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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实现行政权公益性目的的问题与对策/刘辉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3:03:43  浏览:924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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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实现行政权公益性目的的问题与对策

刘辉

党的十五大提出“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国家”的治国方略。这一治国方略也已载入宪法,成为一项基本国策。由“法制”走向“法治”,不仅是我们党和国家领导思路和工作方式的重大改革,而且是社会主义民主的极大进步。为适应形势的要求,我们应加强对行政执法、依法行政和行政审判的理论研究和探讨,及时发现工作中的问题和不足,主动加以修正,不断提高执法水平。笔者拟就利益趋动对行政权公益性目的的冲击加以探讨。
(一)
改革开放以来,在不断进行的理论探索与实践中,人们对依法行政的基本内涵、目的要求等问题的认识不断加深。通常认为,所谓依法行政,就是指行政主体实施任何行政行为均要按照法定权限、遵循实体和程序法的规则。从中不难看出,依法行政的内涵包括较多,但其核心内容却是行政权的依法行使。
行政权,作为宪政思想的体现,自其从国家活动中分离出来之日,便具有了公权力的性质,其所追求的目的是谋求公共利益,维护公共秩序,增进公共福利。其权力的行使必须以公共利益为出发点和落脚点,而不是为了个人利益或小集团的利益。如行政机关所实施的行政处罚是为了维持良好的社会秩序,行政征收是为了用于公共设施建设,行政许可是为科学分配资源和机会等等。为进一步说明这一点,我们还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加以考察。
其一,从行政权的行使主体来看,其行政主体是特定的,即行政机关。在我国,行政机关是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必须对法律负责,对权力机关负责。权力机关通过立法的方式,集中公众的意志制定全社会普遍遵守的行为规则,行政机关作为执行机关只能据此实施活动。从此种意义上讲,行政机关与全社会成员之间形成共同利益的代表与被代表之间的关系。行政机关所代表的公共利益,不能也不应该作为其本身或其工作人员享受的特殊利益。
其二,从行政权的运行规则来看,行政权的权限范围主要限于公共事务。根据宪法及地方各级政府组织法的规定,国家各级行政机关的职权为: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管理本行政区域的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城乡建设事业和财政、民政、公安、民族事务、司法行政、监察、计划生育等工作。行政机关的职权范围虽然十分广泛,但都与公共利益有关,权力所及的范围与对象主要是公共事务,具有明显的公权力性质。行政机关代表国家意志并以国家的名义对公共事务进行管理,以维护社会秩序,确保经济发展、社会稳定、国家长治久安、人民安居乐业,这正是行政权公益性所追求的目标。
(二)
行政权的公益性目的,要求行政机关必须依法行政,但是正如孟德斯鸠所说的,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我国自改革开放以来,以宪法为基础的法制体系逐步形成,以行政诉讼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行政复议法为主体的行政法律制度日益完备,依法行政工作取得了很大的成绩。但也必须看到,仍然存在着许多与依法治国不相适应的薄弱环节,特别是暴露在行政权行使过程中的一些问题,直接背离了行政权的公益性目的。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有法不依。所谓“上有政策,下有对策”、“见着绿灯快点走,见着红灯绕道走”。如一些部门前边设关卡,后边乱收费。中央三令五申的制止“三乱”问题始终没有根本解决,借用行政权力,换换名目,换换方式,照收不误。如把集资换成“捐助”,把行政收费换成“咨询服务费”等,可谓不一而足。
二是权力滥用。有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执法犯法、循私枉法。某些部门、某些执法人员,不能正确看待自己手中的权力,把人民交给的权力当成谋取个人利益和小团体利益的手段,以法卡人,以权谋私,不给好处不办事,给了好处乱办事。有的部门政企不分,混淆行政主体与市场主体的角色,借口统一管理,指定管理相对人到所属经营单位购买产品、接受服务,或者借检测、检验、审批、发证等搭车收费,加重管理相对人负担,导致腐败滋生和蔓延。
三是放弃职权。行政权的公益性目的决定了行政权的不可处分性,即非依法律不得转让,不得放弃。但现实生活中,循私情、私利,部门利益、地方保护,推诿扯皮、有禁不止的现象时有发生。如假冒伪劣产品泛滥、环境污染日趋严重等,足以说明。
出现上述问题,原因是多方面的。由于我国长期实行人治,缺少法治传统,人们的法治意识、执法观念、执法水平都有待于进一步提高,加上体制转轨过程中出现的立法跟不上、制度不完善、管理有漏洞等是出现上述问题的原因。但从主观上看,最主要的是利益趋动所至。为什么会出现有利的事争抢、无利的事推诿,“三乱”屡禁不止,政企难以分开,究其原因,无非从中可以谋取个人或小集团利益。而如此作为的代价必然是牺牲公共利益,破坏了行政权的公益性目的的实现。
(三)
实现行政权公益性目的。既要治标又要治本。从长远看,有待于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整体法律素质和职业道德素质的不断提高,但这是一项长期、艰巨而复杂的任务,我们不可能等待行政机关整体素质达到相当高度,再去实现行政权的公益目的,更不应该以此为由放弃对行政权公益性目的的追求。而正确的选择应该是,在加大法治宣传教育、强化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依法行政意识的同时,着力加强制度建设,以有效的制度控制权力的滥用。当前而言,应重点做好以下几方面工作:
一是理顺政企关系。作为行政主体的行政机关与市场主体的企业,其所追求的目的不同,二者不能混淆,否则必将导致行政管理秩序与市场竞争秩序的混乱。为此,我们应该吸取以往教训,严格审查行政主体资格,明确法定职能,理顺政企关系。行政机关所办实体、所属企业必须推向市场,挂靠于行政机关的中介服务组织必须与行政机关脱钩,以收取管理费为名的行业管理职能必须弱化。同时,既然行政机关是代表国家意志管理公共事务,国家理应保障其活动经费,不能让行政机关自行创收,自筹经费,否则就难以实现行政权公益性目的。
二是通过机构改革,理顺行政管理体制。目前机构重叠、职能交叉问题突出,各种许可、审批、发证等行政行为泛滥,既加大了行政成本,影响了行政效率,又容易导致权力滥用。为此,应结合机构改革,进行彻底清理,机构、职能重叠交叉的,该撤的撤,该并的并。凡是没有法定依据的审批、许可等行为应一律取消,减少多余环节。对于适合于相对集中管理的事项,应积极探讨综合执法,并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逐步扩大试点范围。
三是实行行政执法督察制,强化监督检查。要本着地域管辖、系统管辖、分级负责的原则,除充分发挥人大及其常委会的法律监督、政协的民主监督、社会监督、舆论监督的作用外,要特别重视加强行政机关内部的层级监督以及监察、审计、财政等部门的专项监督。
四是全面推行行政责任追究制度。实行行政责任追究制度,可以有效地防止违法行政或行政权滥用,保障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鉴于目前法律、法规还有不完善的地方、行政机关自由裁量权较大等现实问题,在定位上至少可以将过错责任纳入追究的范围。即对于那些主观上法律意识淡薄、以言代法、执法犯法的行为,或者为了个人或小集团私利滥用职权、循私枉法的行为,都应根据其造成的后果和影响,视其情节予以追究。只有如此才会使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产生责任心,树立使命感,才能切实维护法制的尊严和行政权威。
五是将行政执法责任制落到实处。行政执法责任制是一项系统工程。抓好落实对于全面提高依法行政水平具有重要意义。但实践中如何操作还缺少成功的经验。对此,应加强理论研究和实践探索,建立考查考核机制,奖优罚劣的优化机制,从而保证行政权公益性目的的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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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改进和深化认证监管执法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改进和深化认证监管执法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国认法[2008]14号


