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试论BOT的主要法律问题/郑坤山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04:43:14  浏览:962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试论BOT的主要法律问题

中国政法大学 法学院2000级13班 郑坤山


内容提要:BOT是本世纪20世纪80年代初出现的一种新型的利用国际私人资本进行基础设施项目投资的方式。本文了简述BOT的内涵界定与法律特征,并对BOT特许协议的性质等BOT投资方式中的主要法律问题进行分析,并在最后简要提及了BOT投资方式的优势。
关键词:BOT BOT特许协议 经济合同

一、导论

在福建省泉州市的东南角,屹立着一座宏伟壮观的特大型公路桥梁,这就是我国首例民营经济以BOT方式建成的泉州刺桐大桥。这是一个官民并举、以民为主、完全采用BOT(建设—经营—移交)投资模式的建设项目。在国内,以民营经济为主,通过BOT参与大型基础设施建设,刺桐大桥工程实属首例。它开创了以少量国有资产为引导、带动大量民营资本投资国家重点支持的基础设施建设的先河。[1]笔者的家乡在泉州,所以对刺桐大桥给家乡带来的重大经济效益关注较多。2001年11月10日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即WTO),这使我国经济的发展逐渐与国际接轨,但由于客观条件的限制,我国的基础设施建设仍然相当薄弱,尤其是当前我国正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开发利用西部丰富的自然资源必然要进行各项大规模的基础设施建设,BOT投资方式将扮演重要的角色。鉴于BOT是一种效应很好的投资方式,笔者认为目前我国急需通过BOT方式引进外国资本,发展基础设施建设,促进国民经济增长。有鉴于此,以下笔者拟对BOT的主要法律问题作一肤浅论述。

二、BOT的内涵界定与法律特征简述

BOT名称是对Build-Own-Transfer(建设—拥有—转让)和Build-Operate-Transfer(建设—经营—转让)形式的简称。现通常是指后一种含义。关于BOT投资方式的定义,目前国际上还没有一个公认的定义,但至少有下列几种观点:1,BOT是一种涉外工程承包方式;2,BOT是项目融资方式;3,BOT是一种国际技术转让方式;4,BOT是政府合同或行政合同;5,BOT是融资租赁方式;6,BOT是委托管理;7,BOT是一种新型的投资方式。[2]
笔者认为BOT是一种新型、特殊的投资方式(观点1到6均只是其内容的某一方面)。具体而言,它是指东道国政府与私人投资者(本国或外国均可)签订特许协议(以授予一定期限的特许专营权),将某一公共基础设施或基础产业项目交由私人投资者成立的项目公司筹资、设计并承建,在协议规定的特许期内,由该项目公司通过经营该项目偿还贷款、回收投资及获得利润,而政府则从行政角度对BOT项目进行行政管理、监督;特许期满后,项目无偿移交给所在国政府或其授权机构。[3]
BOT投资作为一种新的融资方式,同以往其它融资方式相比,有其自身的法律特点:
第一,法律性质的特殊性。主要是指BOT特许协议的特殊性质(留待下文论述)。
第二,主体的特殊性。BOT合同主体,一方是东道国政府,另一方为私人投资者或企业,大多数为外资企业。其中政府既是一个与外商地位平等的合作伙伴,又是一个政府特许权利先行获得者、承受者和具体实施的监督者,即其具有双重身份。
第三,投资客体的特殊性。作为BOT投资项目的标的——东道国的基础设施,如桥梁、电厂、高速公路等,不同于其他的投资项目,建设的又都是公益事业,东道国对其拥有绝对的建设权,私营企业则通过许可取得其专营权。又因其涉及到本国使用者的利益,国家必须权衡本国的国情和投资者利益两个方面,对其行使价格决定权以及相应的管理监督权。
第四,法律关系的复杂性。BOT投资方式作为国际经济合作的一种新型的投资方式,其内容涉及到投资、融资、建设、经营、转让等一系列活动,当事人或参与人包括东道国政府、项目主办人、项目公司、项目贷款人、项目原材料供应商、融资担保人、保险公司、经营管理公司以及其它可能的参与人。因此BOT投资方式形成了由众多当事人或参与人组成的多样复杂的法律关系。[4]BOT在某种意义上是一种复杂的合同安排,它所涉及的各方当事人的基本权利义务关系无一不是通过合同确立的。这些合同包括特许协议、贷款协议、建设合同、经营管理合同、回购协议以及股东协议等。
BOT的以上特征把它与一般的合资、合作项目及工程承包区别开来。

