经济发展,实现共同富裕,根据《东莞市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实施办法》(东府令第80号)及社会保障的相关政策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市各村(或社区,含村民小组,下同)必须把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收益的50%以上用于所属村民的社会保障(以下简称“用于社保的土地收益”)。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是指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出让、出租和以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作价入股(出资),与他人合作、联营等形式共同兴办企业。

第四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收益的计算: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按照宗地标定地价的10%计算;土地使用权出租或以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作价入股(出资),与他人合作、联营等形式共同兴办企业的,以签定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租赁合同》中规定的租金收入或投资分红的10%计算。

用于社保的土地收益必须达到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收益的50%以上,具体比例可由各村自行确定。

第五条 各镇(街道)财政部门要开设集体用地使用权流转收益社会保障资金财政专户(以下简称土地收益社保专户),实行专户管理,账目设置须细分到各村(居)民小组。

第六条 各村在收到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收益时,应及时将用于社保的土地收益划入土地收益社保专户。

第七条 在流转双方签定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合同(协议)时,要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收益的50%以上划入土地收益社保专户”列入补充条款之中,确保用于社保的土地收益及时划入专户。

第八条 村(居)委会在办理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手续时应出具将用于社保的土地收益划入土地收益社保专户的划款凭证。无法出具凭证的,国土部门不予办理有关手续,未办手续的流转作非法用地处理。

第九条 土地收益社保专户存款按国家规定免征税、费。

第十条 土地收益社保专户资金属各土地所属村所有,按各村所划入资金,用于所属村民的下列社会保障开支项目:

(一)按规定应由村承担的养老保险费支出;

(二)按规定应由村承担的计划生育养老保险费支出;

(三)按规定应由村承担的五保户供养等社会救济和社会优抚费用支出;

(四)其他社会保障政策规定应由村承担并经村委会确认的支出。

第十一条 各村可利用土地收益社保专户中属本村所有的资金缴交社会保障费用;如村不能按时足额缴交规定的社会保障费用,市社会保障部门、民政部门可委托相关部门直接从土地收益社保专户的属于相关村的资金中扣缴。

第十二条 各镇(街道)财政分局及会计核算中心应当按有关财务管理制度加强土地收益社保专户管理,建立年度收支预算制度,实行单独核算,确保专款专用。

第十三条 市农资办、镇(街道)财政分局和会计核算中心,应当督促村(居)委会按规定把用于社保的土地收益划入土地收益社保专户。

市财政局要加强对镇(街道)土地收益社保专户的监督管理,指导镇(街道)财政分局和会计核算中心做好土地收益的核算、使用和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 对土地收益社保专户储存的资金,在保证各项社会保障费用正常开支的基础上,市农业局、市财政局、市国土局、市农资办要积极探索保值、增值途径,努力对这些资金进行安全增值营运。

第十五条 土地收益社保专户资金,作为村级财务公开的一项内容,每年要向所属村民公布,用于社保的土地收益的收入、使用及管理情况要接受村民的评议和监督,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和改进。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土地收益社保专户资金用途,不得危害专户资金的安全。市审计部门应当定期对土地收益社保专户收支、管理情况实施审计,督促落实本办法。检查时,有关镇(街道)及相关部门和人员应当支持配合,不得干预、阻挠。

第十六条 村及相关工作人员违反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上级机关应当责令其改正,追回挪用、流失的资金,并对有关责任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一)未将用于社保的土地收益及利息全部划入土地收益社保专户;

(二)未按规定用途调动土地收益社保专户资金;

(三)挪用、截留、贪污土地收益社保专户资金;

(四)其他损害土地收益社保专户资金的行为。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市国土资源局和市社会保障局共同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作为《东莞市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实施办法》的补充规定,自2007年1月1日起实施。