各直属检验检疫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和副省级城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质量技术监督局:

  为深入贯彻落实全国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工作会议和第六次全国认证认可工作会议精神,进一步加强认证监管执法工作,深化认证监管执法机制制度建设,现将《关于进一步改进和深化认证监管执法工作的指导意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情况认真贯彻落实。

  附件:《关于进一步改进和深化认证监管执法工作的指导意见》



  二○○八年三月二十一日
附件:
关于进一步改进和深化认证执法监管工作的指导意见

为认真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和中央经济工作会议要求,全面落实全国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工作会议部署,充分发挥质检职能作用,不断改进和加强认证监管和执法工作,切实提高认证监管执法效能,根据第六次全国认证认可工作会议精神和要求,现就进一步推动认证规范执法、严格执法、责任执法,提出如下意见:
一、改进和深化认证监管执法工作的基本原则
(一)改进和深化认证监管执法工作应坚持“总揽全局、突出重点、依法监管、强化服务”。一是总揽全局、稳妥推进。以保障《认证认可条例》和《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的有效实施为目标,确保权责统一。既要着眼于长远,总揽全局,建立全程监管的长效工作机制,也要结合各地工作实际,因地制宜,科学筹划,稳妥推进。二是突出重点、开拓创新。认证监管工作任重道远,要采取有力措施,采取突出工作重点,以点带面,逐步推进的方式,不断扩大认证监管的覆盖面和认证执法的广度,力争通过几年的努力建立起比较完善的领导有力、行动迅速、监管有力的认证市场监管网络体系。三是依法监管、严格把关。制定和完善相关监管制度和规定、严格实施责任追究制度。四是强化服务,促进发展。以良好的作风,高度的责任感、紧迫感和使命感,推进认证监管和执法能力建设。结合各地实际,把认证认可法律法规的各项要求落到实处,重在健全制度,规范行为。
二、转变观念,调整思路,进一步健全完善认证监管执法工作机制
(二)确定职能定位,切实履行认证监管执法职责。认监委和各级质检部门作为《认证认可条例》和《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明确规定的认证执法主体,要根据认证监管面临的新形势和新任务,切实履行管理职责,适应依法实施认证行政管理的要求。认监委履行全面组织、协调、督导全国认证监管执法工作职责;各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各省级质检部门)履行本辖区内认证监管执法工作的具体组织部署、协调指导、监督检查以及违法案件督办、查处职责。各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的分支机构和省以下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以下简称基层质检部门)在本辖区内根据省级质检部门的组织部署和指导下开展认证监管执法工作。
(三)明确监管内容,确保监管职责落实到位。各级质检部门要依法加强对认证机构和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认证咨询机构以及认证、认证咨询从业人员从业活动和认证结果的全过程监督管理。对在日常巡查或者通过认证投诉举报调查发现的认证机构和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认证咨询机构以及认证、认证咨询从业人员存在涉嫌违法违规行为的,要依法进行严肃处理。各省级质检部门应切实发挥区域管理职能,认真做好本辖区内此项工作的监督、检查和指导工作。要通过采取有效措施,完善认证投诉举报制度,充分发挥社会监督作用,努力形成政府主导、部门配合、上下联动、社会各方面共同参与的认证监管工作机制,建立起覆盖全社会的认证质量和有效性监管网络。
(四)切实发挥区域管理职能,提高监管效率和效能。各省级质检部门应当根据总局和认监委认证监管执法工作的整体目标,结合本辖区的实际情况,充分发挥区域管理职能,因地制宜,自主制定本辖区内认证监管和执法工作规划、计划。要不断创新机制、完善制度,规范工作,提高效率,真正做到监管要有新思路,执法要有新突破,工作要有新举措。
各省质检部门应当根据总局和认监委行政执法目标和计划制定本年度认证监管执法工作计划报认监委,并每半年向认监委报送计划落实的工作总结,以便认监委全面掌握全国认证监管执法工作的整体情况,并进行有针对性地指导和检查。
(五)协调合作,各司其职,保证认证监管执法工作高效、有序开展。各级质检部门应当建立“以认证监管机构为主导,以专职执法机构为主力,以法制工作机构为执法监督”的认证执法工作机制,并按照统一执法的原则,认证监管机构、法制工作机构、专职执法机构应当相互配合、分工协作、权责一致,通过强化部门联动,狠抓责任落实,确保认证监管执法工作取得实实在在的成效。