三、BOT投资方式中的主要法律问题分析

  关于BOT投资方式中的主要法律问题,理论界已对其有了相当深入和宽泛的讨论。以下笔者选取BOT投资方式中几个有争议且比较重要的法律问题进行探讨,以加深对BOT的了解。
(一)BOT特许协议的性质问题
特许协议是指BOT运作中政府主管部门授权特许私人投资者进行BOT项目建设和经营的协议,其不同于政府对建设和经营该项目给予必要的批准和同意[5]。特许协议是BOT方式赖以运行的基础,随后的贷款、工程承包、经营管理、担保等诸多合同均以此协议为依据,因此,从合同法的意义上说,特许协议是BOT法律关系的主合同,其他合同均为从合同。BOT特许协议被誉为“BOT项目合同安排中的基石”。
除BOT特许协议外,基于这一协议上的其他合同都是平等主体间的合同,可以通过有关的民商事法律规范予以调整。而对于BOT特许协议的法律性质争议则较大。有关BOT特许协议的法律性质,从不同的角度出发,可以得出不同的定性。其争论主要存在于两方面:第一,BOT特许协议是国际契约还是国内契约(其中一方为外商投资者的情况下);第二,假如是国内契约,该契约是行政合同还是民事合同。
1,BOT特许协议属于国内法契约
BOT特许协议的法律性质有分歧:有人认为特许协议应属国内法契约,有人认为特许协议是国际性协议,也有人认为特许协议属于“准国际协议”,还有人认为特许协议是“跨国契约”等[6]。争论的焦点在于:特许协议是国内法契约还是国际协议。
笔者认为特许协议是国内法契约。特许协议是根据东道国的立法确定其权利义务关系,并经东道国政府依法定程序审批而成立。协议的一方为东道国政府,另一方为外国私人投资者,并非两个国际法主体。而持国际协议者认为主权国家与外国投资者签订专属于国家的某种权利,国家就已默认另一方外国公司上升到主权国家的地位。[7]我们知道,任何一种法律关系的主体都由法律确定,而不是由缔约一方赋予;任何一种法律关系的主体都有其本身的法定要素,而不能由任何一方赋予或默认。[8]因此,BOT特许协议不是国际法主体间订立的协议,不属国际协议,不受国际法支配。
2,BOT特许协议是经济合同
BOT特许协议是属于国内公法契约还是属于国内私法契约尚有争议。英国学者一般认为它是政府契约,适用普通法上的私法规范,但又根据其自身的特殊性创造了“契约不能束缚行政机关自由裁量权”的判例;美国学者将其当作“特许权”;而法国则将其视为政府执行经济计划的一种方式,因此称之为“行政合同”,并通过行政法院的判例,发展了一整套关于行政合同的法律规则和法律制度。[9]在国内,有人认为它是民事合同[10],有人认为它是类似土地使用权转让的行政合同[11]。
笔者认为,BOT特许协议是经济合同。在此,笔者认为有必要对民事合同(广义上包括商事合同)、行政合同及经济合同做一区分。首先应当明确的一点是,这三种合同是分别属于民商法、行政法和经济法的调整范围。[12]具体言之,民事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合意,那些为了明确上下级责任或将公权力具体化的合同,不属于民事合同[13];行政合同是指行政机关为了实现特定的行政管理目标和履行行政职能而与相对人经过协商,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所达成的协议[14],其所侧重的是行政组织及其权利设置、行使、制约和监督;至于经济合同,此处其具有特定的含义,笔者认为其是指由经济法调整的、国家在调节社会经济过程中与相对人经过协商,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所达成的协议,其包括三种具体的法律关系,即经济管理关系、维护公平竞争关系及组织管理性的流转和协作关系[15],“国家调节及参与”是其主要特征。经济合同所侧重的是有国家一方主体参与的、与国家整体经济运行有关的内容。从前面对BOT投资方式法律特征的分析中我们不难看出,BOT特许协议的主体——政府具有双重身份,其既是一个与外商地位平等的合作伙伴,又是一个政府特许权利先行获得者、承受者和具体实施的监督者,政府运用BOT特许协议是为了满足社会对公用事业的需求,而且,政府还可以基于公共政策的考虑单方面变更和中止合同,体现了“国家意志”和“经济”二者的统一。因此不难看出BOT不同于民事合同和行政合同,它具有经济合同的一般特征。
(二) BOT的法律保证问题