关于鼓励利用外资的若干规定

北京市政府


关于鼓励利用外资的若干规定
市政府


为鼓励利用外资, 特作如下规定:
一、放宽外商投资项目审批权限
凡符合本市规定的投资方向,符合城市建设规划和环境保护的规定,基本建设(含新建、扩建)规模在区、县政府和市级局、总公司(指市政府授权的总公司,下同)审批权限以内,生产经营所需资金、能源、材料和外汇平衡能自行落实,产品出口不涉及配额和许可证,投资总额在300万美元以? ?含300万美元)的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和外商独资经营(以下简称外商投资)项目,其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报告均由区、县政府或市主管局、总公司负责审批。审批后将项目建议书、可行性报告和批件报市政府主管委、办和市计委、市经贸委备案。上述委、办收到备案文件之日起10日
内未提出异议即视为同意。
来料加工、来样加工、来件装配和补偿贸易项目,每次成交合同或协议中的引进技术、设备,包括国内配套资金总规模不超过300万美元的,由区、县政府或市主管局、总公司按前款规定自行审批。总规模在50万美元以下(含50万美元)的,可不办立项和可行性报告审批手续,由生产企业直接
对外谈判、自选外贸公司代理或共同对外签约。其签约经市经贸批准即可实施。
二、鼓励吸收外资改造老企业
本市企业兴办中外合资或中外合作经营企业,除可用现有场地、厂房、设备、工业产权和企业自有资金、物资等作为出资外,也可将国家和本市安排用于技术改造的资金(包括外汇和人民币)作为出资。
本市企业转变为中外合资或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后,应按照劳动管理法规的有关规定妥善安排富余职工。保留原企业法人地位的,也可用从合营企业中分得的利润或获得的租金、服务费等收入,发展其他生产经营,安置富余职工。这类企业开办初期有困难的,经财政、税务部门审核批准,可减
免上缴利润、调节税、所得税或提高留利水平。
四、简化银行贷款手续、缩短贷款审批时间
外商投资企业申请贷款,贷款额在银行审批权限内的,银行在接到企业贷款申请和必备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给予答复。
经营好、效益好、资信好的外商投资企业申请贷款,经开户银行进行信誉评估,可免担保;银行试办活存透支贷款,方便外商投资企业用款。
出口型和先进技术型外商投资企业,投产初期经济效益尚未达到预期效果的,可根据外汇贷款办法,对其贷款利率给予适当优惠。
外商投资企业和开展进料加工、来料加工、来件装配的企业,因发展出口产品生产,周转资金发生困难,需要季节性、临时性贷款,期限在3个月内的,银行应予优先办理。
外商投资企业为解决资金不足,经市财政局批准,可以在企业内部发行债券;经人民银行北京市分行批准,可向社会发行债券。
五、落实外商投资企业用人自主权
外商投资企业从在职职工中招聘所需人员时,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积极支持,允许流动。如果原单位无理阻拦,被聘用职工可以提出辞职,辞职后其工龄可连续计算。发生争议的,当事人可以向市人才交流服务中心或劳动交流中心申请仲裁。有关各方对仲裁决定必须执行。必要时,可以由市
人才交流服务中心或劳动交流中心直接办理被聘用职工的调转手续。
外商投资企业按照合同和有关规定辞退职工,任何部门、单位或个人不得干预。对被辞退的职工,原属借调、借聘的,由原单位接收;属于聘用的,干部到市人才交流服务中心登记,工人到其户口所在地的劳动部门登记,可以由有关部门介绍就业,可以自愿组织起来就业,也可以自谋职业。
六、放宽地方所得税的减征范围生产型外商投资企业筹建期内可免交土地使用费
经财政、税务部门审核批准,外商投资企业年所得额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下(含100万元),销售(营业)利润率在30%以下(含30%)的,可减免地方所得税。其中:20%以下(含20%)部分,免征地方所得税;20%以上到30%以下(含30%)部分,减半征收地方所得税。
生产型外商投资企业在合同规定的筹建期限内,经财政部门批准,可免交土地使用费。
七、简化外商投资企业商务人员出国手续
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人员,因业务洽谈、采购、推销、售后服务、技术开发等商务活动出国,由市经贸委审批,一年内再次出国,由企业自行审批。
八、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6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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