认证监管机构在认证执法中的具体职责是:按照总局、认监委和所在局认证监管工作目标,拟定本辖区认证监管规划、计划;制定本辖区认证监督检查计划并组织实施;推动认证制度在本辖区的实施;指导、协调本辖区认证监管工作;负责本辖区认证市场和认证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专职执法机构在认证执法工作中具体职责:对根据举报、日常监管和上级或者其他部门移交的涉嫌认证违法案件进行立案处罚;法制工作机构在认证执法工作中具体职责:承办认证违法案件审理工作;办理认证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工作;组织认证行政案件听证工作;监督检查认证行政案件办理质量和依法行政情况。
三、以实现全过程监管为目标,改进和完善认证监管措施
(六)改进完善监管方式。各省级质检部门要不断创新认证监管实践,要按照重抓源头,强化监管,完善制度,提高能力的要求,完善监管措施,强化监管手段,加大执法监管力度,完善长效监管机制,实现认证全过程监管。既要重视认证过程,更要重视认证结果与有效性的保持。建立认证结果的质量和行政监管责任可追溯体系,将原来仅对违法违规行为的事后监管的单一机制,改变为事前预防、事中监督、事后监管的联动机制,使监管关口前移,形成全过程监管,切实履行行政职责,形成快速反应和及时处置机制,及时发现违法违规行为的苗头,把问题解决在萌芽状态,减小社会影响;建立获证企业分类管理工作机制,突出重点,对在日常认证监管执法中发现违法违规行为或者发生重大质量事故的企业要重点加强监管力度和频次,对社会信誉度和质量管理水平较高、生产条件良好、产品质量稳定、诚实守信的企业要减少监督和巡查频次;建立认证结果国家监督抽查机制,各省级质检部门每年应根据本辖区获证企业和产品的实际状况,结合认监委的统一部署,确定抽检获证企业和产品的比例和数量,重点检查获证企业和认证机构执行认证认可法律法规情况、管理体系正常运转情况、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使用情况、认证产品质量把关情况、认证变更情况等;建立获证企业黑名单制度,各省级质检部门要向认监委动态上报依法查处的重大违法企业名单,由认监委统一对外公布。
(七)建立获证企业的巡查制度。各级质检部门对本辖区内企业在摸清底数的基础上,要建立完善巡查制度。对出口生产企业,由检验检疫部门负责,对其他生产企业,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各省级质检部门可结合本辖区生产企业的实际情况,根据认监委公布的获证企业和产品信息,适时发布重点监管企业和产品目录。各市、县级质检部门可以按照省局确定的重点监管企业和产品目录,结合企业规模、信用等级、质量状况等确定巡查频次。特别是要加大对重点产品的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力度,扩大覆盖面,增加抽查频次。巡查的重点是检查企业的准入条件、生产环境、生产记录、检测记录以及其他有关质量安全规定的执行情况。对巡查中发现企业存在质量问题的,要依法责令其整改,明确整改要求,并进行跟踪,同时抄送相关认证机构。
(八)建立认证活动行政监督制度。各省级质检部门应选拔一批既懂认证专业知识又熟悉认证法律法规的监管人员,建立认证活动行政监督员队伍。认证机构在对本辖区内企业进行认证评审、复评审和工厂检查时,应当提前5日通报企业所在地省级质检部门认证监管机构,各省级质检部门可以根据工作实际和本辖区认证监管重点,自行决定是否委派行政监督员进驻企业评审和检查现场,跟踪评审和检查过程。行政监督员不参与、不干涉评审和检查工作,只是见证、评价认证机构的工作质量和掌握认证企业管理体系运行的有效性和产品质量安全状况。
(九)规范完善认证监管资源共享机制。认监委将进一步完善认证监管动态信息库,全面、及时、准确公布合法认证机构信息、认证机构专职审核员信息以及获证企业和产品信息,上传信息实行每月更新,为各级质检部门有效开展认证监管和执法工作提供便利和信息保障;各省级质检部门与认证机构之间建立信息及时传递机制,认证机构应在每月10日前向各省级质检部门认证监管机构通报其辖区内获证企业和产品被撤销、暂停、注销认证证书的详细动态信息;各级质检部门通过国家监督抽查、地方监督抽查和日常巡查过程中,发现获证企业或者产品有违法违规行为的,要依法进行处理,并通报认证机构,强化证后监督,问题严重的,认证机构要撤销、暂停认证证书,以确保认证有效性。
(十)建立认证机构协助配合认证执法技术保障机制。认证机构有义务向各级质检部门及时提供认证监管执法工作中所需要的获证企业或者获证产品的相关认证信息和技术资料,并有义务应质检部门要求而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
(十一)建立质检系统执法监管协作机制。各省级质检部门之间要进一步加强沟通协作,互通有无,实现认证监管执法,特别是违法企业和产品信息互通、资源共享、协同监管、联动办案,整合执法资源,提高办案效率。逐步形成步调一致,行动统一的集中执法群体,加大执法协作力度,对于相互间的执法协助请求,必须给予协助。必要时,总局和认监委进行督办。
四、明确监管重点,加大处罚力度,推动认证执法监管工作纵深发展
(十二)突出重点,开展专项整治。各级质检部门要在巩固发展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专项整治成果的基础上,深入开展认证专项执法检查,加大工作力度,严格规范认证活动,切实维护认证市场良好秩序。紧紧围绕广大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获证企业认证有效性差和与广大人民群众生活密切相关、消费者投诉多的强制性认证产品开展重点企业和重点产品专项执法检查;围绕城市社区、城乡结合部、农村市场开展重点区域专项执法检查;主要解决辖区内未获强制性产品认证产品出厂、销售和获证组织认证有效性偏低的问题,切实提高认证有效性。要精心组织,上下联动,要在声势、实效、震慑力上下功夫,各地还可结合本地区实际,选择重点,认真适时组织好专项检查。