由于BOT项目涉及所在国的公众利益,而且是大规模的系统工程,因此它的成功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东道国政府是否给予强有力的支持。这种支持主要体现在如下几方面的法律保证:[16]
第一,国家主权豁免问题。在BOT项目运作中,如果东道国政府违约,又不放弃主权豁免,会由于不能对其起诉而导致项目承办公司诸合同项下的权利不能享有。对这一问题的国际惯例是要求签约的政府就合同中的一切事项放弃司法豁免权,从而成为BOT运作中与其他当事人平等的法律主体。事实上,政府在BOT合同具有双重身份(如前所述),政府可以公益需要对项目进行征收或采取某些限制措施,而这对投资者是不利的。一般都在特许协议中订立相关的补偿条款,以弥补投资者的损失;同时也要求因投资者的不当行为造成的政府损失由投资者对政府进行补偿。
第二,给予BOT项目公司政策及法律上的优惠。以BOT方式进行的基础设施建设,建设周期长、投资回收慢、投资者对项目不能带走或实施法律强制保障措施,相比于有投入有产出的其他外商投资企业,外商承担的风险更大。所以应以法律的形式把对BOT投资者的优惠政策确定下来,以消除投资者的顾虑。但不能单纯依靠诸如税收优惠这样的手段来引导BOT的发展,因为这种以牺牲国家利益来吸收外资的行为不是长久之计,而且外商更注重的是东道国投资环境是否完善,其中最重要的就是法律环境,包括有关BOT法律的制定及实施。
此外,BOT的顺利实施还有赖于东道国政府完善的风险分担结构。政府承担的是政治风险和不可抗力风险;项目公司则承担经济风险,如价格波动、供求变化、市场竞争压力等,这是由BOT项目中风险由最有能力规避的一方来承担的原则来决定的。所以项目公司对东道国法制环境、风险分担机制的健全和完备状况是很重视的。[17]
(三)BOT项目公司的经营权与政府的所有权问题
首先,可以从BOT的具体内涵解析。根据世界银行《1994年世界发展报告》定义,具体的BOT投资方式主要包括三种方式:一是BOT;二是BOOT(build-own-operate-transfer),意为建设—拥有—经营—转让;三是BOO(build-own-operate),意为建设—拥有—经营。现在国际上的BOT投资方式是指第一种,它与后两种方式的主要区别是项目公司只拥有基础设施经营权,而无所有权。
其次,从权利转移看。政府通过与项目公司签订“特许权”协议(授予专营权),转移基础设施的经营权,项目公司则在一定期限后将其转交给当地政府。所有权自始至终由政府掌握。
此外,我国目前的法律对外商投资基础设施有限制性规定,而国家政策对有关国计民生的基础设施业的经营权放开更持谨慎态度。事实上,BOT投资项目与单纯的基础设施项目有所不同。在BOT投资中,外商只拥有一定期限的项目使用权和经营权,期限届满后即将之转移给政府。因此,政府可在符合产业政策的前提下,根据不同的具体项目,允许外商独资经营和控股经营。经营权是关系项目成败的关键。政府作为BOT项目的最终受益人,应通过法律手段对外商经营BOT项目进行有效监督,用立法形式允许外商采用委托经营、联合经营、独资经营等方式行使经营权,但不允许转让和出售经营权。在经营期限内要求外商接受定期调查,公开财务状况,维持项目扩大收入,为政府提供技术资料、培训管理人员。政府可通过以下途径控制项目经营权:(1)确定指标——设立相关资产经营状况指标;(2)限定数量——明确规定每一指标的上、下限;(3)法律途径——若发生私自更改或超过数量限定的诉之于法律。[18]
(四)BOT投资方式引起的有关争议是适用国内法、国际法,还是采用意思自治原则问题
关于BOT投资方式引起的争议,发达国家主张采用意思自治原则或适用国际法,其主要理由是BOT方式为合同行为以及发展中国家法制不健全,若适用东道国法律,会导致不公平、不公正。发展中国家则认为,由于BOT投资方式涉及的项目均为东道国的基础设施,与国计民生息息相关,并且是在特许协议下进行经营的,因此应适用东道国的法律。
笔者认为,BOT投资方式中涉及两类重要合同,即辅助性合同和BOT特许协议(已如前述)。所以对该问题不能、一概而论。因辅助性合同引起的争议可以依合同法律适用的一般原则来适用法律;至于BOT特许协议,如前所述,BOT特许协议属于国内法契约,加上其所具有的特殊标的,则在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原则上适用东道国法律,虽然如此,这一实践与合同法律适用的一般原则仍然有着密切联系。
有关BOT的法律问题还很多,如建设、经营等合同的法律问题、风险防范问题、环保法律问题等,限于篇幅,本文不再讨论。