自2008年起,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结合本辖区实际情况,力争用3至5年的时间完成辖区内属于强制性认证管理的产品100%建立生产企业质量档案,基本解决无证出厂销售的问题。总局和认监委将定期有重点地组织抽查,检查验收各省生产企业质量档案建档情况。
(十三)加大执法力度,严惩认证违法行为。各级质检部门要集中执法力量,强化案件查办工作,重点查处应获强制性产品认证而未获认证、应加施强制性产品认证标志而未加施认证标志、假冒、伪造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违反强制性认证产品一致性要求、认证机构虚假认证、非法认证等违法案件,特别要抓好对大要案件的排查和查处工作,认真清理积案。对涉嫌犯罪案件,要依法及时移交公安机关。真正形成全国认证执法工作一盘棋,监管力量拧成一股绳,刨根究底,切实发现问题,揪出大要案,提升认证执法工作的权威和社会地位。
五、加强组织领导,狠抓检查落实,确保认证执法监管工作落实到位
(十四)加强领导,严格责任。各级质检部门要在当地党委、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结合当地实际研究制定和实施认证监管执法工作规划和计划,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密切与相关职能部门协作配合,认真履行认证监管职责。要建立健全属地监管领导责任制,一把手负总责,主管领导负直接领导责任;要建立健全指导监督责任制、岗位责任制和认证监管考核机制,强化认证监管责任追究制度。
(十五)强化监督,狠抓落实。要充分发挥全系统各级纪检、监察机构的职能作用,对执法人员履行认证监管执法职责是否到位及是否依法行政进行效能监察,对认证监管中失察、失职、渎职造成严重后果的,要依法依纪追究有关单位、领导和责任人的责任。要采取重点督查、交叉检查、明察暗访等办法,一级抓一级,层层抓落实,切实做到认证监管工作组织领导、工作任务、工作措施、工作责任、人员力量逐一落实到位,保障认证监管执法有序开展,促进认证认可工作又好又快发展。
(十六)请示报告,上下联动。各省级质检部门对本辖区内发生的重大认证质量事故和涉外案件、有较大社会影响、罚款数额较大的行政处罚案件,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案件,应及时向认监委报告;对认证执法依据、范围、程序等不明确或执法上有争议的,应及时向认监委请示。各级质检部门应建立健全涉外案件、有较大社会影响、造成严重后果以及罚款数额较大(罚款金额在10万元以上的,含10万元)等重大认证违法案件逐级报告制度和案件协查与协作机制;在对认证机构实施行政处罚(财产罚)后,应将处罚结果5日内报告省级质检部门,省级质检部门应在收到报告后于次月5日前报告认监委,以便于认监委全面掌握认证机构遵法、守法动态以及依法对违法认证机构采取相应的后续处理措施。
(十七)加强培训,提高能力。各省级质检部门要注重加强认证监管执法人员的业务素质建设,要在提高认证监管执法人员三个能力上下功夫:一是提高政治能力。每位认证监管执法人员都要严格遵守政治纪律和组织纪律,牢固树立为“以人为本”的工作理念,决不能滥用权力,决不能用行政处罚作为创收手段。二是提高业务能力。加强法律法规的学习培训,全面提升业务素质,加强上岗前培训,加快知识更新。三是提高工作创新能力,要针对认证监管行政执法工作新情况、新问题,加强调查研究,及时发现新动向,准确分析新特点,努力把握其阶段性、规律性和趋势性,深入探索主动做好工作的新途径,不断创新工作思路和方式方法,切实提高认证监管执法工作的创新能力。
六、注重完善保障机制,促进认证执法监管工作可持续发展
(十八)重心下移,完善保障机制。进一步按照总局和认监委联合下发的《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善认证行政执法工作的意见》(国质检认联[2007]146号)要求,各省级质检部门应明确设立认证监管机构,综合协调认证监管工作,认真实施认证认可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制定并实施本辖区认证监管工作规划或计划,同时要保证基层质检部门有专人负责认证监管工作,有条件的应设立专门的监管机构,确保认证监管各项工作落到实处。各省级质检部门要不断强化认证日常监管,将认证监管重心下移,将监管任务和责任层层落实到基层质检部门。各省级质检部门要从资金、设备、人员配备等方面全面加强基层质检部门的监管能力,有重点地向县级质检部门倾斜监管资源,从工作措施、组织措施和保障措施等方面对县级质检部门予以支持。要不断创新基层监管方式方法,进一步提高基层日常监管的科技含量和现代化水平;要加强对基层质检部门特别是县级质检部门认证监管工作的指导、督查和考核,充实基层执法力量,加强法律法规和认证监管知识培训;要统筹调整现有监管资金,保证认证监管工作所需经费,加大对认证监管的基础建设、监督网络、信息手段等方面的资金投入与支持,增强认证监管和执法保障能力。
各省级质检部门要高度重视认证监管执法工作,要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充分认识认证认可事业改革和发展中所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面对新形势和新任务,发挥认证监管执法工作对规范认证市场秩序,提高认证有效性的重要作用,增强服务大局意识和责任意识。坚持用改革和发展的办法解决工作中的问题,紧紧围绕认证认可事业发展的中心工作,充分发挥行政监管的功能和作用,保障和维护认证市场秩序,促进认证认可事业和谐发展。