四、结 语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海南省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

海南省政府


海南省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
海南省政府


办法
第一条 为表彰和奖励在推动海南省科学技术进步中做出重大贡献的集体和个人,充分调动和发挥科技人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加快海南经济特区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条例》,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海南省科学技术进步奖励范围:应用于现代化建设的新的科学技术成果;推广、应用已有的先进科学技术成果;科学技术管理、软科学研究、标准、计量、科学技术情报、科学技术档案工作等。
第三条 海南省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分为省级、市(厅局)级和县(含县级市)级。
第四条 本省所属单位或者集体、个人取得的科技成果;外省人员,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同胞,华侨、外籍华人及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商独资企业中的外国人在本省内应用的科技成果,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均可申请海南省科学技术进步奖:
(一)应用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新的科学技术成果(包括新产品、新材料、新技术、新工艺、新方法、新设计、生物新品种等)属于:
1.省内首创的;
2.本行业先进的;
3.经实践证明具有显著的经济或者社会效益的。
(二)在推广、应用已有的先进科学技术成果工作中,做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显著的经济或者社会效益的。
(三)在基本建设、设备研制或者技术改造工作中,应用新技术,做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显著的经济或社会效益的。
(四)在科学技术管理、软科学研究、标准、计量、科学技术情报、科学技术档案等工作中,做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显著效益的。
(五)自然科学基础理论成果,未授国家自然科学奖,而经同行专家评议确认有较高科学水平和实用价值的。
第五条 设立海南省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省评委会),负责省级科学技术进步奖的评审、批准、授予以及国家级科学技术进步奖项目的初审和申报等工作。
省评委会的办事机构设在省科学技术厅,负责办理日常工作。
第六条 各市、县人民政府和省直有关厅局设立相应的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负责本地区和本厅局科学技术进步奖的评审、批准、授予以及省级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初审和申报等工作。
各市、县和省直有关厅局科学技术进步奖励的实施细则,由各市、县人民政府和省直有关厅局制定,报省评委会备案。
第七条 单位、集体或个人完成的科学技术进步项目,按主持人、主持单位隶属关系,由所在市、县或省直有关厅局评委会初审,具备第四条规定条件之一的可以上报省评委会。上报项目时必须对该项目的意义、技术水平、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等提出具体意见和建议。
第八条 对上报的项目,省评委会应当按照其科学技术水平、技术难度、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对科学技术进步作用的大小,进行综合评价,严格掌握评审标准。
省级科学技术进步奖以精神鼓励为主,物质奖励为辅,分为四个等级,除均颁发省级科学技术进步奖奖状和证书外,分别奖给奖金:一等奖,五千元;二等奖,三千元;三等奖,二千元;四等奖,一千元。
第九条 对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具有特殊贡献的科学技术项目,经省评委会评议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授予特等奖,其奖金额高于一等奖。
第十条 市级科学技术进步奖的一等奖奖金额一般不得超过二千元;县级科学技术进步奖的一等奖奖金额一般不得超过一千元。对于贡献较大的项目,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奖金额可以高于一等奖。
第十一条 省授予的科学技术进步奖奖励经费,在省财政经费中支付;市、县授予的,在市、县财政经费中支付;省直各部门授予的,在其自有资金中支付。
第十二条 经上一级评委会评定提高了奖励等级的获奖项目,只能按高奖金额补领差额部分,不得重复领取奖金。
第十三条 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奖金,只发给该项目参加者,并按贡献大小合理分配,不得搞平均主义。
第十四条 科学技术进步奖获得者的事迹记入个人档案,作为考核、晋升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十五条 省级科学技术进步奖励,一般一年进行一次。每年二月一日至三月三十一日为申报时间。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项目,不得申报省级科学技术进步奖:
(一)未经鉴定的;
(二)在申报前有争议而未解决的;
(三)已获得国家或者部级科学技术进步奖励的。
第十七条 经省评委会批准的获奖项目,在《海南日报》上公布。自公布之日起两个月内如无异议,便予以授奖;如有争议,应当于公布之日起一个月内向该项目初审单位提出,初审单位应当及时调查,如实将情况上报省评委会裁决。争议处理期为一个月,获奖项目自公布之日起两个
月内争议未处理完毕,则取消该项目获奖资格,待争议处理完毕后,可以按新项目重新申报。
获奖项目如有弄虚作假或者剽窃他人成果等重大问题,不受争议期限制,一经查实,即撤销奖励,追回奖状、证书和奖金,并视情节轻重给予当事人以批评或者处分。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海南省科学技术厅负责解释,并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8月20日

国土资源部关于积极配合整治非法用工打击违法犯罪专项行动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国土资源部关于积极配合整治非法用工打击违法犯罪专项行动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土资发〔2007〕17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局:

  针对近期发生在山西部分地区的无合法证照小砖窑非法用工事件,党中央、国务院领导同志高度重视,作出重要批示,专门进行研究部署。6月26日,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了劳动保障部等9部门《关于开展整治非法用工打击违法犯罪专项行动方案》(国办发明电〔2007〕28号,以下简称“专项行动方案”),决定在全国范围内以小砖窑、小煤矿、小矿山、小作坊为重点开展为期两个月的整治非法用工、打击违法犯罪专项行动(以下简称专项行动),要求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组成联合执法队伍,对所辖区内的乡村小砖窑、小煤矿、小矿山、小作坊等进行全面排查,及时发现问题,依法严肃处理。

  为贯彻落实专项行动方案中的各项要求,现就国土资源部门积极配合开展专项行动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高度重视,加强领导

  专项行动关系到维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关系到维护国家法制权威,关系到社会稳定和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予以高度重视,认真学习、深刻领会国务院文件精神;要增强使命感、紧迫感和责任感,以对党、对人民高度负责的态度,在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积极协助和配合各有关部门,扎实开展工作;要结合实际,明确国土资源管理工作的重点,认真部署,周密安排,确保专项行动取得实效。


  二、明确政策界限,加大工作力度

  各级国土资源部门要对本辖区内的小砖窑、小矿山、小煤矿进行全面排查。严格按照《矿产资源法》、《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区别情况,采取有力措施,确保工作取得实效。