深圳经济特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03年修正)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经济特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1999年6月30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2003年6月20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八十四号

《深圳经济特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经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03年6月20日修订,现予公布,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建设整洁、优美、文明的城市,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深圳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各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镇、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市、区规划国土、环境保护、建设、公安、工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能,做好有关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三条市、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可以将其部分管理职能委托给符合条件的组织实施。

本条例规定的主管部门行政处罚权,可以由政府授权的行政综合执法机构行使。

第四条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实行辖区责任制,坚持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促进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的发展。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教育机构以及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知识的宣传教育、公益性广告宣传以及舆论监督,不断增强人民群众的文明卫生意识,树立良好的社会道德风尚。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爱护公共设施,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批评或者举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依法维护正常作业的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人身安全,不得妨碍环境卫生工作人员正常作业。

主管部门可以在市民中聘请市容和环境卫生义务监督员,协助做好宣传教育和纠正违法行为的工作。

第八条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市容和环境卫生举报制度。任何人发现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均可以向主管部门举报。主管部门应当对举报认真进行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对举报人要求答复的,应当于十日内作出答复。

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市容和环境卫生举报奖励制度。举报经核实的,主管部门应当对举报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举报奖励办法由主管部门具体制定。

第九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主管部门可以责令违法行为人限期改正或者采取补救措施;拒不执行的,可以委托有关单位代为执行,代为执行的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十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主管部门可以暂扣违法经营的物品和实施违法行为的工具,要求违法行为人在指定时间和地点接受处罚;逾期不接受处罚的,主管部门可以对暂扣的物品和工具依法处理。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构建的违法设施,主管部门可以强制拆除。

第十一条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岗位责任制度。岗位责任区域内有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未及时处理或者处理不当的,对责任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应当予以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调离工作岗位或者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二条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人员在执法时应当有两人以上同时进行,并向当事人出示证件,做到语言文明,行为规范。

违反前款规定的,应当予以批评教育并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三条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批评教育并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职责,对依法应当予以制止或者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二)包庇、纵容违法行为人的;

(三)贪赃枉法、滥用职权,损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第二章辖区管理责任

第十四条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行辖区管理责任制度。市容和环境卫生辖区管理包括下列内容:

(一)确保辖区内市容整洁,无乱摆卖、乱张贴、乱涂画、乱开挖、乱搭建、乱堆放、乱挂晒、违法设置广告;

(二)确保辖区内环境卫生达到国家有关标准,无暴露垃圾、无污水、无污迹、无余泥渣土、无蚊蝇孳生地;

(三)确保辖区内环境卫生设施达到国家有关标准。

第十五条市容和环境卫生辖区管理责任按下列原则划分:

(一)区、镇、街道办事处按行政区域划分;

(二)住宅区、工业区、旅游区、仓储区、保税区、开发区、科技园按物业管理范围划分;

(三)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按使用范围划分。

第十六条市容和环境卫生辖区管理责任单位具体划分如下:

(一)城市道路、人行天桥、人行隧道、公共广场的清扫保洁由环境卫生专业管理部门负责;

(二)道路两侧建(构)筑物外墙至人行道边的区域由道路两侧建(构)筑物所有人、使用人或者物业管理单位负责;

(三)内街小巷、住宅区的公共场所由物业管理单位或者居民委员会负责;

(四)水域、河道由其主管单位负责;

(五)旅游区及旅游景点、商业网点、工业区、仓储区、保税区、开发区、科技园、口岸、机场、车站、港口、码头、文化体育场(馆)和公园等场所,由产权单位或者经营单位负责;

(六)商品市场(含集贸市场)由市场产权单位或者经营单位负责;

(七)机关、团体、学校、部队、企业、事业单位范围内由其自行负责;

(八)个体经营场所由经营者负责;

(九)高速公路、铁路、公路及其沿线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十)建筑工地由施工单位负责;(十一)政府预留地由规划国土部门负责;(十二)待建地由土地使用权人负责;

(十三)城市绿地由城市绿化专业管理部门负责;

(十四)公共厕所、垃圾中转站及其他环境卫生设施由环境卫生专业管理部门或者物业管理单位负责。

有关单位对地段的责任划分有争议的,由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七条责任单位应当与主管部门签订市容和环境卫生辖区管理责任书。沿街门店、单位应当与主管部门签订市容、卫生和监督门前三包责任书。

第十八条责任单位对责任区内违反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有权予以制止;不能有效制止的,有权要求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责任单位不履行责任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或者建议其上级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及主管人员给予处分。

第三章市容管理

第一节道路容貌管理

第十九条道路管理单位应当负责保持城市道路路面及其附属设施完好。出现损坏的,道路管理单位应当自知道或者接到主管部门通知之日起三日内组织修复;逾期未修复的,每逾期一日处二百元罚款。

第二十条产权单位应当定期检查城市道路上设置的各种井盖、沟盖,保持其完好、正位。井盖、沟盖出现破损、移位或者丢失的,产权单位知悉后应当立即设立警示标志,并及时予以更换、补缺或者正位;未及时更换、补缺或者正位的,每处处一千元罚款;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严禁破坏城市道路上设置的各种井盖、沟盖、交通指示牌及其他市政设施,对违反者由主管部门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非法销售上述物品的,由主管部门对企业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非法收购上述物品的,由公安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禁止商场、门店超出门、窗外墙摆卖、经营。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按超出面积每平方米处五百元罚款,并处没收违法摆卖、经营的物品和实施违法摆卖、经营行为的工具;一年之内被处罚三次以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暂扣其营业执照,责令停业整顿。

第二十二条禁止擅自占用城市道路、人行天桥、人行隧道和其他公共场所堆放物品、摆摊设点、销售商品。因重大庆典活动或者建设施工,确需临时占用城市道路或者公共场所的,应当报市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按占地面积每平方米处一千元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其摆卖的物品或者实施违法摆卖行为的工具。

第二十三条未经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不得开挖城市道路。

禁止将开挖城市道路、维修管道或者清疏排水管道、沟渠所产生的余泥、污物直接向城市道路排放。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由主管部门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按污染面积每平方米处一千元罚款。

第二十四条禁止在城市道路、公共场所上空及住宅、楼宇之间设置架空管线。对原有的不符合要求的架空管线,设置者应当按主管部门要求的期限拆除;拒不拆除的,主管部门可以强制拆除。

禁止在城市道路及其两侧的护栏、电杆、树木、绿篱等处架设管线或者晾晒衣服、物品。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并可以没收管线。违反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罚款,并可以没收管线、衣服和物品。

第二十五条禁止擅自在城市道路两侧、公共场地、城市规划待建地、预留地搭建临时建(构)筑物等设施。确需在城市道路两侧、广场上设置候车亭、岗亭、报刊亭、电话亭、电话交接箱、箱式变电站、有线电视端子箱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征得主管部门和规划国土部门同意,并由设置单位保持设置物的完好和整洁,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主管部门强制拆除违法设施,并可以按每处设施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运载余泥渣土、泥土、沙石、水泥等易飞扬物和液体的机动车辆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密封式加盖装置,防止沿途泄漏、散落或者飞扬,并按规定的时间和路线行驶。

违反前款规定未设置密封式加盖装置的,由主管部门强制安装密封式加盖装置,并处五千元罚款;污染道路的,由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清理,并按污染面积每平方米处二百元罚款;未按规定时间和路线行驶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整改,并按每车次处一千元罚款。

第二十七条禁止机动车辆在人行道和地下管线沟盖上行驶、停放。

禁止在城市主、次干道两侧的人行道上使用人力运货车和改装机械动力车。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驾驶员不在现场的,可以锁扣车辆并通知其接受处罚;损坏人行道、沟盖的,驾驶员或者车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违反第二款规定的,予以收缴,并可以处五百元罚款。

第二节临街建筑物容貌管理

第二十八条临街建筑物的物业管理单位或者业主应当确保建筑物外观及阳台、窗户、楼顶的整洁、美观,及时清洗外墙污迹、铁锈,对有碍市容的建(构)筑物及设施,应当及时修整或者拆除。未及时修整或者拆除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在房顶搭棚、设架、堆放杂物的,责令限期拆除、清理;逾期不拆除、清理的,按占用面积每平方米处二百元罚款。