  (一)对非法占用或非法批准在耕地上建窑、晒坯、取土的砖瓦窑,一律予以取缔。

  (二)对在非耕地上建窑、晒坯、取土的砖瓦窑,已经依法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和采矿许可证的,准予保留;对未依法办理用地手续和采矿许可证的,要严格审查,属于符合建设用地的有关法律和政策(如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供地政策、用地标准等),符合矿产资源开发规划和未涉及《矿产资源法》第二十条禁采范围的,要求限期依法补办用地手续和采矿登记手续,相关手续补办齐全的,准予保留。

  (三)对无证开采、污染环境和破坏浪费资源、存在安全隐患的小矿山、小煤矿,要严格按照《国务院关于全面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的通知》(国发〔2005〕28号)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土资源部等部门对矿产资源开发进行整合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108号),以及《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安全监管总局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做好煤矿整顿关闭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82号)中的要求,采取严厉措施,处罚到位,确保任务完成。对已列入各级地方人民政府资源整合范围的小矿山、小煤矿,要采取经济手段、法律手段和必要的行政手段,积极稳妥地推进资源整合工作。

  (四)加大矿山土地复垦工作力度。要按照国家关于严格土地管理和加强耕地保护的要求,贯彻落实《关于加强生产建设项目土地复垦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06〕225号)精神,采取有力措施,对采矿、取土烧砖后破坏的土地进行复垦,恢复其使用功能。一是对依照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允许生产的采矿、砖瓦企业,要督促其按照《关于组织土地复垦方案编报和审查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07〕81号)要求,编制土地复垦方案,缴纳土地复垦费,做到“边生产、边复垦、不欠账”;二是对拟关闭取缔的小砖窑、小矿山、小煤矿,要求其必须履行土地复垦责任,责令其限期完成复垦任务,对不履行土地复垦责任和义务的,必须依法处置;三是对无法落实责任主体的已关停采矿、砖瓦企业遗留的土地复垦问题,各级政府要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按照“因地制宜、综合治理”的原则,制定矿区土地复垦规划,根据财力有重点、有步骤地积极解决。


  三、加强动态巡查,强化部门协作

  各地要持续保持高压态势,严密监控用地和矿产资源开发动向,对各类违法违规行为,要做到发现一起,及时查处一起。进一步完善和落实动态巡查制度,省、市、县、乡(镇)要层层建立动态巡查执法队伍,定期定点巡查,不留死角,将任务落实到点,责任落实到人。着力维护重点地区、重要矿种的开发秩序,切实保护耕地。对非法占地、采矿等违法行为有可能出现反弹的地区,要实施重点监控。建立有关部门之间违法案件信息共享、通报和移送制度。各级国土资源部门应将依法查处的非法小砖窑、小矿山、小煤矿的信息及整改行动中好的经验及时通报同级专项行动领导小组办公室,省级国土资源部门要将专项行动中各级国土资源部门的工作进展、工作成效及问题建议及时报送同级专项行动领导小组办公室和国土资源部。


  四、加大执法监察力度,严厉打击违法行为

  各地要坚决禁止以租赁、临时用地等名义非法建窑、取土。各级国土资源部门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和矿产资源法有关规定,占用耕地建窑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取土、采矿,破坏种植条件的行为,要坚决依法取缔;对未经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要责令其限期改正,限期复垦治理;对逾期不改或情节严重的,要加大查处力度,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国土资源部门工作人员在小砖窑、小煤矿、小矿山用地和采矿登记手续中以权谋私,参与或变相参与经营,为无证企业充当“保护伞”的,要坚决按照法纪严肃处理,决不姑息迁就。

  各级国土资源部门要将这次专项行动与当前开展的土地市场秩序整顿、全面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工作紧密结合起来,认真履行职责,坚持严格执法,为保障人民群众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促进我国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发挥积极作用。


国土资源部

二〇〇七年七月二十五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