在临街建筑物阳台、窗口及外墙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物品的,责令清理;逾期不清理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未经批准不得对建筑物的临街面进行装修、改建。

违反前款规定的,应当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临街建筑物单独架设户外电视天线,影响市容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电视天线,并处五百元罚款。

第三十一条禁止在临街建筑物周围设置实体围墙。临街建筑物周围应当选用通透、美观的栅栏、绿篱、花坛(池)、草坪等作为分界。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每逾期一日处二百元罚款。

第三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

第三十二条本条例所称的户外广告是指在建筑物外设置的路牌、招贴栏、灯箱、霓虹灯、电子显示屏、招牌、橱窗、标语、气球、条幅、彩旗及充气式设施,利用交通工具设置、绘制、张贴,悬挂的广告以及派发的宣传品等。

第三十三条未经批准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禁止在户外设置经营性条幅、标语、气球、彩旗、充气式设施等广告设施;禁止在户外派发经营性宣传品。

在户外设置非经营性条幅、标语、气球、彩旗、充气式设施等广告设施,以及派发非经营性宣传品,应当经主管部门批准。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拆除,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没收广告物品。违反第二款规定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应当按照审定的位置、规格和时间设置,不得擅自改变广告设施的功能。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应当保持完整、美观、安全,对陈旧、残缺、脱落、易倒塌的户外广告,设置单位应当及时修复或者拆除。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期限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期限修复或者拆除,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禁止在建(构)筑物的外墙及市政公用设施、管线等户外设施和树木张贴、涂写、刻画。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清理,每处并处二百元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有户外广告规定,逾期不接受处理或者拒不改正的,主管部门可以书面提请电讯部门对违法设置户外广告中标明的电信号码进行处理。

有关电讯部门自接到书面提请之日起三日内应当予以处理。第四节城市绿化管理

第三十八条本条例所称的城市绿地包括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等。

第三十九条主管部门应当负责保持城市公共绿地的整洁、美观,对城市绿地的树木、花草要及时修剪,及时清除绿地内的垃圾杂物。因栽培、整修草木等作业留下的渣土、树叶等,作业者应当在当日清理完毕。

城市居住区绿地和单位附属绿地由物业管理单位或者业主按前款规定负责维护。主管部门应当进行指导、检查和监督。

第四十条禁止侵占、损坏城市绿化用地或者擅自改变其用途。

禁止攀摘公共树木的枝叶花果;禁止向城市绿地内抛撒杂物;禁止践踏竖有禁止性标志的城市绿地。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并按每平方米处五百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禁止任何车辆在城市绿地上行驶、停放。

禁止在城市绿地上摆摊设点、销售商品。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绿地损坏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拒不改正或者驾驶员不在现场的,可以锁扣车辆并通知其接受处罚。违反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按占地面积每平方米处五百元罚款,或者没收其违法摆卖的物品和实施违法摆卖行为的工具。

第四十二条禁止损坏古树名木。未经批准不得砍伐、迁移城市树木。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按每株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第二款规定的,责令赔偿损失,并按每株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第五节城市灯光管理

第四十三条本条例所称的城市灯光包括道路照明、夜景照明及商业照明。

第四十四条道路照明专业管理部门应当保证所接管的路灯亮灯率、设备完好率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出现故障或者残缺时应当及时修复。

开发区、工业区、住宅区、车站、码头等公共场所应当按规划设置道路照明设施,并由管理单位保证亮灯率、设备完好率达到规定的标准。

违反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制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市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标准和城市规划,组织编制夜景照明专项规划,报市规划委员会审批。

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夜景照明专项规划,制定夜景照明实施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四十六条规划为重要夜景照明景区的灯光建设、维护资金由市人民政府统筹安排,由市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设及维护;其他夜景照明由建(构)筑物所有权人负责出资建设及维护。

第四十七条主、次干道的临街建(构)筑物、广场、绿地应当按照夜景照明实施方案要求,设置装饰性灯光设施。

新建的建(构)筑物夜景照明应当与建(构)筑物主体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违反第一款规定,未按要求设置装饰性灯光设施的,责令限期设置;逾期未设置的,处一万元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对建设单位处五千元罚款,并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第四十八条城市夜景照明应当按有关规定时间开启、关闭。

夜景照明及商业照明出现故障或者残缺时,设置单位或者所有权人应当及时修复。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修复;逾期未修复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章环境卫生管理

第一节公共场所环境卫生

第四十九禁止在非指定场所放置、倾倒、焚烧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禁止向城市道路、公共场所倾倒、排放废水和污水、污物。

禁止向雨水管道倾倒、排放余泥渣土或者其他废弃物。

违反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清理,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三款规定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禁止随地吐痰、便溺和乱吐、乱扔香口胶渣、甘蔗渣、瓜果皮核、纸屑、烟头或者其他废弃物。

禁止从建筑物、车辆上向外抛撒垃圾及其他废弃物。

禁止从临街门店向街道清扫垃圾。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清理,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清理,并处二百元罚款。违反第三款规定的,处一千元罚款。

第五十一条禁止饲养猪、牛、羊、兔、鸡、鸭、鹅、食用鸽等家畜家禽,但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除外。禁止在居民区及其周围饲养蜜蜂。

违反前款规定的,予以没收,并可以按家畜每头五百元、家禽每只一百元、蜜蜂每笼二百元处以罚款。

第五十二条居民、单位饲养犬只、信鸽应当经主管部门批准。饲养宠物的,不得影响环境卫生以及他人休息。

宠物在道路和其他公共场所产生的粪便,携带者应当及时自行清除。

未经主管部门批准饲养犬只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未经主管部门批准饲养信鸽的,按信鸽每只处五十元罚款,并予以没收。饲养宠物影响环境卫生或者他人休息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清除,对携带者按宠物每只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建筑施工单位在施工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施工现场应当围栏作业,并设置明显标志;

(二)施工现场应当保持整洁,施工产生的垃圾应当及时处理;

(三)采取措施防止粉尘污染市容环境;

(四)施工现场进出路口实行硬底化,并应当由专人对施工现场进出路口及出场车辆进行冲洗和清理,防止出场车辆带泥污染道路;

(五)禁止将未经处理的泥浆水直接排入城市雨水或者污水管道;

(六)施工现场的余泥渣土等固体废弃物,应当运到指定地点排放。

违反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其停工整改。违反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由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废品收购单位应当加强场地管理,不得影响市容,不得污染周围环境。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第二节城市垃圾管理

第五十五条环境卫生专业管理部门负责城市垃圾管理。

推行城市垃圾分类收集、排放、处理。

大件垃圾等特殊废弃物推行排放申报制度,单独收集和处理。

第五十六条城市生活垃圾应当实行袋装,并定点放置。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二百元罚款。

第五十七条城市生活垃圾应当定时、定点收集、运送,并做到日产日清。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收集城市垃圾的容器和设施应当采用密闭方式。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三百元罚款。

第五十九条道路清扫保洁和垃圾收集应当按市主管部门制定的操作规范、质量标准和时间作业。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二千元罚款。

第六十条城市垃圾运输车辆应当保持车体整洁,采取密闭方式将城市垃圾运送到指定的场所处理,防止沿途飞扬、泄漏和污水滴漏,不得裸露、吊挂。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整改,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城市垃圾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处理。

城市生活垃圾资源由市主管部门统一调配,交由垃圾处理厂(场)统一处理。

化粪池的粪渣应当密闭运送到指定地点处理。余泥渣土应当运送到指定地点处置。

餐饮业及食堂产生的餐厨垃圾应当委托清洁企业单独收集、运输、处理。禁止将餐厨垃圾交给其他单位和个人。

违反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厂(场)不得接收医疗垃圾、有毒有害工业垃圾。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禁止将医疗垃圾、有毒、有害废弃物混入其他垃圾。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四条畜、禽等动物的经营、运输者对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畜、禽等动物,应当交市环境卫生专业管理部门统一无害化处理。

随地遗弃死畜死禽的,畜类按每头五百元、禽类按每只一百元处以罚款。

第六十五条禁止在垃圾筒、垃圾收集点内捡拾垃圾和在污水井内打捞溲余。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当场清理,处五十元罚款,并没收捡拾物和工具。

第六十六条从事室内外清洁、城市垃圾收集运输的企业实行经营资质认证管理制度。

第六十七条城市垃圾处理(处置)实行特许经营制度。

第六十八条城市垃圾实行收费管理制度。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第三节环境卫生设施

第六十九条市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标准和城市规划,组织编制环境卫生设施规划,按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组织实施。

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人口密度以及城市发展需要,制定公共厕所和垃圾中转站的建设方案并纳入环境卫生设施规划,按照法定程序立项报批后组织实施。

垃圾处理厂(场)的设置及其设计的方案应当符合环境卫生设施规划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方案的审查应当有主管部门参加。

城市环境卫生公共设施的建设、改造资金由市、区人民政府统筹安排。

第七十条城市新区开发、旧城改造、新建住宅区、工业区、高层民用建筑、大中型集贸市场、旅游景点、娱乐市场、车站、码头、港口、机场等场所,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城市环境卫生专项规划及标准,分别配套建设垃圾分类收集站、转运站、公共厕所、洒水车加水点、环卫作业用房等环境卫生设施。

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环境卫生设施规划设计方案的审查及竣工验收应当有主管部门参加。

经验收合格的环境卫生设施不得改变其使用性质。

违反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一条各类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单位对陈旧、破损的设施应当及时修复或者更新,保持完好、整洁。

各类经营场所提供的厕所、市政公共厕所的管理者应当保持厕所的清洁卫生及设施完好。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修复或者更新;逾期未修复或者更新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二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损坏、拆除各类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变其功能。确需拆除的,经主管部门批准后按照先建后拆的原则,由拆除单位负责建设。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三条城市垃圾处理厂(场)应当按国家有关标准划定安全范围及设置安全标志。具体范围由市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国土部门确定。

第七十四条城市垃圾填埋场达到填埋容量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封场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控制污染。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章附则

第七十五条本条例所称主、次干道由主管部门定期公布。

第七十六条本条例以面积为单位进行处罚的,不足一平方米按一平方米计算。第七十七条本条例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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